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 子 文
胡 峮 榕
鄭 煒 民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 美 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 穎 宏
賴 建 宇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 佩 潔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 雅 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佩 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月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
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0724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賴建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美玲、鄭子文、胡峮榕及鄭煒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賴美玲、鄭子文、胡峮榕及鄭煒民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賴美玲、鄭子文、胡峮榕、鄭煒民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賴美玲、鄭子文、胡峮榕及鄭煒民(下稱上訴 人賴美玲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賴美玲等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
0○0號房屋(下稱18-1房屋),上訴人即被告賴穎宏、賴建 宇、賴雅湄、吳佩潔及吳月珠(下稱上訴人賴穎宏等)則共 同居住在同巷18號房屋(下稱18房屋),嗣上訴人吳佩潔與 胡峮榕2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 兩間房屋共同之後方防火巷內,為18-1房屋監視器之裝設與 拆除一事發生爭執,上訴人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與上 訴人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均聞訊而到場察看 ,詎上訴人賴穎宏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紛紛出手 攻擊或拉扯上訴人賴美玲等,致上訴人鄭子文受有前胸壁挫 傷、左肘挫傷及左上臂挫傷,賴美玲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 1公分及血腫, 胡峮榕受有頭皮挫傷、腹壁頓傷、左足擦挫 傷及腦震盪,鄭煒民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左上臂擦挫傷等 傷害。上訴人賴穎宏等上開行為,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10 6年度嘉簡字第902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二、上訴人賴美玲等受傷後分別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及仁德診所就診,渠等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鄭子文部分: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賴美玲部分:
醫療費用1,72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胡峮榕部分:
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㈣鄭煒民部分:
醫療費用1,76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三、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 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 如附表二所示,是上訴人賴美玲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 請求精神慰撫金)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賴美玲等之後開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賴穎 宏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子文15,000元、賴美玲15,000元 、胡峮榕15,000元、鄭煒民15,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人賴穎宏等之上訴均駁回。貳、上訴人賴穎宏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就原審判決及上訴人賴美玲等所主張對上訴人賴穎宏等所為 不利之事項,渠等均否認之。
二、上訴人鄭子文於104年1月搬到18-1房屋時,兩家之間並不相
識,何來素來不睦之情?雙方不睦主因係鄭子文與18-1房屋 前屋主張友信之父(張慶和)有約,願意低價將該房屋賣給 鄭子文(原房價850萬元,只賣給鄭子文600多萬元),鄭子 文則答應搬來後要好好修理上訴人吳佩潔,因吳佩潔曾因10 2年6月18日家中遭小偷欲加蓋後廚房鐵窗,遭張慶和夫妻諸 多阻攔,因而互告;期間吳佩潔聽某人轉述:鄭子文當時提 出低價購買張慶和房子,並信誓旦旦應允張慶和會幫他好好 修理吳佩潔,張慶和當然一口答應賤賣房子,惟吳佩潔及家 人與鄭子文全家並無仇恨,鄭子文是生意人,為了圖利應允 張慶和修理吳佩潔,故鄭子文剛搬來18-1房屋就莫名其妙一 直找吳佩潔麻煩。
三、吳佩潔於104年9月29日晚上07時30分許只是與兒子王浩宇於 自家廚房後巷洗碗槽洗碗,並未與上訴人賴美玲等發生爭執 及拉扯,反是上訴人賴美玲等無原無故衝到吳佩潔家後巷附 屬建物毆打吳佩潔,還謊稱是吳佩潔去撥動他家監視器引發 二家爭執。吳佩潔當時並未與上訴人賴美玲等有任何爭執, 而是無故被壓在地上毆打,更無機會還手,渠等當時一直猛 烈攻擊只有45公斤之吳佩潔,吳佩潔只能不停的呼救,而上 訴人吳月珠、賴建宇、賴雅湄、賴穎宏係聽到吳佩潔之呼救 聲始出來查看,之後,吳月珠等人也只是想要維護家人吳佩 潔,試圖將吳佩潔從鄭子文等人腳下手中拉出來,並無任何 攻擊上訴人賴美玲等之行為,更未與渠等發生爭執拉扯,為 何要賠償渠等之損失。
四、上訴人賴美玲等提出之診斷書只能證明有受傷,並不能證明 係遭上訴人賴穎宏等所傷,此依106年5月03日案發影片(隨 身碟)可得心證;因鄭煒民、鄭子文、胡峮榕於106年5月03 日再次毆打吳佩潔、吳月珠時,當天之診斷書所示傷勢都是 案發後假造驗傷,渠等合理質疑上訴人賴美玲等於104年9月 29日係故意自殘後才去驗傷,意圖栽贓上訴人賴穎宏等,以 便要求賠償併讓渠等受刑事懲罰。上訴人賴美玲等多次強調 遭上訴人賴穎宏等將之打傷,但從頭到尾均無任何證物,都 是口頭說的,提出之證物也與本案無關。
