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張晉福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 人 陳怡君
訴 訟 代理人 陳俊霖
被 上 訴 人 鄭正雄
何玉婷
謝文輝
劉秀琴
上 四 人
訴 訟 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追 加 被 告 何謹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
8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何玉婷賠償損害,上訴本院後,於民國(下同)10 8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何謹言(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查何謹言與被上訴人何玉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段000建號建物(門 牌:臺南市○○區○○○路00號),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簿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87頁),何玉婷與何謹言 就本案訴訟利害關係一致,上訴人追加被告何謹言之基礎事
實,與原起訴請求何玉婷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相同,原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怡君、追加被告何謹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即施淑美)與配偶張晉福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2)、000地號(張晉福 單獨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二人於104年10月14日合法 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暨併案辦理拆除執照,欲 拆除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原有建物,重新建築房屋時,始知悉 原建商於64年間在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時,法 定空地共150.85平方公尺均註記在張晉福所有之000地號上 ,且因被上訴人鄭正雄、何玉婷、謝文輝、劉秀琴、陳怡君 、追加被告何謹言等(下稱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分別在其 等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違法 搶建、超建,未預留法定空地,必須先將000至000地號上之 違建全部拆除,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否則伊無法在000、000 地號上建築房屋,伊因而無法順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與拆除 執照,伊是經委任之許峰賓建築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04 年11月5日告知,始知悉上情,迄至106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 訴訟,未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二 )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64)南建局使字第1809號 使用執照之記載,該建案係於一宗基地上興建十棟十戶之合 照建物,均為二層樓房,十戶共同分擔150.85平方公尺之法 定空地,建物完工日期為64年10月22日,地政機關便宜行事 將法定空地150.85平方公尺全部註記在張晉福所有000地號 建地上,嗣因○○市○○○路闢建,於94年8月7日拆除部分 地上物,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於拆除工程完工後,未事先申 請或重新檢討法定空地,即偷偷將原有建物違建、超建至三 、五層樓,並故意將原有法定空地全部蓋滿,不自行預留法 定空地,導致同一宗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不足,嗣伊於104年 間欲申請拆、建照時,因法定空地不足而無法辦理,顯見被 上訴人等違規將法定空地全部蓋滿,與伊未能順利申辦拆、 建照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建築計劃被迫中斷,損失 已支出之鑑界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地質鑽探報告 費22,000元,以及因房屋未能如期於105年完工出租,損失 105年至107年間每月可收取20,000元租金(共計480,000元 )之利益,又因土地遲遲無法申請拆、建照,伊為避免土地
遭他人丟棄垃圾、或有煙毒犯、遊民等闖入廢棄的空屋,自 行購買材料搭建圍籬以策社區安全,所支出之材料費10,000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第197條請求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上 開財產上損害及所失利益;此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 理科將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的建物納入違建名單後,被上訴 人鄭正雄等人不處理違建問題,反而在鄰里間放話造謠是伊 去舉發,妨害伊名譽,伊生平第一次蓋新屋,卻因被上訴人 鄭正雄等人非法違建之故,連建照都無法合法申請,為此還 得上法院請求分割法定空地,並因而衍生出和前建築師、承 包商解約之糾紛,精神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 上訴人鄭正雄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即施淑美、張 晉福各1萬元)。