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13號
TNHV,108,選上,1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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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2號
                   108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王焜玄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
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心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晉展
被 上訴人 張貴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5號、108年度選
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張貴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下稱檢察 官)於原審先後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審以10 7年度選字第5號、108年度選字第15號審理。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兩造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且所主 張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為 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 說明。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下同)107年11月2 4日舉行之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6選 區之候選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 中選會)公告當選,而被上訴人張貴忠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與被上訴人檢察官均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



分別於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併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檢察官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6選區之候 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遂準備款項作為行賄及請託樁 腳協助行賄之費用,並與劉雍茂許鐸耀共同策劃,經與蕭 龍印(負責嘉義縣○○鄉○○村(下稱○○村)12、13鄰)、 江登旺(負責嘉義縣○○鄉○○村(下稱○○村)3鄰)、洪 永南(負責○○村15鄰)、林再卿(負責嘉義縣○○鄉○○ 村(下稱○○村)7鄰)商議為其行賄,獲蕭龍印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首肯,即先由其等統計各所負責村鄰之票數 ,再分別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 同)12萬餘元與蕭龍印、交付3萬餘元與江登旺、交付1萬餘 元與洪永南、交付1萬餘元與林再卿,用以向其等所負責之 村鄰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定渠等支持上訴人而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蕭龍印再轉交其中4萬餘元與蕭連 旺,委由蕭連旺向○○村12鄰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並約定渠等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中選 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嘉義縣議員。然上訴人 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 其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第6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原 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張貴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貴忠係系爭選舉第6 選區之候選人,然競選期間,○○鄉傳出6起賄選案,直指 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為求當選,竟透過多位樁腳以1,000 元高價進行賄選行為,自遭約談之民眾及涉案之樁腳人數眾 多,顯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非樁腳所為偶發、自發性買 票行為。又上訴人之胞兄王焜弘曾參與過○○鄉鄉長選舉, 上訴人曾協助參選,為具有選舉經驗之候選人,而參與選舉 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 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 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違反其意願 擅自買票賄選,且上訴人在多名樁腳(其中包含與上訴人私 交甚篤之麵店老闆)遭逮後,上訴人隨即神隱,檢調單位在 107年11月21日搜索上訴人競選總部與住處,仍不見上訴人 蹤影,經檢方多次傳喚上訴人到案說明未果,而於107年11 月26日對上訴人發布通緝。若上訴人無違法之舉,為何投票 日前拒絕配合偵辦,於投票結果出爐後,亦未立即現身,上



訴人行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蕭龍印已指證係上訴人親 自與樁腳即與上訴人私交甚篤、擔任核心輔選人員之劉雍茂 委託其行賄,並計算票數;且上訴人另與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及蕭連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民 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 於競選團隊(包括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樁腳、政黨 ),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 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是以,如有直接證據 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 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 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 對象。上訴人係以具規模的計劃性、集團性方式買票賄選, 若謂上訴人全然不知,顯屬違背常情。其自得依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准被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均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即助選員,劉雍 茂、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均係基於其兄長王焜 弘之恩情,自發性為買票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賄選資金係由 上訴人提供,或其行為係由上訴人指示或授意,本件僅有蕭 龍印指稱劉雍茂與上訴人曾經找過他,然交付金錢予蕭龍印 之人僅有劉雍茂,而蕭龍印證詞反覆且前後矛盾,並有構陷 上訴人入罪而脫免其責之可能,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賄選之事 實,上訴人不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且本件亦不 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當選人」賄選之要件,不得據此而認 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貴忠同為系爭選舉第6選區之候選人。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系爭選舉第6選區 議員。
㈢上訴人與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許鐸耀江登旺、洪永 南、林再卿因涉犯違反選罷法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7、91 、103、112、113、162、210、217、240、344、425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3、17號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均經該院判決有 罪,上訴人有提起上訴二審,尚未確定。(原審選字第15號 卷㈠第93至108頁;原審選字第5號卷第93至108頁;原法院



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卷㈧第277至350頁,下稱系爭 刑案)
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 卿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嘉義縣議員,以1票1,000元之代價為 上訴人在嘉義縣○○鄉進行賄選。
五、兩造之爭點:
被上訴人檢察官、張貴忠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第6選區議員之 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 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 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 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 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 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 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 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故 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 」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 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㈡次按多年來中選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關,於每次 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 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 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 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 於檢舉不法,則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 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故候選 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 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 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 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