五、依上,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穎宏等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 上訴人賴美玲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賴美玲等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賴美玲等同住在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0 號房屋,與訴外人王金泉、蔡紫晴、上訴人賴穎宏等所同住 之同巷18號房屋毗鄰,兩家之間素來不睦,已爆發多次衝突
而涉訟。嗣兩造復於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18及1 8-1房屋之共同後方防火巷內,為18─1房屋監視器之裝設與 拆除乙事發生爭執及拉扯。
二、上訴人賴美玲等於當日晚間即到嘉基醫院就診,鄭子文受有 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及左上臂挫傷,賴美玲受有前額之開 放性傷口1公分及血腫, 鄭煒民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 臂擦挫傷,胡峮榕受有頭皮挫傷、腹壁頓傷、左足擦挫傷及 腦震盪等傷害。
三、上訴人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因上開傷勢就診, 各依序支出醫療費用700元( 含證書費150元)、1,728元( 含證書費150元)、700元(含證書費150元)、1,765元(含 證書費150元)。
四、上訴人賴穎宏等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期間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106年08月29日以106年 度嘉簡字第0902號簡易判決處刑,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嗣渠等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仍經該法院刑事庭於108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賴穎宏等及訴外人王金泉、蔡紫晴曾對上訴人賴美玲 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及本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064號判決:上訴人賴美玲等應連帶給付 吳佩潔79,156元,王金泉10,573元,蔡紫晴10,623元,吳月 珠15,573元,賴穎宏26,933元,賴建宇10,623元,賴雅湄15 ,573元;及均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賴穎宏等 (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1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賴穎宏等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致上訴人賴美玲等受有 上開傷勢?
二、上訴人賴美玲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賴穎宏等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賴美玲等請求上訴人賴穎宏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合理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賴美玲等主張上訴人吳佩潔與胡峮榕於104年9月29 日晚上7時30分許,在18及18─1房屋之共同後方防火巷內, 為18-1房屋監視器之裝設與拆除乙事發生爭執,嗣上訴人鄭 子文、賴美玲、鄭煒民,與上訴人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 及賴雅湄,均聞訊而到場察看,詎上訴人賴穎宏等竟出手攻
擊或拉扯上訴人賴美玲等;而上訴人賴美玲等於當日晚間即 到嘉基醫院就診,鄭子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及左上 臂挫傷,賴美玲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 公分及血腫,鄭煒 民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胡峮榕受有頭皮挫 傷、腹壁頓傷、左足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已據上訴人賴 美玲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提出之嘉基 醫院、仁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21、25、31、33、37頁);再徵諸上訴人賴穎宏及賴雅 湄對前揭診斷證明書形式為真正並不爭執,且依本院及原審 法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上訴人吳佩潔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 光碟片內容,渠等確有出手拉扯、推擠等行為,同時上訴人 賴穎宏及賴雅湄確已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認渠等涉犯共同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期間經原審 法院簡易庭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02號簡易判 決,以渠等犯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仟元折算1日;嗣渠等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仍經 該法院刑事庭於108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090 2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0143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8至471頁)以察,自屬有據 而堪採信。
二、至上訴人賴美玲等主張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及賴建宇於前 揭時地亦有出手攻擊或拉扯上訴人賴美玲等,並致上訴人賴 美玲等分別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等語,則為上訴人吳佩潔、 吳月珠及賴建宇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裁判參 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參照)。
㈡經本院於108年8月07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上訴人吳佩潔於原 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光碟片內容(即104年9月29日兩造事發經 過之錄影, 共有1至3段(第4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存