就上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伊僅請求 536,000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應賠償536,000元 ,並自104年11月6日(即許峰賓建築師以LINE訊息通知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鄭正雄、何玉婷、謝文輝、劉秀琴則以:(一)上訴 人所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其他 登記事項」明確記載:「法定空地面積150.85平方公尺」, 上訴人張晉福於103年10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見 原審補字卷第16頁),本於物權公示效力原則,上訴人知悉 之時點應自登記時起算,故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 訴訟,業已超過知悉後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二)兩造所有 之建物,均係由同一建商以○○段000地號為法定空地申請建 築執照所興建,完工後取得(64)南建局使字第1809號使用執 照陸續出售,建商既係以○○段000地號為法定空地,兩造輾 轉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後,自仍應繼受前手間約定之拘 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段000、000地號土地無法建築 之證據,其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五-1亦顯示係上訴人委託之建 築師自行於104年12月25日申請退件,並非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駁回其建築之申請,復參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19日 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102681號函說明㈡之記載,○○段 000、000土地得縱未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仍得依其 他方式為建築,上訴人主張其等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云云 ,容有誤會;況上訴人所提損害項目,均與伊等建物違建之 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審為伊等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陳怡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到場,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以:臺南市市政府並沒有說是伊造成上訴人的損害,臺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是伊父親就原有建物與隔 壁00號即原審被告范光正的房屋一起翻修的,時間已不記得 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追加被告何謹言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須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 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損害,且不法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 照)。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前揭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在各自所有土地上違建、 超建,影響上訴人於104年間申請新建照,造成上訴人受有 支出鑑界費4,000元、地質鑽探報告費22,000元、自行搭建 圍籬費10,000元及未能收取可預期105年至107年租金收入( 共計480,000元)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 在各自所有土地上就原有房屋增建或改建,是否屬不法侵害 行為?此部分與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財產上損害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經查:
1.上訴人施淑美、張晉福於101年8月27日因買賣取得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張 晉福嗣於103年10月23日因贈與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及 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施淑美、張晉福於104年10月14日 委託許峰賓建築師向臺南市工務局申請000、000地號土地之 建造執照暨拆除執照,許峰賓建築師嗣於104年12月25日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辦理自行退件,並於105年1月17日領回 申請文件,上訴人施淑美、張晉福為此支出自行購置材料搭 建圍籬之費用10,000元、鑑界(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 0元、地質鑽探報告費22,000元。關於上訴人申請建照拆照 過程,前據臺南市工務局查覆原審法院「因旨揭地號已領得 (63)南建局造字第2716號建造執照及(64)南建局使字第180 9號使用執照在案,倘欲申請建築執照,應以前揭執照之基 地範圍作為建築基地申請之,並依該基地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作為起造人」、「指定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8個月」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簿謄 本、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蔡 亨旺之電子郵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25日南市工 管二字第1041286753號函、105年5月2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 50507519號函、106年8月2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853956號 函、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大合鑽探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請款單、搭建圍籬之現場照片等附卷(見原審補字 卷第9-24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
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地上000號建物(門牌: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為周德芳所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暨地上00號建物(門牌:同區○○○路00巷0弄 00號)為被上訴人陳怡君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暨地上000 號建物(門牌:同區○○○路00巷0弄00號)為范光正所有 ;同段000地號土地暨地上000號建物(門牌:同區○○○路 00號)為被上訴人劉秀琴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暨地上00 號建物(門牌:同區○○○路00號)為被上訴人謝文輝所有 ;同段000地號土地暨地上000號建物(門牌:同區○○○路 00號)為被上訴人何玉婷、何謹言公同共有;同段000地號 土地暨地上00號建物(門牌:同區○○○路00號)為顏欽崇 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暨地上000號建物(門牌:同區○○ ○路00號)為被上訴人鄭正雄所有,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22頁反面、第86-89頁 反面,並參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周德芳、陳怡君、范 光正、劉秀琴、何玉婷、顏欽崇、鄭正雄賠償損害,嗣於原 審審理期間撤回對周德芳、范光正、顏欽崇之訴訟(見原審
