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少君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7號
、108 年度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綽號「阿KEN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為成立向 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之犯罪組織,自民國106 年9 月 20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作為詐欺 機房,負責提供資金、通訊設備、申辦網路、取得VOS 話務 系統、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及聯繫處理詐騙所得之洗 錢等事務,並陸續招募如附表所示之機房人員。乙○○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加入甲○ ○及如附表所示戴濟雲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 擔任一線機手之工作,並可獲取所詐得金額7%之報酬,而以 如下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二、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甲○○所屬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至107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開詐欺機房,依如附表所示分工,接續利用網路登入 VOS 話務系統,個別撥打電話詐欺某大陸地區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詐騙方式及流程為:㈠先由電腦手戴濟雲,依取得之 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進行電腦系統設定,㈡由擔任一線機 手之機房成員,以電話假冒大陸地區當地公安或銀行人員或 電信局人員,向該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涉嫌洗錢案、詐欺 案、名下電話欠費或遭冒名申辦信用卡、金融卡云云為由實 施詐術,㈢俟該民眾受騙後,即轉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 上級公安以製作筆錄等方式實施詐術,㈣如該民眾仍繼續受 騙,即轉由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指示該民眾匯款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帳冊顯示詐得款項計人民幣504,600 元),㈤再經過不詳匯兌方式,由與甲○○所屬詐欺集團同 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現金,扣除 車手報酬後,將現金轉交給甲○○,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機房成員(除甲○○、陳 玉修外)於該集團運作期間均應居住在上開詐欺機房內,不 得任意外出,平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自小客車 作為交通工具,由甲○○、曾偉勛駕駛該車外出採買機房所 需設備、生活用品,陳玉修則不定時前往上開機房煮飯、張 羅祭拜供品。渠等並與甲○○約定一線機手可獲取詐騙金額 7%、二線機手可獲取4 至5%、三線機手可獲取8%之報酬,其 餘款項均歸甲○○所有(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甲○○已分配 報酬給其他機房成員)。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 7 年1 月17日14時10分、16時30分許,分別前往上開詐欺機 房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甲○○及陳玉修住 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170-172 、215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警卷第142-146 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07- 311 頁、原審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第213-214 頁)均供認 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證: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甲○○(偵卷二第111-115 頁)、戴濟雲(偵卷 二第187-191 頁)、徐靖軒(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08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19-225 頁)、魏國樑 (偵卷二第55-60 頁)、林偉杰(偵卷三第257-259 頁)、 鄧景儒(偵卷三第167-169 頁)、曾偉勛(偵卷二第245-24 9 頁)於偵查時(均經具結)之證詞。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搜索地點:上開詐欺機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08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3、87-102頁)、自願 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 0 號3 樓之1 ;警卷第199-200 頁、偵卷一第107-121 頁) 、現場搜索照片20張、扣案物品照片30張、現場平面圖1 紙 (警卷第188- 189、191-198 、19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2 份(詐欺機房及甲○○、陳玉修住處;警卷第210-219 頁 )、二線機手筆錄單1 份(警卷第220 頁)、戴濟雲扣案隨 身碟內儲存之帳冊紀錄1 份(警卷第221-231 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卷一第157-158 頁、警卷第233-24 4 頁)等附卷可稽。
⒊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分享器 2 組(含SIM 卡2 枚)、iPad平板電腦1 台。 ㈡關於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甲○○(警卷第10-14 頁、偵卷二第111-115 頁 、偵卷三第347-351 頁)、陳玉修(警卷第174-176 頁、偵 卷三第47-49 頁)、戴濟雲(警卷第33-38 、48-49 頁、偵 卷二第187-191 頁、偵卷三第363-365 頁)、楊恩賜(警卷 第87-90 頁、偵卷三第103-106 頁)、徐靖軒(警卷第107- 111 頁、偵卷三第219-225 頁)、魏國樑(警卷第66-70 頁 、偵卷二第55-60 頁)、林偉杰(警卷第127-130 頁、偵卷
三第257-259 頁)、鄧景儒(警卷第164-168 頁、偵卷三第 167-169 頁)、曾偉勛(警卷第53-57 頁、偵卷二第245-24 9 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偵卷一第83、87-102頁)、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警卷第199-200 頁、偵卷一第107-121 頁)、現場搜索照 片20張、扣案物品照片30張、現場平面圖1 紙(警卷第188- 189 、191-198 、19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詐欺機 房及甲○○、陳玉修住處;警卷第210-219 頁)、二線機手 筆錄單1 份(警卷第220 頁)、戴濟雲扣案隨身碟內儲存之 帳冊紀錄1 份(警卷第221-231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聲監字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偵卷一第157- 158頁、警卷第233-244 頁)、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之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 份(偵卷一第181-184 頁)、107 年6 月24日、107 年11月2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各 1 份(偵卷三第399 、413 頁)等在卷可稽。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 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 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 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 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 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 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詐騙手法是由「水房」集團提供人頭帳戶給甲○○所 屬詐欺集團,三線機手於詐騙電話中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內,再由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甲○○再向車手聯繫 面交取款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供陳在卷(偵卷三第36 3- 365頁),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的手法早已 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更實際加入甲○○所屬詐欺集團撥打 電話向被害人詐騙,當知悉本案利用人頭帳戶匯款,再由車 手提領現金交付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 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 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又被告自107 年1 月5 日起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機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應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四、又查卷內雖無關於遭詐欺而轉帳匯入之特定大陸地區被害民 眾之資料,但甲○○等人坦承已著手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 眾詐騙,並魏國樑供稱有詐騙成功1 筆,再對照警方自戴濟 雲查扣隨身碟檔案列印之帳冊資料,顯示本案詐騙集團於上 開期間「業績」達人民幣504,600 元(警卷第43頁);且參 以,警方於107 年1 月17日前往甲○○、陳玉修上開住處實 施搜索時,當場查獲陳玉修攜帶新臺幣120 萬元現金要出門 ,甲○○也坦承這筆錢就是詐騙所得(偵卷二第114 頁)。 