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 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 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 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申言之,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固明定為「當選人」, 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 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 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布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 在對外宣布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為現今 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 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 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 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 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 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 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 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 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 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 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 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 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 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 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 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賄選而自己竟得以脫免應負之相關責任 ,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 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 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 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 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 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 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故認競選團隊人員、 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 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 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 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 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 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 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



範之對象。
㈢經查,劉雍茂有於107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前往蕭龍印住處, 交付129,000元賄款予蕭龍印,請其以1票1,000元之代價為 上訴人進行賄選,蕭龍印並將其中45,000元交予蕭連旺,請 蕭連旺為上訴人進行賄選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 44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其有賄選之行為, 辯稱:其對於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為其進行賄款乙節毫 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與劉雍茂於107年8月20日及之後隔2日曾2次至蕭龍印 住處,拜託蕭龍印支持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101頁)。 ⒉而據證人蕭龍印於系爭刑案107年11月2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107年8月20日晚上8點,王焜玄劉雍茂到我家,要我統 計12、13鄰選舉人數,隔2天王焜玄又帶劉雍茂到我家,我 跟王焜玄說總共129票,王焜玄聽了原本說還是不要好了, 意思是不要買票,但我跟他說我已經跟我叔叔蕭連旺講好, 王焜玄聽了就說那就好,意思是還是要買票,107年11月8日 劉雍茂有到我住處拿錢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112號卷㈠ 第162頁,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28頁);於系爭刑案一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7年8月20日晚上8點,王焜玄與劉雍 茂一起到我家,王焜玄說這次選鄉長要拜託我這2個鄰,他 有請我統計票數。王焜玄劉雍茂離開之後,我請蕭連旺統 計12鄰的票數,隔2天晚上7點,王焜玄又帶劉雍茂來我家, 劉雍茂問我票數,我跟他們說12鄰45票、13鄰84票,總共12 9票,王焜玄聽完之後跟我說那還是不要好了,我跟他說, 但我已經跟我叔叔蕭連旺說好了,票數統計好了,王焜玄就 說好,沒有跟我說不要買票。後來我有在警友會遇到劉雍茂劉雍茂再來跟我確認一次總共129票。於11月8日晚上,劉 雍茂拿129,000元給我,他沒有跟我說錢是誰交給他的,但 有說要拜託支持5號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36至38、 43、64、72至76、92至93、97至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買票的129,000元,是劉雍茂自己一個人來我家拿給我 的,他沒有說這些錢是王焜玄叫他拿給我的,當天也沒有特 別說什麼,因為之前王焜玄要選鄉長時,有來找過我,有請 我統計12、13鄰的票數,王焜玄第1次來的時候,是請我確 認有幾票,第2次來找我的時候,我才說總共幾票,他沒有 直接說買票,但是說交給我處理,這樣我就知道等語(原審 選字15號卷㈡第219至220頁)。互核證人蕭龍印於系爭刑案 偵查、審理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證人蕭龍印就上訴人



劉雍茂於107年8月間曾2次共同至其住處,第1次係請蕭龍 印統計選舉人票數,第2次係蕭龍印告知共129票,劉雍茂並 於107年11月縣議員選舉前,交付129,000元賄款與蕭龍印, 請其為上訴人賄選等情,均證述一致。
⒊參以證人蕭連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底,蕭龍 印有先請我幫忙統計12鄰有幾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 第121至122、125、132頁);證人劉雍茂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證稱:在王焜玄要選鄉長的時候,我有陪王焜玄蕭龍印家 ,那時是選鄉長要請他幫忙,後來還有一次是我跟王焜玄與 競選團隊一起到蕭龍印家拜票,我有在107年8月間陪同王焜 玄進去蕭龍印家2次,我還有在警友會遇到蕭龍印一次,他 有跟我說129票,後來在10月底或11月初的時候,我有拿129 ,000元到蕭龍印家交給他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53 至155、157至158、180、190頁),經核亦與證人蕭龍印上 開證述相符。
⒋另據證人蕭龍印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我跟王焜弘認識幾 十年了,我跟他之前是好朋友,他當鄉長的任期內也幫忙建 設堤防,所以我才幫王焜玄買票,王焜玄有跟我說他哥哥叫 他來找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27、37至38頁),可 見證人蕭龍印王焜弘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則證人蕭龍印與 上訴人素無嫌隙,並與上訴人之兄長王焜弘有相當之交情, 其並無構陷上訴人之動機,足認上訴人確有於107年8月20日 及之後2日2次至蕭龍印住處請蕭龍印統計票數及確認票數之 行為,堪以認定。
⒌上訴人雖抗辯其並不知劉雍茂為其賄選之事,並以證人劉雍 茂於系爭刑案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言為據,然查: ①證人劉雍茂雖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129,000元是我自己出的,王焜玄並不知情,之前在警友會 ,是蕭龍印開口跟我說「選舉沒有師父,用錢買就有」,是 蕭龍印主動來跟我說要買票,當時就有跟我說有129票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60至161、170、178、186、190頁 、本院選上字第12號卷㈠第356-361頁)。然證人劉雍茂與 上訴人自國中時即已相識,其於上訴人系爭選舉期間跑行程 時無償幫忙上訴人開車,與上訴人交情甚篤,業據證人劉雍 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據綦詳(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51 、203頁)。另員警至證人劉雍茂住處搜索時,扣得與王焜 弘共同犯殺人罪(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判決)之劉 瑞堂配偶曾純盈,所簽立收受300萬元之收據乙節,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 刑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4、57頁),益徵證人劉雍茂



