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35號
TNHV,108,上易,335,20200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謝國隆 
被上訴 人 蔡俊盛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陳映青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67號遷墓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 許引導臺南地院強制執行人員至現場途中,在距離執行標的 約100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道路之上坡路段,遭債務人王立德委託到場幫忙 之警員即被上訴人恣意停放在道路中央之轎車阻攔,其多次 鳴按喇叭呼叫車主,被上訴人方從山上走來開車,其指責被 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後,被上訴人竟不移車反指責 其怎麼能這樣對警察說話,更舉起攝影機拍攝,將鏡頭逼近 其左臉挑釁,欲找尋理由將其以現行犯逮捕,直到臺南地院 強制執行人員將座車停放下坡附近民宅,下車步行至被上訴 人停車現場,被上訴人方停止拍攝,但仍不將車輛移開,嗣 因有一農夫騎機車無法通行,路旁與王立德一起前來之人所 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即往前開,讓該農夫從路邊通行,但因而 擋住臺南地院強制執行人員徒步上山之通路,其見狀前往驅 離,王立德隨即呼喊「把他拍攝起來」,被上訴人即開始對 其拍攝,欲找尋理由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其因強制執行人員 欲徒步上山,被上訴人拒不移車,基於配合強制執行之急迫 需要,須排除此一持續侵害狀態,不得已採取自助行為以維 護權益,拒絕並阻止被上訴人對其之拍攝行為,再次請被上 訴人移車,被上訴人才將攝影機收回不再拍攝,同時王立德 立即衝來推其,被上訴人與王立德並立怒視其堅持不移車, 其不得已請旁人拍照,並催促被上訴人移車,最後由強制執 行人員出面,請被上訴人將汽車移開,其方得以開車進入私



有之系爭龍船段000地號土地停車,引導強制執行人員前往 執行,但被上訴人移開車輛後仍繼續在場幫忙拍攝當日強制 執行之過程,並不時幫王立德向強制執行人員插嘴,其因而 叫被上訴人「閉嘴」,被上訴人竟當場表示其搶被上訴人攝 影機導致被上訴人左手腕受傷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惟被上 訴人當時以右手持攝影機,實際上左手腕未受傷,且被上訴 人係受王立德拜託到場,非執行公務,當時此部分犯罪尚在 偵查中,依法不得公開,被上訴人不實指摘其涉嫌妨害公務 及傷害犯罪,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名譽權受損、精 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本件事件上訴人確有搶奪伊攝影機之行為, 依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53秒至1分16秒之勘驗筆錄所載, 可知事件當時上訴人搶奪伊攝影機時,伊雖以右手持攝影機 ,然攝影機鏡頭晃動、亂轉,一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可 知兩造衝突時肢體動作頗大,伊於當時之情形下亦可能因此 左手受傷;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受王立德拜託到場,非執行公 務,惟伊確係因公務而至強制執行現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無論係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或其他經民眾報警而到場協助處理,或因發現當時 現場有民眾發生糾紛,伊均係出於制止或排除現場危害,維 持公共秩序之目的而進行蒐證,故當時確係執行公務;伊於 執行公務時,因上訴人搶奪攝影機且受傷,伊告知上訴人涉 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伊受傷 情事雖經刑事二審認定所受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非上訴人所造成,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故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並不影響伊於執行公務 之現場,因上訴人搶奪攝影機及受傷,及依法告知上訴人可 能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之執行職務之作為,伊告知上訴人之 行為乃執行職務依法所為之程序,主觀上係對執行職務之認 知,自言論之目的及事實背景觀之,係執行職務之必要言論 ,非傳述之事實未經合理查證而任意散布,不具不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片面主觀認 定上訴人搶奪攝影機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惟依上開就錄影 光碟53秒至1分16秒之勘驗筆錄之記載,參考經驗法則,於 攝影時產生影片晃動,確係因攝影者本身或受有外力之干擾



,再參上訴人自承出手制止、干擾伊拍攝,原審認定上訴人 搶奪攝影機,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伊告知上訴 人涉及妨害公務及傷害罪有妨害名譽,此僅為上訴人主觀內 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此名譽感情或名譽感非名譽權受侵 害與否判斷之標準,非名譽權保護之範圍,伊告知上訴人涉 及妨害公務,不足致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減抑,無侵 害名譽權情形,上訴人主張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不足 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立德王元璧等因土地遷讓糾紛,經臺南 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為債權人,該案訂於10 5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執行系爭龍船段000之1地號土地上 之墳墓遷移,並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引導執行人員到場,另 通知債務人王立德王元璧等11人自行到場等候。