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芷柔
訴訟代理人 陳麗霞
被 上訴人 黃麗娥
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
12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 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 ,514,110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850元,駁回其餘 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20,431,330元(本院卷第153頁,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另追加未來40年之看護 費用1,200萬元,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2,431,330 元。依上開說明,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範圍部分,僅係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將請求金額於不同項目間予 以流用。至逾原審起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訴之擴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4日15 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正南二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對向駛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挫傷、 臀部挫傷及雙上肢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後遺症、右側後 胸壁挫傷之後遺症、左右側前臂挫傷之後遺症、下背骨盆挫 傷及胸部挫傷之後遺症、疑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病 變及脊柱側彎之傷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4 89,655元(含已支出及將來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8,94 7元、二年看護費用87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796,775元( 含已支出就醫機車油資費用、已支出就醫計程車費、未來預 計支出交通費用)、工作損失768,000元、未來勞動能力減 損6,900,000元、精神慰撫金2,570,000元、其他損害7,07 0,013元、機車修理費21,91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 險金43,120元,共計20,458,18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26,85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 訴,並再請求賠償未來40年之看護費用1,200萬元,聲明如 下: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32,431,33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過失傷害 之行為,及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6,235元 、醫療用品費用8,947元、就醫機車油資費用4,000元及就醫 計程車費用775元、機車修理費用3,350元再扣除折舊以後之 金額範圍內不爭執。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時速皆 為10公里,兩車碰撞後,系爭汽車僅右前車頭輕微擦傷,系 爭機車亦無零件掉落,依上訴人所述其尚有自行騎乘機車往 來醫院,是上訴人不可能受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 醫院)105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以外之傷勢,上訴人主張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脊柱側彎、胸腔及頭部等傷勢,並非可 採,上訴人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亦未受有工作損失及 勞動能力減損,且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應予以酌減,另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850元,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及擴張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15時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二街 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 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對向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使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臀 部挫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605號 ),經該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 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原審卷㈠第7-9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120元 。(原審卷㈡第109頁)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 費用16,235元、醫療用品費用8,947元、就醫交通費用4,775 元均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 1,473,420元、2年看護費用876,000元、未來40年看護費用 1,200萬元、交通費用792,000元、工作損失768,000元、勞 動力減損690萬元、車輛維修費用21,910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其他損失共710萬元,合計32,431,330元,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其應 負擔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 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生系爭車禍,使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臀部挫傷及雙上 肢挫傷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489,655元部分(原審認 定16,235元,上訴人爭執原審不應扣除30%之與有過失比例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73,420元,是其請求之已支出 及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1,489,655元,本院卷第299 頁):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16 ,235元已支出醫療費用外,其尚受有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醫 療費用1,473,420元之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83,063元乙 節,雖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 交通事故受有腹壁挫傷、臀部挫傷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勢,及 上訴人因此支出16,235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就其餘醫療 費用,及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傷勢則均予以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長和中醫醫療費用340元(即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49,下稱附表一)、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 