與上訴人之交情甚深,情誼匪淺,是證人劉雍茂實有迴護上 訴人之可能。
②另據證人劉雍茂於系爭刑案羈押移審訊問程序中自陳:其與 蕭龍印沒什麼關係,是這次選舉期間才認識,是先與王焜玄 第1次到蕭龍印家之後,才與蕭龍印在警友會見過。在其與 王焜玄第1次到蕭龍印家之前,應該是沒有在其他場合遇過 蕭龍印,就算有,其也不會特別記得這個人,因為之前也不 認識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83頁、卷㈥第184頁)。 參以證人蕭龍印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對劉雍茂不 太有印象,在跟他與王焜玄第1次到我家之前,我不認識他 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30頁),雖嗣後證人蕭龍印另 稱其一年多前劉雍茂去他家前即曾在警友會見過劉雍茂,然 其又稱劉雍茂認識他,他不認識劉雍茂等語(系爭刑案一審 卷㈤第65至67頁),前後略有不一,然由其二人前開證述, 可知劉雍茂蕭龍印二人於劉雍茂、上訴人107年8月20日至 蕭龍印住處前,彼此並不認識,此後亦無何聯絡,而無任何 交情可言。則蕭龍印劉雍茂二人於107年8月20日前,並不 認識,於上訴人、劉雍茂於107年8月20日共同至蕭龍印家中 拜訪後,其二人仍未有交情,而賄選係屬重罪,若非先有上 訴人之請託,蕭龍印焉有與毫無交情之劉雍茂論及幫上訴人 買票,並自劉雍茂處收受賄款之理。況衡情主動提出請他人 出錢買票之人,應待負責出錢之人答應負擔買票費用後,才 會著手統計票數,豈有在未確信該人會同意負擔買票費用前 ,即親自及委託他人事先統計票數,不顧負責出錢之人拒絕 ,可能白忙一場之理?是以,於107年8月20日上訴人偕同劉 雍茂前往蕭龍印住處拜訪前,劉雍茂蕭龍印並不認識,而 賄選屬刑事重罪為基本常識,蕭龍印豈可能如劉雍茂所述願 自陷遭判重刑之風險而貿然向其不熟識之劉雍茂於警友會上 堂而皇之主動告以選票數及願意為其幫上訴人買票等情,證 人劉雍茂之證述顯有違常理。則證人劉雍茂證述係蕭龍印主 動告知其票數並要其為上訴人買票乙節,難認可採。 ③又證人劉雍茂與上訴人曾共同至蕭龍印家中2次,惟證人劉 雍茂於108年1月8日前之歷次警、偵所述,均矢口否認認識 蕭龍印。待上訴人於原法院羈押訊問時自陳:在我要選鄉長 時,曾與劉雍茂一起去找過蕭龍印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緝 1號卷㈠第83、85頁),證人劉雍茂於108年1月8日偵查時始 改稱:我有拿錢請蕭龍印買票,我之前都否認,是因為怕影 響選舉,我有跟王焜玄去找過蕭龍印等語(見系爭刑案偵16 2號卷第96頁、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41、43頁);其於原 法院移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在王焜玄要選鄉長的時候,我有



