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82號
TNHV,108,上易,382,20200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沈聖可 
被上訴人  施姵筠 
訴訟代理人 沈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同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在 雲林縣○○鄉○○路00號「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長照中心)辦公室內,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進興 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與沈進興間言語漸趨激烈,被上訴 人為避免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遂以身體擋在上訴人與沈進興 之間,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乃與其拉扯,致 伊受有多處擦傷。伊因而身心受創至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慰撫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當天係被上訴人先闖進上訴人之辦公室,搶走 伊支配保管之保險箱,並逼問密碼未果,遂打電話給沈進興 ,要沈進興來修理上訴人以得知保險箱之密碼。被上訴人打 完電話後即撲向上訴人並打傷伊,伊未曾與被上訴人拉扯, 又賴成宏外科診所之醫療收據,連日期和金額都沒有記載, 違背常情;所謂「多處擦傷」竟然只有兩處3×0.2公分長的 擦傷,深度並未記載;病歷記載兩處3×0.2公分,與醫療收 據上面「淺部傷口長5-10CM」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14時許,進入○○長照 中心內之上訴人辦公室,未經上訴人許可,逕自開啟鐵櫃將 上訴人所保管之保險箱抱走,約2分鐘後被上訴人又折回辦 公室向上訴人咆哮:『保險箱密碼給我!保險箱密碼給我! 』等語,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隨即打電話找來上訴人 之父沈進興,欲利用沈進興對上訴人施暴。沈進興進入辦公 室便對上訴人大聲辱罵,並侮辱上訴人,上訴人為避免沈進 興後續之拳腳相向,起身企圖離開辦公室,詎遭被上訴人突 然全身撲擊,並毆打上訴人臉頰、脖子等部位,致上訴人撞 擊背後之鐵製逃生器柱,被上訴人仍持續壓擊上訴人,造成 上訴人之臉頰及四肢均受有傷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0萬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 107年度六簡字第8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其 利息,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雲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6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其利息確定。 上訴人另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禁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01號、 107年家護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14時許,在○○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內辦公室,徒手撲向上訴人,並以手肘撞擊及壓 制上訴人胸口,使上訴人背部撞到牆壁、窗戶、衣櫃及逃生 柱,因而受有左側臉頰腫痛輕微瘀血、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腫 等傷害」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6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發回續行偵查。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在○○ 長照中心辦公室內與伊因細故發生拉扯,致伊受有多處擦傷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提出原審 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及賴成宏外科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度六簡字第86號損害賠償事件(乃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件肢體衝突事件提起之訴訟,以下 稱另案),於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 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你有傷害到他的臉頰、四肢,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狀第5頁第7-11行》) 我會跟他有肢體上的接觸,都是出自於防護我公公受到其 他的傷害。」、「(原告所受的傷是否你造成的?)是我 跟他拉扯時所造成的,因為我也有受到傷害。」;於107 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傷勢,是否你跟原告拉扯時造成的?)沒有,我只有 手拉著手。二隻手都抓著怎可能會用到眼睛。我是抓著原 告二隻雙手的前臂(以手掌為方向)。」、「(有無抓住 原告的手指?)無。」、「(依你所述你跟原告拉扯時有 無跌倒在地?)無。」、「(拉扯時有無碰到任何的桌椅 ?)有碰到。」、「(之後你們是如何分開的?)我們辦 公室在二樓,員工去樓下叫我大伯上來將我們分開,大伯 就站在我們中間,我大伯就說好,我大伯手勢一筆(被告 作勢比劃),之後我們就分開了。」、「(沈正雄看到你 時,你跟原告身體上還是有接觸?)對。還是手拉著手。 」、「(原告所受的傷勢,是否你跟原告拉扯時,原告撞 到桌椅所造成的?)我沒有印象,我只是跟他拉來拉去而 已,而且桌椅比我們矮。」、「(方才你說,你跟原告手 拉著手,拉手位置是大概右前部分,是否大概是在手關節 的部分?)沒印象。」、「(請當庭作勢你與原告手拉手 的動作。)(被告當庭作勢、並拍照)、「被告改稱但我 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已據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卷 核閱屬實,有上開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25-133、141-147 頁)。依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之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主 張其遭上訴人徒手毆打致受有多處擦傷,尚非完全可採, 其實情應係,於前開時、地,兩造因互相拉扯掙扎造成雙 方各受有傷害,較為可採信。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賴成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 上訴人之左肘3×0.2公分、左前臂3×0.2公分有擦傷(原 審卷,第33頁)。原審於另案曾向賴成宏外科診所調閱被 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經該診所檢送診療記錄及照片1張( 原審卷第135-139頁),依該診所檢送之診療記錄之記載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確曾因上開傷害,到該診所就 診,依該診療記錄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核與被上訴人於 本案及前案所一貫主張,與上訴人因保險箱及保險箱密碼 之爭執,其後因公公沈進興介入處理,兩造互有拉扯之過 程,大致吻合。
