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武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淵荏
被 上訴 人 林許玉葉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旗
被 上訴 人 楊家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維榮
被 上訴 人 陳佳成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佳成、陳威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及陳威 錫(下稱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分別邀被上訴人楊武雄、 林許玉葉、楊家平及陳佳成(下稱被上訴人楊武雄等4人) 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弘琦貿易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 、「服勤志願書」,約定遵守相關工作規則及保密條款。詎 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明知並非執行伊公司之業務,竟於民 國(下同)103年1至6月間,依主管曹○○、林○○指示, 至台塑公司麥寮廠區更換貼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標籤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設備,執行○○公 司之業務,致客戶混淆不清,影響伊公司之商譽及正常營運 ,而違反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10、21、22目之規定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茲以違反契約義務期間之月平均薪 資百分之50及以前揭金額3倍計算之金額推算損害額。爰依 債務不履行、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楊淵荏
及楊武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7,000元、林良旗及 林許玉葉應連帶給付315,336元、楊維榮及楊家平應連帶給 付265,500元、陳威錫及陳佳成應連帶給付155,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楊淵荏及楊武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林良旗及林許玉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 人楊維榮及楊家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陳威錫及陳佳成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均以:台塑公司管制進出人車甚為嚴格,須有契 約關係之員工方能進出廠區,楊淵荏等4人在任職上訴人公 司期間,擔任技術服務專員(下稱技服人員)乙職,兩人一 組,按月固定巡檢更換台塑公司麥寮廠區特定4、5個廠區範 圍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設備,行程均由林○○、丁 ○○事先排定,業主提供更換之商品,伊等所安裝之商品均 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並無將上訴人公司之商品換貼○○公司 之標籤,亦無執行○○公司之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各簽有弘琦 貿易有限公司服勤志願書及保證書,被上訴人楊武雄等4人 則分別為楊淵荏等4人之人事保證人(見桃園地院卷第7至18 頁)。
(二)上訴人工作規則手冊第2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包含:(1)第4款「故意損耗機器、工 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2)第6款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並就下列事由,列舉為「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10)目「故意洩露公司營業 、商業、技術機密或將公司所有之資料文件或客戶資料外流 者。」。……第(21)目「因個人行為,妨害本公司之正常營 運、嚴重損害本公司之名譽或利益者。」。第(22)目「經辦 各項工作,發生嚴重失職或錯誤,致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
不利者。」(見桃園地院卷第22頁)。
(三)被上訴人楊淵荏任職上訴人期間係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3 年6月20日止,其後轉任職於○○公司;被上訴人林良旗任 職於上訴人期間係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其 後轉任職於○○公司;被上訴人楊維榮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係 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其後轉任職於○○公 司;被上訴人陳威錫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係自102年5月6日起 至103年4月1日止,其後並未任職於○○公司。(四)上訴人曾以本件相關事實,對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提起背 信罪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24883號、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見桃園地院卷第57至60頁反面)。(五)(1)楊淵荏103年3月1日至103年6月18日之月平均薪資為31,0 00元,前開期間以月平均薪資計算所領薪資總額百分之50暨 前揭金額3倍計算之金額即:31,000x3.5個月x50% +54,250x 3=217,000。(2)林良旗103年1月3日至103年6月26日之月平 均薪資為28,667元,前開期間以月平均薪資計算所領薪資總 額百分之50暨前揭金額3倍計算之金額即:28,667x5.5個月x 50% +78,834x3=315,336。(3)楊維榮103年1月23日至103年6 月13日之月平均薪資為29,500元,前開期間以月平均薪資計 算所領薪資總額百分之50暨前揭金額3倍計算之金額即:29, 500x4.5個月x50% +66,375x3=265,500。(4)陳威錫103年1月 23日至103年3月31日之月平均薪資為31,000元,前開期間以 月平均薪資計算所領薪資總額百分之50暨前揭金額三倍計算 之金額即:31,000x2.5個月x50% +38,750x3=155,000。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工作規則手冊 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第(21)目、第(22)目規定之行 為?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淵荏 等4人分別賠償217,000元、315,336元、265,500元、155,00 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保證人楊武雄等4人各 與楊淵荏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工作規則手冊 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第(21)目、第(22)目規定之行 為?