王焜玄一起去按戶拜訪,有到蕭龍印家,王焜玄進去拜票 ,我在外面等,沒有進去,沒有跟蕭龍印見到面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㈠第84頁);於原法院一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有跟王焜玄一起到蕭龍印家內,主要是王焜玄蕭龍印在 談,談的內容我沒有很清楚,我跟王焜玄只有這1次一起到 蕭龍印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30頁)。是以,證人 劉雍茂以上所述,明顯前後不一,且就其與蕭龍印之交涉經 過,係隨案件偵辦、審理後逐步發掘真相,其始逐漸鬆口就 部分事實坦承,其迴護上訴人之舉措,甚為明顯。 ④再證人劉雍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這2次開車載王焜 玄到蕭龍印家,我都有進去,但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2人講 話,我都在滑手機、看LINE回訊息,這2次我都沒有跟蕭龍 印講到話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80至183頁)。惟此 部分與證人蕭龍印上開證稱第2次上訴人、劉雍茂來訪時, 係由劉雍茂詢問○○村12、13鄰投票人數不符。且如證人劉 雍茂上開所述為真,則蕭龍印豈有可能在後續警友會遇到劉 雍茂之場合,向當時全程僅係在旁滑手機,並未參與上訴人 、蕭龍印之討論,亦未對渠等討論內容表示關心之劉雍茂提 到○○村12、13鄰共129票之必要?而倘若劉雍茂並未參與 討論,則其於聽聞蕭龍印稱○○村12、13鄰共129票,豈不 感到莫名?
⑤再據證人劉雍茂於偵查時供稱:王焜玄自己評估他選情樂觀 ,我不清楚他到底樂不樂觀等語(見系爭刑案162號偵卷第1 00頁)。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改證稱:我當時認為王焜 玄不太可能選得上,但我沒有跟王焜玄聊到這件事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㈥第187至188頁)。證人劉雍茂此部分所述 ,顯然前後不一。參以證人劉雍茂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 稱:在蕭龍印來跟我說可以幫忙買票時,第一時間其實我是 真的很反對買票這種行為,我那個時候認為王焜玄的選情很 危急,想要幫他,但想不到什麼方法,在蕭龍印來跟我講的 時候,我就想到剛好這樣可以幫到王焜玄等語(見系爭刑案 一審卷㈥第186、188至189頁);於系爭刑案原法院延長羈 押訊問程序中亦自陳:其實我對賄選很反對等語(見系爭刑 案偵聲7號卷第32頁),則證人劉雍茂既反對買票,且依其 自陳與上訴人係親如手足之交情,為幫助上訴人當選,都願 意無償擔任上訴人之司機,焉有可能未與上訴人討論選情, 僅單憑個人臆測即自行支出高達129,000元之買票金額而為 上訴人買票?
⑥審酌上情,參以證人劉雍茂王焜玄交情甚深,是難認證人 劉雍茂證稱係其自行為上訴人買票,並未告知上訴人云云為



可採。
⒍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蕭龍印前後證詞反覆且前後矛盾,顯不 可信云云,然查:
①就上訴人、劉雍茂2次共同至蕭龍印住處之時間,證人蕭龍 印雖於107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與劉雍茂僅共同來 找其一次,然依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足認此僅為證 人蕭龍印一時記憶錯誤,且其旋後即改正上開證稱僅有一次 之證詞(見系爭刑案112號偵字卷㈡第71頁、原審選字第15 號卷㈡第31頁),且上訴人亦自認確實有與劉雍茂去找過蕭 龍印2次,是證人蕭龍印證稱上訴人與劉雍茂共同來找過其2 次乙節,確屬事實。
②又證人蕭龍印雖於系爭刑案一審10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 稱:王焜玄劉雍茂一起到我家2次,第1次是8月的時候, 有說因為選舉的事情要找我幫忙,大約隔了1、2個禮拜,他 們又一起來我家請我統計票數,劉雍茂於11月8日來找我的 時候,我跟他說129票,他就回去拿129,000元給我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38至39頁);於系爭刑案一審108年5月 15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及劉雍茂第2次來找他時大約好像 是10月底或11月初,差不多隔1、2個小時時間劉雍茂第3次 來找他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32、35、56、58頁); 於原審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過了多久收 到錢?)大約10月的時候」、「(問:你剛剛說劉雍茂跟被 告一起來你家,之後隔了大約一小時劉雍茂就拿了129,000 元給你,是這樣嗎?)是。」等語(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 220、222頁),而與上開於偵查107年11月21日之證述不同 ,然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嗣後已改稱:其剛剛說上訴人及劉 雍茂來找他已經到11月是他記錯了、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邊 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61、78頁)、於 原審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嗣後亦改稱「時間上我比較沒 有辦法仔細確認」等語(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222頁), 審酌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審理及原審言詞辯論時,距 離案發已經過相當期間,其於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具結作 證時,記憶應較清晰,且劉雍茂確實有於107年11月8日交付 129,000元予蕭龍印之事實,已據證人劉雍茂證述在卷,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證人蕭龍印因時隔已久,關於時間點之 記憶有所疏漏,尚屬合理,尚難以其就上訴人與劉雍茂第2 次至其住處之時點證述稍有歧異,即認其證言全無可採。 ③至證人蕭龍印於系爭刑案交互詰問證人劉雍茂完畢後,雖曾 表示:劉雍茂說的實在,是我主動去跟劉雍茂說要買票的, 不是王焜玄劉雍茂到我家要我幫忙統計票數等語(見系爭



