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223號
TNHM,108,交上訴,122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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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傳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傳寶罹患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及B 型人格疾患等精 神病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 村00○0 號○○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社區活動中心)前 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逆向靠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翁陳春 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向 西方向靠右駛至,見狀向左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後車身置物 箱、排氣管遭李傳寶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致人、車倒 地,翁陳春治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上下假牙破碎、口腔 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右膝、右手、右手肘)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李傳寶於肇事後, 可預見倒地之翁陳春治受傷,罔顧其生命、身體安全,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對翁陳春治為必要之救護,亦 未將之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現 場往台一線方向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陳春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李傳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僅就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 期徒刑10月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就 過失傷害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並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陳春治、證人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羅銘智等六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警詢筆錄、訪 談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李傳寶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翁陳春治翁金定、陳智增、 蘇江秀緞蘇慶光羅銘智等六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翁陳春治等六人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警詢筆錄、訪談紀錄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翁陳春治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羅銘智等五人於原審 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而證人羅銘智雖未經原審 傳喚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惟其所欲證明之事實與證人 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相同,則上開證人翁陳春治等六 人上開警詢陳述,即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等 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 特別情狀。是應認上開證人翁陳春治等六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警詢筆錄、訪談紀錄表),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 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傳寶否認其所駕駛A 車曾與告訴人翁陳春治所騎 乘B 車發生碰撞車禍事故,亦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辯稱:當日情形我均忘記了,依監視器畫面,我駕駛的 A 車有於前揭時、地,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 ○村活動中心前道路,但並無跟翁陳春治的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我主觀上也不知有肇事撞到翁陳春治的機車,致其人 車倒地而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與 翁陳春治騎乘B 車發生任何碰撞行為,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 發生及造成翁陳春治受傷,主觀上亦不知情。依翁陳春治