①上訴人雖以賴成宏外科診所檢送之處方箋上記載「淺部 傷口長5-10CM」,與診療記錄上記載「左肘3×0.2公分 」「左前臂3×0.2公分」互相矛盾,且未記載看診日期



及金額,而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
②惟查:經原審法院發函向該診所,查詢「貴診所檢送之 診療記錄記載原告多處擦傷左肘3×0.2公分、左前臂3 ×0.2公分,然其下所附處方箋記載傷口長5-10CM,是 什麼意思?二者是否為同一日之就診資料?如是同一日 之就診資料,何以所載傷勢不一致?」。據該診所函覆 原審法院,稱:「①同一日就診,且傷勢記載亦相同, 即左肘3×0.2公分加左前臂3×0.2公分。共6×0.2公分 。②在處置方面:因健保費用給付是以每五分為一單位 。配合身體六個區塊。左上肢是3+3等於6。所以申報 要記載是五至十公分。③所以是要看病歷主訴及檢查。 如看處置,非同科之醫師有時亦不懂健保分際。」等語 ,有該診所之回函附原審卷可查(原審卷,第157-161 頁)。上訴人徒以二處擦傷,並非多數擦傷,且無看診 日期金額之記載,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自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弟媳,過去雙方未曾有何衝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傷勢非重,被上訴人基於家庭和 諧,未於事情發生後即時提出訴訟,無寧係屬一般經驗 上常有之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告訴,以此事 實推認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拉扯中受傷,該證明書係事隔 甚久後始去看診云云,核屬空言主張,且與上開診所函 文不符,尚無可採。
③審酌賴成宏外科診所,係專業醫療診所,與兩造並無嫌 隙,即便如其所述該診所與○○養護中心有醫療業務之 關係,但診所係本於其專業為養護中心之病患服務,並 無積極事證足認該診所有特意偏袒被上訴人之事證,且 衡情專業醫療人員亦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 開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或診療記錄之必要。且處 方箋上記載「multiple ab wd lt elbow,3×0.2 cm, ltforea rm,3×0.2 cm,fighted with someone」等字, 與診療記錄所載之傷勢,亦相符合。該診所出具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應屬可信,原審因認並無再訊問董振禎醫 師之必要,尚無不妥。上訴人雖另抗辯上開回覆函係由 賴惠田醫師代回,非由原先看診之董振禎醫師具名云云 ,查原審係發函該診所查詢,自當由該診所具名覆原審 法院,即具有一定之效力,於文書之效力不生影響。上 訴人又聲請向健保單位調取該診所申請健保給付之資料 ,按診所是否曾對病人看診,與其是否就該次看診向健 保局申請費用並無必然關聯,此因健保對醫療院所之給 付係採點數,超過一定點數後即無從領取診療費用。何



況診所亦可能因診察費用不高而未申領,甚至漏未報等 等,原因不一,自無從以診所有無申報健保給付,據以 推論醫療院所有無看診某特定病患,是此部分亦無調查 之必要。
⑶上訴人之父親沈進興,於原審另案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於原審證稱:「(原告和被告是如何衝突的?)他們 過去都沒有怎樣,只有佔(台語)開而已,也有翻來翻去 ,人有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依上 開證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當日確有相互拉扯,應堪認 定。雖上訴人曾因沈進興於兩造間之家事保護令事件作證 而告發沈進興偽證罪嫌,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審酌證人與兩造均有密切關係,且係親身與聞其事,其所 述應屬可信。再者,原審法院於另案判決中,亦認定兩造 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拉扯衝突(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66 號判決,第7頁第22行-27行)。且於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 人核發保護令之事件(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因事實為同一事 實)中,原審法院之家事法庭獨任法官或抗告法庭之合議 庭,亦均認定於上開時地之兩造衝突,確實互有肢體上之 拉扯(107年度家護字第101號裁定第3頁第10-11行,107 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裁定,第五段㈠小段),並未完全採 信上訴人於該二案件中主張其單純受被上訴人突然攻擊毆 打臉頰脖子之事。查兩造既互相拉扯,在當時雙方情緒激 動高昂緊張之下,自然極易產生肢體上之擦傷。 ⑷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 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於衝突過程中雙方身體互有接觸拉 扯而造成其受有左肘3×0.2公分、左前臂3×0.2公分擦傷 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上開行為,受有左肘3×0.2公分、左前臂3×0.2公分 擦傷之傷害,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受前開傷害,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 情節,及其係專科畢業,擔任會計;上訴人大學畢業,過去 擔任會計,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詳細財產附於原審卷,第 95 -10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1萬元為當, 經核尚無不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7日(於108年5月 16日寄存送達,原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因誤認起訴狀繕本係於5月7日送達上訴 人(原審卷第177頁),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5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原審收文章),原審法官係於5月 10日進行審理作業,送達證書列印日期為108年5月13日(同 上卷第35-36頁),回證記載寄存送達時間為同年月16日, 顯見係上訴人誤認其向警局領取之時間。是系爭起訴狀繕本 應依法定送達時間即寄存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5月26 日),則遲延利息應自5月27日起算,則原審准被上訴人自5 月8日至5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及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准其請 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