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37號
TNHV,108,上,237,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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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張啓明 
特別代理人 杜雨澐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上訴人  許凱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與○○路000巷口施作中油公司發包之工 程時,遭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撞及(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廣泛性軸索損傷、無意識情 況超過24小時、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創傷性氣胸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伊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 萬94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24萬9008元,及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00萬元及被上 訴人已支付之2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9萬8628元 。
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然兩造簽立和解時上訴人 無簽立和解之能力、且該和解違反善良風俗、誠信原則,亦 有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862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萬 0120元(即醫療費用220元、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喪失勞 動能力593萬99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就其中199萬8628元提起上訴,嗣 又減縮上訴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8628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 就醫之花費約20至30萬元,另再賠償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



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上訴人起訴請求應無理由。上訴人簽訂 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沒有使用任何不法行為,上訴人不 是無行為能力之人,亦非無意識或精神完全錯亂,系爭和解 並無違反善良風俗、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等情。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與○○路000 巷口施作訴外人中油公司發包之工程時,遭被 上訴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廣泛性軸索損傷、無意 識情況超過24小時、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創傷性氣胸等傷 害,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 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4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28日於台南市 立醫院住院、自104年8月28日至104年9月7 日於成大醫院住 院,以上醫療費用2627元、5618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㈣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至成大醫院回診,醫囑認上訴人生活 仍需專人照顧。
㈤上訴人自104年9月7日至104年11月22日先後在晉生慢性醫院 住院、門診及復健,花費金額為5萬4379 元,由被上訴人支 付。及在晉生護理之家養護,花費金額為1萬7088 元,由被 上訴人支付。
㈥上訴人自104年11月22日至104年11月28日在奇美醫院進行口 腔顏面外科手術,以上醫療費用1萬3510 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
㈦上訴人自105年4月8日至106年8月7日於弘能家園養護中心養 護,期間養護費用26萬8673元,由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㈧兩造於105年2月25日簽立車禍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除已全 額負責車禍發生迄今上訴人就醫所花費之各項費用(約20至 30萬元)外,另再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拋棄對被上 訴人系爭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被上訴人之刑事 責任。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20萬元。 ㈨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時任職於佑立仁公司,每月薪資2 萬4900 元。
㈩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40萬元。
上訴人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時,僅有部分為意思表示、部分受意思表示,及 部分理解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完



全錯亂之情形。」、「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目前綜合診斷為 器質性腦徵候群,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5%,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 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2%,目前症狀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 善狀態」。
上訴人支付佳里奇美醫院106年8月7日醫療費用220元。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時間為6個月。 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支付看護費10萬400 元、 購買日常用品花費1153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179萬862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和解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固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4 款所明定 。而究輔助宣告制度目的,是在於避免心智缺陷、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或辨識顯有不足之當事人,於從事法律行為時遭 受損失而設立之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另一方面, 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難以洞悉、察覺締約對象是否有精神 障礙、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若於進行法律行為前當事人皆要確認對方之精神狀態、意思 能力,實有礙交易安全及延滯交易時間,阻礙經濟發展,所 以監護、輔助宣告由國家公權力加以介入、裁判,以此作為 公示方法,進而維護交易安全。參酌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 助宣告人從事部分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未 經輔助人同意前「效力未定」,法院已為輔助宣告,受輔助 宣告人部分法律行為尚屬「效力未定」,則法院尚未就行為 人為輔助宣告前,法律行為若認定「不生效力」、「無效」 ,顯然侵害交易安全,造成交易秩序動盪,甚至變相鼓勵符 合輔助宣告要件的人不要聲請輔助宣告。又倘若認為此時法 律行為之效力比照輔助宣告後,認定為「效力未定」,然其 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將來輔助人承認仍屬未定,致其法 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未定,懸而未決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 程度更強。綜此,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