述被告車速、行向、碰撞位置,翁陳春治應係往被告行駛之 方向或當場倒地,而非本案倒地方向及位置,且翁陳春治係 左手骨折,與照片顯示其機車向右倒情況不一致。退步言, 縱使兩車真有發生碰撞,力道應屬輕微,翁陳春治始會倒在 對向車道上,則依被告之注意能力受損及當時車窗未打開之 情形,確實可能對事故及翁陳春治可能受傷一事主觀上不知 情,而不符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查被告於107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A 車沿嘉義 縣○○鄉○○村00○0 號○○村活動中心前道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適翁陳春治騎乘B 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靠右 駛至。翁陳春治上開機車右後車身置物箱、排氣管遭一白色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致翁陳春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橈骨骨折、上下假牙破碎、口腔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右 膝、右手、右手肘)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翁陳春治 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23張,路 口監視器影片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7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翁陳春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QO- 000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李傳寶),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00-0000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陳春治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靠右邊行駛 ,我看到被告的車開到我前方,但是被告逆向靠左邊行駛, 速度很快,已經快撞到我,於是我向左邊閃躲,但我還是被 撞到了,被告如果有煞車,一定不會撞到我,被告根本沒有 停車,撞到我就跑了。我立即人車倒地。有聲音,而且很大 聲,附近活動中心樓上在開會,很多人都有聽到撞擊聲,走 到陽台來看,我的配偶翁金定也正好在現場開會。我的機車 右後方置物箱被被告自小客車撞到,我立即人車倒地,我的 左手才會撞到地面受傷,機車撞擊地面,也有發出很大的聲 音。被告完全沒有停頓,沒有停車並下車或伸頭,我人車倒 地後還沒察覺到骨折自行站起來後,只看到被告自小客車已 經開到遠方的縱貫路岔路口,立刻右轉等語(偵卷第38至40 頁)。其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去水上回來,剛好到水上鄉○ ○社區活動中心前面就發生車禍,我是靠右行駛,肇事車輛 在我前方駛過來,我如果沒有閃避就會被撞到,我是東向西 行駛,肇事車輛是西向東行駛,我看到肇事車子時距離我機 車約6 、7 公尺,我要閃避肇事車輛,但肇事者沒有煞車,



車速也很快,我時速不會超過30公里,閃不過去,就撞上我 車子後面,我往左邊閃,因旁邊都是牆壁、花盆,沒有閃避 空間,我為了迴避肇事者車子才左閃,閃沒幾秒,肇事者汽 車右前方保險桿就撞到我機車右邊後置物箱。那天水上鄉○ ○社區活動中心2 樓在開會,他們聽到聲音,就走到欄杆旁 邊往下看,車子已經開走了。那天剛好我先生翁金定也有參 加開會,村長下來幫我叫救護車,村長配偶下來照顧我,跟 我在現場等救護車。我跌倒後起身時,我看到肇事者汽車已 經西往東行駛從糖廠的大門口往右轉往台一線開走了。我是 與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所示那輛警車後方車輛同方向往警車 所在位置行駛(以綠色箭頭標示),肇事者則在我對向往警 車位置駛來(以綠色箭頭標示),肇事車輛一直往我前方向 左偏行而未靠右行駛,我為閃避肇事車輛,在警車位置附近 即往左行駛,以免被肇事車輛迎面撞擊,但仍因無法完全閃 避,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撞到我機車後方右側置物箱及 右後下方的車體(撞擊點以紅色圓圈標示)。我起身看到肇 事車輛開到糖廠前面大樓要轉台一線的地方,大約是照片中 遠方車輛的位置(標示目擊時肇事車輛所在位置,並列印該 位置圖附於原審卷第363 頁)。是白色車子,車牌及車子新 舊我不清楚,那時廟旁有監視器錄影等語綦詳(原審卷第 342 至350 頁)。
⒉證人即翁陳春治之配偶翁金定於原審證稱:我那天是10點多 在○○社區活動中心2 樓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有簽 到簿,理事是9 位,監事是2 、3 位,2 樓開會場所是開放 式的,沒有圍牆,四周有欄杆,聽得到外面聲響,除非特殊 情況,不然大家不會特別注意到車輛經過。當時約11時23分 左右,我們聽到車子碰撞的聲音,他們就說發生車禍了,有 人說「肇事者逃走了」,然後大家就起身到圍牆往外由上往 下看,我在2 樓看到一輛白色轎車開走,我下樓看,發現被 害人就是我太太翁陳春治。當時大家都有聽到碰撞聲,因為 聲音很大聲。我從2 樓往下看,先看到我太太還有她的機車 ,再往左邊轉頭,看到白色車輛駛離。當時看到白色車輛時 ,白色車輛已經在台糖賣場快到台一線的紅綠燈。案發當時 11點多,晴空萬里,視野很好,我視力很好,老花眼,遠方 看得很清楚,我在欄杆看到肇事者車輛時,已經快開到台一 線的紅綠燈了(根據證人所指於警卷照片編號1 上標示目擊 站立位置及肇事車輛所在位置,並列印該位置圖附於原審卷 第365 頁)等語(原審卷第351 至356 頁)。 ⒊證人陳智增於原審證稱:當日上午約10點半到○○社區活動 中心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在場大約10幾位,在活動



中心2 樓開放式庭院開會,活動中心在道路旁邊,如果詳細 聽馬路上聲音的話,是聽得到的。開會快結束時有聽到「碰 」一聲,依我常識,我想可能是發生車禍。我就直接跑到2 樓欄杆處往下看,看到有1 位女士騎機車倒在路上,我意識 到可能發生車禍,我眼睛就往左看,左邊是東邊,台一線的 方向,看到一輛白色車子,車速很快就開往社區外面台一線 的方向。我有看到常務監事即村長蘇慶光直接從2 樓跑到樓 下到現場處理,我一直在2 樓沒有下樓。當天天氣應該很好 ,視野應該很好,我有老花,遠方看的到。我看到白色車輛 時,白色車輛已經到警卷第19頁活動中心前方道路盡頭地方 (根據證人所指於警卷照片編號1 上標示目擊站立位置及肇 事車輛所在位置,並列印該位置圖附於原審卷第393 頁)。 我那時只有看到那輛白色汽車,那時沒有其他車輛。(問: 前稱目擊白色車輛時,白色車輛已經駛至活動中心前面道路 往東警卷19頁盡頭之處,但是尚未到達台一線?)是的。( 問:你目擊地點到該白色車輛地點,距離多遠?)大約100 多公尺。(問:前稱台一線就在警卷19頁盡頭左手邊那棟房 子前,所以台一線是跟活動中心前方道路垂直交叉嗎?)是 的,該處是丁字路口。(問:聽到車輛撞擊聲後,跑到欄杆 處往下看,活動中心前方道路除了被害人機車及白色車輛外 ,是否還有其他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沒有,那時候沒有其 他車輛。那時只有被害人機車跟白色車輛等語(原審卷第37 2 至377 頁)。
