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626號
TNHM,108,交上易,62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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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鈺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鈺勳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上午18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三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德北路三段與建興路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綠燈起步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吳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林鈺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2 車隨即發生 擦撞,致吳月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林鈺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供承 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月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林鈺勳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15 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8、74頁;本院卷第128-129 、153 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及偵查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1-19 頁;偵卷第12頁)。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9、31、35-51 頁)在卷可稽。復據本 院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 68-69 頁),並有勘驗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3-102頁)存 卷足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基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又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37、39、43、45頁;本院卷第73-102頁)存卷可參,被 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 ,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乙節,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4 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80047500號 函暨函附之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7-20 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 失行為無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未更動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各 提高為1 年、3 年,罰金刑上限各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 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前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 )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 年1 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由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含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告訴人於被告給付20萬元後,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 9 年1 月10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31-132 頁)在卷足參,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上開20萬元 完畢乙節,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43 、145 頁)存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 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上開和解金20萬元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 頁)附卷可考,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 害及業已賠償給付完畢等情如上,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 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已婚,尚無子女,在蒜頭工廠擔任副廠長,每月收入3 萬 6 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 第7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賠償損害及業已賠償給付完畢等情如上,告訴人並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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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