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21號
TNHV,108,上易,321,2020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張明智 

      黃譯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愛涼 
被上訴人  楊慶忠 
訴訟代理人 楊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 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5日,於訴外人○○○○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該公司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股東簽 到簿上,偽造上訴人3人之簽名,將2份簽到表交由不知情之 ○○○○公司負責人李憲彰,由李憲彰併同上開日期之會議 紀錄,持以向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之清算、解散及相 關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簽名之行為,侵害上訴人 之姓名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 餘財產上損害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記載)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人格權侵害之精神損害賠償,須被害人精 神受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不致因被上訴人上開偽簽姓名造成 精神受損,其請求於法無據,況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 及自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全體股東共41人,全部股份是1,000股。103年 7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之股東人數為40人,議事錄 記載41人全部出席;103年11月5日之清算終結股東臨時會議



簽到股東有38人,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又扣除上 訴人3人,出席股東人數及股數仍達到股東會出席人數及決 議股數。
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於○○○○公司103年7月 31日及同年11月5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上偽簽上訴人等 之署名,製作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公司清算 終結會議紀錄,交由○○○○公司負責人李憲彰,向法院聲 報○○○○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終結,致該公司於10 3年8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及經法院於104年3 月9日准予備查清算程序完結。
㈢被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經臺南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人格權?上訴人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 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 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 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 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 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 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 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 得請求慰撫金。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人格權受侵 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法文列舉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姓名權與名譽權係人 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或其他身分、信 用等人格權未必同時受侵害。又若將姓名權歸入本條後段之 其他人格法益範圍,須以情節重大者為限。
㈡經查:被上訴人雖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授權,擅自在系爭股 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紀錄上,偽造上訴人之署名,然此僅侵害 上訴人之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慰撫 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等未受通知參加股 東會,於股東會中表示意見參與表決,影響股東表決權等相 關權益,然此係其股東財產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並非上訴



人之姓名人格權直接受有侵害。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其等名 譽或信用,有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遭受何等損害,或其等 於經濟或社會等各方面之評價有遭到重大貶抑而情節重大, 僅泛稱其等人格權受到損害,自非可採信。至其主張被上訴 人對外宣稱或於法院開庭時聲稱上訴人欠債未償還云云,若 有受害,亦屬被上訴人之另外之言詞所生,與被上訴人在出 席簽到簿冒簽姓名之行為無涉。是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即非有據,不能准許。上訴人 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66號判決, 核屬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1/1頁


參考資料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