⒋證人蘇江秀緞於原審證稱:大約是10點多在○○社區活動中 心開理監事會議,在2 樓慈仙堂前面庭院,現場有10幾個人 ,都是理監事會議的人,可以聽到附近道路的聲音,因為那 邊是開放式場所,那時我們在開會,會議剛結束,聽到樓下 有撞擊聲,大部分人都有聽到,我們一起從2 樓圍牆看出去 ,看到被害人跟機車躺在花圃旁邊。我聽到很大聲的撞擊聲 ,但無法判斷撞擊到地面還是車輛與車輛撞擊聲,因為我們 沒有親眼看到。與會的人陸陸續續在3 分鐘內走到圍牆查看 ,像總幹事陳智增、我先生即村長蘇慶光也有,我印象是我 先生蘇慶光報警。我聽到碰撞聲到圍牆邊查看,是快步走, 有左右查看,但當下沒有看到車子。(問:於警察訪談的時 候,妳表示「聽到撞擊聲,接著有聽到車輛催油門加速的聲 音」,是否正確?)是的,那時候聽到撞擊聲,我有聽到車 子催油門開走的聲音。(問:妳聽到撞擊聲後,從欄杆往外 看,是否兩邊查看?)對。看到被害人跟機車倒在活動中心 前對向道路上。(問:妳是否有往左手邊台一線的方向查看 ?)有。(問:妳是否有看到白色車輛往台一線方向行駛?



)我那時候沒有看到車子了。(問:妳從欄杆往下查看社區 活動中心道路兩邊,除了被害人機車外與被害人外,還有其 他車輛在活動中心前道路行駛?)那段時間沒有看到車子, 也沒有行人等語(原審卷第378 至381 頁)。 ⒌證人即村長蘇慶光於原審證稱:當日上午在○○社區活動中 心2 樓開會,正常應該12、3 個人左右,理事9 個、監事3 個,當天實際出席人要看簽名簿才知道,那天是社區固定理 監事會議,會議10點半開始,可以聽到道路車輛通行聲,因 為那是開放式空間。當天上午11時23分許發現活動中心前方 道路發生車禍,是因為有聽到撞擊很大聲的聲音,我們開會 的地方走2 、3 步就可以到欄杆,因我是村長很敏感,我從 2 樓欄杆往下看,看到翁陳春治倒在地上,我就趕快下樓通 知員警,叫救護車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前,翁陳春治的機車 沒有移動過,就是倒在花盆旁邊,沒有人去移動。我第一個 跑下去處理,應該剩下的理監事有在上面看,那時候剛好開 完會。警察局在活動中心裝設2 支監視器,一前一後,裝設 在照片中電線桿那邊,一支照前面台一線方向,一支照後面 活動中心方向(根據證人所指於警卷19頁照片上標示監視器 位置,並列印附於原審卷第395 頁)等語(原審卷第382 至 385 頁)。
⒍稽諸證人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雖未目睹車禍 發生經過,惟其等當日確有在肇事地點附近之活動中心2 樓 參與理監事會議開會,有嘉義縣○○鄉○○社區發展協會10 7 年7 月8 日開會簽到簿1 份可參(偵卷第49頁),衡情證 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甘冒犯偽證罪風險以 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且上開證人等均證述有聽到車禍碰撞聲 響隨即從2 樓往下查看情節互核相符,其中翁金定、陳智增 均證述有目擊肇事白色車輛駛離現場往台一線方向之情所述 與翁陳春治之證述一致相符。再者,依警卷之車損照片(警 卷第25至26頁),翁陳春治之B 車車輛右後置物箱及排氣管 有碰撞後產生之白色漆移轉痕之受損情狀,與翁陳春治所證 述車身右側置物箱遭撞擊、肇事車輛為白色,證人翁金定、 陳智增證述目擊白色車輛駛離之情亦屬一致,翁陳春治上開 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107 年7 月8 日有無駕駛00 -00000號小客車外出?何時外出?行車路線為何?)有。時 間我不確定。從我住家要前往南靖火車站。(問:107 年7 月8 日11時23分許,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何人在使用?) 是我在使用。(問:你於107 年7 月8 日有無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過靖和活動中心?)我當天有經過,但時間我



忘記了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00-0000 自用小客車是我的。我大姊不會開車,爸爸媽媽 也沒有開過這台車子。這台車只有我在駕駛等語(原審卷第 127 頁)。又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過戶 予第三人江黃金蓮之前,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3 月8 日嘉監車字 第1080045289號函附被告歷次違規紀錄暨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加密電子檔資料及108 年4 月3 日嘉監車字第1080 068533號函附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加密電子檔資料可 參(原審卷第183 至188 頁、第243 至247 頁),足認車號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駕駛。再依原審當庭勘 驗警方調閱之○○社區活動中心附近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 為:《以下為監視器顯示時間,實際時間為11:23》監視器 1 :①監視器顯示時間10:56:16告訴人翁陳春治騎乘機車 經過。②監視器顯示時間10:56:28,車號00-0000 號汽車 經過。監視器2 :①監視器顯示時間10:56:20,車號00-0 000 號汽車車頭出現畫面,右前車頭並沒有擦撞痕。②監視 器顯示時間10:56:21,車號00-0000 號汽車駕駛人出現在 畫面,左前車頭並沒有擦撞痕,有原審108 年2 月27日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第 139 至147 頁)。查監視器1 、2 之坐落位置及拍攝方向, 二台監視器架設於○○活動中心西側同一處,監視器1 拍攝 方向往台一線方向(朝西南),監視器2 拍攝方向往村里道 路方向(朝東南),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 年3 月18 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4號函附本案交通事故調查事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原審卷第215 頁)。由監視器錄 影畫面觀之,足見被告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沿靖和村 活動中心前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是時翁陳春治機車正沿 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當時除翁陳春治機車及被告車輛 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之情形。