訴字卷第105頁正反面、第000頁)。上開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重測前均為○○區○○段000地號,前經訴外人洪李歸 還申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63)南建局造字第 2716號建造執照興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十棟十戶,於64年 10月22日核發(64)南建局使字第1809號使用執照,基地面積 564.90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50.85平方公尺。該○○段 000地號基地嗣經分割、重測為○○區000至000等11筆地號 (如附表所示),法定空地面積150.85平方公尺則註記於上 訴人張晉福所有000、000地號登記簿,以上事實除上訴人提 出使用執照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外,業據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108年9月1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102681號函覆本 院,並檢送使用執照申請書、位置圖、配置圖供本院審酌( 見本院卷一第123-129頁),並據永康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 月28日所登記字第1080112224號函檢送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 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89頁)。上訴人 張晉福所有000號建物,因坐落之000、000地號基地闢建道路 ,部分建物於94年間拆除,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永康區公 所107年7月17日所工務字第1070465751號函及該000號建物現 況照片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4-85頁)。另依上訴人施淑美 於原審陳述:周德芳所有建物(00建號)亦因闢路有部分拆 除,僅餘殘屋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 3.上訴人因申請000、000地號建造執照與拆除執照,經鑑界發 現鄰地即被上訴人鄭正雄所有000號建物有部分占用上訴人 施淑美所有000地號土地,施淑美因而訴請鄭正雄拆除越界 之地上物,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拆除地上物等 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1日會同永康地 政人員勘測現場,經複丈結果,鄭正雄所有000號建物占用施 淑美所有000地號土地0.74平方公尺(見另案訴字卷第100頁 複丈成果圖),此部分爭議嗣經施淑美與鄭正雄於同年11月 29日達成調解(見另案訴字卷第99-100頁),並據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以106年8月2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853956號函查 覆原審法院謂「旨揭(000、000)地號申請建築執照是否受 周邊建築物影響之情事,因旨揭地號已領得(63)南建局造字 第2716號建造執照及(64)南建局使字第1809號使用執照在案 ,倘欲申請建築執照,應以前揭執照之基地範圍作為建築基 地申請之,並依該基地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起造人」(見 另案訴字卷第48頁),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閱無訛。而 依前述洪李歸還於系爭000至000地號依核准興建之(64)南建 局使字第1809號使用執照為十棟十戶均為加強磚造二層房屋 ,然另案於106年6月1日勘驗現場所見,張晉福所有000地號
土地上現有二層磚造廢棄房屋一棟,毗鄰之鄭正雄所有000號 建物(基地000地號,門牌:○○區○○○路00號)為RC造四 層樓房(加蓋第五層),同排○○區○○○路00、00、00號 房屋(即顏崇欽所有000號建物《四層樓房加蓋第五層》,何 玉婷、何謹言公同共有000號建物《三層樓房》及謝文輝所有 00號建物《四層樓房加蓋第五層》)均為相同結構建築,另 劉秀琴所有000號建物(門牌:○○區○○○路00號)亦為四 層樓房加蓋第五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於另案卷 宗可稽(見另案訴字卷第34-43頁),均已非原來使用執照所 示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可見確有增建或改建情事。參以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1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102681號 函爰引「內政部營建署於102年11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2304 0563號函『有關已領有使用執照且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 辦理部分拆除執照,該拆除部分土地併其他土地另行申請建 造執照,是否應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疑義乙案』,說 明二『故已領有使用執照且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辦理部 分拆除執照,該拆除部分土地如併其他土地另行申請建造執 照時,自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後,始得為之。本案請就其個案事實,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故一宗基地欲部分拆除後局部基地重建,得辦理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後為之」等情,並參證人即臺南市○○○ ○○○○○○○○○○○○○○○○○○○○○○000○00○ 00○○○○○○○○○○○○○○○○區○○段000地號拆除 並建造執照案件,經查土地登記謄本及本局建築管理系統, 地上建築物領有(64)南建局使字第1809號使用執照,該執照 申請為十棟十戶建築物,為合照建築物。