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15號
TNHV,108,選上,15,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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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武龍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能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雖記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惟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出具之委任狀觀之,且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卷第48頁),其當事人應為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原判決雖有誤載,惟其真正當事人應為該署檢察 官,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07年8月28日登記參選同年11 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鹽水區○○○里長選舉(下稱系 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曾儀方建鴻孫炎村為系 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明知其所購買每包4兩裝 茶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係有價值之物品,在其登 記成為候選人前,贈與該茶葉予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俟其於107年8月28日登記成為候選人以後,將會影響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竟 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一定 投票權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曾儀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交付3包4兩裝之茶葉予曾儀之子 曾貫鳴再轉交予曾儀;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孫炎村位於臺 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 孫炎村;於107年5至7月間某日,在方建鴻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及於107 年8月28日前約1個星期之某日,交付後農米1包(10公斤)予 方建鴻。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要件。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之訴。原審



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所謂提前賄選,係受賄者與行賄者均預期於有 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者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 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賄選行為。伊贈 送茶葉予曾儀孫炎村時,並未就系爭里長選舉為影響投票 意向之要求,伊甚至未與曾儀碰面,所贈送之茶葉亦未記載 伊姓名,更未見有何與選舉相關之文宣資料。伊贈送茶葉予 方建鴻,係供眾人一起泡茶飲用,此乃人之常情,縱然伊口 頭上表示「拜託支持」,但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伊贈送 予方建鴻之白米係普渡所用,價格不高,以當今社會大眾觀 念,不具經濟價值,難認與方建鴻之行使投票權間具有對價 關係。況伊既欲角逐里長,以敦親睦鄰方式推銷自己,此為 各候選人提高其知名度之方式之一,應屬民主社會常態,依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能據此認定伊致贈之茶葉及白米, 係提前賄選行為。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參選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里 長選舉,於同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得317票,為最高票,經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向林海中購買阿里山高山茶約10、20台 斤,每台斤價格為1,600元。
㈢、曾儀為臺南市鹽水區○○○里民,其戶籍內有系爭里長選舉 投票權之人共有4人。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曾儀位 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3包4兩裝之茶 葉予曾儀之子曾貫鳴曾貫鳴再轉交予曾儀
㈣、孫炎村為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里民,有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 。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孫炎村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孫炎村。㈤、自上訴人配偶當選103年原同區後宅里里長後,新營九天慈 元宮每年委託上訴人及其配偶發放後農米給經濟上較困苦之 里民,至系爭里長選舉前已發放4年,每年2次。㈥、方建鴻為臺南市鹽水區○○○里民,有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 。上訴人於107年5至7月間某日,在方建鴻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方建鴻; 復於107年8月28日前約1個星期之某日,將新營九天慈元宮( 下稱慈元宮)委託其發放之後農米其中1包(10公斤),委由 方建鴻的鄰居轉交予方建鴻
㈦、上訴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14、19號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2年6月,褫奪公職3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無罪。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竟交付茶葉 、白米予有投票權人,構成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交付茶葉、白米予有投票權人 之行為,是否構成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選舉賄賂行 為。當選人有選舉賄賂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參。又本件上訴人交 付茶葉、白米之行為,均係在系爭里長選舉登記參選之前,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 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 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 完成其賄選之行為,故是否該當賄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就 「贈送賄賂」及「請求投票支持」之過程,予以整體性觀察 ,認定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對於賄選之情形是否有認知 ,而構成選舉賄賂行為。
(二)上訴人交付茶葉予曾儀部分:
兩造固不爭執曾儀為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於 107年3月間某日,在曾儀住處交付3包4兩裝之茶葉予曾儀之 子曾貫鳴曾貫鳴再轉交予曾儀。惟曾儀於警詢時陳稱:上 訴人拿茶葉來我家,沒說贈送之目的,但上訴人將茶葉交代 我兒子轉交給我,我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刑事案件調查卷 第14頁背面);偵查中證稱:「(問:王武龍送你茶葉時,你應 該就知道不是王武龍就是他太太要出來選里長)是的,因為 這敏感」(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下 稱選他43卷〕二第157頁);然其亦證稱:上訴人拿茶葉來時 ,我不在家,我兒子曾貫鳴代收,曾貫鳴再轉交給我,並未 與上訴人碰到面,上訴人並沒有拿名片或宣傳單,只是要我 兒子轉達「武龍」送的,我就知道了,因為上訴人是我母親 娘家的鄰居,我有聽村裡的人說上訴人要出來選里長,但是 我不知道上訴人或他太太要出來選,上訴人沒直接跟我說,