⒏警方於案發後根據監視器畫面,至被告嘉義縣○○鄉○○村 ○○000 號家中查訪,並檢視其停放其家門前道路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輛,發現右前車頭處有刮擦痕跡,有現場採 證照片可參(照片編號23至29,警卷第30至33頁),對照監 視器畫面監視器2 顯示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右前車 頭並無擦撞痕,足見該痕跡為新產生之刮擦痕,且該刮擦痕 跡適與翁陳春治所證稱緊急往左閃避仍遭被告車輛撞擊機車 右後方置物箱、排氣管情形相符合,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08 年3 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4號函附本案交通 事故調查事項可參(原審卷第209 至227 頁)。再經本院函



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派員警查訪江黃金蓮,查明其向 被告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A 車)目前所 在處所,並比對該車與翁陳春治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 (即B 車)右後車身置物箱及排氣管之刮擦痕高度是否吻合 ?經該分局派員警查證結果,江黃金蓮向被告所購得之車號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牌行駛,目前停放於嘉義縣朴子 市○○○路00000 號前。經拍攝上開自小客車與翁陳春治所 騎乘上開機車兩車刮擦痕高度比對,刮擦痕高度位置大致符 合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 年12月2 日嘉水警偵 字第1080026181號函暨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比對照片8 張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103 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當庭自承監視器2 中, 10:56:21畫面上車窗裡是我的右手握方向盤,10:56:22 畫面上車窗裡是我的左手握方向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則被告兩隻手握方向盤,在監視器錄影時間10:56:21 ,右手呈現方向盤上方左側,10:56:22,左手呈現在方向 盤上方左側,足認被告在駕車通過監視器位置時,方向盤先 打左側,再回右,車身動向也呈先往左再往右之行向。當時 此路線上並無其他人車通行,僅翁陳春治機車、被告車輛對 向而行,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堪認被告車輛 應係撞擊翁陳春治機車之肇事車輛,並致翁陳春治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無疑,被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⒐再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8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18歲就去考駕照,後來一直有在 開車,開到現在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甚於107 年2 月 間至本案案發前曾有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至臺南、高雄之長途 駕駛紀錄,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總發字 第1080000400號函附車號00-0000 車輛行駛國道電子收費系 統之電磁紀錄資料可證(原審卷第193 至207 頁),足見被 告素有駕駛車輛經驗,並具有注意能力,復參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 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16頁、第19至20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依當時車禍發生經過,翁陳春治與被告車輛係互為 對向來車,被告車輛撞擊翁陳春治機車右後置物箱及排氣管 位置係車輛右前車頭,依被告目光所及之視角,應可清楚看 見翁陳春治機車逐漸駛近及前進方向,且由翁陳春治機車因 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所生刮擦痕及移轉痕之力道,翁陳春治 甚因撞擊力道導致人、車倒地等節,堪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必有產生足使被告感知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異物之碰撞 聲響。