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8年度,4號
TNHV,108,保險上易,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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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余 王 好

訴訟代理人 戴 勝 利 律師
      林 仲 豪 律師
      吳 佳 龍 律師
被上 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銘 陽
訴訟代理人 簡 于 傑
 蘇 維 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01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保險人暨要保人余學初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 與被上訴人訂立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人身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等7 項保險,並指定受 益人為上訴人,且該等保單已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後生效。 嗣余學初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經人發現溺斃於臺南 市新營區天鵝湖公園東側涼亭底下涵管處,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余學初之屍體進行相驗後, 確認係因生前落水而導致溺水窒息而死亡;上訴人即依系爭 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06條及第2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卻遭被上訴人以余學初為故意自殺為 由而拒絕給付。惟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保險人即被上訴 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余學初年齡70歲, 已退休,生活無虞,雖曾罹有胃、十二指腸潰瘍、腸功能性 疾患等疾,惟並非重症,且其亦積極接受治療,並定期接受 回診,存活率及治癒率相當高,其生命未臨絕境,亦未曾向 家人或朋友表明欲輕生之念頭,無故意自殺之動機;況系爭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始期為104年5月28日,如余學初自殺行 為係出於故意, 理應待106年5月28日後即該保險契約滿2年 後為之,被保險人即可避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9 條所約定 不負理賠責任之除外條款。然余學初係於106年2月15日去世 ,離2年之期限僅差3個月餘,顯見余學初之自殺行為並非出



於故意。
二、余學初曾於105年2月、5月、8月及106年1月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乾眼症等眼疾 ,並為免紛爭,於105年12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13, 430元予訴外人詹國雄,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先前合資購買, 登記為余學初名義)持分, 可見余學初積極樂觀之生活態度,無自殺之可能。又由美國 精神病學期刊(AMERICAN JOURNAL OF PSYCHIATRY)西元20 06年第163期樂復得藥品說明(第813至821頁)可知, 66歲 以上之老年人,如服用SSRI後有發生以「暴力式自殺」之人 數會顯然驟增之狀況,亦與余學初即係於服用上開藥物後, 短短2個月之時間即以投湖之暴力方式自殺身亡相符, 顯係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而余學初係於105年11月30日 在柳 營奇美醫院就診,並服用Zoloft(樂復得)即SSRI類藥物後 ,而生死亡結果, 自係屬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2項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依上,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及第21條約定,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108年11月28日)已就:「 對於余 學初自殺死亡,有無爭執?」皆答:「不爭執。」且上訴人 就被保險人余學初係自殺死亡一事,亦於原審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又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論文、藥物仿 單等書面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余學初係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致其死亡,是其就此部分未盡其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余學初係因服用醫師開立之Zoloft藥劑而屬於 「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導致之自殺死亡;惟 由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2月11日(107)奇柳醫字第1715號函 附病情摘要與上訴人提出之Zoloft藥物仿單記載,足認65歲 以上之老年人服用該藥劑治療憂鬱症及焦慮症,係有助於減 輕症狀、降低自殺風險。又細觀前揭仿單之內容「‧‧在24 個短期(4-16個星期)安慰劑對照的試驗中,針對患有憂鬱 症(16個試驗)、強迫症(4個試驗)或其他精神疾病(4個



試驗),總數為4,400名的兒童及青少年來共同分析9種抗憂 鬱藥物。以抗憂鬱藥物開始治療初期(通常在開始治療的第 1、2個月),發現會有增高自殺性行為及念頭風險之副作用 」等語,即使(假設語,本件並無上訴理由所述之情形)如 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老年人所發生的副作用類型與發生率 和年輕的病人一樣」,但所謂「副作用」涵蓋範圍為何並不 明確;原審法院綜合判斷認定余學初已年滿65歲以上之老年 ,又若真有服用該藥物,服用期間也已約3個月, 自不在藥 物仿單副作用自殺風險族群中;退步言,縱未審認該藥物仿 單內容有所矛盾,然上訴人提出之藥物仿單內容矛盾之情狀 ,顯然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三、上訴人提出之論文中文版表1之圖示及說明(第4頁)顯示在 治療的第1個月,選擇服用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下稱SSR I)的自殺風險,比其他抗憂鬱藥物大約高出5倍,但持續治 療的風險無明顯差異。又表3之圖示(第5頁)固顯示相對於 其他抗憂鬱症藥物,選擇服用SSRI藥物與暴力性質自殺關聯 ,比其他抗憂鬱藥物更加強烈;但只在早期使用選擇SSRI治 療時,患暴力性自殺的傾向才明顯, 即開始使用到第1個月 內間會陡升,第50天後已與未選擇SSRI治療者並無任何差異 。 本件柳營奇美醫院係於105年11月30日開立Zoloft藥劑予 余學初,距其自殺時間(106年2月15日)已服用77天,依前 開論文見解,在斯時選擇服用SSRI藥物治療者,其自殺風險 早已恢復到與未選擇SSRI治療者相同,則余學初自殺與有服 用Zoloft藥物間顯無因果關係。
四、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年10月01日衛部心字第10817 62619號回函說明,及檢送之全國歷年自殺死亡統計表1至13 之統計資料,與本件之爭點無關。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08年10月24日FDA藥字第1089903091號函說明 ,已表示老年人所發生之副作用類型及發生率,與年輕病人 一樣是對應仿單「不良反應」,副作用類型與發生率則無年 齡的差異;況從仿單「不良反應」中本無提高自殺機率之副 作用。又仿單「臨床惡化及自殺風險段」(第02頁)亦記載 :「一項對抗憂鬱藥物(SSRI類與其他)短期安慰劑對照試 驗的進一步綜合分析顯示‧‧對於年齡65歲與65歲以上之老 年人服用抗憂鬱藥物反而較服用安慰劑降低自殺風險。」顯 示Zoloft此種SSRI類藥物有助於降低自殺機率。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配偶余學初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3年5月 2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主



