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16號
TNHV,108,勞上易,1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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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劉宗治 

      廖耿裕 
      徐芳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7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劉宗治廖耿裕徐芳妙(下稱上訴人3人)主 張:上訴人3人分別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4日、95年11 月27日、93年8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南科廠S1廠區製造 一部一課D棟擔任產線助理工程師。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0 日以抽籤方式抽中上訴人3人,將上訴人3人調動至同廠區製 造三部二課,上訴人3人均表明不同意,但被上訴人即片面 要求上訴人3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製造三部二課工作,惟 製造三部二課需站立操作機台,係勞動力密集之單位,易造 成職業傷害,與上訴人3人原任職之製造一部一課工作內容 係無須久站,多為思考、觀察、處理數據,可自由走動之工 作不同。被上訴人所為調動未經上訴人3人同意,且新舊工 作內容差異甚大,顯非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已違反調動原 則,上訴人3人已於107年5月22日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於107年6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 ,兩造間僱傭關係即自該日起終止。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劉宗治、廖 耿裕、徐芳妙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48,880元、223,116元 、271,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 書予上訴人3人。(原審為上訴人3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3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劉宗治廖耿裕徐芳妙248,880元,223 ,116元、271,8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劉宗治廖耿裕徐芳妙。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2月13日與劉宗治、於96年2月12日 與廖耿裕徐芳妙各自簽訂聘僱合約,依聘僱合約第1條第1 項之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3人)應依甲方(按指被上訴人 )指定之職務及場所任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誠履 行甲方所交付之任務」,可知兩造未約定上訴人3人任職於 何特定部門,擔任何特定工作,伊基於經營上所必須,且未 對上訴人3人原有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之情況下,自得指定 上訴人3人所能勝任之工作。又伊進行本次調派支援前,先 於107年4月9日召開說明會,如自願調動支援者,績效從優 ,如無自願,採全體抽籤,績效正常評等。故本次調派支援 採自願方式,無人自願,始以抽籤決定。上訴人3人任職之 製造一部一課共有4個班,每班各調派2名員工支援,A班經 自行協調後有2名本國籍員工自願,B班無自願者亦無法協調 ,以抽籤方式決定劉宗治徐芳妙支援,C班自行協調後有2 名外籍員工自願前往,D班自行協調後原預定由廖耿裕與另 名本國籍員工支援,惟廖耿裕嗣後反悔,故本次調動支援製 造三部之員工,並非全以抽籤決定,亦非僅調派本國籍員工 。伊係因業務需要,調派製造一部一課8名員工支援同廠區 製造三部二課較為簡單之點測作業,除上訴人3人拒不支援 ,其餘5人均自107年5月22日起前往支援,其中1名外籍員工 因家庭因素先行離職出境外,其餘4名支援之員工均已於107 年7月6日歸建回原單位,由此可見此次調派係暫支援,並非 調職。伊調派上訴人3人前往製造三部支援較簡單之後段點 測工作,並非支援製造三部所有工作,上訴人3人自行臆測 製造三部工作須長時間站立,非其體能可勝任,並進而據此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從事磊晶片研發與製造及LED(發光二極體)晶粒 製造之製造業,其南科廠S1廠區製造部共有三個部,其中, 製造一部係負責磊晶片之生產工作,製造三部係負責磊晶粒 後段之製程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召開會議,會議內容如原審卷第 129頁所示,上訴人3人均有參加該次會議。 ㈢製造一部與製造三部之工作均在被上訴人S1廠區,同在D棟



,但不同樓層,製造一部在1樓,製造三部在3樓。 ㈣上訴人3人任職被上訴人南科廠S1廠區製造一部一課,共有4 個班,被上訴人每班調派2位同仁至製造三部工作,其中B班 無人自願,由主管抽籤抽中劉宗治徐芳妙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通知上訴人3人自107年5月21日起 從製造一部一課調往製造三部二課工作,但上訴人3人均未 至製造三部上工,且其後均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㈥上訴人3人均於107年5月31日分別寄發新市南科園區郵局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107年6月1日終止。
劉宗治自93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3年 7個月又7天,平均工資為每月41,480元;廖耿裕自95年11月 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2年6個月又5天,平均 工資為每月37,186元;徐芳妙自93年8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工作年資為13年10個月又16天,平均工資為每月45,310 元。
㈧如認上訴人3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則被上訴人應 給付劉宗治248,880元、廖耿裕223,116元、徐芳妙271,86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調動原則將上訴人3人調動至被上訴 人公司支援製造三部二課工作?該調動支援是否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若本件係違法調動,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人資遣費是否有理 由?
