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00號
TNHV,107,重上,10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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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昀圻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俊吉 
人           
被 上訴 人 盧茂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俊吉於民國( 下同)103年3月6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盧俊吉位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功率499,995Kwp之太陽光電發 電場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盧俊吉再以其擔任負 責人之吉雄有限公司(下稱吉雄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 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與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系 爭契約),使吉雄公司併列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契 約第一期工程已於103年12月19日全部完成併聯發電,104年 1月29日為正式出售電能日,被上訴人並因此陸續獲有售電 利益。參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為29.68Kw, 第一、二期工程合計為499.995Kw,故第一期工程占總工程 之比例為6%(29.68Kw/499.995Kw=6%);而系爭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36,300,000元,故第一期工程之金額為 2,286,900元【36,300,000(未稅,下同)×6%×1.05(含 營業稅5%,下同)=2,286,900】;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 已完成第一、二階段骨架進場、骨架結構完成,相當於總工 程之42.3%(10%+35%=45%,45%×第二期占比94%=42.3%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36,300,000元,故第二期工程之金額 為16,122,645元(36,300,000×42.3%×1.05=16,122,645 元)。綜上,上訴人所完成第一、二期工程之價值為18,409



,545元【36,300,000×1.05×(6% +42.3%)=18,409,545 】。再者,系爭契約為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並無法定 解除事由,故系爭契約仍存在。又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儘速 併聯,遂代被上訴人支付引線費11,315元、線路補助費739, 996元及代繳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000,000元;被上訴人並因 第一期完工併聯發電,而已開始收取售電利益,計有售電收 入312,539元。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盧茂杞畜牧場之屋 頂,致盧茂杞受有利益。為此爰對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 司,依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 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或吉雄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第一、二期工程承攬報酬18,409,545元;對被上訴人盧茂 杞,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盧茂杞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8,409,545元; 上開被上訴人3人如其中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次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 還請求權、第546條第1項返還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盧俊吉或吉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51,311元;如其 中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 人免為給付之義務。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盧俊吉或吉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2,539元;如其 中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 人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盧俊 吉或吉雄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473,395元,或被上訴人 盧茂杞應給付上訴人18,409,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 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期工程設置容量29.68Kw,雖約占 總工程6%,並已完成至台電併聯完成,惟尚有機具保護設備 設施、監測展示系統設置、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防水 系統、散熱系統、提昇效益系統、廢棄物處理等工項未設置 ,故否認第一期工程已完工,上訴人主張第一期工程已施作 完成,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工程款屬承攬報酬性質,上訴 人就第一、二期工程已完工部分,對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 公司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盧俊吉、吉 雄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又引線費 11,315元、線路補助費739,996元及繳付能源局競標保證金 1,000,000元,均係上訴人完成台電併聯所需之工項,本屬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事項,被上訴人並無不當 得利,亦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無涉。況縱認引線費、線路 補助費及能源局競標保證金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因其中引 線費11,315元及線路補助費739,996元,均係上訴人於103年 12月4日墊付,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000,000元,係上訴人於 104年2月24日墊付,然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 訴請求,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同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 絕給付。