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上易字,108年度,3號
TNHM,108,軍上易,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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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伯罕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伯罕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 實
一、王伯罕服役於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與武化翻修廠,擔任下 士機械士,為現役軍人,患有間歇的聽幻覺、焦慮、夜眠不 佳、言談繞題、人際關係疏離、對外界環境感到不安且多疑 等症狀,呈現精神疾病前驅期之特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緣王伯罕之女友劉子萍於 民國106 年7 月起承租嘉義縣○○市○○里○○○街○巷0 號公寓2 樓套房,王伯罕明知劉子萍之朋友江珮綺係承租同 一公寓3 樓套房,未得江珮綺同意不得擅入其中。詎王伯罕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凌 晨2 時25分許,趁劉子萍外出上班之際,上至該址3 樓,開 啟江珮綺房門(並無證據顯示江珮綺房門當時已上鎖),侵 入其內,繼而開啟江珮綺之浴室門,適江珮綺正在浴室內清 洗衣物,因聽聞浴室門聲響,驚覺有異,回頭即從浴室門縫 瞥見王伯罕身影,遂驚聲大叫「變態」,王伯罕見狀隨即輕 掩浴室門,並將江珮綺之房門反鎖後,逃離現場。嗣江珮綺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公寓前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王伯罕 曾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自上址騎車外出再返回,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珮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王伯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2-134 、171-172 、22 9-23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伯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1 、170 、228 、243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江佩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6-8 頁;原審 卷一第362-436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社區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14 頁)、告訴人與劉子萍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6 頁;原審卷一第41頁、 第147-151 頁)、案發地點之房間配置圖及浴室配置圖(見 原審卷一第105 頁)、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LINE訊息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原審當庭勘驗告訴 人手比當時廁所的門被打開的度(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 、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比出當時站在洗手台手洗衣服時轉頭 看到廁所門縫之間的距離(見原審卷一第386 頁)、告訴人 當庭繪製之房間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441 頁)、原審勘驗 「110 報案錄音檔案」、「警方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 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4-37 、39-77 頁)等資料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 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係於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 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實際上罰 金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下同)9 千元,與修正後無異。基 於上開說明,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 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 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 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 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 謂「侵入住宅或建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 法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 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 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 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



,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 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 擅自進入。是被告未得承租人即告訴人江珮綺之同意,擅自 闖入告訴人江珮綺所管理支配之房間內並開啟浴室門,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⑴鑑定 期間,王員(指被告,下同)仍有殘餘幻聽,對詢問的問題 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可完成本次鑑定。⑵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Dia gnostic and Sta 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 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王員之精神科診斷為:非特定的思覺失 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需考慮思覺失調症前期。⑶整體而 言,王員呈現精神疾病前驅期之特質,呈現間歇的聽幻覺、 焦慮、夜眠不佳、言談繞題、人際關係疏離、對外界環境感 到不安且多疑等特徵,壓力增加時聽幻覺亦會加重,可能因 此處於精神恍惚的狀態,此外,王員過去也曾經出現半夜爬 起來上廁所自己不記得、睡醒後身上有不明傷口等疑似夢遊 的狀況,可能影響王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建議王員 定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與追蹤,避免過多的生活壓力,以 防止病情惡化。⑷綜合以上王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王員於犯 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草屯療養院10 8 年1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080014027號函及檢附之刑事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5 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 流程,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及對被告施以精神 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 投醫院)108 年8 月7 日以投醫醫政字第1080006998號函檢 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20 頁),足 認本案被告於前開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又上開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定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與追 蹤,避免過多的生活壓力,以防止病情惡化等語(見本院卷



第205 頁)。然查,被告自案發後已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 治療,有被告提出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及上開南投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足見被告已有病識感,並 積極尋求正當醫療;且依被告目前任職單位即陸軍兵整中心 武化場零件所所長鄭文鈞到庭表示:「被告平常在單位負責 後勤物品管理及資料作業,工作方面正常,與弟兄的互動也 很良好,精神狀況正常,沒有異常的動作或舉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247 頁),則依被告目前之情狀,應無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 規定諭知施以監護處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 被告因呈現精神疾病前驅期之特質,有間歇的聽幻覺、焦慮 、夜眠不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且此為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原 判決未及審酌並為必要之調查,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⑵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 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時雖否認涉犯本件犯行,然其事 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108 年度軍附民字第137 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 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1-142 、161 頁)附卷 可按,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據此,有關 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過重,伊已經認罪並且與 告訴人和解了,請求判輕一點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 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留宿其女友2 樓租屋處之機會,於夜半時分 無故侵入3 樓告訴人房內,繼而打開告訴人之浴室門,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斟酌告訴人獨身租屋居住,案發當 時正在浴室清洗衣物,突遭被告入侵房間並開啟浴室門,造 成告訴人承受莫名之驚嚇,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



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認罪,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已 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現役軍人 ,月收入約3 萬8 千元、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20萬元,顯具悔意,業 如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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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