㈢上訴人3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調動原則將上訴人3人調動至被上訴 人公司支援製造三部二課工作?該調動支援是否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⒈查被上訴人係從事磊晶片研發與製造及LED(發光二極體)晶 粒製造之製造業,其南科廠S1廠區製造部共有三個部,其中 製造一部係負責磊晶片前段生產工作,製造三部係負責磊晶 粒後段的製程工作,上訴人3人原任職之製造一部一課係屬 磊晶生產群,工作內容並未包含點測及研磨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製 造一部與製造三部之職務內容說明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9、121頁)。被上訴人抗辯:因107年度整體LED磊晶片



及磊晶粒景氣不好,加上大陸廠商低價競爭,造成被上訴人 營收大幅減少,僅107年4月份單月營收較106年4月份單月營 收減少5億2,303萬元,107年度整年營收較106年度整年營收 減少將近50億。被上訴人為因應此變化,自107年4月起,製 造一部減產磊晶片,以減輕庫存,又適逢磊晶粒製程專有的 PEC產品有客戶下急單,製造二部及製造三部之投片量增加 ,人力需求臨時增加,被上訴人乃針對磊晶片製程與晶粒後 段製程產線進行本次人力調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6 年度年報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215頁),堪信為真實 。
⒉被上訴人於本次人力調度前,先於107年4月11日召開生產會 議(下稱系爭生產會議),會議內容略為:一、為符合公司 營運目的,因應產出與任務需求,需執行員工支援廠區措施 ,於本日舉行說明會與員工說明與討論相關施行細節作業流 程。二、相關措施確認後將以公告後2週為預告期限,預告2 週後始得執行,敬請員工配合。三、公司執行調動原則,乃 遵循勞基法第10-1條原則執行。四、執行細項:1.公司面臨 市場激烈競爭,未來環境會很嚴竣,人力的掌控以提供產能 需求為首要目標,未來廠區相互支援成為常態。2.定義未來 人力調動需求時遵循以下規則:A.首先採自願報名提報,如 有自願者,享有優先班別選擇,其他需求,可與主管討論後 執行。B.如無志願者則由抽籤決定支援人員,抽過人員將不 列入抽籤人選,直至所有人員皆輪過,其餘人員將依現況人 力做班別調動並啟動對班加班機制。C.支援期一律先半年為 期限,如到達支援時間,支援者提出返回需求,主管將派下 一位人員支援,人員決定流程如上述流程進行。D.支援人員 規範2週到任訓練期,訓練熟悉當區機台始得上線作業,當 區機台主管有權責教育好支援人員,訓練未完成認證前不得 讓支援人員獨立作業,否則缺失算當區,於認證完畢後,支 援人員才有權責。E.為求良好管理,支援人員將做職務異動 並應配合當區主管生產指令,如有問題,可向主管反應處理 。F.加班需求聯結於個人團隊合作績效,以利任務遂行,有 該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3人亦曾參加 該日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3人對於被上訴人基 於企業經營及業務上之必要,進行人力調度乙事,當知之甚 詳。又被上訴人製造一部一課課長蔡承佑於107年5月17日下 午3:45發給該課同仁的電子郵件載明:「Dear all:後段近 期有人力需求,因此須由磊晶各班人員出一名支援後段抽測 作業,作業模式為將產品放上,機台跑完後拿下來,相較於 現在作業會輕鬆很多,此作業約暫定減產時間,支援結束會



回到磊晶」等語。同年5月18日上午9:36蔡承佑再寄發電子 郵件予課內所有同仁,說明如下:「今日晨會接獲最新消息 ,後續歐司朗的單確定接到,後段人力需要有人去兼顧機台 是否進行抽測作業,因此磊晶總共要出2名人力支援後段點 測,優先請D棟人員前去支援,兩位結伴同行也較不會有問 題,作業地點都在同一處D棟3樓,兩位也可互相照應,A班 日夜班今日選出各班兩位,明天開始人員就過去點測作業, B班5/20禮拜天務必選出人員,禮拜一就需過去後段點測, 此支援為暫時支援,人員還是在製造一部不會進行轉調,如 產線量產人員還是會全數拉回,門禁我會再請TPP申請,後 續相關資訊我會在pass出來,支援人員請四班組長及職代 pass出來,謝謝」。同日下午2:02,蔡承佑再發電子郵件予 其課內所有同仁,以:「Dear all:補充以下內容,每班請 出2位,所以一天總共要支援4位(日夜各2位),這次接到 的單非常重要,後段需要一些人力去支援他們較為簡單的工 作,他們主力才能放在生產機台上,如果磊晶人力開天窗導 致後續跑單,會影響後續全公司投片計畫,事情就會非常嚴 重,請各位以下action務必配合,各班如選不出請直接用抽 籤決定,並請各班組長及職代pass出名單給我,A班明天開 始支援,今天請提供名單,B班5/20選出後,也請立即提出 名單,5/2 1開始支援後段點測...」等情,此有蔡承佑 於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8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65-266頁)。足徵被上訴人係為因應製造三部訂 單量增加之經營需求,基於生產效率考量及節省人事成本開 銷,臨時性調度其他部門人力(包含上訴人3人)支援製造三 部,此乃企業組織人力有效配置運用,及企業節省成本追求 生產及利潤所當然。又本次製造一部支援製造三部人員(除 上訴人3人未到職外),於暫時支援任務完成後,為應製造 一部產線量產,已於107年7月6日調度回至製造一部,此觀 蔡承佑107年7月6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記載:「我今天會請後 段將人力還予磊晶,夜班開始支援後段人員全部拉回產線」 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29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為此次調動 屬於短期性、臨時性支援之性質,並非長期性之調職,且支 援人力均已於1個月餘後即調動回至原任職製造一部,堪予 認定。
