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燕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10號、107 年度偵字
第7653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敬偉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鈔票均係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1,000 元換取千元偽鈔5 張之 方式,購買千元偽鈔5 張而收集之,嗣為將上開偽鈔行使花 用殆盡,竟與施燕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晚上10時23分許,林敬偉駕駛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施燕姍前往雲林縣○○ 鎮○○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453 號,應予更正) 吳崇維經營之○○○○麻辣滷味,林敬偉將千元偽鈔1 張 (編號:0000000000號) 交給施燕姍後,由施燕姍持該偽 鈔充作真鈔,向吳崇維僱請之員工購買135 元滷味而行使 之,取得找零865 元,施燕姍將找零865 元交給林敬偉後 ,隨即駕車離去,未返回店家取餐。
(二)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林敬偉駕駛同前車輛,搭 載施燕姍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闕清棋經 營之雜貨店,林敬偉將千元偽鈔1 張(編號:0000000000 號) 交給施燕姍後,由施燕姍持該偽鈔充作真鈔,向闕清 棋購買95元香菸1 包而行使之,取得找零905 元後,施燕 姍將找零905 元及香菸1 包交給林敬偉,隨即駕車離去。
案經吳崇維、闕清棋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林敬偉之友人黃宥霖、苗馨文與林福財有感情糾紛,林敬 偉於同年9 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黃宥霖(涉犯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林福財與其母張佩慈位於雲林縣 ○○鎮○○里000 ○0 號之住處,持安全帽等物,將該址大 門之玻璃門擊碎損壞,並向該址屋內住戶大喊恫稱「叫林福 財出來,不然要放火燒全家」等語,使當時在屋內之張佩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佩慈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緣林敬偉之友人陳威成與林福財在外有糾紛,林敬偉於同年 10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與陳威成、綽號「阿中」之成年 男子(2 人涉犯毀損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持鋁棒至林福財上址住處,將停放於上址住 處外張佩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 板砸毀(維修價格為2,700 元)。案經張佩慈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崇維、闕清棋、張佩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施燕姍、林敬 偉(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被告林敬偉、施燕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68 卷第2 至4 頁、偵緝卷 第119 至123 、129 至130 頁、原審卷第163 、226 、22 7 頁、本院卷第69、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崇維 、闕清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168 卷第7 至8 頁反面、偵4542卷第33至38頁),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租車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 張、扣案之千元偽鈔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 警168 卷第9 至11、14至第17頁),復有千元偽鈔2 張扣 案可資佐證。扣案之千元偽鈔2 張,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新臺幣千元鈔2 張,經檢視 其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均與樣張 不相符,研判係偽造,足認確屬偽鈔無誤。是被告2 人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林敬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5 、166 、227 頁、本院卷第69、 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佩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陳柏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646 卷第2 頁正 反面、偵7210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9 、130 頁) ,且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646 卷第7 至9 頁) ,足認被告林敬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林敬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5 、166 、227 頁、本院卷第69、 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佩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798 卷第2 、3 頁),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機車維修估價單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見警798 卷第6 、9 、13至15頁),足認被告林敬偉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敬偉、施燕姍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林敬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購買千元偽鈔而收集之,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 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 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 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敬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林敬偉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與被告 施燕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敬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黃宥霖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敬偉就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與陳威成、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敬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五)被告林敬偉、施燕姍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2 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地點有異,且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敬偉另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 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 ,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 敬偉意圖供行使之用,以1,000 元不詳成年人換取千元偽 鈔5 張之方式,購買千元偽鈔數次而收集之,並於前開時 、地,與被告施燕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 絡,先後2 次持千元偽鈔至滷味店、雜貨店行使,獲取不 法犯罪利得,妨害一般善良民眾對於貨幣交易市場秩序之 信賴,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 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如各罪科以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以上,
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要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2 人論科,並就被告2 人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敬 偉為牟私利而購買千元偽鈔,係本件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 行之主導者,指示被告施燕姍持以日常小額消費購物,藉 此換取真鈔、真幣,妨害社會交易秩序,使與之交易之告 訴人吳崇維、闕清棋因此受有損害,所為至無可取;另被 告林敬偉僅為友人相挺,率爾前往告訴人張佩慈住處,為 本案恐嚇、毀損告訴人張佩慈住處大門玻璃、機車犯行, 致告訴人張佩慈心生恐懼且財產受損,亦影響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2 人行使偽鈔之數量、所得利益及犯罪手段、告訴人吳 崇維、闕清棋、張佩慈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 人均未分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2 人為本 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林敬偉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1,100 元,需扶養1 名年幼小孩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施燕姍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 1,000 元,需扶養母親及2 名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 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另就 被告林敬偉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本件被告 林敬偉購買千元偽鈔5 張而收集之,經扣得被告2 人行使 之千元偽鈔2 張,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千元偽鈔3 張,因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
(二)被告林敬偉上訴理由略以:因小孩與母親需人照顧請從輕 量刑,與另案合併審理判決,准予申請外役監等語;被告 施燕姍上訴理由略以:請與另案合併審理判決,因家中有
母親需照顧,2 個小孩學費也需要幫忙補貼,請准予申請 外役監等語。另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 人就 起訴犯罪事實認罪、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 償被害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59條減刑等語。(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量處被告2 人之刑度 ,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且被告 於本院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亦即 本件經被告2 人上訴後,其犯罪情節、量刑之條件等與原 審並無不同,且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既已綜 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依前揭說明,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 刑有何不當。又被告2 人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要件,業據論敘如前貳、二、(六)所載,辯護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另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撤回另案(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594 號)之上訴,自無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合併審理判決之 問題。至被告2 人是否得至外役監執行,事屬監所管理事 項,自應由被告2 人向執行或矯正機關提出申請,並非上 訴所得救濟。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貨幣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