再者,系爭工程係由盧俊吉指示上訴人在盧茂杞畜 牧場屋頂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上訴人與盧茂杞間並無 承攬契約存在,就太陽能板、骨架工程之施作,盧俊吉、吉 雄公司為指示人,上訴人為被指示人,盧茂杞為領取人,盧 茂杞所受利益,係本於指示人盧俊吉、吉雄公司之給付,非 基於被指示人即上訴人之給付,亦即上訴人係依盧俊吉、吉 雄公司之指示而非盧茂杞之指示而為履行,上訴人與盧茂杞 間並無給付關係或給付目的,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茂杞給付18,409,545元,自無理 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盧俊吉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 電工程合約,合約內容略為:工程名稱太陽能光電發電( 499.995Kwp),工程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開工日期預訂於103年4月10日,完工日期預訂於103年10 月20日,工程總價36,300,000元,付款辦法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6條之約定(見附表),並加註:以上付款辦法,僅供參 考,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於業主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前,本項工程之一切物件仍歸屬上訴人管理;在工程未 經驗收前,如被上訴人盧俊吉需要先行使用時,上訴人不得 拒絕,但由被上訴人盧俊吉先行驗收該使用部分,驗收通過 者該部分保固期開始,並須支付該部分當期工程及追加款; 工程自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盧俊吉簽認(即正式驗收)之日起 保固5年。
㈡被上訴人吉雄公司於103年3月17日核准設立,於103年6月13 日與上訴人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之工程協議書,立協議 書人除吉雄公司、盧俊吉外,尚有盧茂杞畜牧場。協議事項 略為:500Kw之屋頂(4棟)全部加蓋鋁鎂板,費用全部由上 訴人支付;上訴人及盧茂杞畜牧場均同意每個月由太陽能發 電所售之各5Kw收入提撥為吉雄公司特別預備金(不依股份 比率提撥);貸款方式:於申請出電施工開始時,就可申請 約800萬農民銀行貸款,其他再由國泰世華銀行(或其他金



融機構)貸款基本放款模式(並聯後撥款40%;設備登記通 過後撥款60%);上訴人承諾貸款及太陽能初期運作期間, 太陽能賣電金額足以應付貸款,倘若有太陽能賣電金額無法 應付貸款時,其問題全部歸屬上訴人處理,盧茂杞畜牧場對 本太陽能設施及運作皆不墊付任何費用;500Kw之太陽光能 發電場申請,變更為二期,第一期30Kw(6.4元/度),第二 期就做到500Kw(6.01元/度)×折扣率。 ㈢上訴人、吉雄公司及水井村辦公處於103年7月1日簽訂切結 書,內容略為:上訴人、吉雄公司因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場, 需開挖部分道路(水井村中港路路段),上訴人承諾路面完 工後保固2年,在保固期間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 而致損壞者,上訴人應負免費修復之責;上訴人、吉雄公司 雙方承諾開挖範圍內瀝青路面需全部重新舖設,以保持路面 完整。上開開挖路面及舖設瀝青路面,共支出125,000元, 由被上訴人吉雄公司支付完畢,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半之費用 即62,500元。
㈣吉雄公司與台電公司於103年9月22日簽約,由吉雄公司出售 設置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總裝置容量29.68 (峰)瓩之發電設備(即第一期工程)電能,台電公司購售 電容量29.68瓩,購售電費率6.1490元/度,購售電期限20年 ,計價起始日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29日正式售電予台 電公司。系爭第一期工程29.68Kw,自103年12月19日併聯發 電至106年11月27日止,計有售電收入312,539元,由吉雄公 司收受。
㈤第二期工程已於104年間施作至附表第二階段之骨架完成( 惟確切完成日期兩造尚有爭執)。
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吉雄公司給付工程款、競標保證金、台電規費等,上開二 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均有收受。
㈦吉雄公司、盧俊吉固於104年11月20日各以口湖椬梧郵局存 證號碼13、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依約定日期開工及完工,而未能及 時適用103年度購售電費率,系爭工程合約重要目的已無法 達成,故解除契約、協議書,請上訴人7日內將相關印章、 文件資料歸還,將工地回復至施工前原狀,吉雄公司、盧俊 吉不負保管相關設備材料之責。惟兩造嗣已於本院合意上開 存證信函不具解除契約事由,同意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 。
㈧上訴人確有繳納經濟部能源局104年第1期太陽能光電發電設 備競標保證金1,000,000元,及繳納台電公司引線費11,315



元、線路補助739,996元,合計1,751,311元。 ㈨系爭第一期工程,於104年8月8日颱風來襲時,因風災毀損 相關發電設備,太陽能板僅剩33片,吉雄公司為修復相關設 備而支出636,952元。
盧俊吉、吉雄公司未曾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相關名義 ,向口湖鄉農會及任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惟口湖鄉農會於 104年1月26日曾受理盧茂杞所申請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 8,000,000元,用於修繕豬舍屋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菖 成列為連帶保證人,嗣該貸款案於104年3月17日撤回申請。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或吉雄公司應給付20,473,395元 (請求被上訴人盧茂杞應給付18,409,54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開金額包括:
①上訴人已施作第一、二期工程完成部分之金額18,409,545元 【36,300,000元(未稅)X 1.05(含營業稅5%)X48.3%(第 一、二期工程已完工部分占系爭工程之比率)=18,409,545 元】。
②上訴人為盧俊吉、吉雄公司代墊引線費11,315元、線路補助 費(未滿3年線路)739,996元、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000,00 0元,合計1,751,311元。
盧俊吉、吉雄公司就第一期工程之售電收入312,539元。 上訴人就上開三筆款項之請求權基礎為:
①18,409,545元部分:
對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請求給付部分: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先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6款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請求權而為請求,不再主張)。
對被上訴人盧茂杞請求給付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而為請求。