⒊上訴人3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會議結束當晚, 以「確定調職」方式將另2名員工施釗廷、陳廷堯調職至S3 廠區製造一部二課,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支援之名行調職之實 ,並以蔡承佑於107年4月11日寄送予製造一部一課全體同仁 之電子郵件為證。經查:蔡承佑於107年4月11日寄送予製造



一部一課全體同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這兩天A、B班經 由生產會議討論,對於後續製造一部整體人力規畫都有共識 ,如下我將決議內容統整後列出,再請人員依照以下指示做 人力調整及加班計畫。1.A班:由釗廷志願支援S3,下禮拜 一(4/16)正式轉調至S3A班支援,A班B棟人力缺口請由B班人 員對班加班彌補人力缺口。2.B班:抽籤決定後由廷堯支援 S3,禮拜六(4/14)正式轉調至S3支援作業,B班D棟人力缺口 請由A班人員對班加班彌補人力缺口。因A、B、C、D四班皆 各出一名支援S3,4/14S1開始日夜請對班各加一名人員加班 ,4/14以後S1皆不用過去S3加班,班表請直接取消S3加班, 4/14前如有支援S3人員請維持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1頁 ),可知該封電子郵件係在說明製造一部人員調動至S3廠區 工作事宜,與本件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3人支援S1廠區製造 三部二課非屬同次調動。況上訴人3人已於原審自承施釗廷 、陳廷堯調職至S3廠區製造一部二課,與上訴人3人之本次 調動,非屬同次調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且施釗廷 、陳廷堯支援製造一部二課後,雖改為調職至S3廠區製造一 部二課,是調動後新職亦在製造一部,尚難遽以推認被上訴 人違反調動原則,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本次調動係以支援之 名行調職之實,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素來均以支援之名 ,行調動之實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3人又辯以「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支援之工作內容、 支援期間長達『半年』,實質上應為調職,而非支援性質」 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11日召開生產會議,會議 內容中明確表示「支援期一律先半年為期限,如到達支援時 間,支援者提出返回需求,主管將派下一位人員支援」,有 上開會議內容為證,證人陳維聰、蔡倖誼(被上訴人員工, 與上訴人3人均於107年5月間遭被上訴人異動工作內容)於 本院亦均證稱107年5月間係支援而非調動,調動是過去就不 會回來,支援是會回原部門(見本院卷第226、227、232頁 )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此次調動上訴人3人係臨時、短期性 支援性質,且時間以半年為期限。至支援工作內容為「支援 後段抽測作業,作業模式為將產品放上,機台跑完後拿下來 」,業據蔡承佑於107年5月17日之電子郵件中告知含上訴人 3人在內之課內員工,自難謂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支援之工 作內容,上訴人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3人又以製 造三部工作非上訴人3人所能負荷,並舉蔡倖誼於本院證述 :(你剛證述你到製造三部的工作需要久站,你在製造一部 的工作需要站立嗎?)也需要站立,但可以走動。(你剛剛 證述需要久站需要站多久?)去支援製造三部的工作除了休



息時間都站著,一天工作12小時,扣除休息時間需站立10小 時。」(見本院卷第235頁)及證人林耕洲於本院證稱:. ..在被上訴人公司後面三個工作必須持續站立10小時之久 ,幾乎沒有空檔可以坐休息,也不可能一直去洗手間休息, 工作有產能的進度」(見本院卷第237頁)等語為據,則依 蔡倖誼證言,製造一部及三部之工作性質均須久站,差別在 製造一部工作中得以走動,然工作中走動與否,並不因而節 省體力,上訴人3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同為久站工作性 質,其體力何以得勝任製造一部而不能勝任製造三部?證人 林耕洲於本院亦證稱:(製造三部)工作期間早上下午各有 30分鐘休息(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製造三部工作期間 ,被上訴人亦早上下午各30分鐘休息時間,且點測工作項目 係由人員以電腦程式選定程式後,以人力上晶片,再以電腦 操作量測資料上傳確定,每日步行數約7000至8000步(詳下 ⒌⑶述之),衡情上訴人3人應非不能負荷。林耕洲再於本 院證稱:「去年(107年)4月底遭公司資遣,某一天上班公 司直接叫我到其他部門,之後過了一年多又調部門。我有跟 公司說久站身體不適,也有開診斷證明,公司還是不能給我 調動(回原單位),我常請假公司說我的出勤率太差資遣我 。(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調動單位有哪些?)磊晶、目 檢,點測、研磨。」、「(你當時被調動還是支援?)都沒 有講,就直接叫我過去,照往例來說都沒有回去過原單位。 」、「...公司完全沒有告知我是支援還是調動,上班時 就直接叫我到其他部門上班,且據我所知調動過去後留下來 繼續工作的比例蠻低的,所以我猜主管先說用支援方式請員 工過去其他部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然林耕洲所證「公司完全沒有告知我是支援還是調動,上班 時就直接叫我到其他部門上班」、「某一天上班公司直接叫 我到其他部門,之後過了一年多又調部門。我有跟公司說久 站身體不適,也有開診斷證明,公司還是不能給我調動(回 原單位)」等情,係針對其個人工作上調動經驗之證述,縱 令屬實,尚難遽以認本件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3人支援製造 三部,於法不合。且林耕洲係於107年4月底遭被上訴人資遣 ,上訴人3人於107年5月間奉派至製造三部時,林耕洲業已 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對於上訴人3人遭調派至製造三部之 始末,應無從知悉,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3人之認 定。
