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6號
TNHV,107,勞上易,6,2020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武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淵荏 
被 上訴 人 林許玉葉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旗 
被 上訴 人 楊家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維榮 
被 上訴 人 陳佳成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佳成陳威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及陳威 錫(下稱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分別邀被上訴人楊武雄林許玉葉楊家平陳佳成(下稱被上訴人楊武雄等4人) 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弘琦貿易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 、「服勤志願書」,約定遵守相關工作規則及保密條款。詎 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明知並非執行伊公司之業務,竟於民 國(下同)103年1至6月間,依主管曹○○、林○○指示, 至台塑公司麥寮廠區更換貼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標籤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設備,執行○○公 司之業務,致客戶混淆不清,影響伊公司之商譽及正常營運 ,而違反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10、21、22目之規定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茲以違反契約義務期間之月平均薪 資百分之50及以前揭金額3倍計算之金額推算損害額。爰依 債務不履行、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楊淵荏



楊武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7,000元、林良旗林許玉葉應連帶給付315,336元、楊維榮楊家平應連帶給 付265,500元、陳威錫陳佳成應連帶給付155,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楊淵荏楊武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林良旗林許玉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 人楊維榮楊家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陳威錫陳佳成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均以:台塑公司管制進出人車甚為嚴格,須有契 約關係之員工方能進出廠區,楊淵荏等4人在任職上訴人公 司期間,擔任技術服務專員(下稱技服人員)乙職,兩人一 組,按月固定巡檢更換台塑公司麥寮廠區特定4、5個廠區範 圍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設備,行程均由林○○、丁 ○○事先排定,業主提供更換之商品,伊等所安裝之商品均 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並無將上訴人公司之商品換貼○○公司 之標籤,亦無執行○○公司之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各簽有弘琦 貿易有限公司服勤志願書及保證書,被上訴人楊武雄等4人 則分別為楊淵荏等4人之人事保證人(見桃園地院卷第7至18 頁)。
(二)上訴人工作規則手冊第2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包含:(1)第4款「故意損耗機器、工 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2)第6款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並就下列事由,列舉為「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10)目「故意洩露公司營業 、商業、技術機密或將公司所有之資料文件或客戶資料外流 者。」。……第(21)目「因個人行為,妨害本公司之正常營 運、嚴重損害本公司之名譽或利益者。」。第(22)目「經辦 各項工作,發生嚴重失職或錯誤,致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



不利者。」(見桃園地院卷第22頁)。
(三)被上訴人楊淵荏任職上訴人期間係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3 年6月20日止,其後轉任職於○○公司;被上訴人林良旗任 職於上訴人期間係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其 後轉任職於○○公司;被上訴人楊維榮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係 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其後轉任職於○○公 司;被上訴人陳威錫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係自102年5月6日起 至103年4月1日止,其後並未任職於○○公司。(四)上訴人曾以本件相關事實,對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提起背 信罪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24883號、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見桃園地院卷第57至60頁反面)。(五)(1)楊淵荏103年3月1日至103年6月18日之月平均薪資為31,0 00元,前開期間以月平均薪資計算所領薪資總額百分之50暨 前揭金額3倍計算之金額即:31,000x3.5個月x50% +54,250x 3=217,000。(2)林良旗103年1月3日至103年6月26日之月平 均薪資為28,667元,前開期間以月平均薪資計算所領薪資總 額百分之50暨前揭金額3倍計算之金額即:28,667x5.5個月x 50% +78,834x3=315,336。(3)楊維榮103年1月23日至103年6 月13日之月平均薪資為29,500元,前開期間以月平均薪資計 算所領薪資總額百分之50暨前揭金額3倍計算之金額即:29, 500x4.5個月x50% +66,375x3=265,500。(4)陳威錫103年1月 23日至103年3月31日之月平均薪資為31,000元,前開期間以 月平均薪資計算所領薪資總額百分之50暨前揭金額三倍計算 之金額即:31,000x2.5個月x50% +38,750x3=155,000。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工作規則手冊 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第(21)目、第(22)目規定之行 為?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淵荏 等4人分別賠償217,000元、315,336元、265,500元、155,00 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保證人楊武雄等4人各 與楊淵荏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工作規則手冊 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第(21)目、第(22)目規定之行 為?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淵荏 等4人分別賠償217,000元、315,336元、265,500元、155,00 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並服 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 付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技服人 員之職,負責台塑公司麥寮廠區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 等設備售後服務,被上訴人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分別於 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14日離職,離職後 至○○公司任職,被上訴人陳威錫於103年4月1日離職,另 行謀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李○○、陳○○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曹○○於102年11月間提供○○公司材料編號作為申 購油脂補充器之用,○○公司並於102年12月間得標,上訴 人公司技服人員進廠安裝及巡檢服務,皆係連絡曹○○安排 ,其中李○○證稱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等人均曾前往施 工,陳○○證稱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均曾前往施工(見 刑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34、36所示)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李○○(即台塑煉油電儀保養廠基礎油保養課工程師 )於刑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伊與曹○○配合已久,因曹 ○○告知與上訴人技服人員將轉至○○公司任職,而○○公 司亦有油脂補充器統購合約,含到油杯、電池,故改買○○ 公司設備,103年1至3月上訴人公司技服人員有至伊單位更 換○○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交付之222/PC的油脂補充 器,伊依曹○○提供之資料輸入,惟伊較有接觸之技服人員 係林○○,其他人比較少接觸到,無法確認楊維榮林良旗 等人於103年1至4月有進伊單位服務等語(見刑案警卷五第 1708至1712頁,他字卷八第181至188頁);而依車輛/人員 進出廠憑單資料輸入所示(見刑案警卷五第1740至1744頁) ,楊淵荏林良旗有於103年1月3日及楊維榮有於103年2月7 日由楊維榮進廠更換安裝油脂補充器等設備。
②證人陳○○(即台塑公司保養中心麥寮保養三廠電儀保養課 保養工程師)於刑案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單位自95至97年 間開始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至102 年9月30日最後一筆訂單,於102年10、11月由上訴人技服人 員安裝;伊單位於102年12月12日向○○公司訂購油脂補充 器145顆,理應要用在伊單位102年12月當月份之使用量,曹