又依當時在活動中心2 樓開會之證人翁金定蘇江秀 緞、蘇慶光羅銘智等人所述,均可清楚聽到車禍碰撞聲響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已碰撞肇事,且 撞擊聲大,其撞擊翁陳春治車輛後,現場亦可見翁陳春治已 人、車倒地,被告衡情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翁陳春治身體將受 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卻仍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具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有肇事撞到翁陳春治的 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⒑辯護人雖主張依翁陳春治所述與肇事車輛行向,翁陳春治應 往撞擊點右前方倒地,且其係左手骨折,與照片顯示翁陳春 治機車向右倒情況不一致云云。惟查,翁陳春治機車當時尚 在行駛狀態下往左偏行,受撞擊之部分係車輛右後方置物箱 及排氣管,而非整個機車車身,依此撞擊方式,極有可能因 外力影響失去平衡倒地,翁陳春治所述撞擊情狀,符合常情 。另翁陳春治於原審證稱:(問:遭到撞擊後,妳是否人車 倒地?)是的。我機車是向我左邊倒,我左手腕也骨折,還 開刀。(問:前稱你是肇事車輛撞到你的右後置物箱與車體 ,你才往左人車倒地,為何機車倒地方向是往右倒?)撞擊 很大,撞到之後,我的機車往左旋轉,我的左手往地上壓, 所以才會左手骨折,車子倒地後都沒有移動過,就是警卷第 19頁照片所顯示的,我想說我是朝左邊倒,所以才會左手骨 折,我知道肇事者撞到我之後,我就人車倒地,我只知道我 左手斷掉,一定是摔倒壓到地上才會骨折等語(原審卷第34 3 頁、第349 頁)。是翁陳春治應係機車受撞擊後無法控制 行向而致人、車倒地,機車最終往右傾倒,翁陳春治之左手 亦可能因此受傷、甚至骨折。翁陳春治所述機車往左倒地係 其事後推想,可能因記憶模糊而與所述倒地方向不一致,但 無礙於翁陳春治因本事故而人、車倒地受傷之認定。被告之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⒒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 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 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 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依上開 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關於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文義無不明 確,仍依法有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案發道路行駛,且該路段 屬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內第⑨項事故位置之記載),依法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以 避免發生危險,本案發生時間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警卷第16頁),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上開規定靠右行 駛,違規逆向靠左行駛,貿然前行,致對向靠右行駛騎乘機 車之翁陳春治緊急向左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後車身置物箱 、排氣管遭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被告自有肇事原因,至於翁陳春治既遵循行車方向 靠右行駛,應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事故經偵查中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鑑定結 論雖認為:本案肇事前二車係對向行駛,若二車皆靠右行駛 ,應無衝突點,故二車肇事應係有一方車輛改變行向侵入對 方車道所致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0 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70175855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 ,亦與前揭認定相符。本案車禍碰撞事故既因被告之肇事原 因過失行為所致,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1 項規定仍屬依法有效,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⒓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立 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該法條所 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促使駕駛人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 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 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功能,以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 益保障。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 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於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 生之後,主觀上明知已違規碰撞肇事,且車禍碰撞聲大,其 撞擊翁陳春治車輛後,現場亦可見翁陳春治已人、車倒地, 被告衡情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翁陳春治身體將受有一定程度之 傷害,卻仍逕自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亦 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 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3 月2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 為107 年7 月8 