②1,751,311元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 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第546條第1項返還代墊費用請求權 ,而為請求。
③312,539元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而為請求。
以上請求,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就不爭執事實第11點所計算之方 式及金額,被上訴人除對①工程完成比例48.3% 有意見,認 應為20% 以下,其餘無意見。
被上訴人盧俊吉於103年3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盧俊吉於103年3月17日設立吉雄公 司,並於103年6月13日再以吉雄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工程協議書。兩造同意上開工程合約及工程協議書均為系爭 契約之一部分,並同意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盧俊吉及吉雄公 司。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期已完成,占系爭工程6%,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86,900元(36,300,000×1.05×6% =2,286,900),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二期已進行至骨架結構完成,占系爭 工程42.3% ,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6,122,645元(36 ,300,000×1.05×42.3% =16,122,645),是否有據?被上 訴人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及售電收入,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盧俊吉於103年3月6日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6,300,000元,嗣盧俊吉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吉雄公司名義及盧茂杞再於103年6月3日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分為二期施工,其中第一期工 程,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9日完成台電併聯,於104年1月 29日正式售電;第二期工程,上訴人亦已於104年間施作至 第二階段骨架結構完成,經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付款,被上 訴人並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太陽能光電發電 工程合約書、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工程協議書、台電公司雲 林區營業處104年2月5日雲林字第1048010787號函、工程施 工照片、斗南新光郵局存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 執、斗南郵局存證號碼20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斗 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724號存證信函及台電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104年5月25日雲林字第1048041787號函附電能購售契約 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64、109至115、177至189、205 至211、331至332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盧俊吉於103年3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後,即於103年3月17日設立吉雄公司,並於103年6月13日 再以吉雄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兩造同意 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協議書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同 意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盧俊吉及吉雄公司,被上訴人盧俊吉 、吉雄公司且同意併列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盧茂杞盧茂杞畜牧場雖 於系爭工程協議書簽名,然依該協議書約明盧茂杞畜牧場



於本件太陽能設施及運作皆不負擔任何費用,足見盧茂杞單 純係因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在盧茂杞畜牧場屋頂,其始在協議 書上簽名,是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足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或吉雄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8,4 09,545元本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已載 明系爭工程款項分四階段付款,第一階段骨架進場付款10% ,第二階段骨架結構完成付款35%,第三階段光電板進場付 款35 %,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付款20%,有系爭工程合約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則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 第6條既約定分四階段付款,明定付款之期限及比例,業已 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反捨文 字之記載而別事他求,應認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有按 上開階段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2.而系爭工程第一期已施作至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第二期 已施作至第二階段骨架結構完成,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參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工程 為29.68Kw,第一、二期工程合計為499.995Kw(見工程協議 書第8條,原審卷第47頁),依此計算,第一期工程占總工 程之比例為6%(29.68Kw/499.995Kw=6%),第二期工程第 一、二階段占總工程之比例為42.3%(第一階段10%+第二階 段35%=45%,45%×第二期占比94%=42.3%);而系爭工程 總價為36,300,0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為2, 286,900元(36,300,000×6%×1.05=2,286,900),上訴人 得請求之第二期第一、二階段工程款為16,122,645元(36,3 00,000×42.3%×1.05=16,122,645)。從而,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第一、二階段已完成部分,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款項為18,409,545元(2,286,900+16,122,645= 18,409,545)。
