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培槐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
交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蘇培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蘇培槐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培槐前因懷疑王雅銘追求其女友胡淑如,與王雅銘素有糾 紛。緣王雅銘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陳 思愉於臺南市○○區附近散心,先是行經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加油站旁小路內之胡淑如住處,再自該小 路駛出,右轉進入○○路,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沿臺南市 ○○區○○路○○○○○○○○路000 號中油○○加油站前 時,蘇培槐適發現王雅銘駕駛甲車前來胡淑如住處附近,乃 心生不滿,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沿興農路由東向西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後方,蘇培槐可預 見在平面道路駕駛乙車刻意迫近或追逐甲車,可能會失控擦 撞甲車造成甲車車輛損壞、車內人員受傷,或甲車亦可能失 控肇事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安全,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甲車內人員(即王雅銘、陳思愉)受傷 、甲車損壞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先駕駛乙車超越甲車、 自甲車右前方迅速逼近甲車,再迅速將車頭向右回正繼續前 行,甲車即因不明原因而減速無法繼續行駛(按:無證據證 明乙車有擦撞到甲車,詳下述),蘇培槐見甲車無法繼續前 行並緩慢向右停靠於路邊,即將乙車停在甲車前方遠處,再 倒車至甲車左側,王雅銘見乙車倒車駛近,惟恐遭撞,隨即 發動甲車向前行駛急欲逃離,蘇培槐見狀又高速駕駛乙車緊 追在後,並欲自甲車兩側超車,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二、王雅銘突想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位於後方對向車道
路段,便駕駛甲車至○○路000 號○○○○股份有限公司南 科廠(以下簡稱○○○○公司)前迴轉至對向車道,向東高 速行駛欲至善化分局求助,並於21時43分邊開車邊以手機撥 打110 報警求救,蘇培槐所駕駛之乙車亦繼續緊追於後。於 21時43分許甲車行駛至○○路000 號善化分局前時,王雅銘 於受緊追之情況下,為停車而煞車減速,因而失控向右衝撞 善化分局前方圍牆後停止,甲車車頭因車燈破裂、引擎蓋、 保險桿及車殼嚴重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王雅銘,又王雅 銘因撞擊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4 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指甲 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陳思愉因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擦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前胸挫傷及兩側下肢挫傷等 傷害,此時蘇培槐見狀方罷手駕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王雅銘及陳思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罪,且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㈠上開案發過程,業據證人王雅銘、陳思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王雅銘部分見原審卷第185 至203 頁,陳思愉部分見 原審卷第205 至221 頁)。
㈡王雅銘、陳思愉因而受傷的結果,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 年7 月16日診字第156509號、107 年7 月17日診字第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受診斷人:王雅銘、陳思愉,入醫院急 診時間分別為107 年7 月16日晚上10時32分許、同日晚上10 時25分許)。
㈢此外,並有善化分局製作的本案追逐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22至23、27至28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甲車 勘察採證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見偵卷第41至59、71至 73、93至101 、118 至120 頁)、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9 月28日勘驗筆錄、原 審108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可參(均係就王雅銘甲車車上的 行車紀錄器而勘驗,見偵卷第136 至139 頁、原審卷第152 頁)。
㈣又王雅銘於受被告駕車追逐,而想開往善化分局時,同時曾 以手機撥打110 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9日 函暨報案對話錄音光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 ㈤王雅銘、陳思愉雖均證稱:被告於五洲加油站前有以乙車自
甲車右前方碰撞甲車等語,而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於乙車逼 近甲車後亦發出不正常之聲響,且自畫面中足見甲車於發出 聲響後隨即降速無法前進。惟查:本案業經善化分局對甲車 、乙車進行勘察採證,然自2 車內未發現可疑撞擊或擦刮痕 跡,採證結果無法研判兩車是否發生撞擊,此有善化分局10 7 年8 月28日職務報告、107 年8 月27日職務報告、善化分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87至92頁 )。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雖可見乙車有迅速逼近甲車之情 形,惟因影像中無法聽到有擦撞聲響,甲車亦無遭擦撞而出 現車身搖晃或偏移行駛方向的情事,即自影像畫面難以明確 得悉兩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難認被告駕駛的乙車當時在五 洲加油站前有擦撞到王雅銘駕駛的甲車。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予 以處罰。
㈡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 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次按「飆車」之 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 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 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駕駛乙車自 甲車右前方刻意逼近甲車,見甲車無法行駛而停於路邊時, 隨即停車並倒車,王雅銘見狀駕駛甲車欲逃離被告,被告隨 即於甲車後駕駛乙車高速追逐、逼近,被告高速追逐、逼近 甲車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