日,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約二年四個月左右即 違犯,顯示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被告上開前案為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目的在遏止駕 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對往來公眾安全造成之 危險,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罰目的亦在保護道 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得以及時獲得救助,兩罪均同屬公共危 險罪章,前案與後案之罪質具有高度關聯性,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主觀上應有特別惡性,見前案之執行未能 收矯正效果,有加重其刑必要,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 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
⑵查被告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 傷病證明卡,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卡及嘉



義縣社會局函附李傳寶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資料(警卷第40 至41頁、原審卷第41至110 頁)可參。經原審調取被告於聖 馬爾定醫院歷年精神病症病歷及處方箋資料(原審卷第191 頁及病歷冊)連同本案卷證後,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受其 疾病影響而其辨識行為能力違法之狀態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情形?該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依據第五 版精神科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 ),李員(指被告,下同 )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及B 型人格疾 患。此外,李員同時有癲癇病史,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 其疾病已呈現慢性化並損害其認知功能,依據會談資料、心 理衡鑑、病歷資料及家屬會談判斷,其認知功能損害程度為 輕度,且此損害於案發前已持續並慢性化,李員對於其熟悉 之日常事務雖仍可應對,但此認知功能之損害仍會導致其無 法完整理解法律之內容以及違法之後果,並且減低其自我控 制能力。因此判斷李員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而於人格方面,李員之B 型人格疾患,其特徵為情緒波動性大、不穩定、衝動性高。 考量李員共病疾患多,服藥遵從性不穩定,過去病史及行動 特徵,判斷其再犯風險高,建議六個月至一年之監護處分以 維持長期結構性之生活型態及規律治療,以穩定其症狀、行 為及降低再犯風險,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8 年5 月29日戴德 森字第1080500206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原審 卷第255 至269 頁)。另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另認「此外 ,因李員同時患有癲癇,且根據病歷記載,於案發以前及案 發後皆有不定時發作之紀錄,因此仍無法完全排除案發時李 員有癲癇發作導致其意識暫時喪失之可能」等語,然審酌案 發當時,被告仍能正常駕車操控車輛行駛道路上,有原審10 8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卷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7 張在卷足按,於肇事後尚可安全駕車返家,尚 難認其已達意識完全喪失狀態。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受 其上開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



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 傷病證明卡,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乙節,業 如上述,被告亦因上述精神障礙而為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犯行,其行為顯然有危害翁陳春治生命安全之虞,又被告10 2 、104 年間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益徵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卻駕車上路之危險性,佐以上開精神鑑定書亦載 明被告之B 型人格疾患,其特徵為情緒波動性大、不穩定、 衝動性高。考量被告共病疾患多,服藥遵從性不穩定,過去 病史及行動特徵,判斷其再犯風險高,建議六個月至一年之 監護處分以維持長期結構性之生活型態及規律治療,以穩定 其症狀、行為及降低再犯風險。足認本件實有必要給予被告 強制力使其能接受相當期間之治療。準此,衡酌被告本件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對當時已受傷不輕之翁陳春治之生命 、身體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故而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 及約束之情況下,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虞,本院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及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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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