惟設計建築師僅提 出部分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且並沒有提出任何有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之證明,或有提起其他解決方式,故本案沒有往下進 行。」、「本執照之法定空地就是150.85平方公尺,為這十 棟十戶共同負擔。」、「申請建造執照,如遇到合照建築物 ,按現行建築法辦理程序,法定空地分割為其中之一種辦理 方式,如經過法定空地分割核准後,自得單獨地號申請建築 。如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自應檢討地上建築物之建蔽率、容 積率是否符合現行之規定,違章建築應納入檢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8-329頁),故以本件爭議而言,局部土地申 請建照時,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係一個選項,依現行 法令並非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其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內政部99年1月29日發布)第3條明定「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 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
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每一建築基 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 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再參上訴人提 出建築師對上訴人之通訊對話「那排建築物是十戶一張使用 執造,屬於共照,如果要單獨蓋就必需要辦理分割出來並做 原使用執照變更,需要十戶的地主出來一起辦」、「這部分 會有困難,而且分割出來會牽扯到法定空地的歸屬問題,沒 有地主願意承受,很困難」(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堪認 系爭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係以一宗基地合照申請興 建十棟十戶建物,上訴人在未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或提出依現 行法令其他解決方式之情況下,單獨申請000、000地號建築 執照,自難獲得主管機關核准,須合併000至000地號土地申 請法定空地分割,此時勢須討論到各該地號土地如何分配法 定空地問題,此應為上訴人自行退件之原因,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並非因鄭正雄等人之違建始駁回上訴人在000、000地號 之建照申請。
4.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必需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在自有土地 上未預留法定空地,違法搶建、超建,致其無法單獨申請00 0、000地號建築執照,請求賠償前述財產上損害,既為鄭正 雄等人否認,上訴人自需就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有因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附表編號3所示000號基地暨其上第000號建物(門牌:○ ○區○○○路0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10月22日,被上 訴人鄭正雄於84年5月5日因買賣取得基地與建物所有權( 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86頁)。鄭正雄於另案審理 時陳述:伊在開○○○路時在自己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 見另案訴字卷第19頁反面),對照上訴人提出永康區公所 107年7月17日所工務字第1070465751號函「有關本區○○ 段000及000號地拆除完竣日(闢建道路)案,查○○市3 號道路地物拆除工程竣工日期為94年8月7日」(見原審訴 字卷第84頁),並參鄭正雄訴訟代理人吳佳龍律師於原審 107年11月16日審理時陳述:被告所有的建物確實於95年 興建完工」(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反面),可推定鄭正 雄在其所有000地號上改建現有門牌○○○○○路00號建 物之時間約在95年間。
⑵附表編號5所示000號基地暨其上第000號建物(門牌:○ ○區○○○路00號)登記簿未記載建築完成日期,惟登記
事項欄記載(64)南建局使字第1809號,可推定原建物於64 年10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時已建築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2 5頁),被上訴人何玉婷、追加被告何謹言於104年5月19 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2月21日)而公 同共有基地與建物(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第87頁) 。
⑶附表編號6所示000號基地暨其上第00號建物(門牌:○○ 區○○○路0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10月22日,被上訴 人謝文輝於94年12月22日因買賣取得基地與建物所有權( 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第87頁反面)。依謝文輝訴訟代理 人吳佳龍律師於原審陳述「被告所有的建物確實於95年興 建完工」,亦可推定謝文輝在其所有000地號上改建房屋 時間亦在95年間。
⑷附表編號7所示000號基地暨其上第000號建物(門牌:○ ○區○○○路0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10月22日,被上 訴人劉秀琴於86年11月6日因買賣取得基地與建物所有權 (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88頁),劉秀琴於原審亦 委任吳佳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可推定其所有000地號 上改建房屋時間亦在95年間。