約,及癌症5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 新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 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意外傷害一至六 級傷殘補償保險附加條款,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其中「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身故保險金約定為100萬元。二、依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余學初於106年2月15日 10時30分死亡,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亡方式為自殺。三、余學初於 102年10月開始至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 經該院醫師診斷為焦慮症、失眠症及憂鬱症, 並於105年11 月30日至106年2月21日處方期間,開立「Zoloft」藥物治療 其病症。
四、「Zoloft」藥物為「SSRI」類藥物。五、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1日衛部心字第1081762619號回函說明 二表示:「 隨函檢送所請全國歷年自殺死亡統計1份;惟 暴力型自殺及服用樂復得(Zoloft)比例之數據, 由於本部 死因統計資料庫未建有相關註記資料,爰無相關統計。」六、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0月24日FDA藥字第1089903091號函說明 二、三表示:「有關ZOLOFT仿單所稱『副作用類型』,係 將副作用按照發生之器官系統分類,如仿單『不良反應』段 所載之代謝及營養疾病、精神疾病‧‧等;『發生率』則為 副作用發生之頻率,如:很常見、常見‧‧等。有關ZOLO FT仿單刊載其副作用『和年輕的病人一樣』部分,亦是對應 仿單『不良反應』段落,係表示副作用類型與發生率在老年 人與年輕的病人相同,沒有年齡的差異。」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余學初死亡之原因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抑或係因其故意行 為所致?
二、余學初是否因服用「Zoloft」藥物而導致其自殺行為?三、上訴人依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 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 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 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 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 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又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 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保險法第131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 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 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 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 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 見。而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 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 ,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 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 ,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1465號 裁判參照)。
㈡本件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 險人余學初係於106年2月15日10時30分去世,死亡之地點為 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公園東側涼亭底下涵管處,死亡方式為 自殺,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溺水窒息(生前落 水),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南相字第23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係約定:「 被保險 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依此,余學初既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之 內在原因導致死亡,是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余學初死亡之事 實,已符合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 條約定所 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固非無據。
㈢惟余學初係36年1月6日出生,於發生系爭往生事故時年齡已



滿70歲, 又其自102年10月間開始至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期間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焦慮症、失眠症及憂鬱症 ,並於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2月21日處方期間,開立Zolof t(sertraline 50mg)藥物治療其病症,Zoloft臨床醫療使 用是用來治療憂鬱症及焦慮症,對於減輕症狀、降低自殺風 險會有幫助;且其於就醫期間之焦慮症、憂鬱症並未達重度 程度,至其病情及療效為「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有柳 營奇美醫院107年12月11日(107)奇柳醫字第1715號函附之 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108年02月11日(108)奇柳醫字第01 9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上訴人提出之門診病歷影本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45至281、345至373、381至383頁);是依 上揭函附之病情摘要等文書內容而為推求,Zoloft藥劑在臨 床使用上確有助降低自殺風險之療效;再參諸檢察官會同法 醫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確認為自殺,而按焦 慮症或稱焦急症(anxietydi sorder)乃明顯感覺焦慮和恐 懼感之一種精神疾病;抑鬱症,亦稱憂鬱症,則是一類以抑 鬱心境為主要特點的情感障礙,主要包括重度憂鬱症、持續 性憂鬱症、季節性憂鬱症,共同表現為長時間持續的抑鬱情 緒,且此種情緒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缺乏自信,避開人群 ,甚至有罪惡感,感到身體能量的明顯降低,時間的感受力 減慢,且無法在任何有趣的活動中體會到快樂,造成患者軀 體功能失調,並有自殺的可能性;即患者若長期(兩周以上 )處於極其抑鬱之情感狀態中,其在認知方面往往僅看到事 物之消極面,被空虛感和無價值感包圍,軀體功能方面主要 有進食和睡眠障礙和無力感,頭痛等症候,致患者因無助、 無望可能反覆想到死或易有自殺企圖(意念);同時余學初 因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至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期間 長達3年3個月,其病情及療效則「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 以察;被上訴人抗辯:余學初死亡方式為自殺,係屬故意行 為所致死亡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余學初生前並無輕生之念頭,係因服用「Zolo ft」藥物而導致其為自殺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且查:
㈠被保險人余學初係於 102年10月間開始至柳營奇美醫院精神 科門診就診接受醫療,期間經醫師診斷為罹患焦慮症、失眠 症及憂鬱症,並於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02月21日處方期間 ,開立Zoloft(sertraline 50mg)藥物治療其病症; 又依 前揭柳營奇美醫院函附之病情摘要等內容,Zoloft藥劑在臨 床醫療使用上確有助降低自殺風險之療效;已如前述。



