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7號
TNHM,109,抗,7,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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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宏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宏澤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茲因原審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等 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適用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於綜合審酌抗告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在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亦與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無違,且客觀上難謂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或為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或詐欺罪、侵占罪,或期貨交易罪,其犯罪 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其中該附表編號1-3,4-7、8-9、1 0-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 年5 月、5月、2年2 月(均見該附表附註欄所載),原審所為執 行刑之量定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量 定之刑期亦足為抗告人及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 衛無礙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定如原審所定之上開執行刑, 足見原審所為執行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 定執行刑後,僅獲寬減3 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且觀諸其他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均大幅減低刑度, 本件所定之執行刑顯未受到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所犯之偽造 文書罪,犯案時間緊密,犯罪時間非長,在連續犯規定廢除 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量刑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 重失衡,且抗告人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並非造成金融體系



失衡,民眾擔心財產損失,與各大經濟犯罪相比較下,犯罪 手段顯有差別,是本件應著重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刑,是原 審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又抗告人犯案時年紀甚輕,不 懂做事輕重,才會犯下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但抗告人在10 2 年間陸續遭判刑確定及禁見之情況下,已知重回正軌,並 在103、105年間喜獲2 名孩童,至今年紀尚小,正需父、母 之照顧,抗告人亦祈能早日返家,爰抗告請求從輕定刑云云 。
四、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 件依前所述,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所 定之上開刑期既是在該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總和以下,而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無 違,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再者,其他法院或他案所量定之執行刑,並無拘束本件執 行刑之量定,且各案件有其獨特性,案情並非全然相同,是 尚難持他法院或其他案件所量定之執行刑,而認定原審所為 本件執行刑之量定,有何濫用其職權而違反自由裁量之情事 。是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 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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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