療費用1,580元(即附表一編號159-167)、慶恩中醫醫療費 用910元(即附表一編號168-174)、金華唐中醫醫療費用37 0元(即附表一編號175-178)、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00元 (即附表一編號179-180)、王恭亮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 附表一編號181-182)、天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590元(即 附表一編號183-213)、芳山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 附表一編號234-240)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醫療院 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60至61、63、66、 72至73、123、139、140至148、165、167、200、205至20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8,1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安南醫院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1、6、12、13、15、16、22、24、26至28、 36至40、44至46、48至51、55至59、64至66之部分共5,270 元部分不予爭執,是此部分金額,自應准許。
②而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共835元部分,依安南醫院107年5月 22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2142號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5年5 月25日支出之200元為病歷資料複印金額,與系爭交通事故 相關;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7日前來安南醫 院中醫內科就診,自述105年5月14日騎車跌傷後,因「右臀 著地、上背疼痛」、「手麻木,無法提物」、「提物則背痛 」,依上訴人敘述之疼痛部位及不適症狀,該些症狀可能與 車禍意外相關等語,足認與系爭車禍相關等語(原審卷㈡第 84頁),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予爭執,是此部分金額,亦應
准許。
③關於上訴人前往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耳鼻喉科、神經科、 心臟科、內科部消化系、眼科、家醫科、及於105年10月25 日以後前往中醫內科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均為被上 訴人所爭執。經查:
經原審函詢安南醫院上訴人各次前往該院中醫內科就診,分 別係經診斷受有何種病症及傷勢,以及該等病症及傷勢是否 與系爭車禍有關等節,安南醫院以107年5月22日安院醫事字 第1070002142號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至安南 醫院中醫內科就診,診斷為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上訴人因 焦慮憂鬱,有眠差、淺眠多夢等睡眠障礙,嚴重時甚至有心 慌、恐懼、頭腦空白等症狀,同時伴隨有噴嚏鼻水咽痛、鼻 涕倒流等上呼吸道症狀,病歷並無記載到車禍事件,加上距 今時間已一年多,無法判斷當時是否有問到或上訴人有提及 車禍後導致睡眠障礙,以病歷書寫之內容判斷,應僅是就上 訴人當時睡眠狀態作診治;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106年6 月14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5日、107 年7月17日、107年7月24日前往安南醫院中醫內科就診,皆 主訴有腹痛問題,加上其至西醫肝膽腸胃科就診,診斷有胃 食道逆流,且上訴人無提及曾發生車禍,故應與車禍無明顯 相關等語(原審卷㈡第85至86頁),是上訴人於105年10月 25日以後前往安南醫院中醫內科所為之診治,依上開函文所 載,尚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該部分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該部分其前往安南醫院中醫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尚難憑 採。
關於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其餘前往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耳鼻 喉科、神經科、心臟科、內科部消化系、眼科、家醫科就診 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其自105年10月17日起,多次前往安南 醫院上開科別就診之多張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 ㈡第120、122、139至141、147至149、157頁),然該等證 明書所載病名分別為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過敏性鼻炎、 頭痛、二尖瓣膜脫垂、疑似胃食道逆流、呼吸困難、上呼吸 道感染、雙眼不適、屈光異常等(下稱焦慮症等病症),該 等病症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安南醫院 診斷所受之「腹壁挫傷、臀部挫傷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勢, 在部位及症狀上均有不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敘及前揭焦 慮症等病症之形成原因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該等病症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難認前揭焦慮症等病症與 系爭車禍有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等病症就醫
之醫療費用,自非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於 6,105元(計算式:5,270+835=6,10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75、76、86、87之部分不爭執,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4筆成大醫療費用共計1,94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其餘上訴人前往成大醫院耳鼻喉科、家庭醫學科、放射線診 斷、脊椎側彎門診、精神科、皮膚科、神經外科就診之部分 ,被上訴人則爭執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關聯性。上訴人固提出 成大醫院106年3月28日骨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㈡第121頁 ,記載病名「四肢痠痛」,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2月21日 、3月28日就診)為證,然其所掛科別為「脊椎側彎門診」 ,且未記載成因為何,要難認係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系爭 車禍發生後經安南醫院診斷所受「腹壁挫傷、臀部挫傷及雙 上肢挫傷」之傷勢所致;其另提出107年5月21日家庭醫學科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㈡第153頁,病名空白,醫師囑言:病 患於106年1月23日至本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並安排自費 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為證,然依前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知系爭車禍並未致其腦部受傷;其又提出107年1月4日骨 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㈡第129頁,記載病名「背肌拉傷」 ,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就診)、107年3月12日復健科診斷 證明書(原審卷㈡第142、154、159頁,記載病名「右側脊 上肌肌腱退化」,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3月12日就診)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 日已相隔一年半以上,其中「背肌『拉傷』」、「右側脊上 肌肌腱『退化』」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 經安南醫院診斷所受之「腹壁『挫傷』、臀部『挫傷』及雙 上肢『挫傷』」之傷勢,於記載成傷之方式尚有不同,而上 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敘及前揭拉傷及退化等傷勢形成 原因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傷勢係因 系爭車禍所造成,自難認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 勢與系爭車禍具有關聯性。此外,上訴人就其請求成大醫院 耳鼻喉科、精神科、皮膚科、神經外科就診之部分,並未提 出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前往該等科別就診 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非可採。