放在原審卷㈠第0257頁之證件存置袋)結果,即:該光碟片 所顯示內容係訴外人蔡紫晴以手機邊跑邊拍者,其中:⑴第 1段於11秒處在吳佩潔住處廚房看到一個紅色垃圾桶, 13秒 處(螢幕為搖動畫面)有多人拉扯之情形,其中穿藍衣者為 賴穎宏,賴穎宏右手邊為胡峮榕,顯現身體者係鄭子文,頭 部係吳月珠,吳佩潔則被壓在人群中;30秒處鄭煒民、王金 泉毆打吳佩潔,吳佩潔並未出手;31秒處顯示紅色褲子者是 鄭煒民,倒在地上者為吳佩潔,吳佩潔手部與鄭煒民之內褲 呈平行線。⑵第2段於8秒處呈現賴穎宏(藍衣服)、吳月珠 (白衣服)、賴雅湄(紫褲子)在場拉吳佩潔的手(因吳佩 潔被壓在人群中),人群中尚有鄭煒民(站在賴穎宏後面) 、賴美玲、胡峮榕、王金泉(打赤膊)等人,而繼續播放至 結束時,渠等間並無相互出手攻擊或拉扯情事。⑶第3段於1 至3秒處雖有賴建宇手拿棍子之情形, 惟係賴建宇自鄭煒民 手上取走者(有拉棍子之畫面);又鄭煒民除手拿棍子外, 並以腳踢賴雅湄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409至414頁)。是依此而為推究,顯然該錄影光碟內 容並無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及賴建宇有何出手攻擊或拉扯 上訴人賴美玲等之行為,且賴建宇手拿之棍子,原係鄭煒民 所攜帶持有,而由賴建宇自其處取走者,同時賴建宇取走棍 子後,並無出現出手舞用棍子之情形。
㈢依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4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前揭錄影光碟 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43至348、450至452 頁)以觀,其中並無上訴人吳佩潔出手毆打胡峮榕之畫面, 且影像顯示吳佩潔均被壓制而躺在地上,期間跌坐地上時雖 手持細棍(係由賴建宇交給她),惟已遭鄭子文以雙手搯住 其頸部,並無持棍出手之情形,且其迄事件結束時均未起身 ;又上訴人吳月珠當時雖在現場,惟其在整個事件發生過程 中,僅有將賴雅湄拉至廚房外門口、以右手抓著賴建宇右肩 、與賴穎宏試圖拉回賴建宇(手持手機)、以手拉住吳佩潔 雙手以阻止鄭子文之行為(因當時鄭子文拉住躺在地上之吳 佩潔雙手,並往後拉)等行為;另賴建宇當時固亦在現場, 惟於第1段(共31秒)及第2段(共19秒)勘驗影像中並未見 到賴建宇出現, 至第3段(共31秒)勘驗影像,則係賴建宇 自廚房走出、賴建宇將鄭煒民左手之細棍拿走、賴建宇右手 高舉細棍、手舉往後、賴建宇將細棍交給吳佩潔、賴建宇以 右手擋在鄭子文胸前並推鄭子文往後移動(因當時鄭子文以 雙手搯住吳佩潔頸部)、賴建宇右手仍橫舉在鄭子文胸前等 情形(前25秒);至於26至31秒部分則因畫面漆黑與晃動, 致無法辯識當時在場者之動作。
㈣證人即吳佩潔之兒子王浩宇於本院已證述:「有(指其當時 有無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現場)。」「我 們家隔壁的房子(指18-1號是誰的房子)。」「不知道(指 其當天幾點在現場),我和媽媽一起到廚房後面洗碗。」「 沒有(指其母親有無先跑去撥動隔壁之監視器),是隔壁突 然衝過來把媽媽壓在地上。」「我和媽媽一起到廚房後面洗 碗,隔壁突然三個人用力拉開拉門,衝過來把媽媽壓在地板 上。」「對(指是否壓在他家廚房地板上)。我要去救媽媽 時,隔壁的阿伯就去拉我的手把我甩到後面撞牆,我很害怕 ,一直站在在牆邊不敢出聲,等到爸爸出現時,我才跑進家 裡。」「阿姨吳月珠、表姐賴雅湄、姨丈賴穎宏(指其母親 喊救命時,還有誰跑出來救)。」「因為他們很可怕,把我 媽媽壓在地上打,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329至332頁)。
㈤依上,本院審酌前揭勘驗筆錄內容所顯現之實際情形,再參 諸證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前揭證述內容而詳為推求 ,顯見吳佩潔於事發過程均被壓制而躺坐在地上,期間跌坐 地上時雖有手持細棍(係由賴建宇交給她),惟已遭鄭子文 以雙手搯住其頸部,並無持棍出手之情形,且迄系爭事件結 束時均未起身;至吳月珠、賴建宇雖均在場,惟吳月珠在整 個事件發生過程中,僅有將賴雅湄拉至廚房外門口、以右手 抓著賴建宇右肩、與賴穎宏試圖拉回賴建宇(手持手機)、 以手拉住吳佩潔雙手以阻止鄭子文之行為(因當時鄭子文拉 住躺在地上之吳佩潔雙手並往後拉)等行為;另賴建宇於第 1段及第2段勘驗影像中並未出現,至第3段驗影像, 則係賴 建宇自廚房走出、賴建宇將鄭煒民左手之細棍拿走、賴建宇 右手高舉細棍、手舉往後、賴建宇將細棍交給吳佩潔、賴建 宇以右手擋在鄭子文胸前並推鄭子文往後移動(因當時鄭子 文以雙手搯住吳佩潔頸部)、賴建宇右手仍橫舉在鄭子文胸 前等情;易言之,綜觀吳月珠、賴建宇當時之行為,究其目 的應僅係在場維護吳佩潔不受繼續毆打、或試圖將吳佩潔自 地上拉起、或欲阻止其他在場者間繼續發生攻擊或拉扯行為 而已,並無出手攻擊或拉扯上訴人賴美玲等行為,應較為接 近事實而可採信。此外,上訴人賴美玲等就其前揭主張及吳 佩潔、吳月珠、賴建宇有何故意或過失,或與渠等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事,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指述,即遽採為有利於 為渠等之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賴美玲等主張上訴 人吳佩潔、吳月珠及賴建宇等對其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參 照)。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末按慰藉金之 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 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裁判參照)。查上訴 人賴穎宏、賴雅湄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攻擊或拉扯上訴人 賴美玲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顯見渠等確有不法侵 害賴美玲等身體法益之行為,且與渠等所受之前揭侵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賴美玲等 以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賴穎 宏、賴雅湄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茲就賴美玲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主張渠等因受有 上開傷勢,而至嘉基醫院急診治療後,各依序支出醫療費用 700元、1,728元、700元、1,765元等情,已據渠等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分別提出之嘉基醫院門診收據 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23、29及35頁),且為上 訴人賴穎宏、賴雅湄所不爭執;又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門診 收據所載以察,其上所列醫療項目即診察費、藥費、處置費 及藥事服務費等,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者;因之,賴美玲等就 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應連帶賠償其分別所支出 之前揭醫療費用,自於法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查本件賴美玲等因遭系爭傷害事件,致鄭子文受有前胸壁挫 傷、左肘挫傷及左上臂挫傷,賴美玲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 1公分及血腫, 鄭煒民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 ,胡峮榕則受有頭皮挫傷、腹壁頓傷、左足擦挫傷及腦震盪 等,衡情渠等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言而喻 。從而賴美玲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賴穎宏、 賴雅湄應連帶賠償其分別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於法亦屬有 據。