依上,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至少有詐騙一位大陸地區民眾成功 匯款(既遂),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僅認定被告與其 所屬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法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而僅有1 位被害人遭詐騙並交付詐騙款項,而 成立1 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起 訴書原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觀之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有此加重條件,且經公訴 人於原審時當庭刪除(原審卷一第261 頁),故此部分顯係 贅引,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 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 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主要地位,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 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甲○○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第1763號 、第1199號、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 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 像上競合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 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 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 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 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 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 3 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 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其因但書規定 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 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被告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之情況下,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據此,被告 所犯雖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屬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其本案所「宣告之罪名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非係「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割裂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諭知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等規定,並 審酌近來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騙,常使善良民眾的畢 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卻因此 獲取暴利,甚至在網路上炫富,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也影響民眾對於檢警、銀行等單位之信賴感;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共同詐騙 被害人,所屬集團詐騙款項高達人民幣504,600 元;兼衡被 告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一線機手之參與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而有悔意;及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復說明不宣告強制工作、不予被告緩刑宣 告之理由;及附予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並被告所持有之物品均為共同 被告甲○○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另在共同被告甲 ○○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業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屬無據。
三、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雖稱:家人給我機會,相信我不會再犯,我也不再讓他 們失望,現在我與母親同住,並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且母 親患有憂鬱症、青光眼,需要我陪伴就醫,請給我一機會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擔任一線機 手,參與程度較輕,並在偵審中全部自白,且供出整個犯罪 集團工作的成員與分工方式,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參與 時間很短,只有12天,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因本案未 有明確受騙的被害人,故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當初是因 朋友不斷慫恿,一時把持不住,始為本件犯行,參與時間很 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全部遭查獲,被告也與這些朋友斷絕 往來,且被告已遭羈押二個月,已經深深知道錯誤,再加上 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且母親需要陪伴就醫,衡諸被告現在 的狀況,日後應無再犯可能;原審檢察官在原審也表示,不 是累犯的被告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就原審檢察官所提的附 條件,被告也願意接受;請求審酌上情,宣告附條件緩刑, 而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並提出被告在職證明書、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本院卷第185 、239 頁)為證 。
㈡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被告就本件係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三月。惟考量:⒈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正因其層 層的組織分工,即便遭到檢警破獲,也經常難以一網打盡( 如本案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的系統商、提供人頭帳戶的水房 或持提款卡領款的車手等),因此,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在遭 查獲之後,又再度另地重生的情況時有所聞;⒉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人性善良, 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被害 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的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 輕;⒊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 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組織犯罪,且 被告擔任一線機手,實際進入詐欺機房參與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已屬集團中較核心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⒋ 在警方攻堅時,現場竟然還有人將平板往屋外丟棄或是馬上 更改帳號密碼的滅證舉動;⒌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
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 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 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 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 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 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 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 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 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被告為本件詐欺 機房之一線機手,為實際執行詐騙之人,且被告法紀觀念淡 薄,皆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該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之犯行,洵具法敵對性格,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 ,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 行之情;⒍再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庭時陳稱:「(如何加 入詐欺集團?)我在柬埔寨就有在做了,認識甲○○,回來 臺灣後繼續做」、「(柬埔寨也是甲○○集團?)不是」、 「(為何加入甲○○?)老闆在那邊被抓。剛好又認識甲○ ○,就回來臺灣」(原審聲羈卷第57頁)等語,並有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之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 份(偵卷一第181-184 頁 )可考;以上足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 酬之心態。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審未對被告上開犯行 宣告緩刑,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酌減,並指摘 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成員 │擔任工作 │
├──┼───┼─────────┤
│1 │戴濟雲│電腦手、會計、一線│
│ │ │機手 │
├──┼───┼─────────┤
│2 │乙○○│一線機手 │
├──┼───┼─────────┤
│3 │楊恩賜│一線機手 │
├──┼───┼─────────┤
│4 │徐靖軒│一線及二線機手 │
├──┼───┼─────────┤
│5 │魏國樑│一線及二線機手 │
├──┼───┼─────────┤
│6 │林偉杰│一線機手 │
├──┼───┼─────────┤
│7 │鄧景儒│一線機手 │
├──┼───┼─────────┤
│8 │曾偉勛│總務、煮飯、一線、│
│ │ │二線及三線機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