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全部醫療費用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經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奇美醫院復健部於107年5月15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右側性肩部病灶、右側大腿肌肉扭傷拉傷、左 側肘內側上髁炎、胸部扭傷拉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腰 部扭傷拉傷;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7年5 月15日止共前往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13次等語(原審卷㈡第 150頁),其上所載腰部部分傷勢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 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安南醫院診斷所受之「腹壁挫傷、臀部挫 傷及雙上肢挫傷」之位置相近,且參酌上訴人迄至106年8月 22日止,仍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至天心中醫診所就診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附表一編號215),是堪認上訴人 於附表一編號99至100、102、104至107、109、111、113至 118、120至124、126至129、133至135、137、139至140、14 2至145、147至148之部分共5,050元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 車禍相關,而應准許。
②關於上訴人前往奇美醫院中醫內科、家庭醫學科、耳鼻喉科 、皮膚科、胸腔內科、神經內科、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乳房 疾病特別門診、泌尿外科、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依上 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㈡第119 頁,記載「眩暈」)、泌尿外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㈡第13 8頁,記載「懷疑泌尿道感染」、中醫部診斷證明書(原審 卷㈡第124頁,記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 、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㈡第125頁,記載「非物質或 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 ),該等病症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安 南醫院診斷所受之「腹壁挫傷、臀部挫傷及雙上肢挫傷」之 傷勢,在部位及症狀上均有不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敘及 前揭病症之形成原因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該等病症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該等病症就醫之醫療費用,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前往前開科別就診之病症與系爭 車禍有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自屬無據。
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往新樓醫院復健科就診之醫療 費用,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 通事故無關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107年5月25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右肩及下背痛」、「病患主訴因2年前(應漏載 車)禍受傷後造成腰痠痛、右肩痠痛,曾於106年5月8日至 本院復健科就診,共計門診一次,復健治療6次」等語(原 審卷㈡第158頁),另參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臀部挫傷, 確有可能造成腰部痠痛,且迄至106年8月22日止上訴人仍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至天心中醫診所治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附表一編號215),足認上訴人於新樓醫院復健 科就診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6所示醫療費用共590元 ,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自應准許。
⑹佳原中醫診所部分: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往佳原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 費用,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前往佳原中醫診所就診之全 部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而上訴人所提出佳原中醫診所 10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神經系統其他疾患、虛 弱、功能性消化不良、咳嗽、下背痛、未明示側性膝部關節 痛、頭暈及目眩」(原審卷㈡第155、166頁),是其就診原 因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安南醫院診斷 所受之「腹壁挫傷、臀部挫傷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勢,尚有 不符,是難認上訴人於佳原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 爭車禍相關,自不應准許。
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群康耳鼻喉科診所、陳彥行中醫、醫 生館診所、青禾診所、慈心中醫、誼康藥局、百合中醫診所 、臺南市立醫院、大安婦幼醫院、林大傑耳鼻喉科診所、杜 耳鼻喉科診所、定明眼科診所、榮光中醫、陳俊憲神經內科 診所、劉明奇耳鼻喉科、不甘中醫診所、東春中醫診所、永 生中醫、成光中醫診所、聖安健保藥局、日安藥局、海佃中 醫診所、吉安藥局部分:
上訴人請求前開醫療院所及藥局之醫療費用,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上訴人雖提出其有於上開醫療院所或藥局支出醫療費用之收 據為證,但均未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舉證 證明其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且有必 要,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相關,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部分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⑻關於上訴人有提出單據但未列入附表一之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長和中醫醫療費用537元部分(應 為原審漏列之編號150,原審卷㈡第172頁),業據上訴人提 出長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72頁),自應准許。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天心中醫105年10月14日、106年