⒌按企業內之調職係指同一企業內,長期性的變更勞工之職務 內容、職務種類或工作地點,至基於業務需要,臨時、短期 性地指派勞工至同一企業內至其他部門支援工作,雖有工作



地點的變動,但係臨時、短期性,待結束後又回歸原職工作 ,即與企業內調職不同。又勞動契約乃繼續性之關係,多以 不定期為原則,受僱期間長達數10年者所在多有,於如此長 之期間內,因應各項主客觀環境之變遷,企業需不斷變更經 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內容,始能於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 淘汰,是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求,容有長期性或短期性調 整勞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 ,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之職位、職務內容、時 間、地點工作,不容絲毫變更,將使企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 ,不僅不利於企業整體之競爭力,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 決策趨於保守,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 之機會,對勞資雙方均非有利。是勞資間之法律關係處於流 動之狀態,勞工在雇主之指揮命令下服勞務獲取工資,而雇 主為因應營運之需要而有必要變更勞工工作內容、調整人力 資源之配置,勞工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職務內容等長期 性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發生 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只要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下列 調動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2.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3.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及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 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調動具合法性時,勞工有接受調動之 義務。是雇主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長期性調動勞工工 作,新工作未違反前開調動原則,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 理並本勞資合作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至於雇主短期性、 臨時性調動勞工之工作,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及前開調動原則 整體檢視,有無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 合之考量,如非明顯且故意違反調動原則,勞工當亦不得拒 絕。經查:
⑴上訴人3人受僱被上訴人時所簽立之聘僱合約第1條第1項載 明:「乙方(上訴人3人)應依甲方(被上訴人)指定之職務及 場所任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誠履行甲方所交付之 任務。」等語,此有上訴人3人不爭執真正之聘僱合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71-172頁、第181-182頁、第193-194頁、 第305頁),顯見兩造間並未約定上訴人3人聘僱之期間、擔 任之特定職務及工作內容,而係上訴人3人應接受被上訴人 之指揮監督,從事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因107 年度整體LED磊晶片及磊晶粒景氣不好,加上大陸廠商低價 競爭,造成被上訴人營收大幅減少,被上訴人為因應此變化 ,製造一部自107年4月起減產磊晶片,以減輕庫存,又適逢