刑案一審卷㈤第214頁),惟證人蕭龍印於系爭刑案一審108 年7月10日審理時,已陳稱:那天是因為開庭太久,精神恍 惚,沒有正確回答問題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㈧第106頁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之前在地院作證時講「 是我主動去跟劉雍茂說要買票的」時,頭腦是暈暈的(本院 選上字12號卷㈠第368頁),而經再次詰問,其亦證稱上訴 人確實有請其幫忙統計票數及問其票數等語(本院選上字12 號卷㈠第370至371頁)。參以證人蕭龍印於偵查、系爭刑案 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分別經檢察官及原法院告 以偽證罪之刑罰,相較於之後未經具結之單純陳述,應以證 人蕭龍印以證人身分所為於系爭刑案之上開證述為可採。 ④另就證人蕭龍印於先前警詢、偵查中陳述部分: ⑴證人蕭龍印先前雖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賄選金錢 是我自掏腰包支付,王焜玄並沒有給我任何錢,是因為我欠 王焜弘人情等語(見系爭刑案警247號卷第3至4、11頁); 於107年11月14日偵查時陳稱: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因為 我欠王焜弘人情,所以自掏腰包等語(見系爭刑案偵112號 卷㈠第16頁、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34頁)。惟證人蕭龍印 嗣於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說的跟之前不一樣,是 因為我認識王焜玄,基於朋友立場,而且警詢時辯護人在場 ,那位辯護人是對方請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112號卷㈠第1 62頁);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偵查說跟王焜玄 沒有關係,我很掙扎,因為當時的律師是王焜玄的競選團隊 要我老婆幫我請的,那時候的律師要我撐住不要講出來,所 以我在警詢跟偵查中沒有講出來與王焜玄有關是受到心理上 的壓力。後來羈押時檢察官問我要不要請律師,我就說不用 了,後來沒有之前那位律師後,我講的話就是照自己意思, 我就都坦承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40頁);於系爭刑案 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被收押時,律師有來看我,律師叫我頂 住撐住,但我就撐不住了,那位律師不是我請的,11月21日 說到王焜玄的部分都是出於我自由意識說的,警察沒有要求 我如何說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87至88頁、第92頁) ;其於原審亦證稱:我本來要幫上訴人承擔,結果承擔不起 ,就還原事實,還原真相,律師叫我堅持下去,要擔起來, 但是我想要講出真相,所以我才希望律師不要在場等語(原 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220頁、第224頁)。均表示因先前辯護 人非其所委任,故其於先前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偵查時 所述,並未照自己之意思陳述。
⑵而據證人黃基田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蕭龍印的部分,我本來是帶蕭龍印的太太楊金玲去找王明宏