3.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一期工程29.68Kw固已施作至台電併聯 完成,惟尚有機具保護設備設施、監測展示系統設置、清潔 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防水系統、散熱系統、提昇效益系統



、廢棄物處理等工項未設置,故第一期工程尚未完工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既已施作至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 成,是第一期工程縱如上訴人所述尚有前開工程未全部完工 ,然此要屬被上訴人另依據承攬契約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問 題,尚不得據此拒絕付款。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無由 。
4.又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固約定被上訴人盧俊吉、吉 雄公司應依下列方式付款,第一階段骨架進場付款10%,第 二階段骨架結構完成付款35%,第三階段光電板進場付款35 %,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付款20%。然參諸該付款辦法下方 則載明:「以上付款辦法僅供參考,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 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兩造是否附有以被上訴人取 得銀行貸款作為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非無研求餘地。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6條約定:「貸款方式:於申 請出電施工開始時,就可申請約800萬農民銀行貸款,其他 再由國泰世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基本放款模式 (併聯後撥款40%;設備登記通過後撥款60%)」,第7條約 定:「上訴人承諾貸款及太陽能初期運作期間,太陽能賣電 金額足以應付貸款,倘若有太陽能賣電金額無法應付貸款時 ,其問題全部歸屬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此外兩造就被上訴人除銀行貸款外應自行提出之款項若干及 應於何時支付等均未提及,甚者上訴人更承諾太陽能賣電金 額足以應付貸款本息,否則不足部分概由其負擔,堪認上訴 人係向被上訴人承諾保證系爭工程款全部由銀行貸款支付, 被上訴人無須額外支付任何金錢;上情亦核與證人即被上訴 人盧俊吉之兄弟盧俊嘉盧俊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簡菖成說本件太陽能工程盧俊吉都不用拿半毛錢 出來,說太陽能板貸款就能付所有費用,若貸款貸不出來, 上訴人自己會付所有費用,貸款出來之前,工程所需費用均 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說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 定只是形式而已,後來盧俊吉要求上訴人加上「以上付款辦 法僅供參考,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盧俊吉才放心用印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83至385、393頁);是兩造顯係約 定以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作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 停止條件,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茲被上訴人盧茂杞固曾 於104年1月26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8, 000,000元,用於修繕系爭工程所在之豬舍屋頂,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簡菖成列為連帶保證人,惟查該貸款案已於104年3 月17日撤回申請,且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亦未曾以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相關名義,向口湖鄉農會及任何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銀 行貸款,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款自得拒絕給付。
5.被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固定有明文。然本 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既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 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則上開停止條件 未成就,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不得行使,自無從起算 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6.依上,本院認定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作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一節,雖未列 為兩造爭點。惟查,此項爭點除經原審訊問證人盧俊嘉、盧 俊雄加以調查外,本院亦自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2月6日辯 論終結止,一再提示供兩造攻擊防禦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 17、73、97頁),應認已盡闡明之義務,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茂杞返還不當得利18,409,545元部分 :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搭建於盧茂杞所有之畜牧場屋頂, 已成為畜牧場屋頂之重要成分,難以分離或分離所需花費過 鉅,盧茂杞因此加工而受領勞務,自應返還取得系爭工程之 利益。惟被上訴人盧茂杞則辯稱:上訴人於盧茂杞畜牧場屋 頂所施作之太陽能板已拆卸置於一旁,並無不可分離之情事 ,盧茂杞未受有利益等語。
2.查被上訴人盧茂杞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前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惟於本院兩造則合意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見本院卷二第 101頁);從而,系爭契約既繼續存在,則盧茂杞受領太陽 能板、骨架之施作,顯係基於盧俊吉、吉雄公司之指示使然 ,上訴人亦係依盧俊吉、吉雄公司之指示而履行系爭契約施 作光電設備於盧茂杞畜牧場屋頂,盧茂杞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盧茂杞 返還上開利益,自非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或吉雄公司給付其所代墊之引線 費11,315元、線路補助費739,996元、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 000,000元,合計1,751,311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為使系爭工程儘速 併聯發電,遂為被上訴人代墊引線費11,315元、線路補助費