⑸附表編號9所示000號基地暨其上第00號建物(門牌:○○ 區○○○路00巷0弄0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10月22日 ,被上訴人陳怡君於99年10月27日因買賣取得基地與建物 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89頁)。陳怡君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00號房屋是我父親就原 有建物翻修,我們是與隔壁00號范光正的房屋一起翻修, 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推定陳 怡君所有上開建物是與毗鄰之范光正所有門牌○○○路00 巷0弄00號同時改建(范光正部分詳附表編號8),雖無法 記憶建築時間,但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范光正之台南市○ ○區○○路「范宅修繕工程報告書」,工程名稱為「台南 市○○區○○路」、「增建修改案(一至三樓)」(見原 審訴字卷第182-183頁),依所附工程材料送貨單查收日 期「100年12月」,可推定陳怡君改建房屋之建築日期應 在100年12月之後。
據上,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之時間不同 ,卷內雖無鄭正雄等人各自建物何時增建、改建之明確證據 資料,然依鄭正雄、何玉婷、謝文輝、劉秀琴訴訟代理人吳 佳龍律師於原審自認其等建物建築時間在95年間,參照原審 法院另案勘驗測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鄭正雄所有門牌○○ 區○○○路00號建物與毗鄰之顏崇欽、何玉婷、何謹言、謝
文輝所有之○○○路00、00、00號房屋均為相同結構建築, 並據鄭正雄於該日勘驗時陳述:上開建物均係由同一建商一 起興建的等語(見原審另案訴字卷第34頁正反面),復依勘 驗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另案訴字卷第38-42頁), 系爭000至000地號上鄭正雄、顏崇欽、何玉婷、何謹言、謝 文輝、劉秀琴所有建物均為外觀型式相同的RC造樓房,外牆 色澤一致,僅樓層數有別,其中除何玉婷、何謹言於104年5 月19日因繼承取得基地與建物公同共有權外,被上訴人鄭正 雄、謝文輝、劉秀琴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時間均在95年之前, 可推定鄭正雄、顏崇欽、何玉婷、何謹言、謝文輝、劉秀琴 所有○○○路00、00、00、00、00號房屋均係委託同一建商 改建,且於95年改建完成。至陳怡君所有○○○路00巷0弄 00號建物外牆顏色雖與毗鄰之范光正所有建物(○○○路00 巷0弄00號)不同,但均為外觀型式相同的三層樓房,可推 定改建時間在100年12月之後,即在陳怡君99年10月27日因 買賣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後,則除何玉婷、何謹言係104年5月 19日因繼承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無從認定有參與改建外,其 餘鄭正雄、謝文輝、劉秀琴、陳怡君在取得建物所有權後改 建原有房屋,固然均可認定係屬未經許可翻修改建之違章建 築,然而,上訴人張晉福係先後陸續取得000、000地號所有 權,該000、000地號於78年5月3日重測前均為○○段000-00 地號,斯時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000號建物之記載,張晉福 於70年1月13日因繼承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4,於88年8月31 日因買賣再增加1/4,至103年10月23日因贈與登記取得土地 全部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77-87頁、第155-161頁),上訴 人嗣於104年10月14日欲申請000、000地號單獨建築時,尚 且不知系爭000至000地號上十棟十戶建物係合併一宗基地申 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何能期待被上訴人鄭正雄、謝文輝 、劉秀琴、陳怡君於翻修改建違章建物時知悉上情,而逕謂 其等未經許可改建原有建物成為違章建築,均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行為?更何況被上訴人何玉婷、何謹言係違章建物完 成後始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
5.又在自有土地違建或就自有建物增建、改建,客觀上通常未 必即會影響鄰地申請建築,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未 能順利申請000、000地號單獨建築之原因在於原建商64年間 以一宗基地合併申請十棟十戶建築物之故,雖然造成上訴人 必須合併全部基地所有權人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後, 始得申請在000、000地號單獨建築,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 鄭正雄等人之違建與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建照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業已查覆本院,說明「內政部10
2年11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23040563號函續商『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 辦理部分建築物拆除執照後,合併其他鄰地申請建造執照之 處理方式案」會議紀錄,決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發布生效日(75年2月3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一宗建築 基地,倘基地內各筆地號土地已按行為當時建築法之規定, 將各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可各自單獨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者, 其部分地號土地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 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非屬前項情形者,由各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需要,本於權責訂定相關 處理方式,據以辦理。』,故本案如能證明土地分割時間為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日前完成,且『各筆地 號已按行為當時建築法之規定,可各自單獨建築使用者』, 自得拆除後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以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1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 81102681號函暨附件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13日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第133-134頁),並參證人蔡亨旺 於本院證述:「103年5月19日內政部所召開之會議決議,除 分割之日必須在75年2月3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 生效之前,土地已按行為當時建築法規定,將各筆地號土地 分割為可各自單獨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本會議記錄之精神 就是必須將這10筆地號土地各自檢討是否符合申請時之建蔽 率,如單獨檢討不符合規定,則需合併其他法定空地檢討本 身及其他各戶之建蔽率是否符合當時之規定。