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崔志賢即崔榮吉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 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 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49 7條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而本件係於民國(下同)108年 12月12日宣示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再審原 告於109年1月10日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 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 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至多僅先後於91年、93年、98年及103 年間對本件「連帶債務人崔宏泉及杜良慧」聲請強制執行, 尚無足證明再審被告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將再審原告列名 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歷審法院亦未調閱民事強制執行卷宗 ,則對連帶債務人崔宏泉及杜良慧之強制執行效力應亦不及 於為保証人之再審原告。從而本件對再審原告自不生中斷消 滅時效之效力,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
㈡再審被告遲至107年間始就再審原告名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 佳安東路房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97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即有未合。原確定判決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 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訴請撤 銷違法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8號判決參照)。復按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 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 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再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內已說明:「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杜良慧於86年6月12日邀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下同)、崔宏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前農民銀行借貸3,000,00 0元,嗣無力清償,前農民銀行於91年2月5日起訴請求上訴 人、杜良慧、崔宏泉連帶給付借款,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406號民事判決上開3人應連帶給付2,886,834元及利息、 違約金,並於91年7月4日確定;…上訴人及崔宏泉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1,463元,並於91年9 月23日確定(下合稱系爭債權)。前農民銀行執原執行名義 ,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執字第25452號為強制執行,因受 償不足額,93年5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執字第12306號為強 制執行,98年2月25日執行無效果,註記並發還債權憑證而 終結;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司執字第10103號強制執行,10 3年2月5日因執行無效果,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並發還債 權憑證而終結;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184號強 制執行,於107年10月2日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註記於
繼續執行紀錄表並發還債權憑證而終結;於107年10月19日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因拍定,108年8月23日為分配 ,就被上訴人分配款予以提存,其餘部分業已分配完畢。㈡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10月24日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由訴外人蘇菁菁得標,108年5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定於108年8月23日分配,並就被上訴人分配部 分予以提存…(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443號執行卷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 示,前農民銀行於91年8月16日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受償不足額,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被上訴人於98 年2月20日、103年1月27日、107年9月26日接續聲請強制執 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復於各次註記於債權憑證或繼續 執行紀錄表後,發還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因而終結時,時效 重行起算,是…至107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3.…惟按…本件 主債務人杜良慧或連帶保證債務人即崔宏泉、上訴人之時效 均尚未屆滿,已詳前述,並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連帶保證債務,並無民法第739條 以下一般保證之適用,…4.…查,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第2 、3點係指原執行名義若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而言, 本件原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縱 受償不足額,亦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即得持以續為執行。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調閱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有該判決 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可據,且已於理由欄說明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債 權憑證效力不及於(連帶)保証人即再審原告云云之論據, 認無可採,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主張:渠未曾被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觀原確定判決 之不爭執事項㈠部分,系爭債權經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後,自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受償不足額,經執行法院於 93年5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迭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行使 權利,其執行債務人包含再審原告,自皆中斷時效之進行, 系爭債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再審被告於107年間對再審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據;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請求(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之 執行程序),自無不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原 確定判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爭執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無非憑己主觀意見指摘原確定判決,尚非 有據。
㈢又依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顯非未調閱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卷證,已如上述;又再審原告對其所指之強制執 行之應不及再審原告乙情,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聲 明的證據;再審原告遽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 判決重要證物」之情事,認渠未經列為執行債務人云云,並 非可採;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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