⒉按上訴人賴穎宏為國中畢業, 104年度綜合所得為37,093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賴雅湄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104年度綜合所得為149,942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上訴 人鄭子文為國中畢業,104年度綜合所得為121,203元,名下 有房屋1棟、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14,533元;上 訴人賴美玲係高職畢業,104年度綜合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 地5筆,財產總額為155,543元;上訴人胡峮榕之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104年度綜合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上訴人鄭煒民為專科肄業,104年度 綜合所得為791,778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4,561,500元; 已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原審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卷宗(見原審卷㈠第304至309頁) 可參;本院斟酌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年齡、賴美玲等分別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請求上訴人賴穎宏、 賴雅湄應連帶賠償其分別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依序於5,00 0元、8,000元、15,000元、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至渠
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均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據上,鄭子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下同)為5,700元, 賴美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9,728元, 胡峮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700元,鄭 煒民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65元。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賴美玲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應 連帶給付鄭子文5,700元、賴美玲9,728元、胡峮榕15,700元 、鄭煒民6,765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1頁)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包括請求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及賴建宇應連帶賠償渠等 分別所受之全部損害)均屬無據;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應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及賴穎宏、 賴雅湄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上訴意 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賴 美玲等之請求均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為賴美玲等敗訴 (即精神慰撫金)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未合;上訴人賴美玲等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如上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吳佩潔、吳月珠及賴建宇應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部 分,並依職權及吳佩潔、吳月珠、賴建宇之聲請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 訴人吳佩潔、吳月珠及賴建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賴建宇之上訴為有 理由,其餘上訴人等之上訴則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條,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珮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一:
一、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鄭子文200,7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賴美玲301,728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胡峮榕400,7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鄭煒民151,765元,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賴美玲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一、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鄭子文5,700元,及自106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賴美玲9,728元,及自106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胡峮榕 15,700元,及自106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鄭煒民6,765元,及自106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賴美玲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上訴人賴美玲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