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 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待選好輔 助人再為決定效力亦有害交易安全。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 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 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此 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 ,無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 之效力,以「效力未定」作為補充,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 條之規定,也無 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解釋為「不生效力、無效」 。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監護或應受輔助宣告或該 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即無民 法75條規定之情形),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 為當屬有效。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 無意思能力云云。然查原審就簽訂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意 思能力為何,經檢附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診之相關病歷及住 在安養院所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拍攝兩造互動及上訴人親 戚探訪之照片、光碟,及證人郭文郁作證之筆錄(參下述) ,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見原審重訴卷第49至50、69、101 頁)。經成大醫院多專業 團隊鑑定後,結果認:「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僅有部分為意思表示、部分受意思表示,及部分理 解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完全錯亂 之情形。」,有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 卷第171至174頁),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是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上訴人仍有部分為意思表示、部分受意思表示,及 部分理解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然其為未受輔助宣告之成 年人,依首揭說明,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即屬有效 。又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除已全額負責系爭車禍發生迄 今上訴人就醫所花費之各項費用外,另再賠償被上訴人20萬 元,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系爭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7頁)。系爭和解書既屬有效,兩造即應受和 解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精神障礙認 知功能缺損,未知會上訴人親人到場,逕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而查被上訴 人於105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知悉上訴人意思



能力部分欠缺乙節,經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後,倘被上訴人真的惡質地利用上訴人的精 神狀態,而簽立對上訴人不利之和解契約,其實被上訴人 更可早於105年2月25日前找上訴人簽約(之前上訴人精神 狀態更為不佳、甚至失語)。
⒉104年11月28 日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前往嘉南療養院,起 因於上訴人在奇美醫院進行口腔顏面外科手術後,出院後 晉生醫院不收上訴人,故希望轉至嘉南療養院住院,依急 診護理紀錄記載,入院時上訴人儀表整齊,情感焦慮,四 處走動,知覺正常,意識清醒(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 又依卷內距離簽訂系爭和解書最近之診斷證明書,是奇美 醫院於上訴人回診時,105年1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調字卷第8 頁)。醫囑記載「病人失語症恢復中 ,生活仍需專人照顧」。顯示當時上訴人失語情形逐漸恢 復,故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找證人郭文郁與上訴人商 談和解,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意思能力有所欠缺 。
⒊證人郭文郁於原審證稱:我是台南市關廟區南花里里長, 是系爭和解書簽訂之見證人。被上訴人住我家隔壁,被上 訴人跟我說有系爭車禍,請我一起去簽和解書,我問被上 訴人關於上訴人情況,被上訴人表示因為上訴人無親無故 ,所以將上訴人安置在療養院,當時說身體沒那麼自主, 我說等上訴人好一點,可以和解的時候再來找我。隔了一 段時間,被上訴人來找我說要跟上訴人談和解,說有八成 好了,可以自己走了,我說還是要我看過才要幫他簽和解 書。我就按被上訴人所說的時間一起過去。105年2月25日 早上10點多被上訴人載我去永康的一個療養院,我有問醫 護人員上訴人的狀況,醫護人員稱情況有好一點,醫護人 員問我是誰,我說是被上訴人拜託我來簽和解書,醫護人 員表示上訴人好的差不多、恢復的很好,會吵著要出去抽 菸。當天上訴人吵著要去抽菸,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跑去外 面抽菸,我就在一樓會客室等他們,他們兩個抽完菸回來 ,我就跟上訴人說:「你們發生事故,被上訴人告訴我你 的情況,我剛剛也有問醫護人員,被上訴人現在想跟你和 解,你的意思怎麼樣?」,上訴人就說:「沒問題。」我 就拿和解書給上訴人看,並逐條逐條唸給上訴人聽,也解 釋了。然後上訴人才簽名。20萬是被上訴人先寫好,這部 分我有問上訴人,我問說:「這20萬你覺得如何?」,上 訴人還說太多了,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他。 當時我認為上訴人是成年人,我跟他談話也都正常,所以