㈢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 、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 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甲車因撞擊善化分局 圍牆而車頭嚴重凹陷、破裂,而甲車車頭保險桿、引擎蓋、 車燈等部分,應均係甲車使用上重要之零件,因碰撞而顯已 損害破壞,致使甲車車頭之外形及功能均有顯著不良之改變 而失其效用,被告本案犯行自屬損壞他人之物,而該當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 罪(對告訴人王雅銘)及傷害罪(對告訴人2 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1 罪。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終知悔 悟,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願意分別賠償 王雅銘、陳思愉新台幣13萬元、1 萬元,其中王雅銘已履行 半數以上,僅剩部分尾款尚待分期履行,陳思愉部分則已賠 償完畢,告訴人2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有本 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並經告訴 人2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原審判決就此被告有 利的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見王雅銘駕駛甲車出 現在胡淑如住處附近,即以逼車、追逐等方式,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並同時導致甲車失控撞擊牆壁而車頭受損,告訴人 2 人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也造成公共交通之危險,被告於 原審也否認犯行,均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 ,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法宣告緩刑的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後期,業已因毒品案件,於108 年12月9 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在案,有被告前科紀錄在 卷可參,被告因而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的緩刑宣告要件 ,而無法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追逐王雅銘駕
駛的甲車,於同日9 時42分許王雅銘駕駛甲車至興農路461 號善化分局前時,於受緊追之情況下,為停車而煞車減速, 因而失控向右衝撞善化分局前方圍牆後停止,甲車車頭因車 燈破裂、引擎蓋、保險桿及車殼嚴重凹陷而損壞,王雅銘、 陳思愉因撞擊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詎被告能預見王雅銘、 陳思愉可能因撞擊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對2 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嫌。
二、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 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 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 」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 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 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 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 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㈡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 、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 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 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 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 事行為。㈢依題旨,某A 故意駕駛汽車撞傷某B 後逃逸,不 應成立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追逐王雅銘駕駛的甲車 ,嗣王雅銘駕駛甲車至善化分局前時,於受緊追之情況下, 為停車而煞車減速,因而失控向右衝撞善化分局前方圍牆後 停止,王雅銘、陳思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見狀方罷手 駕駛乙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不諱,核與王雅銘 、陳思愉於原審的證述相符,並有善化分局上開現場採證資 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本案被告係基於妨害 往來公共安全、傷害、毀損的不確定故意,故意以逼近、追 逐等方式,對王雅銘為追車行為,導致王雅銘失控撞擊善化
分局之圍牆而受有傷害結果,即係被告「故意」而導致之肇 事結果,揆諸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被告見王雅銘失事後 隨即罷手離開的行為,即屬於一般傷害行為後的離去行為, 尚非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規範的對象,而無法以該 條罪名相繩。
四、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稱:『中華民國 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 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 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 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 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在針對「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釋憲 聲請,而進行的釋憲解釋,該解釋案就「肇事」文義的解釋 ,係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的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而已,該解釋案並非就刑法第18 5 條之4 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解釋。亦即,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7 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前開決議,二者並無衝 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係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4 就目前的立 法文字而言僅可涵攝到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而逃逸,但就 是否涵攝到「無過失」肇事而逃逸,則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的疑義,最高法院則係進一步就立法目的解釋討論,認為 刑法第185 條之4 並非在處罰因「故意」肇事而逃逸的情形 。
五、原審未能細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 院上開決議內容,誤認被告上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適用法則乃有 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不構成上開犯罪,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原審判決為 被告所定的應執行刑亦無所附麗,應一併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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