本案申請時, 建築師並未提出實際分割時間是否為75年2月3日之前,且未 主動提出適用本會議紀錄之解釋或檢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1頁),而系爭000-000地號78年6月15日重測前為○○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段00 0-00等10筆土地),於64年11月間即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有 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 地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89頁),基地分割時間 在75年2月3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前,自得 適用前述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13日會議決議,部分地號土 地可合併鄰地申請建築,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因認上訴人並非無法申請000、000地號之建 築及拆除執照,而係未循法令辦理之故,況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述接受新建商建議以舊照整建亦符合新法規(見本 院卷一第154頁),自難認為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之違建與 上訴人104年10月14日未能順利取得建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之系爭建物,縱均係違建,迄至上 訴人104年10月14日申請建照前,並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任 何人的損害,亦與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建照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地質鑽探報告費、鑑界費、自行搭建 圍籬費用及上訴人就2年租金之損害,亦未舉明確證據資料 或爰引相關法令以為證明,亦難認為與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 之違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請求鄭正雄等人賠償未能順利申請建照之財產上損害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至於上訴人指稱地政機關將十筆建築物之法定空地150.85平 方公尺註記在上訴人張晉福所有000地號土地上,亦係其無 法順利取得建築執照之原因云云,經查,重測前○○段000 -00等10筆土地均有註記法定空地面積150.85平方公尺,嗣 78年間因分割並重測為○○段000至000地號後,法定空地僅 註記於000、000地號,然已據永康地政事務所將000、000地 號將之法定空地註記塗銷,有上訴人檢附永康地政事務所10 8年11月20日所登記字第10801101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43頁),該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僅屬備註事項, 地政機關亦非審核建造之主管機關,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法 定空地與否,應與上訴人104年10月14日申請建築執照乙事 無涉,併為說明。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在其等違建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納入違建名單後,在鄰里間放話造謠是上訴人舉發,妨 害伊之名譽,並使伊飽受精神折磨,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給付施淑美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 10,000元。
1.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 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名譽是否 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2.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為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否認,上訴人 雖提出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見本院卷二第 345頁),其內係臺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回復民眾來信內 容及處理結果,觀所載「來信內容」略謂「不是民眾即報即 拆?」、「回覆本案之拆除時程將依本府違章建築拆除處理 原則辦理」、「回覆○○區○○段000、000、000、000-000
五棟違章建築物涉及違章建築違建乙案,建築物業經本府列 管在案,因違章案件甚多,本案之拆除時程將依本府違章建 築拆除先後順序處理原則辦理」、「請問排在何時拆除?違 建10餘年都沒事,四年前也是如是回覆」、「難怪違章案件 甚多?」、「因為關說就沒事,一輩子也沒事,建管局可? 廢了,建管局可以廢了…」,「處理結果」略謂「有關您10 8年11月14日來信反映事項,本府非常重視,經本府工務局 處理,茲將查處結果敬復如下:關於台端陳情○○區○○段 000、000、000、000-000五棟違章建築物涉及違章建築違建 乙案,查該建築物業經本府104年12月02日,105年1月18日 核判拆除在案,本案之拆除時程將依本府違章建築拆除處理 原則辦理」,僅屬臺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答覆民眾有關拆 除包括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違章建物在內之處理情形,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鄭正雄等人在鄰里放話侵害其 名譽之事實,然而人人均得向主管機關舉發違章建築,即或 被上訴人在鄰里間傳述係因上訴人舉發,被上訴人之建物始 列管為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客觀上亦難認為足以貶損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難逕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正雄等6人賠 償慰撫金2萬元,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