7月10日醫療費用100元、150元部分,雖未列入附表一之內 ,然據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為憑(原審卷㈠第164、165頁) ,經核乃為開立診斷證明所為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相關,亦 應准許。
②上訴人固提出106年4月26日至安南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支出之 380元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89頁),然其並未能 提出舉證證明前開費用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何相關,自不 應准許。
③上訴人另提出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所106年7月21日診斷證明 書及門診醫療費用6,620元之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68、16 9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頭部外傷後遺症。⒈肩 頸肌肉腫痛。⒉肌肉收縮性頭痛。」,核與上訴人於105年5 月1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安南醫院診斷所受之「腹壁挫傷、 臀部挫傷及雙上肢挫傷」之症狀及部位均有不同。至前開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病人主訴於105.5.14頭部外傷造 成上述病症」,然此僅依「上訴人主訴」所為之記載,醫師 並未為查證,仍應以安南醫院之診斷較為可信,是難認上訴 人於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 禍相關,是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⑼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於22,662元( 計算式:8,190+6,105+1,940+5,050+590+537+250= 22,66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要難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未來尚須進行治療,預 估將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腰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 病變,固提出安南醫院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 原審卷㈡第132頁),而安南醫院107年5月22日安院醫事字 第1070002142號函覆雖稱「本院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病 名欄所載上訴人受有『疑似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病變』 ,可能原因包括外力創傷或退化或過度負重等」、「若病患 車禍前皆無相似症狀,車禍後才出現上述病變,則可能是車 禍所致」等語(原審卷㈡第83頁),然安南醫院108年9月12 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5078號函覆另稱「腰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根壓迫病變之症狀常以腰痛延伸至下肢來表現,病患若自 述車禍前無此症狀,車禍後才開始此症狀,則可能是車禍外 力造成椎間盤突出,但並不代表因果關係之證明,僅僅是說 明有此可能性」、「上訴人最早係於105年11月25日因『腰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至本院就診,有進行理學檢查及 105年10月14日胸腰椎X光判讀」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
),足認上訴人最早係於105年11月25日因「腰椎間盤突出 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至安南醫院就診,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 已相隔半年以上,則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車禍造成其「腰椎 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病變」,已屬有疑。況依安南醫院前 開108年9月12日函覆所示「病患若受有『疑椎間盤突出併右 側神經根病變』,一般可接受3至6月復健,一週3次左右, 費用因各級醫院收費及部分負擔不同,無法在此判斷。」( 本院卷第255、256頁),而上訴人已請求至106年7月11日前 至安南醫院復健科就診、至106年7月10日前至賴俊良骨外科 就診、至106年8月21日前至奇美醫院復健部就診之醫療費用 等,已逾前開函覆之3至6月復健期間,則上訴人主張其將來 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難認有據,為不可採。 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22,662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一 日以1,2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二年之看護費876,0 00元及未來40年之看護費用1,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上訴人並無受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經原審函 詢安南醫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乙節 ,經安南醫院以107年5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2142號函 檢附之醫生回覆說明記載:依病患105年11月25日至復健科 就診之情形,尚無需專人看護等語(原審卷㈡第83頁),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受 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難認有 理由,不應准許。
⒊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796,775元部分(原審認定4,775元,上 訴人爭執不得扣除30%之與有過失比例,請求再給付792,00 0元,是其請求之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交通費用共為796,775 元,本院卷第299頁):
①機車油資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支出就醫油資5,364元,並提出至台灣中油加 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原審卷㈠第196至202頁),惟被 上訴人僅在其中4,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予以 爭執,辯稱:超過4,000元之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各該 次加油之油錢確係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於4,000元之範圍內不予爭執, 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 然超過此金額之部分,因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台灣中油電子 發票證明聯,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前往加油之事實,惟尚 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加之全部油量均係供往來就醫使用,上訴