磊晶粒製程專有的PEC產品有客戶下急單,均如上述,堪認 被上訴人本有調動上訴人3人之權限。又被上訴人於進行本 次支援調派前,於107年4月11日召開系爭生產會議,表明此 次調派支援之營運上必要原因、執行方式、支援期間、支援 工作注意事項,業已詳述如前,上訴人3人既均有參加該日 會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3人對於被上訴人基 於企業經營及業務上之必要,將進行人力相互支援乙事,知 之甚詳,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當目的將其調往製造 三部工作云云,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3人另以「上訴人3人從未任職於製造三部,倘係為因 應訂單需求,被上訴人考量工作熟悉度,應將原本任職於製 造三部之6位外籍勞工田拉蒂、田瑪尼、田西納、田樂莎、 田喬絲、田瑪里(下稱田拉蒂等6人)從製造一部調回製造 三部,始與製造三部因應訂單增加之需求相符,怎會於電子 郵件中指定調派從未到過製造三部之上訴人3人」云云,然 系爭生產會議D.項,已明白揭示「支援人員規範2週到任訓 練期,訓練熟悉當區機台始得上線作業,當區機台主管有權 責教育好支援人員,訓練未完成認證前不得讓支援人員獨立 作業,否則缺失算當區,於認證完畢後,支援人員才有權責 。」,是以關於本次調派被上訴人公司有完善之職前訓練, 上訴人3人以其從未任職於製造三部從由,辭不就任,並非 正當。至田拉蒂等6人前雖任職於製造三部,但係在目檢站 、切割站、打線站,並無在此次前往支援之點測站,故其等 並無相關經驗,且調動已逾半年,渠等仍需重新職前訓練等 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上訴人3 人辯稱:田拉蒂等6人應優先其等3人調至製造三部,亦無可 採。
⑶再查:上訴人3人原負責任職於被上訴人南科廠S1廠區製造 一部一課,擔任產線助理工程師,被上訴人指派其等自107 年5月21日起短期性支援製造三部二課之點測工作,而製造 一部一課之工資與製造三部二課之工資並無差別(見原審卷 第226頁),且製造一部與製造三部之工作均在被上訴人S1廠 區,同在D棟但不同樓層,製造一部在一樓,製造三部在三 樓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 3人所支援之工作地點實無變動。上訴人3人雖主張製造一部 一課係修改控制及回報數據以提昇機台製作之良率,無須久 站進行重複性工作,然製造三部二課之工作內容須長時間以 同姿勢站立操作機器,係勞動力密集之單位,易造成職業傷 害,為上訴人3人之體能及技術所不能勝任乙節,惟查,製 造三部二課之工作內容包含研磨、切割、點測及目檢,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05頁),而被上訴人協調製造一部 一課員工前去支援製造三部後段點測作業,此由前揭蔡承佑 寄發之全體製造一部一課同仁之電子郵件內容即明。且點測 工作項目係由人員以電腦程式選定程式後,以人力上晶片, 再以電腦操作量測資料上傳確定,每日步行數約7000至8000 步,此有被上訴人製三部職務內容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21頁),依社會一般通念檢視,難認已使上訴人3人承受 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亦無明顯且故意違反調動原則,足 見被上訴人並無濫權不當調動之情事,上訴人3人應不得拒 絕,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調動,應無足取。 ㈡若本件係違法調動,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人資遣費是否有理 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 定自明。被上訴人因製造三部訂單量增加而有人力需求,指 示上訴人3人臨時性、短期性支援製造三部二課後段點測作 業,並無濫權不當調動上訴人3人職務之情形,自無違反兩 造間勞動契約或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令可言,核與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上訴人3人於107年5月17日接獲 被上訴人通知自107年5月21日起前往製造三部二課工作後, 認為被上訴人此舉有損其權利,拒不赴任,並於107年5月31 日以存證信函主動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等情,亦 據上訴人3人自承在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本件被上 訴人既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上訴人3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3人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從而, 上訴人3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3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3人於107 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且上訴人3人之離職亦非 係因被上訴人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更非因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3人之離職情形,既不符合就 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3人前往製造三部二課工作 ,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3人以 其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劉宗治資遣費248,880元、廖耿裕資遣費 223,116元、徐芳妙資遣費271,860,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3人,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3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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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