我也不知道,後來再碰到兩、三次,上訴人也沒再跟我提, 我不知道他送我茶葉跟選舉有無關係,如果知道有關係,我 會叫他拿回去等語(刑事案件選他43卷二第143-151、155-15 9頁)。依曾儀證述之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曾儀未曾碰面,上 訴人不曾告知要選系爭里長之事,亦未當面向其尋求支持, 上訴人委託曾儀之子曾貫鳴轉交茶葉時,不僅未附上名片或 其他足以表示彰顯欲競選之物,亦未請曾貫鳴轉達支持選舉 之意,尚難認曾儀於收受茶葉時,上訴人與曾儀間就「贈送 賄賂」及「請求投票支持」間有認知及對價之關係。(三)上訴人交付茶葉予孫炎村部分:
孫炎村為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 某日,在孫炎村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孫炎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孫炎村證稱:「(問:當時是否知道他要 選里長?)當時不知道,我是到最近登記時才知道他要選里 長,我才想到可能是他要選里長,送我茶葉」(刑事案件選 他43卷一第185頁);並稱:上訴人在107年7月中旬拿茶葉 來拜訪我,說要給我試喝,但我不知道他要選舉,我是到最 近登記時才知道上訴人要選里長,那時整個村莊都不知道他 要選舉,上訴人只有坐5分鐘就離開,沒提到選舉的事,我 絕對不會投給上訴人,要投也是投我們村裡出來參選的人, 我不會因為那4包茶葉就聯想到上訴人送這些東西跟選舉有 關(刑事案件選他43卷一第177-179、183-187頁)。依孫炎 村上開證述觀之,上訴人送茶葉予孫炎村時,並不曾告知要 選里長之事,亦未當面尋求支持,或交付名片或其他足以表 示彰顯其欲從事競選之物,且孫炎村亦稱絕對不會投給上訴 人,尚難認孫炎村於收受茶葉時,上訴人與孫炎村間就「贈 送賄賂」及「請求投票支持」間有認知及對價之關係。而孫 炎村於偵查中固證述:「當時不知道,我是到最近登記時才 知道他要選里長,我才想到可能是他要選里長,送我茶葉」 ,惟此等陳述顯係事後主觀揣測之詞,尚難據此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交付茶葉、白米予方建鴻部分:
方建鴻為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於107年5至7 月間某日,在方建鴻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方建鴻;復 於同年8月28日前約1個星期之某日,將慈元宮委託其發放之 後農米1包(10公斤),委由方建鴻之鄰居轉交予方建鴻等 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1、交付白米部分:
經查,慈元宮負責人陳萱軒函覆原審稱:自105年12月開始 委託上訴人發放後農米,1年2次,1次在農曆7月,1次在農



曆12月,共發3、4次,名冊發完就丟了等語,並隨函檢附發 放各里人數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79頁),另有上訴人 提供之名單所製作之受贈名冊可參(刑事案件警營偵卷第13 頁),足見慈元宮每年2次定期發放之白米,除發放至○○ 里及○○里外,尚有發放至其他里。另方建鴻在刑事案件偵 查中陳稱:白米是許金英的女兒從廟裡載來請上訴人幫忙發 的,因為上訴人比較熟悉在地的人,我是基於廟裡發出來的 白米,我才願意收,如果是上訴人自己買來的,我不會收等 語(刑事案件選他43卷二第119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上訴人委託許金英的女兒送米來,她都叫我伯父,算 是有親戚關係,因為許金英的女兒住在新營,會去慈元宮拜 拜,有在宮廟幫忙一些事務,上訴人送的白米是慈元宮拜拜 的普渡米,慈元宮請許金英的女兒拿去給我們這裡的里長, 拜託里長幫忙發送,許金英的女兒有時候也會拿到別里去發 放等語(原審卷第166-168頁),足見方建鴻本即知悉慈元宮 委託上訴人發放白米,且該白米係方建鴻之鄰居兼親戚許金 英之女兒,因在慈元宮幫忙宮裡事務,故而將白米委託上訴 人發放,應屬單純之慈善救濟行為,上訴人主觀上應無投票 賄選之犯意,方建鴻亦無認知上訴人對其有何行求投票賄賂 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上訴人與方建鴻間就白米有「贈送賄賂 」及「請求投票支持」之對價關係。至方建鴻於偵查中雖曾 證稱:上訴人有跟許金英說,等我回來轉交白米給我時,說 是上訴人拿來的,去年沒有發給我,今年卻發給我,一定有 用意,要做人情,等到投票時支持他,但我投票意向還沒有 決定等語(刑事案件選他43卷二第121頁),然此係方建鴻 主觀臆測上訴人交付白米之用意,尚難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2、交付茶葉部分:
(1)查證人方建鴻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上訴人去年(106年)年 底就有來我家跟我說要選里長,農曆年年後有一群人在我家 泡茶聊天,上訴人也剛好來我家聊天,就說今年要出來選○ ○○里長,他那4包茶葉給我,我有問他是他自己或太太要 出來選,他也拜託我支持,我也答應等語(刑事案件選他43 卷二第127-129頁)。惟嗣於原法院刑事庭則稱:柯慶隆先 到我家泡茶一段時間,不知做何事,就看到上訴人,便叫上 訴人進來,上訴人進來後,看到我們在泡茶,又出去拿4包 茶葉進來,說要給我泡,後來上訴人就跟柯慶隆在談鴿子的 事,其他在場3、4個朋友就走了,上訴人在場沒多久也走了 ,現在回想,上訴人是在送茶葉過後一段時間才到我家跟我 說要參選里長,請我支持,之前證述有誤等語(刑事案件原