㈡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2月11日(107)奇柳醫字第1715號函復 原審法院之病情摘要已記載:「Zoloft常見副作用有頭暈、 噁心、胃腸不適、失眠;Zoloft是SSRI藥物;Zoloft臨床使 用是用來治療憂鬱症及焦慮症的,對於減輕症狀、降低自殺 風險會有幫助;然而曾有文獻提到可能增加兒童或青少年的 自殺風險,故仿單有警示此藥於24歲以下的病人使用上須小 心。」(見原審卷第245、247頁);而上訴人提出之研究論 文(即「選擇服用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對老年人自殺行為 的風險」)於實驗結果表示:「‧‧在治療的第一個月,選 擇性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抗憂鬱藥的高自殺風險幾乎是其 他抗憂鬱藥物的五倍(調整後之機率比:4.8,信賴區間在9 5%)。這種風險與最近診斷憂鬱症或接受精神病治療無關。 ‧‧在使用選擇性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抗憂鬱藥治療的第 二個月和隨後幾個月當中,沒有發現不成比例的自殺風險, 所有抗憂鬱藥物的絕對自殺風險都很低。」(見原審卷第01 33頁);論述記載:「 ‧‧在100多萬老年患者中,我們發 現在開始進行選擇性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治療後,自殺患 者的相對風險顯著增加。與其他抗憂鬱症藥物相比,差異風 險僅限於治療的最初一個月,此後沒有明顯的高風險。‧‧ 在首次使用選擇性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抗憂鬱症藥物治療 期間,自殺患者的絕對風險非常低。反之,超過三分之二的 患者在沒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的情況下自殺。我們不排除選 擇性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抗憂鬱藥只比其他治療方法更有 效地降低自殺風險可能性。」( 見原審卷第133、143至145 頁);另Zoloft藥物仿單亦記載:「‧‧一項對抗憂鬱藥物 (SSRI類與其他)短期安慰劑對照試驗的進一步綜合分析顯 示,於開始治療初期(通常在開始治療的第一、二個月)發 現會增加自殺想法及行為的風險,並延伸到患有重鬱症和有 其他精神疾病的年輕人(18至24歲)。這些試驗在年齡24歲 以上之成年人服用抗憂鬱藥物相較於服用安慰劑,並未顯示 自殺的風險增加;對於年齡65歲與65歲以上之老年人服用抗 憂鬱藥物反而較服用安慰劑降低自殺的風險。」(見原審卷 第315頁); 準此,顯見65歲以上之老年人服用Zoloft藥劑 治療憂鬱症及焦慮症,確係有助於減輕症狀、降低自殺風險 。本件被保險人余學初於罹病期間雖有服用Zoloft藥物,但 其服用該藥物時,為年滿65歲以上之老年人, 且已服用約3 個月,則揆諸前揭醫學臨床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情形下,自尚難遽採為其自殺行為係因服用該藥物所導致 之認定。
㈢經本院依分別向衛福部及衛福部食藥署函詢所回復之內容以