○○要求開立上訴人公司之車人單進廠為更換、巡檢服務, 而於103年1至3月期間,因伊未下訂單又剛好遇到設備定檢 大修,故曹○○先借用其他廠的油脂補充器庫存來伊單位安 裝,並以上訴人公司技服人員來服務,103年1月23日由楊維 榮、陳威錫林良旗進行安裝,103年3月14日、103月3月17 日由楊維榮陳威錫進行安裝,伊單位直到103年4月30日再 向○○公司下訂400顆,將油脂補充器還給其他廠區等語( 見刑案警卷五第1794至1800頁,他字卷九第82至92頁),並 有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資料輸入可稽(見刑案警卷五第183 6至1838頁)。
③由上所述,固可證明曹○○曾於102年12月間提供○○公司 油脂補充器材料編號,李○○、陳○○之所屬單位遂因此改 向○○公司採購使用,曹○○並於103年1至3月間提供人車 資料,使上訴人公司技服人員進廠更換安裝○○公司之油脂 補充器等設備。然依該二人證言顯示,李○○、陳○○就相 關事宜均係與曹○○聯繫,而確與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並 無聯繫,是尚難僅依李○○、陳○○之證言,遽以認定被上 訴人楊淵荏等4人知悉於103年1至3月間所安裝巡檢之設備係 ○○公司所有。
4.況依:
①證人曹○○(即前上訴人麥寮區業務高專)於原審證述:伊 僅負責料品,與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工作並無交集,未指 派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至台塑麥寮廠更換自動潤化器設備 ,不會使用貼用○○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亦 無接受○○公司指派更換貼有○○公司標籤之產品等語(見 原審卷第394至4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訂單成立後, 伊會將貨料交給台塑麥寮廠區訂購客戶,巡檢服務由林○○ 、丁○○指派,工作行程前一週,林○○、丁○○會向伊確 認安裝廠區是否有貨可供安裝,技服人員到現場,台塑公司 麥寮廠區監工會將貨料交給技服人員進行更換,貨料外觀上 相同,且開立上訴人公司之施工單,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 所認知者係上訴人之工作,均未詢問貨料或工作是否非上訴 人公司所有,客戶亦不會告知做何公司工作,亦不經手貨料 報表資料;伊至○○公司任職後,有些客戶曾以向上訴人購 買之餘料,請○○公司之員工幫忙安裝,原則上不太會明確 講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9頁)。 ②證人林○○(即前上訴人麥寮區技服副課長)於原審證述: 伊負責工作安排,103年1至3月間有帶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 進入台塑公司麥寮廠區巡檢、更換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 ,然未更換貼有○○公司標籤之產品,並未做○○公司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401至406頁)。
③證人黃○○(即前上訴人南區業務副課長)於原審證述:○ ○公司之前期,產品並無標籤,102年6、7月間謝○○加入 之中後期,主機、電池才有標籤,油杯依然並無標籤,○○ 公司尚無技術服務專員時,南區係由上訴人公司技服人員為 巡檢安裝之服務,技服人員需填寫售後服務表,另份服務確 認單交客戶,印象上○○公司服務報表並無公司名稱;上訴 人公司與○○公司都同時與台塑公司有合約,台塑公司依採 購平台供應商申請材料編號,向供應商詢價、報價確定後購 買,並正式簽約;安裝巡檢之工作內容,主管若含糊帶過, 技服人員未注意到,即難判定是否知情,南區技服人員有收 取○○公司佣金,並同意之後至○○公司任職,伊並不知悉 麥寮區是否知悉更換巡檢係○○公司之產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534至545頁)。
④證人周○○(即前上訴人南區業務專員)於本院證述:伊將 上訴人部分客戶轉給○○公司,並依陳○○、黃○○指示, ○○公司交付給客戶之商品,係上訴人自客戶未用完取回而 未列帳之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及電池,上訴人公司在各公 司廠區現場技服人員,因工作時間已經很短,無法判斷施作 是何公司產品,僅能由發票看出,但一般技服人員不經手發 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
⑤證人劉○○(即○○企業社、○○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 :伊受舅舅陳○○指示,成立○○企業社及○○公司,出售 上訴人公司未列帳之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等商品, 並將販賣所得扣除稅捐之後匯給陳○○,伊不知道陳○○邀 約曹○○、林○○,將上訴人公司未列帳商品以○○公司名 義販售,並指示員工至廠區安裝上開設備乙事,亦不知被上 訴人楊淵荏等4人是否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 2頁)。
⑥證人謝○○(即○○○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伊 公司受○○公司委託,購入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 轉售予○○公司,當初是高雄的黃○○與伊聯絡,請伊將原 來的EASYLUBE的標籤改為他們所做的MEGALUBE標籤,後來○ ○公司經營不善,多加公司亦加入承攬,不清楚○○公司在 台塑公司麥寮廠區承攬工程,有無使用上訴人公司未列帳的 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或電池,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楊淵荏等 4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無至台塑公司麥寮廠區從事 ○○公司之工作;林良旗楊維榮嗣至多加公司擔任技服人 員,進入台塑公司麥寮廠區完成工作之後,回來還必須製作 客戶服務報表,因為客戶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61



