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坤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 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9 年2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2 月21日法授矯 字第10901551901 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