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證,是上訴人請求機車油資 費用,於超過4,000元之部分,尚難准許。 ②計程車費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支出就醫計程車費7,178元,並提出收據 為證(原審卷㈠第194、199、202至204頁,經整理如原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2二筆費用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經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1、2之二筆計程車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 據,載明係自茄萣往來成大醫院之費用,日期應為105年12 月27日(原審卷㈠第203頁),而上訴人於該日確有前往成 大醫院骨科就診,且被上訴人並對此二筆計程車費用不爭執 (原審卷㈡第5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二筆計 程車費用共計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附表二編號3、4之二筆計程車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 據,載明係於106年1月5日自茄萣往來安南醫院之費用(原 審卷㈠第199、203頁),惟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雖有往 返安南醫院,然係前往該院內科部消化系看診,其該次接受 之診治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此二 筆計程車費用,自非有據。
⑶就附表二編號5、6之二筆計程車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 據,載明係於106年1月18日支出,其中編號6之該筆看不出 往來地點,編號7則記載係自奇美醫院前往茄萣(原審卷㈠ 第199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3、14之二筆計程車費用,依 上訴人所提出單據,載明係106年3月9日支出,往來地點為 茄萣及奇美醫院(原審卷㈠第204頁)。而上訴人於106年1 月18日、106年3月9日雖均有前往奇美醫院,然分別係前往 該院耳鼻喉科、皮膚科及神經內科看診,上訴人於此等科別 所接受之診治難認與車禍有關,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上 開計程車費用,尚難採認。
⑷就附表二編號7至10之四筆計程車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單據,載明係於106年2月14日支出,其中編號7至9之費用無 法看出往來地點,編號10則載明自奇美醫院前往成大醫院( 原審卷㈠第202、204頁),而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雖有前 往成大醫院精神科看診,然其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所接受 之診治,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此 四筆計程車費用,亦非有據。
⑸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二筆區間車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乘 車票券(原審卷㈠第202、204頁),僅能看出搭乘之日期為 106年2月15日,自大橋站前往大湖站,然無法自該乘車票券 看出上訴人是否係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另附表二編號15、16
之二筆計程車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原審卷㈠第20 3、204頁),僅能看出搭乘日期為106年4月3日,無法看出 往來地點;又附表二編號17、18之二筆計程車費用,依上訴 人所提出單據(原審卷㈠第194頁),僅能看出乘車日期為 106年7月8日,其中編號18之乘車證明無法看出往來地點, 編號17之部分雖記載自安南醫院至茄萣,然上訴人並未提出 106年7月8日有前往安南醫院看診,且該次看診所接受之診 治與系爭車禍有關之證據資料。從而,無法認定上開各次計 程車費用,是否確係上訴人前往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亦 無法認定各該次就診所接受之診治確與系爭車禍有關,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交通費用,尚非可採。 ⑹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其所受之傷勢,於就診時確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已支出計程車費用,於77 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③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未來尚須進行治 療,將來尚須支出交通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就其未來尚有進行何種治療之必要、治療次數、期間 長短均未舉證證明,難認將來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業如 前述,則其請求將來就診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醫交通費用,於4,775元 【計算式:4,000(機車就醫油資)+775(計程車就醫費用 )=4,775】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二年工作損失768,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二年無法工作,每月以32,0 00元計算,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失768,000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前往安南醫院就診,依 急診紀錄當時有腹部及臀部受挫傷,休養期一般不超過兩週 ,有安南醫院108年9月12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5078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4頁),是應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 ,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僅為二週,而觀之上訴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雖未受僱於其他公司(本院卷 第177-179頁),然其自承為自由業,有賣飾品、麵包,月 收入約2萬多元(本院卷第154頁),其雖未提出薪資證明為 憑,然上訴人為74年生,車禍當時僅31歲,應有工作能力, 則本院認依105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工作損失 ,應屬合理。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二週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9,338元(計算式:20,008÷30=667,667×14= 9,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將來勞動能力減損6,90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脊柱彎曲、腰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 經根病變,且腹壁挫傷、胸椎及雙肢悶痛,記憶力因震盪而 受損,已達100%完全不能工作情形,為期23年,1個月以25 ,000元計算,共計受有6,900,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 本院卷第35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腰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病變」傷害 乙節,誠屬有疑,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上訴 人患有『疑腰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病變』是否造成其勞 動能力減損?」,經安南醫院以前開108年8月12日函覆稱: 「依病歷紀錄病患肌力正常,應不致造成減損勞動能力,但 主觀自覺的疼痛是否會減損勞動力沒有良好判斷工具」等語 (本院卷第256頁)」,足認縱上訴人患有「疑椎間盤突出 併右側神經根病變」,亦難認其因此減損勞動能力。至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脊柱彎曲、腦部震盪受損等傷害,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王恭亮診所診斷證 明書中,雖有「脊柱側彎」之記載,然上訴人前往該診所就 診之日期為105年10月17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已時隔5月 之久,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脊柱側彎」發生之原因 為何,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安南醫院急診時,曾 接受放射線檢查,未經診斷受有何骨頭方面之傷勢,參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