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郭炳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郭黃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4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
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復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
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
0 元、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
任之。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