頁)。
⑦證人陳○○(即前上訴人業務經理)於本院證述:○○公司 成立後,在伊離職前有出售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的自動潤滑器 、潤滑油杯及電池等商品予台塑公司麥寮廠區,一部分是黃 ○○提供,一部分是透過多加公司從大陸採購,從大陸進口 這一批所貼的標籤是上訴人公司之EASYLUBE標籤;當初因為 交易單價較低,與台塑公司使用單位商議不做後續服務工作 ,且在台塑公司採購單位規定裡,商品交易合同本來就不可 涵蓋安裝、技術等服務工作,但是那段期間,伊有指示曹○ ○在上訴人公司員工進行更換作業時,順便請客戶把所買設 備拿出交給上訴人公司員工進行更換,便宜行事,後來因為 有幾個客戶因未做服務而不想購買,故伊等協調人員自上訴 人公司離職到○○公司做服務工作;技服人員係依照排定時 間到客戶廠區,由客戶將商品交給技服人員作業,技服人員 與客戶之間並無過多溝通或瞭解,無法判定客戶交付係哪家 公司之產品,103年3月份以後,向多加公司採購之機器才有 更換標籤,之前並未更換標籤,在台塑六輕現場的環境非常 髒污、糟糕,就算兩個品牌不一樣的商品放在一起超過一個 月,從商品外觀完全看不出來,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很難 會知道所檢修或更換之物品並非上訴人公司出售產品,且依 基礎服務人員所接觸之工作及文件,不會知悉該商品之來源 為何,回來自己記錄當日巡檢客戶內容,在報表上亦無法判 斷是上訴人公司或○○公司之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1至373頁)。
⑧由上所述,依謝○○、劉○○之證言,該二人均不清楚被上 訴人楊淵荏等4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是否至台塑公司 麥寮廠區從事○○公司之工作;而依周○○之證言,被上訴 人楊淵荏等4人係現場技服人員,渠等工作時間已經很短, 無法判斷所施作者係何公司產品;又依陳○○之證言,技服 人員與客戶間並無過多溝通或瞭解,依所接觸之工作及文件 ,亦無從知悉該產品之來源,且103年3月份之前並未更換標 籤,現場環境又髒污,技服人員無法判定客戶交付係何公司 之產品;又依林○○、曹○○之證言,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楊 淵荏等4人知悉有施作○○公司之工作;至依黃○○之證言 ,僅能證明南區技服人員因收取○○公司佣金,並同意其後 轉至○○公司任職,故知悉施作○○公司之工作,惟尚不能 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亦知悉所施作者係○○公司 之工作。是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僅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受 上訴人公司主管之安排,而施作部分關於○○公司之工作, 並無更換公司標籤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對於所



施作部分關於○○公司之工作,既不知情,自無故意洩漏機 密、資料外流,且渠等均係遵從上訴人公司主管之指示所為 ,難認有因個人行為損及公司、嚴重失職或錯誤致公司蒙受 重大損失或不利之情形甚明。
5.依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有違反工 作規則手冊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故意洩露公司營業 、商業、技術機密或將公司所有之資料文件或客戶資料外流 者。」、第(21)目「因個人行為,妨害本公司之正常營運、 嚴重損害本公司之名譽或利益者。」、第(22)目「經辦各項 工作,發生嚴重失職或錯誤,致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不利 者。」所規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淵荏等 4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構成債務不履 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 分別賠償217,000元、315,336元、265,500元、155,000元之 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保證人楊武雄等4人各 與楊淵荏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有違反工作 規則手冊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第(21)目、第(22)目 所定之行為,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 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保證人楊武雄等4人各與楊淵 荏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楊淵荏楊武雄應連帶給付217,000元、林良旗林許玉葉應連帶給付315,336元、楊維榮楊家平應連帶 給付265,500元、陳威錫陳佳成應連帶給付155,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