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選訴1卷〕第165頁、第17 6-179頁)、上訴人送我茶葉時,我不知道他要參選里長, 我想說他太太擔任里長,或許是他太太要參選,他也沒有問 我家裡有幾票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觀諸方建鴻就上訴 人於送茶葉時是否提及支持參選里長乙情,前後證述已有不 一致。且關於上訴人到方建鴻家之次數乙節,先係證稱:上 訴人只有到過我家1次,就是拿茶葉的那次等語(原審卷第15 9-160頁),嗣又改稱:上訴人送茶葉是第一次到我家,經過 一段時間,他有來我家拜訪我,說他要出來選里長等語(原 審卷第164頁)。且其於偵查中原供述上訴人有送茶葉,其未 收到云云(刑事案件調查卷第23頁、選他43卷一第121 -12 3頁),嗣又改稱上訴人確實有拿茶葉至其住處。故方建鴻 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 柯慶隆證稱:我跟方建鴻是幾十年的朋友,從義竹到那裡差 不多2、3公里而已,那天剛好去方建鴻住處泡茶,在場還有 2、3位70多歲的老人一起泡茶,我看見上訴人剛好從對面出 來,因為以前跟上訴人一起養鴿子,很久沒見,就叫他進來 喝茶,坐沒多久,上訴人拿出4包茶葉,4兩的那種小包的, 說要給大家泡,沒多久就離開了,有聊養鴿子的事情,沒人 問上訴人選舉的事,當時又沒在選舉,我沒聽到在場的人問 上訴人或他太太要選舉的事,大家沒在聊選舉的事,我也不 會管這種事,上訴人茶葉放在那裡是要給別人喝的,方建鴻 那邊常會有老人務農完去泡茶像我也會帶,有時我車上會放 ,如果有的話就會拿下去泡等語(刑事案件選訴1卷第98-102 、105、109、111-113頁)。故本件上訴人交付方建鴻茶葉時 ,其間「贈送賄賂」及「請求投票支持」間究有無對價關係 ,已非無疑。
(2)其次,衡諸賄選係非法行為,苟候選人欲為賄選行為,為避 免為偵查機關查獲,衡情應私下隱密為之,不致於在有賄選 對象以外之人在場時,公然為約定,而使其他不相關之人聽 聞,自陷於遭刑事偵查之風險。本件前揭證人所述,上訴人 拿茶葉至方建鴻住處時,當時尚有他人在場泡茶,上訴人若 確有意交付茶葉而與方建鴻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當可他 日再攜帶茶葉前來,單獨向方建鴻表達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意,實無須於已進入方建鴻住處,知悉有他人在場後,再拿 取茶葉交付,並與方建鴻公然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而使他 人知悉其違法行為,故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交付茶葉部分,有 賄選之行為。
(3)至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坦承:我於107年7月左右,拿 4包共1斤的茶葉去方建鴻的住處,當時他的住處剛好有客人



,所以我把茶葉放在桌上,並和他們一起聊天,方建鴻問我 是我還是我太太要出來競選,我說可能是我。既然他都問我 了,我當然就跟他拜託(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 字第5號卷第65頁),上訴人固於刑事程序為承認犯行之自 白,惟此部分如前所述尚難逕行評價為贈送茶葉及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且依上訴人之陳述,其係先將茶葉 置於桌上,對照前揭證人柯慶隆之陳述,茶葉係給大家泡, 尚非於給付茶葉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當時上訴人 僅係可能參選,又稱係於聊天時提及,始加以拜託,衡諸該 等情節,尚難遽認贈送茶葉及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 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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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