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WAN POON TOOR(即關本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WAN POON TOOR(即關本多)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WAN POON TOOR(即關本多)因犯詐 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並 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編號3、4所示之罪,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7罪,次數雖非少, 惟犯罪情節均為加入詐欺集團期間(107年6月間)擔任提款 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罪質、犯罪態樣、情節均相 同,且屬偶發性犯罪,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責原則,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