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8年度,2號
TNHV,108,家上易,2,202002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泰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向文英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林愛櫻

      張成彰 

      張國鈞 

      張俊賢 
      張芳蘭 

      林治雄 
      Gragy Wu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吳美芝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吳娟娟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許林惠英

      林瑞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 
被上訴人  林畇妡 
      林沛錞 
      林育歆 
      林恒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7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分割方法,減縮如下:「㈠上訴人林泰次應返還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拾捌元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林郭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郭盞所遺留前揭債權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林泰次返還新臺幣(下同 )11,99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林郭盞( 下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上開 遺產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嗣於本院減縮聲 明為:「一、林泰次應將5,887,418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 ,依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割」,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二、視同上訴人高林愛櫻張國鈞張俊賢張芳蘭林治雄許林惠英、Gragy Wu、吳美芝吳娟娟林瑞月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生前經法院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以林泰次為其監護人,林泰次以須支付被 繼承人醫療費用為由,聲請法院准予處分被繼承人所有坐落 改制前臺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於99年5至7月間以14,447,069元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3, 673,271元、仲介佣金288,941元、地價稅80,383元、土地整 理費80,600元、土地合併規費4,106元、療養費4,320,000元 及喪葬費112,350元,剩下共計5,887,418元,即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則林泰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將所保管之5,88



7,418元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為遺 產之分配,惟林泰次無法律上原因,未將上開款項申報為遺 產,歸還全體繼承人,而受有利益,致侵害伊等及其他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本於應繼分所得繼承之財產上權利,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泰次將 5,887,418元返還予伊等及全體繼承人,且依附表所示應繼 分比例為遺產之分割。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伊勝訴之判決, 尚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泰次則以: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而系爭土地經伊以14,447,069元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 3,673,271元、仲介佣金288,941元、地價稅80,383元、土地 整理費80,600元、土地合併規費4,106元、療養費4,320,000 元及喪葬費112,350元,剩下共計5,887,418元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答辯:
(一)視同上訴人Gragy Wu、吳美芝吳娟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視同上訴人林治雄張成彰許林惠英張國鈞張俊賢張芳蘭:對於林泰次所述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返 還及分配。
(三)視同上訴人高林愛櫻林瑞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以前到庭之陳述:無意見。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上訴人高 林愛櫻、次女張林秀吟(99年4月27日死亡,上訴人張成彰張國鈞張俊賢張芳蘭代位繼承)、三女林越子(23年 7月8日死亡,無繼承人)、四女即上訴人許林惠英、長男即 上訴人林治雄、五女林瑞華(已死亡,上訴人Gragy Wu、吳 美芝吳娟娟代位繼承)、次男即上訴人林泰次、三男林茂 男(87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林畇妡林沛錞林育歆林恒毅代位繼承)、六女陳淑美(出養他人已無繼承權) 、七女即上訴人林瑞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林泰次為被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賣得土地價金為14 ,447,06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673,271元、仲介佣金288,9 41元、地價稅80,383元、土地整理費80,600元、土地合併規 費4,106元、療養費4,320,000元及喪葬費112,350元,剩下 為5,887,418元,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林泰次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保管之金額5,887,418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為遺產之分割。是被上訴人得否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泰次返還5,887,418元 予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厥為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泰次返還5,887,418 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泰次為被繼承 人出賣系爭土地,賣得土地價金為14,447,069元,扣除土地 增值稅3,673,271元、仲介佣金288,941元、地價稅80,383元 、土地整理費80,600元、土地合併規費4,106元、療養費4,3 20,000元及喪葬費112,350元,剩下5,887,418元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移轉約定書 、增值稅單、仲介佣金資料、喪葬費用單據、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88-9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請款單、土地整理費 收據、永康地政事務所行政規費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151 -159頁、第161-163頁、第165-185頁、第187-189頁、本院 卷二第37頁、第39-44頁),自堪信為真實。林泰次對於無 法律上原因而占有被繼承人之遺產5,887,418元,並不爭執 。林泰次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受有利益 ,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泰次返還5,887,418元予全體 繼承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 部分金額之返還,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再就侵權行為部分 為審酌,併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為分割: 1、被繼承人應繼財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 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分 割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對於林泰 次請求返還之5,887,418元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 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繼財產為對於林泰次5,887,418元 之債權。
2、遺產分割方法: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故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方法。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係依照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與法並無不符,且為到庭之兩造所 同意,堪認採此分割方式為分割,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 利益。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泰次返還5,88 7,418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公同共 有對林泰次5,887,418元之債權,認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之方割方法為妥適。原審在上開聲明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原請求林泰次應 返還11,996,120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並據以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林泰次返還5,887,418 元予全體繼承人,並據以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原審判 決主文第1、2項自應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 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假執行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以1,963,0 00元為林泰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泰次如以5,887,41 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割方法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遺產分割方法(新│
│ │ │ │臺幣) │
├──┼────┼─────┼────────┤
│ 1 │高林愛櫻│ 8分之1 │債權735,927元 │
├──┼────┼─────┼────────┤
│ 2 │張成彰 │ 32分之1 │債權183,982元 │
├──┼────┼─────┼────────┤
│ 3 │張國鈞 │ 32分之1 │債權183,982元 │
├──┼────┼─────┼────────┤
│ 4 │張俊賢 │ 32分之1 │債權183,982元 │
├──┼────┼─────┼────────┤
│ 5 │張芳蘭 │ 32分之1 │債權183,982元 │
├──┼────┼─────┼────────┤
│ 6 │許林惠英│ 8分之1 │債權735,927元 │
├──┼────┼─────┼────────┤
│ 7 │林治雄 │ 8分之1 │債權735,927元 │
├──┼────┼─────┼────────┤
│ 8 │Gragy Wu│ 24分之1 │債權245,309元 │
├──┼────┼─────┼────────┤




│ 9 │吳美芝 │ 24分之1 │債權245,309元 │
├──┼────┼─────┼────────┤
│  │吳娟娟 │ 24分之1 │債權245,309元 │
├──┼────┼─────┼────────┤
│  │林泰次 │ 8分之1 │0元 │
├──┼────┼─────┼────────┤
│  │林畇妡 │ 32分之1 │債權183,982元 │
├──┼────┼─────┼────────┤
│  │林恒毅 │ 32分之1 │債權183,982元 │
├──┼────┼─────┼────────┤
│  │林沛錞 │ 32分之1 │債權183,982元 │
├──┼────┼─────┼────────┤
│  │林育歆 │ 32分之1 │債權183,982元 │
├──┼────┼─────┼────────┤
│  │林瑞月 │ 8分之1 │債權735,927元 │
├──┴────┴─────┴────────┤
│備註:編號11之繼承人林泰次對被繼承人負有債 │
│務5,887,418元,其原應分配之遺產即債權735,927│
│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應予扣還,扣還之│
│後其應分配遺產為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