我覺得他可以自己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4至28 頁)。衡情,證人雖認識被上訴人,但與兩造無特殊情誼 ,實無虛捏證言致其身陷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其就簽立系 爭和解書之過程所為之證言,自可採憑。依證人證述之過 程,連證人所親自見聞上訴人之狀況,上訴人談話正常, 證人亦主觀認上訴人可以自己簽和解書,實難認被上訴人 係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之意思能力有欠缺。
⒋再者,被上訴人若是故意利用上訴人意思能力之欠缺,何 不以低於20萬元之金額與上訴人和解。若為全身而退,為 何不是「無條件和解」,亦足顯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當 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並不清楚,實不得以事後鑑定結果, 再反推論斷當時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意思能力不佳,於 此狀態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綜此,縱被上訴人是 系爭車禍肇事者,但不能以此為由,認交易安全不需受到 保護,而遽以認定系爭和解契約無效。
㈣上訴人又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知 悉鑑定結果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28至29頁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即詐欺之人明知其表示係屬不 實,或故意隱匿事實,而意圖引起表意人據此作成錯誤的表 示。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以 何詐術或隱匿何重要事實而積極或消極詐騙上訴人,上訴人 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主張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上訴人已知鑑定結 果,上訴人僅有部分意思能力,則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 即不應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撤銷云云(見原審重訴卷 第28至29頁)。而意思表示的內容錯誤,指表意人表示其所 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符號的客觀意義,如誤締約 對象甲為乙、誤購買標的A馬為B馬、誤認法律行為之性質如 誤租賃為使用借貸。然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上訴人未能舉證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其智能因系爭車禍變低,或簽約 時意思能力不足,均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錯誤 而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㈥至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意圖獲取不公平之利益云云(見原 審重訴卷第273至275頁)。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因系爭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曾經意識昏迷住院,後續亦有語言障礙 (失語情形逐漸恢復)、經醫生懷疑其認知功能缺損等狀況 ,並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詳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 院精神鑑定書記載之病史、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中醫療病程摘要)。而系爭和解書於105年2月25日簽立 ,當時對於上訴人後續之病情發展,影響著上訴人有無勞動 能力減損情形、未來是否仍有住院或安養必要,尚難斷然研 析判斷。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例,其主張 有100% 勞動能力之減損,然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22%,可見在系爭傷害的後續發展,其實損害賠償金額實 難以預估。況且本件尚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上訴人 受領140 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已支付醫療、看護、醫療用 品等費用19萬4775元(加總不爭執事項㈢2,627元、5,618元 ,不爭執事項㈤5萬4379元、1萬7088 元,不爭執事項㈥、1 萬3510元,不爭執事項10萬0400元、1,153 元,以上為被 上訴人支付之金額),再者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請領社會補 助,上訴人自105年4月8日至106年8月7日於弘能家園養護中 心養護,期間養護費用26萬8673元,係由台南市政府社會局 補助(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扣除強制險、已 付費用後,多少才是合理的賠償金額?並無客觀驗證與計算 標準,且未進入訴訟,並無定論。尚難以被上訴人提議「20 萬元」,即認為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再者,權利 人若有引起他人損害之惡意,要構成權利濫用,必須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能得到的利益(本件為民刑事免責),與上訴 人所受之損失差距極大。但綜合當時上訴人病情好轉,失語 狀況逐漸恢復,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支付前述之費用,尚需 面臨保險公司求償(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9 頁),上訴人有 強制險可請領等情,客觀上難以判斷被上訴人提出20萬元和 解金額,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免後續賠償,利用上訴人無親友且 意思能力部分欠缺,而與上訴人簽下系爭和解書,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應撤銷云云。 然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並未 使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同條第 1 項撤銷之餘地,且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 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 而失其效力。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禍已成立系爭和解,且該和解契約 並無無效或有得撤銷且已撤銷之情事,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 約之拘束。系爭和解書已約定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系爭車 禍之其餘民事請求,則上訴人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179萬862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斷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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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