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號
TNHV,109,抗,8,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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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郭炳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郭黃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4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
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復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
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
0 元、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
任之。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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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