律師,但因為王明宏律師說偵查中沒辦法做什麼事情,後來 看到陳信宏律師的招牌,我就打給陳信宏律師,跟陳信宏律 師約在代表會,楊金玲還沒到代表會前,可能接到親戚電話 ,所以我跟陳信宏律師已經到代表會了,但楊金玲還沒到, 過程中我有打電話叫楊金玲過來,楊金玲跟陳信宏律師簽完 委任狀之後,楊金玲沒有問何時要付律師費,陳信宏律師也 沒有先跟她收,後來陳信宏律師跟楊金玲一起到分局,分局 問完之後,陳信宏律師就回來代表會,我就拿律師費給陳信 宏律師。可能是蕭連旺有跟蕭龍印太太講,然後楊金玲才來 家裡找我,不是我去找楊金玲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㈥第19 至20頁、27頁、31至32、36至42頁、本院選上字第12號卷㈠ 第378頁);證人蕭龍印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陳信宏律師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黃基田跟我說他那邊有案子,是 蕭龍印的太太有要委任,我跟他太太說不用擔心,先去分局 看看,原則上費用我會先收,當天到了分局之後,想到忘了 先收費用,但我沒有留他太太的電話,我就打給黃基田,黃 基田說他會先給我現金,筆錄作完之後,我回去代表會找黃 基田,黃基田拿5萬元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112號卷㈡第 246至247頁);證人楊金玲於警詢時證稱:是王焜玄競選團 隊的人向我介紹陳信宏律師,並幫我居中聯絡,委任狀是我 簽的,但我沒有支付律師費等語(見系爭刑案112號偵卷㈡ 第63頁、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145頁);於偵查時證稱: 107年11月14日當天,我去賣菜回來,有聽說黃基田在找我 ,說要請律師的事,我到代表會的時候,陳信宏律師跟黃基 田都在那裡,我簽委任狀,跟律師一起到竹崎分局,我當時 沒有問律師委任的費用多少以及何時支付等語(見系爭刑案 112號偵卷㈡第67頁)。互核上開證人黃基田楊金玲、陳 信宏所言,可知證人楊金玲係經由證人黃基田介紹,始委任 證人陳信宏為蕭龍印之辯護人。至證人黃基田雖陳稱楊金玲 所述不實,係蕭連旺做完筆錄返家向伊告知蕭龍印尚未返家 、其已告知蕭龍印妻子楊金玲,之後楊金玲才主動找他推薦 律師云云(見系爭刑案偵緝1號卷㈡第82頁),然蕭連旺107 年11月14日於調查站做完筆錄並移送檢察署複訊結束已是17 時37分(見系爭刑案選偵113號卷第129頁),而觀諸黃基田 同日之通聯紀錄,當天黃基田分別於14時31分、34分、41分 、16時28分、35分、39分主動撥打6通電話予蕭龍印配偶楊 金玲(本院選上字12號卷㈠第491頁),與黃基田所稱其先 遇到蕭連旺楊金玲才找其推薦律師乙節不符,故應認係黃 基田主動聯繫楊金玲關於為蕭龍印委任律師之事宜。再一般 而言,律師會先與委任人談妥費用並收取報酬,縱因案件較



為緊急,依照常情,律師亦會於與委任人簽委任狀時,留下 委任人之聯絡電話,以便事後聯絡報酬及後續辯護事宜。然 陳信宏律師卻未留下楊金玲電話,且陳信宏律師至分局時, 既已想起尚未向楊金玲收取報酬,理應向當時亦一同前往分 局之楊金玲提起,惟陳信宏律師卻係於蕭龍印在分局製作筆 錄結束後返回代表會,始向黃基田收取報酬。而黃基田既有 楊金玲之聯絡電話,於陳信宏律師要向其收取律師報酬時, 衡情應自行聯絡楊金玲,或請陳信宏律師直接聯絡楊金玲收 取,然黃基田卻直接給付律師報酬與陳信宏律師。可見,陳 信宏律師雖係與楊金玲簽委任狀,然依其等上開行為模式, 可推知陳信宏律師主觀上認知蕭龍印之辯護事宜,係由黃基 田處理。
⑶再據證人劉雍茂於偵查時陳稱:選舉期間有跟上訴人去找黃 基田詢問怎麼選舉等語(見系爭刑案162號偵卷第101頁、原 審選字15號卷㈡第53頁),足認上訴人於選舉期間確曾向黃 基田請益選舉事宜。雖無證據證明黃基田有協助上訴人競選 、拜票之行為,然依蕭龍印楊金玲之主觀認知,黃基田與 上訴人本次縣議員選舉,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是證人蕭龍印 證述關於初始警詢、偵查時未供出上訴人,係因受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壓力乙情,應屬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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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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