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過程中徒手抓攝影機,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等傷害,而提出告 訴,經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成立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審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㈡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權 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 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 聲譽地位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 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 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立德王元璧等因土地遷讓糾紛, 經臺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為債權人,該案於10 5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執行系爭龍船段000之1地號土地上 之墳墓遷移,並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引導執行人員到場,另 通知債務人王立德王元璧等人到場等候,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現場當眾告知其涉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事實,此據原 審調取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卷內之警卷光碟 附卷供參(訴字卷第209頁,下稱系爭光碟),並經原審勘 驗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供參(原審卷第241頁);而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徒手抓攝影機,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提出告訴,經臺南地 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成立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刑 事判決,改判謝國隆為無罪,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⒉),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公開指控其搶奪被 上訴人之攝影機致被上訴人左手腕受傷,涉嫌妨害公務及傷 害,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已坦承被上訴人 職務為警員(補字卷第1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具職務報告 書供參(訴字卷第203頁),復參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身著 警員制服,亦有上訴人所提之相片為證(補字卷第25頁-47 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警員之身分,及被上訴人於 事發當日著警員制服之事實,均已知悉;而被上訴人辯稱伊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當日即105年10月24日因接獲110勤 務指揮中心稱民眾報案表示坐落系爭龍船段000-0地號土地 上竹子遭毀損,前往現場處理,亦有職務報告書可憑;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王立德委託到場幫忙,非到場 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糾紛,非屬執行公務等語;惟按警 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 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 資料。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 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 年內銷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身為警員,縱係為執行他案,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場 經判斷認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以 現有攝影工具蒐集資料,尚非無法可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係執行他案,故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非屬執行職務,自不足 信。
㈤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場持攝影機朝上訴人拍攝 ,經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停車不當,被上訴人回應:「你用 講的就好你大小聲?」,上訴人遂以手伸向被上訴人,致攝 影鏡頭晃動,最初朝地面,又朝上面,最後晃動並拍向旁人



及事務官,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53秒-1分16秒之內容 ,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74頁);而司法事務官、上訴 人、訴外人王立德討論強制執行程序、墓地遷移等事宜及執 行上需鑑界等問題,其間被上訴人對鑑界表示意見,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表示閉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搶攝影機,手 已經受傷,要控告上訴人妨害公務,並對上訴人稱:「來, 那個…謝…謝國隆先生,我現在正式控告你喔,你…你剛剛 …ㄏㄡˋ…搶我的攝影機。」、「已經,我…我的…我的… 我的手已經受傷了。」、「所以我現在控告你妨礙公務,等 一下那個證人作證。」等語,此亦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20分 27秒、32分25秒等之內容,有勘驗筆錄可憑(訴字卷第241 頁);且兩造就前勘驗筆錄所載並無意見(本院卷第75頁) ;依前揭錄影內容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拍攝時,伸手撥 被上訴人之攝影鏡頭,再從錄影畫面劇烈晃動,可見上訴人 出手力道非小;而被上訴人身為警員,因上訴人出手撥動攝 影機,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欲搶奪攝影機而涉有妨害公務,並 告知手已受傷,自有所本;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搶攝影機、 手受傷、妨害公務,均係源於上訴人先行動手撥動攝影機所 致,再審酌被上訴人所言,均係以客觀、中性之言語陳述, 並無情緒性、人身攻擊、報復性之言語表達,不足認被上訴 人主觀上係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為告知。 ㈥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內容係遷墓還地,事發地點為系爭龍 船段000地號土地道路之上坡路段,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補 字卷第13頁),則該處既為公眾場所,被上訴人身為警員, 拍攝地點為公眾均得出入、見聞之處所,被上訴人於公眾場 所拍攝,難謂違法,此從上訴人所提前開相片,均以被上訴 人為拍攝對象,可見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為拍攝,其反指摘 被上訴人手持攝影機對其攝影,難認有理;上訴人雖主張其 係因強制執行人員欲徒步上山,被上訴人拒不移車,基於配 合強制執行之急迫需要,不得已採取自助行為維護權益,拒 絕並阻止被上訴人之拍攝行為等語;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 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 第151條定有明文。以此,關於自助行為之要件,需其行為 足以促成請求權之實行;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配合強制執行 之需要,而阻止被上訴人之拍攝,然阻止被上訴人之拍攝, 與強制執行之實現並無關聯,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再者 ,縱使上訴人主觀上因遭被上訴人拍攝足致心生不悅,亦宜 先以口頭制止,不應逕行動手阻止;而上訴人未先制止被上



訴人拍攝,業為上訴人所坦承(本院卷第70頁),復坦承其 行為不禮貌、需要改進、事件過程中確實處理不當等語(本 院卷第70頁、第71頁),則上訴人行為不當在先,被上訴人 身為警員,且直接遭受上訴人動手撥開攝影機,後於現場告 知上訴人涉及妨害公務等,乃重述上訴人先前撥動攝影機行 為之不當,所差別者在於陳述方式係以刑法條文之罪名評價 後而為告知,被上訴人所為告知之內容,與單純為事實之告 知,意義上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告知妨害公務罪行之時, 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持續進行之時,聽聞者並無不同,則 在前後聽聞者相同,及被上訴人告知內容與上訴人表現客觀 行為實質上相同之情況下,上訴人先前所為撥動被上訴人攝 影機之舉措,既已先遭在場見聞者評價,被上訴人嗣後將上 訴人行為重述並以刑法評價後以法律條文告知,並不足以使 上訴人受到貶抑之社會評價,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受到侵害。 ㈦再被上訴人所述控告上訴人妨害公務,其真意係指上訴人之 行為涉及妨害公務罪嫌,至實際是否成罪,仍待偵查、起訴 、判決以為決定;被上訴人所述,與指摘上訴人行為成立妨 害公務罪名確定,尚有不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涉及妨害公 務之言詞,並無悖於事實;否則若依上訴人主張,認被上訴 人此舉已侵害名譽,則無異認任何提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者,均得認定侵害名譽,如此將 迫使犯罪被害人憚於訴訟結果不確定性,為免將來遭對方控 告侵害名譽權,而不敢循提告之途逕,此將導致被害人無法 受到保護、加害人逍遙法外,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有違,是以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妨害公務,而加 以非難。至於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經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 第1055號案件依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不爭執事 項⒉),然參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動手撥動攝影機致攝影鏡 頭劇烈晃動,始指摘上訴人涉及妨礙公務及傷害(訴字卷第 241頁),復參上訴人一審遭臺南地院以傷害罪判決有罪, 即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告知上訴人搶攝影機、手已經受傷 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至於前揭刑事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成 立傷害罪,與妨礙公務有間,然上訴人既確有出手妨阻被上 訴人拍攝之舉措,被上訴人所為上述告知,其主要事實相符 ,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難 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本件被上訴人陳述之主要事實既 相符,縱所陳述之事嗣經判決無罪,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之 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對於警員出手撥動攝影機阻止拍 攝,此一行為影響警員之執法之有效及尊嚴,難認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否則若准人民輕率出手妨阻警員之職 務行為,卻不許警員之告誡,將導致警員難以有效執法,進 而危及治安之維護;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 告知上訴人妨害公務,既係源於上訴人之行為,並無虛偽陳 述,且所告知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亦難認被上訴人所述 具有不法性。
㈧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現場對上訴人所為告知,主 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客觀上不足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而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不具不法性,上訴人以名譽權受 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憑採。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