察:
⒈衛福部108年10月1日衛部心字第1081762619號函之說明,已 表示:「惟暴力型自殺及服用樂復得(Zoloft)比例之數據 ,由於本部死因統計資料庫未建有相關註記資料,爰無相關 統計。」而檢附之92年至107年全國歷年自殺死亡統計表1至 13之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58頁),則尚與本件余學 初之自殺行是否因服用Zoloft藥物所導之認定無關。 ⒉衛福部食藥署108年6月3日FDA藥字第1080014679號函(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針對Zoloft藥品仿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3 頁函文所載),則說明:「有關說明段二第一項,本品仿 單所載涉及兒科及老年人使用之兩欄敘述,分別係就不同臨 床試驗設計之結果所呈現,供醫師為不同年齡族群及適應症 之病人開立處方之參考。有關說明段二第二項,依仿單所 載有關自殺風險之敘述,在24個短期(4-16個星期)、安慰 劑對照組試驗中,針對患有憂鬱症(16個試驗)、強迫症( 4個試驗)、或其他精神疾病(4個試驗),總數為4400名的 兒童及青少年來共同分析九種抗憂鬱藥,以抗憂鬱藥開始治 療初期(通常在開始治療的第一、二個月)發現有增高自殺 性行為及念頭風險之副作用,發生率為4%。至於服用本品後 之自殺率,無法僅依上述仿單所載推估至所有用藥病人,該 臨床見解建洽相關醫學會詢問。」即仿單所指老年人所發生 之副作用類型和發生率與年輕人一樣,僅係供醫師為不同年 齡族群及適應症之病人開立處方之參考,並無與仿單「要注 意不可使用sertraline治療兒科(兒童及青少年,6-17歲) 憂鬱症病人」相互矛盾之情事。至服用Zoloft藥物後之自殺 率為若干,則無法僅依上述仿單所載推估至所有用藥病人, 自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0月24日FDA藥字第1089903091號函說明 ,已謂:「有關ZOLOFT仿單所稱『副作用類型』,係將副 作用按照發生之器官系統分類,如仿單『不良反應』段所載 之代謝及營養疾病、精神疾病‧‧等;『發生率』則為副作 用發生之頻率,如:很常見、常見‧‧等。有關ZOLOFT仿 單刊載其副作用『和年輕的病人一樣』部分,亦是對應仿單 『不良反應』段落,係表示副作用類型與發生率在老年人與 年輕的病人相同,沒有年齡的差異。」(見本院卷第0159頁 );顯示老年人所發生之副作用類型及發生率與年輕病人一 樣,乃是對應仿單「不良反應」部分,其副作用類型與發生 率無年齡之差異,而所謂不良反應者乃指自主神經系統、心 血管、全身性、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腸胃道、精神、生殖 系統、皮膚、泌尿系統、造血、損傷、代謝、骨骼肌肉、內



分泌、視覺及其他(口乾、暈眩、腹瀉、頭痛、腹痛)等項 目,並未載及服用Zoloft藥物後之自殺率。是上訴人以Zolo ft藥物仿單前揭記載,採為余學初自殺行為係因服用該藥物 所導致,尚屬無據。
㈣又依仿單「不良反應」段落之說明,並無提高自殺機率之副 作用,且仿單「不良反應」段落亦記載:「‧‧下列不良反 應的發生與ZOLOFT則無必要關係。」「上市後經驗:下列副 作用與使用ZOLOFT非一定相關。‧‧目前仍無法分辨這些副 作用是由併用藥物或者是服用ZOLOFT藥物所針對之疾病狀況 所造成。」(見本院卷第57頁);準此,在目前醫學臨床上 對於仿單「不良反應」之副作用,是否與服用Zoloft藥物間 具相關性,並未能確立論。另者,依仿單「臨床症狀惡化及 自殺風險段」記載:「一項對抗憂鬱藥物(SSRI類與其他) 短期安慰劑對照試驗的進一步綜合分析顯示‧‧對於年齡65 歲與65歲以上之老年人服用抗憂鬱藥物反而較服用安慰劑降 低自殺風險」(見本院卷第56頁),亦顯示Zoloft藥物(SS RI類藥物)有助於降低自殺風險之機率。再者,依上訴人提 出之前揭研究論文(中文版)表1之圖示及說明(第4頁), 已顯示在治療的第1個月,選擇服用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 (下稱SSRI) 的自殺風險,比其他抗憂鬱藥物大約高出5倍 ,但持續治療的風險無明顯差異;又表3之圖示(第5頁)固 顯示相對於其他抗憂鬱症藥物,選擇服用SSRI藥物與暴力性 質自殺關聯,比其他抗憂鬱藥物更加強烈;但只在早期使用 選擇SSRI治療時,患暴力性自殺的傾向才明顯,亦即開始服 用到第1個月內間會陡升, 而第50天後已與未選擇SSRI藥物 治療者並無任何差異。
㈤依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之配偶余學初之自殺行為與服用Zo loft藥物間確具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重要之最近因果 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余學初生前並無輕生念頭, 係因服用Zoloft藥物而導致其為自殺行乙情,迄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 以被保險人余學初係因服用Zoloft藥物始衍生自殺行為而導 致死亡,已符合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 1款有關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約定,爰依同保險單條款第5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於法尚 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及第21條 約定,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珮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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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