739,996元,及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000,000元,合計1,751, 311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收據、能源局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73至77、71頁),足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上開 款項之支出非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亦非工程報酬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上開款項一節(見原審卷第29頁)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引線費、線路補助費及能 源局競標保證金均係完成台電併聯所需之工項,而申請將太 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本屬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所應完成之工作事項,是上開款項並非上訴人之代墊款, 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亦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無涉;況 縱認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則因其 中引線費11,315元、線路補助費739,996元部分,上訴人係 於103年12月4日墊付,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000,000元部分 ,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24日墊付,依民法第127條規定,適 用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2.按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及工程協議書,並未約定引 線費、線路補助費及能源局競標保證金應由上訴人負擔;復 審諸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需提供之材料僅為 骨架及光電板;而系爭工程完成後,其光電發電設備及收益 概屬被上訴人所有,堪認為使光電發電設備能與台電公司電 網併聯發電,而需繳納給台電公司之引線費、線路補助費,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同理,競標保證金亦係盧俊吉、 吉雄公司為發電營運所必須,其收益歸被上訴人取得,亦應 由被上訴人支付始為合理。從而,上開引線費、線路補助費 及能源局競標保證金既均係被上訴人應負責提出之款項,茲 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自屬上訴人之承攬代墊款無訛,被上訴 人應返還之。
3.惟查,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 款項,上訴人僅得依據承攬人之代墊款請求權而為請求,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 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洵非有據。再者, 兩造間係存在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依據民法 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償還費用請求權而為請求,亦非有據。 況因兩造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付款項之約定真意,係系爭 工程全部款項皆由銀行貸款支付,被上訴人無庸擔心須額外 支付金錢;準此而論,兩造所約定以取得銀行貸款作為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一節,除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外,自應包括系爭工程之所有相關款項含代墊款在內。茲被 上訴人既尚未取得銀行貸款,其給付上開引線費、線路補助



費及能源局競標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亦得 拒絕給付。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返還第一期工程售電 收入312,539元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既已合意系爭契約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盧 俊吉、吉雄公司受領第一期工程之售電收入,本係依據系爭 契約而有所得,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返還上開利益,於法已有未合。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8,409,545元 ,固屬有據,惟因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作為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所有相關款項之停止條件,而被上 訴人迄未取得銀行貸款,其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相關款項之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而得拒絕給付。而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盧 俊吉、吉雄公司之指示,依據系爭契約,在被上訴人盧茂杞畜牧場屋頂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盧茂杞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盧茂杞返還上開利益,要屬無據。又上訴人未依承攬人代墊 款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第546 條第1項受任人償還費用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吉 雄公司返還其代墊之費用1,751,311元,亦非有據。再者, 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返還售電收入312,53 9元,核屬無由。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明 細│金 額│
├──┼────────┼──────┤
│一 │骨架進場10% │363萬元整 │
├──┼────────┼──────┤
│二 │骨架結構完成35% │1270.5萬元整│
├──┼────────┼──────┤
│三 │光電板進場35% │1270.5萬元整│
├──┼────────┼──────┤
│四 │台電併聯完成20% │726萬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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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