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20號
TNHV,107,上易,320,20200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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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羅勝飛 
      黃振義 
      黃振聲 
      黃振錫 
      黃振榮 
      黃靖鈞(即黃鄭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敬淳(即黃鄭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玉英 
      吳詠琦 
      吳若綺 
      吳宗曉 
      吳佳賢 
      吳國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司法 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 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144萬7757元,為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 在不得上訴之列。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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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