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淵荏 等4人分別賠償217,000元、315,336元、265,500元、155,00 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並服 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 付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技服人 員之職,負責台塑公司麥寮廠區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 等設備售後服務,被上訴人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分別於 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14日離職,離職後 至○○公司任職,被上訴人陳威錫於103年4月1日離職,另 行謀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李○○、陳○○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曹○○於102年11月間提供○○公司材料編號作為申 購油脂補充器之用,○○公司並於102年12月間得標,上訴 人公司技服人員進廠安裝及巡檢服務,皆係連絡曹○○安排 ,其中李○○證稱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等人均曾前往施 工,陳○○證稱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均曾前往施工(見 刑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34、36所示)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李○○(即台塑煉油電儀保養廠基礎油保養課工程師 )於刑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伊與曹○○配合已久,因曹 ○○告知與上訴人技服人員將轉至○○公司任職,而○○公 司亦有油脂補充器統購合約,含到油杯、電池,故改買○○ 公司設備,103年1至3月上訴人公司技服人員有至伊單位更 換○○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交付之222/PC的油脂補充 器,伊依曹○○提供之資料輸入,惟伊較有接觸之技服人員 係林○○,其他人比較少接觸到,無法確認楊維榮、林良旗 等人於103年1至4月有進伊單位服務等語(見刑案警卷五第 1708至1712頁,他字卷八第181至188頁);而依車輛/人員 進出廠憑單資料輸入所示(見刑案警卷五第1740至1744頁) ,楊淵荏、林良旗有於103年1月3日及楊維榮有於103年2月7 日由楊維榮進廠更換安裝油脂補充器等設備。
②證人陳○○(即台塑公司保養中心麥寮保養三廠電儀保養課 保養工程師)於刑案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單位自95至97年 間開始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至102 年9月30日最後一筆訂單,於102年10、11月由上訴人技服人 員安裝;伊單位於102年12月12日向○○公司訂購油脂補充 器145顆,理應要用在伊單位102年12月當月份之使用量,曹
○○要求開立上訴人公司之車人單進廠為更換、巡檢服務, 而於103年1至3月期間,因伊未下訂單又剛好遇到設備定檢 大修,故曹○○先借用其他廠的油脂補充器庫存來伊單位安 裝,並以上訴人公司技服人員來服務,103年1月23日由楊維 榮、陳威錫、林良旗進行安裝,103年3月14日、103月3月17 日由楊維榮、陳威錫進行安裝,伊單位直到103年4月30日再 向○○公司下訂400顆,將油脂補充器還給其他廠區等語( 見刑案警卷五第1794至1800頁,他字卷九第82至92頁),並 有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資料輸入可稽(見刑案警卷五第183 6至1838頁)。
③由上所述,固可證明曹○○曾於102年12月間提供○○公司 油脂補充器材料編號,李○○、陳○○之所屬單位遂因此改 向○○公司採購使用,曹○○並於103年1至3月間提供人車 資料,使上訴人公司技服人員進廠更換安裝○○公司之油脂 補充器等設備。然依該二人證言顯示,李○○、陳○○就相 關事宜均係與曹○○聯繫,而確與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並 無聯繫,是尚難僅依李○○、陳○○之證言,遽以認定被上 訴人楊淵荏等4人知悉於103年1至3月間所安裝巡檢之設備係 ○○公司所有。
4.況依:
①證人曹○○(即前上訴人麥寮區業務高專)於原審證述:伊 僅負責料品,與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工作並無交集,未指 派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至台塑麥寮廠更換自動潤化器設備 ,不會使用貼用○○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亦 無接受○○公司指派更換貼有○○公司標籤之產品等語(見 原審卷第394至4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訂單成立後, 伊會將貨料交給台塑麥寮廠區訂購客戶,巡檢服務由林○○ 、丁○○指派,工作行程前一週,林○○、丁○○會向伊確 認安裝廠區是否有貨可供安裝,技服人員到現場,台塑公司 麥寮廠區監工會將貨料交給技服人員進行更換,貨料外觀上 相同,且開立上訴人公司之施工單,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 所認知者係上訴人之工作,均未詢問貨料或工作是否非上訴 人公司所有,客戶亦不會告知做何公司工作,亦不經手貨料 報表資料;伊至○○公司任職後,有些客戶曾以向上訴人購 買之餘料,請○○公司之員工幫忙安裝,原則上不太會明確 講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9頁)。 ②證人林○○(即前上訴人麥寮區技服副課長)於原審證述: 伊負責工作安排,103年1至3月間有帶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 進入台塑公司麥寮廠區巡檢、更換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 ,然未更換貼有○○公司標籤之產品,並未做○○公司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401至406頁)。
③證人黃○○(即前上訴人南區業務副課長)於原審證述:○ ○公司之前期,產品並無標籤,102年6、7月間謝○○加入 之中後期,主機、電池才有標籤,油杯依然並無標籤,○○ 公司尚無技術服務專員時,南區係由上訴人公司技服人員為 巡檢安裝之服務,技服人員需填寫售後服務表,另份服務確 認單交客戶,印象上○○公司服務報表並無公司名稱;上訴 人公司與○○公司都同時與台塑公司有合約,台塑公司依採 購平台供應商申請材料編號,向供應商詢價、報價確定後購 買,並正式簽約;安裝巡檢之工作內容,主管若含糊帶過, 技服人員未注意到,即難判定是否知情,南區技服人員有收 取○○公司佣金,並同意之後至○○公司任職,伊並不知悉 麥寮區是否知悉更換巡檢係○○公司之產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534至545頁)。
