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31號
TNHM,108,上訴,1531,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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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7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認事用法 及量刑、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另就被告無罪諭知部分,於 法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多次,有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有 尚在偵查中者,顯見受害者眾多,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顯然過輕。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
證人即共同正犯林0發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6年6月中旬由 陳建宇介紹加入集團,陳建宇說會有人定期來載,其上車之 後丁○○給其提款卡領錢,其於106年7月3 日領到的錢是交 給丁○○,7月3日當天之所以換了很多間超商提款,是因為 丁○○說同一間不要領太多次,其在7月3日沒有拿到酬勞是 因為丁○○說其之前所提領的帳戶遭凍結,所以要從其薪水 中扣等語。證人對何時加入集團、106年7月3 日領款後交付 何人、有無拿到酬勞等情均證述明確,原審未予斟酌,而採 信被告之辯詞,恐與事理有違。
三、經查: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 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2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僅因缺錢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其所為致告訴人受 有近萬元損失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其父母離異, 從小由爺爺奶奶撫養成人,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胞弟同 住之家庭狀況,原先在食品工廠工作,生活勉能維持等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敘明被告為 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 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上開家庭、經濟狀況 ,其因本案僅獲得1200元之報酬等情,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 定妥適,而所為沒收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情,並無可採。 ㈡原判決關於無罪諭知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於共犯或證人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 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 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 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 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 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 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少年林○發於警、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3 日 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一起南下 嘉義領錢等語(少連偵卷第116、17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 伊只於7月3日這一次至嘉義領錢(同偵卷第176 頁);核與 其於106年7月27日因與被告同至嘉義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等情不符(原審第304-306頁),是證人林○發上 開不利被告之指證,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復依附件貳無罪部 分五、㈡⒉證人林○發於另案警詢中指證於106年6月25、26 日與被告同至苗栗縣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但於該案偵查中改 稱該2 日與被告無關等情,可見證人林○發本件不利被告之 指證是否真實可採,依上開說明,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
3然本件除證人林○發上開可議之證詞外,遍查全卷,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林○發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且 被告除本件外,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4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9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 金上訴字第1255號分別判處罪刑,而依各該法院判決所載, 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時間分別為106年7月4 日、 同年月5日,有各該判決可按(原審卷第323、353、379頁) ,是被告辯稱其是於106年7月4 日以後才加入該詐欺集團等 語,並非無據。本件除證人林○發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縱認證人林○發不利被告 之證詞先後無矛盾之處,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說 明,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 參酌證人林○發於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詞,而為無罪諭知不當 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據本院詳述不可採之理 由,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7月4日與陳建宇結識後(另案偵辦中) ,加入陳建宇、少年林○發(00年00月生,另案由少年法庭 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者 ,且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罪終結,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負責與少年林○發一起提領 被害人被騙後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丁○○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200元之酬勞。丁○○、陳建宇、少年林○ 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月10日19時41分,以電話向己○○佯稱為網路商店客服 人員,因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期分期付款會自動 扣款,要求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等語 。己○○信以為真,便依指示於20時17分匯9,988元至陳雨 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旋於同日20時23分,丁○○、少年 林○發便依指示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由丁○○進入該超商內,提領贓款9,000元得逞。丁 ○○再於當日某時,將款項交給陳建宇,而取得1,200元酬 勞。
二、案經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丁○○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96至97頁、29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少連偵44卷4至7頁、少 連偵3卷15至16頁、本院卷91頁、298至300頁),核與共同 正犯少年林○發、告訴人己○○證述之情節相符(少連偵3 卷60頁、少連偵44卷14至15頁),復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等資以佐證 (少連偵3卷31頁、少連偵44卷30至32頁、34頁、本院卷69 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於106年7月4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後,已早 於同年月7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罪確定;又其因 於106年7月4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終結,現繫屬於最高 法院,此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337至351頁、379至391頁)。足見本案被告 被訴於106年7月10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已非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案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建宇、少年林○發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 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 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茲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 到1年,即再犯本案,可知被告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 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 刑,亦難認即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 之差異)。從而,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應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係77年出生,案發時為一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固無疑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 不認識林○發,是陳建宇指示我載林○發去領錢,我根本不 知道林○發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299頁)。而少年林 ○發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擔任車手之後,由陳建宇介紹 才認識被告,陳建宇交代被告載我去提領詐欺贓款,只知道 他叫丁○○,沒有他的聯絡方法,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 (少連偵25卷117頁、本院卷198頁)。由上足見被告與少年 林○發原不相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和林○發接觸 的過程中,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林○發是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父母離異,從小 由爺爺奶奶撫養成人,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胞弟同住之 家庭狀況;⑶原先在食品工廠工作,生活勉能維持;⑷行為



