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7號
TNHM,109,上訴,197,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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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73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108 年度
毒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規定: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按:即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且該駁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又民國108 年12月17日立法院修正、109 年1 月17日經總統 公告生效前的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 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其次,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 定:「①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 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②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本案被告居住在台南市永康區,依照司法院公告的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與本院之間的在途期間為2 天 。
三、本案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原審判 決正本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上開住、居所,由 被告母親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283 、285 頁),被告如欲提出上訴,即最遲應於109 年1 月6 日星期一前提出,被告竟於109 年1 月7 日才向原 審法院提出(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上訴狀原審法院的收文章 ,被告自己填載的上訴日期亦為109 年1 月7 日),則被告 顯已逾越上訴的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108 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修正、109 年1 月17日經總統公告 生效後的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雖然放寬上訴期間為20 日,然依據同時配合增修的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2第 3 項規定:「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 修正後第349 條之規定」,本案被告的上訴期間,於上開修 正條文生效施行前既然已經屆滿,其上訴權已因逾期而喪失 ,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並無適用修正



後新法之餘地(上開施行法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亦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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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