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08年度,1165號
TNHM,108,矚上重訴,1165,2020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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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彗昀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耿賢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
      宮琬婷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偉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等三人因家暴殺人等 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等均坦承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286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惟均否認有 何殺人犯意,然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人為年僅1歲6月之幼童 ,渠等與被害人之母甲女(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犯以凌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方式,縱造成他 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涉嫌 共同犯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依被告3人於偵審之歷次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資為佐證,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對被告薛彗昀李嘉偉均各處無期徒 刑、及對被告何耿賢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足認渠等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兼顧實體真實發 現等因素,酌以被告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3人所涉之罪 係殺人之重罪,復經原審處以重刑,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並審酌本案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案件類型涉有殺人重 罪,對社會影響甚鉅,本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保全審理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命被告等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在案,至109年2月10日第二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被告何耿賢李嘉偉薛彗昀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有無延 長羈押必要,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517頁)。三、查被告李嘉偉坦承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 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犯 行,惟被告薛彗昀何耿賢則僅坦承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 均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然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之母甲女共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經原審依被告三人 於偵審之歷次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資為佐證,認被告三人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 罪,對薛彗昀李嘉偉各判處無期徒刑、對何耿賢判處有期 徒刑18年之重刑,足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等所犯 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 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及被告三人與甲女成立之「吃喝拉撒睡」臉書 群組對話,提及「是誰一開始講得那麼乾脆蘇花公路?太平 洋?不會發現?決定沒事....」、「O玉扛不住大家都有事 」等對話,可見被告三人於案發後確有規避刑事追訴、處罰 之心態,而其等業經原審判處重刑,難認其等無逃匿或以其 他方式以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三人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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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