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僅因缺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近萬元損失之犯 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本院卷300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宇、少年林○發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詐欺過程,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入 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後,106年7月3 日當天,被告便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發, 再由少年林○發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各罪,無非係以共同正犯少年林○ 發、證人莊子諒管鴻育、張銘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款熱點表、提款暨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6年7月 4日才認識陳建宇,於7月5日才開始犯案,7月3日我還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這天不是我做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固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被害人確遭行騙者所騙,而匯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行騙 者指定之帳戶內,惟卷內並無被告有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也無被告駕駛作 案所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畫面,而僅有少年林○發



領之監視器畫面,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雖以少年林○發確有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之贓款 ,再佐以少年林○發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進而認定被告 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此亦係公訴人起訴時,所提出唯 一一個欲證明被告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證據。惟查: ⒈少年林○發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106年7月3日那天我 是與被告一同從臺中到嘉義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駕駛00 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南下領錢,就只有這天有到嘉義領 錢等語(少連偵25卷116至117頁、176頁),明確表示有 於106年7月3日跟被告一起到嘉義提領詐欺贓款,且只有 該日南下嘉義。然被告、少年林○發曾於106年7月27日到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嘉義○○農會○○分部、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嘉義市 ○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等提領贓 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6號判決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304至306頁),顯與少年林○發聲稱只 有於106年7月3日跟被告一起到嘉義提領贓款之證述有所 歧異,故所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⒉少年林○發在另案詐欺案件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該案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103至104頁),先於警詢時供稱:於106年6月25 日、26日,有與被告一起到苗栗縣提領詐欺贓款等語(本 院卷228至231頁),但其在該案偵訊時,則改稱:106年6 月25日、26日提領的提款卡,都是陳建宇交給我的,也是 陳建宇開車載我去領。是之後才換被告載我。這2天跟被 告無關,我在警詢時是講錯了等語(本院卷240頁)。由 此可知,少年林○發對於被告何時參與詐欺集團記憶模糊 ,難免會有張冠李戴,而為錯誤供詞之可能性,自難單憑 少年林○發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自警詢以還,均一致供稱係106年7月4日晚上才在夜 店中認識陳建宇,並於106年7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警卷3 頁、少連偵25卷215至217頁、本院卷91頁、299至300頁) ,其到庭更進一步解釋稱:我於106年7月29日跟林○發因 另案被抓時,就有坦承於106年7月5日才開始提款,當時 距離我加入的時間很近,所以我很清楚,且106年6月底我 還有在食品工廠工作,後來工程地搬移才沒有做等語(本 院卷92頁、299至300頁)。是被告對於其如何清楚記憶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已為尚稱合理之解釋。
⒋少年林○發所為之證詞,既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對於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也有因記憶模糊而張冠李戴



之可能性。加以被告對於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前後所 述一致,並有為尚稱合理之解釋。是以被告辯稱106年7月 3日少年林○發所為之提領贓款行為,與其無關,並非全 然無稽。
㈢公訴人雖有提出證人莊子諒管鴻育、張銘村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證據,然此類證據均只能證明 少年林○發於106年7月3日作案時所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來源而已,與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性,自 亦無法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於106 年7月3日與少年林○發共同提領詐欺款項,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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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匯款帳│匯款金│




│ │ │ │間 │戶 │額(新│
│ │ │ │ │ │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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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施雅玲│29,985│
│ │ │月3日下午7時21分許,│月3日 │○○商│元 │
│ │ │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下午8 │業銀行│ │
│ │ │佯稱:於明洞國際網站│時15分│000-00│ │
│ │ │購物時,因作業疏失,│ │000000│ │
│ │ │導致多次扣款,須依指│ │000000│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 │ │
│ │ │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 │ │ │
│ │ │錯誤,即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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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同上 │28,023│
│ │ │月3日下午6時許,以電│月3日 │ │元 │
│ │ │話向告訴人戊○○佯稱│下午7 │ │ │
│ │ │:其為GNC健安喜會計 │時44分│ │ │
│ │ │部人員,因送貨人員疏│ │ │ │
│ │ │失致被害人家人誤簽為│ │ │ │
│ │ │續購24個月產品,須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方可取消等語,致其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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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同上 │29,988│
│ │ │月3日下午8時45分許,│月3日 │ │元 │
│ │ │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下午7 │ │ │
│ │ │佯稱:其為明洞國際員│時35分│ │ │
│ │ │工,先前交易為金融卡│ │ │ │
│ │ │扣款,因公司內部系統│ │ │ │
│ │ │錯誤作業疏失,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 │ │
│ │ │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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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同上 │各 │
│ │ │月3日下午5時34分許,│月3日 │ │29,985│
│ │ │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下午7 │ │元共 2│
│ │ │佯稱:其為明洞保養品│時14分│ │筆 │
│ │ │客服人員,因公司內部│、16分│ │ │




│ │ │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 │ │ │
│ │ │訂14份商品,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 │ │ │
│ │ │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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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