④證人周○○(即前上訴人南區業務專員)於本院證述:伊將 上訴人部分客戶轉給○○公司,並依陳○○、黃○○指示, ○○公司交付給客戶之商品,係上訴人自客戶未用完取回而 未列帳之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及電池,上訴人公司在各公 司廠區現場技服人員,因工作時間已經很短,無法判斷施作 是何公司產品,僅能由發票看出,但一般技服人員不經手發 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
⑤證人劉○○(即○○企業社、○○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 :伊受舅舅陳○○指示,成立○○企業社及○○公司,出售 上訴人公司未列帳之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等商品, 並將販賣所得扣除稅捐之後匯給陳○○,伊不知道陳○○邀 約曹○○、林○○,將上訴人公司未列帳商品以○○公司名 義販售,並指示員工至廠區安裝上開設備乙事,亦不知被上 訴人楊淵荏等4人是否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 2頁)。
⑥證人謝○○(即○○○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伊 公司受○○公司委託,購入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 轉售予○○公司,當初是高雄的黃○○與伊聯絡,請伊將原 來的EASYLUBE的標籤改為他們所做的MEGALUBE標籤,後來○ ○公司經營不善,多加公司亦加入承攬,不清楚○○公司在 台塑公司麥寮廠區承攬工程,有無使用上訴人公司未列帳的 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或電池,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楊淵荏等 4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無至台塑公司麥寮廠區從事 ○○公司之工作;林良旗、楊維榮嗣至多加公司擔任技服人 員,進入台塑公司麥寮廠區完成工作之後,回來還必須製作 客戶服務報表,因為客戶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61
頁)。
⑦證人陳○○(即前上訴人業務經理)於本院證述:○○公司 成立後,在伊離職前有出售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的自動潤滑器 、潤滑油杯及電池等商品予台塑公司麥寮廠區,一部分是黃 ○○提供,一部分是透過多加公司從大陸採購,從大陸進口 這一批所貼的標籤是上訴人公司之EASYLUBE標籤;當初因為 交易單價較低,與台塑公司使用單位商議不做後續服務工作 ,且在台塑公司採購單位規定裡,商品交易合同本來就不可 涵蓋安裝、技術等服務工作,但是那段期間,伊有指示曹○ ○在上訴人公司員工進行更換作業時,順便請客戶把所買設 備拿出交給上訴人公司員工進行更換,便宜行事,後來因為 有幾個客戶因未做服務而不想購買,故伊等協調人員自上訴 人公司離職到○○公司做服務工作;技服人員係依照排定時 間到客戶廠區,由客戶將商品交給技服人員作業,技服人員 與客戶之間並無過多溝通或瞭解,無法判定客戶交付係哪家 公司之產品,103年3月份以後,向多加公司採購之機器才有 更換標籤,之前並未更換標籤,在台塑六輕現場的環境非常 髒污、糟糕,就算兩個品牌不一樣的商品放在一起超過一個 月,從商品外觀完全看不出來,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很難 會知道所檢修或更換之物品並非上訴人公司出售產品,且依 基礎服務人員所接觸之工作及文件,不會知悉該商品之來源 為何,回來自己記錄當日巡檢客戶內容,在報表上亦無法判 斷是上訴人公司或○○公司之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1至373頁)。
⑧由上所述,依謝○○、劉○○之證言,該二人均不清楚被上 訴人楊淵荏等4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是否至台塑公司 麥寮廠區從事○○公司之工作;而依周○○之證言,被上訴 人楊淵荏等4人係現場技服人員,渠等工作時間已經很短, 無法判斷所施作者係何公司產品;又依陳○○之證言,技服 人員與客戶間並無過多溝通或瞭解,依所接觸之工作及文件 ,亦無從知悉該產品之來源,且103年3月份之前並未更換標 籤,現場環境又髒污,技服人員無法判定客戶交付係何公司 之產品;又依林○○、曹○○之證言,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楊 淵荏等4人知悉有施作○○公司之工作;至依黃○○之證言 ,僅能證明南區技服人員因收取○○公司佣金,並同意其後 轉至○○公司任職,故知悉施作○○公司之工作,惟尚不能 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亦知悉所施作者係○○公司 之工作。是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僅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受 上訴人公司主管之安排,而施作部分關於○○公司之工作, 並無更換公司標籤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對於所
施作部分關於○○公司之工作,既不知情,自無故意洩漏機 密、資料外流,且渠等均係遵從上訴人公司主管之指示所為 ,難認有因個人行為損及公司、嚴重失職或錯誤致公司蒙受 重大損失或不利之情形甚明。
5.依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有違反工 作規則手冊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故意洩露公司營業 、商業、技術機密或將公司所有之資料文件或客戶資料外流 者。」、第(21)目「因個人行為,妨害本公司之正常營運、 嚴重損害本公司之名譽或利益者。」、第(22)目「經辦各項 工作,發生嚴重失職或錯誤,致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不利 者。」所規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淵荏等 4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構成債務不履 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 分別賠償217,000元、315,336元、265,500元、155,000元之 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保證人楊武雄等4人各 與楊淵荏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淵荏等4人有違反工作 規則手冊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第(21)目、第(22)目 所定之行為,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 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保證人楊武雄等4人各與楊淵 荏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楊淵荏及楊武雄應連帶給付217,000元、林良旗 及林許玉葉應連帶給付315,336元、楊維榮及楊家平應連帶 給付265,500元、陳威錫及陳佳成應連帶給付155,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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