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5026
號、第5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聖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持用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分別為下列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廖盈統犯行:
㈠王聖雄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22時6 分、23時9 分、23時36 分許,以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與廖盈統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內容後( 即附表二編號1 ),雙方即約定在王聖雄前開住處外碰面,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盈統,並 當場收受廖盈統交付之500 元。
㈡王聖雄於107 年5 月31日13時18分、23時55分許,以本案手 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與廖盈統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內容後(即附表二編號2 ),王聖雄即告知廖盈統其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置於機車後方的香菸盒內,要廖盈統自行取走,廖盈統 嗣後再交付1,000 元予王聖雄。
㈢王聖雄於107 年6 月1 日21時51分、22時6 分、22時49分許 ,以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與廖盈統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內容後(即附 表二編號3 ),雙方即約定在王聖雄前開住處外碰面,販賣 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盈統,並當場收受廖盈統交 付之2,000 元。
㈣王聖雄於107 年6 月5 日18時42分、19時44分、20時15分許 ,以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與廖盈統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內容後(即附 表二編號4 ),雙方即約定在王聖雄前開住處外碰面,販賣
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盈統,並當場收受廖盈統交付 之500 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王聖雄於本院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 序當庭陳明: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盈統4 次部分上訴, 關於轉讓禁藥予謝瀚毅1 次及幫助謝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6 次犯行部分,我都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並就轉 讓禁藥予謝瀚毅1 次及幫助謝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6 次犯行 部分,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9 頁)。則關於被告轉讓禁藥予謝瀚毅1 次及幫 助謝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6 次犯行判決有罪部分,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廖盈統4 次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 聖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時間持本案 手機與廖盈統聯絡,2 人對話內容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並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時、地2 人見面,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盈統,及收受廖盈統所給付前揭 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盈統之犯行,辯 稱:與廖盈統熟識,交情匪淺,他不願意自己去拿毒品,所 以我才幫廖盈統拿毒品,不是販賣,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我 是幫助廖盈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之 犯行主觀上沒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被告先前固有坦承犯行, 然其後於審理程序更異前詞,不能僅以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被告與廖盈統交情深厚,每次都是事先以電話
約見面,再向被告請求調買第二級毒品,被告再去跟藥頭購 買回來後,相約碰面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犯行僅構成 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之行為等語。
㈡查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時間持本案手機與 廖盈統聯絡,2 人對話內容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並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時、地2 人見面,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盈統,及收受廖盈統所給付前揭款項等 情,有證人廖盈統於警偵之證述可憑,並有原審107 年度聲 監字第277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75 號、第575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持用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廖盈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及雙向通聯紀錄 查詢資料1 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 年7 月10日員警 分偵字第1080019113號函暨王聖雄通訊監察光碟1 片,原審 107 年聲搜字第419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7 月1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本案三 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 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廖盈統4 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據廖盈 統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復佐以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以及被告先前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 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述如下: ⒈廖盈統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王聖雄之通話,通話內容為我向王聖雄購買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我於107 年5 月25日23時46分許在王聖雄住家向王聖 雄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交易金額500 元,是王聖 雄本人與我交易的等語(警卷二第38至39頁)。(附表二編 號2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王聖雄之通話,通話內容為我向 王聖雄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07 年5 月31日13時55 分許在王聖雄住家門口,向王聖雄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交易金額1,000 元,是王聖雄告知我安非他命毒品放 置在摩托車後方香菸盒內的等語(警卷二第39至40頁)。( 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王聖雄之通話,通話內 容為我向王聖雄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07 年6 月1 日22時49分許在王聖雄住家,向王聖雄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小包,交易金額2,000 元,是王聖雄本人交易的等語( 警卷二第40至41頁)。(附表二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王聖雄之通話,通話內容為我向王聖雄購買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我於107 年6 月5 日20時15分許在王聖雄住家,向王 聖雄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交易金額500 元,是王 聖雄本人與我交易的等語(警卷二第41至43頁)。其於偵查 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購買 毒品,於107 年5 月25日23時36分與被告最後一次通話後, 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值500 元等語 (他卷第77至78頁)。(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於107 年5 月31日13時55分通話時,我 已經在被告住處外,要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當時被告告知我毒品放在香菸盒內,錢我改天給被 告等語(他卷第77至78頁)。(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於107 年6 月1 日22時49分與被告最後一通電話通話 後,在被告住處,向其購買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等語(他卷第78頁)。(附表二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於107 年6 月5 日20時15分與被告最後一次通話後,在被告 住處向其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他卷第 78頁),足認廖盈統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前 後一致,有關其與被告間4 次販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經過細節 相符,可信度極高。
⒉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 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 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 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 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 無違,而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 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 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自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 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 證。查被告與廖盈統間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雖未直接提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旨,2 人 間之通話僅有簡短幾句對話、告知現在快到了,且對於因何 事相約見面,避而不談,足見默契十足,心照不宣,實與現 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而僅彼此相約見面再談之情形相符。而就附表二編號 1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廖盈統於對話中提到「你今日魚 阿有剩嗎」、「我要拿魚阿」、「一樣」、「半隻,有多嗎 」、「尾魚,切半隻」等語,被告提及「「不要在電話講那 個」、「要捉幾隻」、「尾魚有多喔」等語。於編號2 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廖盈統提及「我這裡錢剩5 還你的,還是
晚在匯給你」、「1 個」、「小的」等語,被告提及「你說 要多少」、「大的還是小的」等語。於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廖盈統提及「你捉幾隻」等語,被告提及「2 隻」等語。於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盈統提及 「喂你今日有賣喔」、「幫我留半隻魚下來」、「你那裡有 到半隻嗎」、「一半,切半隻起來」、「有喔,我看身上夠 不夠,我身上剩3 千」等語,被告提及「半隻魚,不知道有 沒有」」、「我現在沒有辦法欠」、「一樣,我不會跟你起 價」等語,隨後廖盈統即稱要過去被告住處等情,2 人對話 內容均屬隱晦,惟被告對於廖盈統所稱之內容均能予以回應 ,甚至向廖盈統表示「不要在電話講那個」,顯見被告應知 悉廖盈統所指為何,佐以廖盈統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魚 」指甲基安非他命,「半隻魚」就是1,000 元的1 半,因為 被告說不要講得太明白,所以我亂掰一個代號,而「1 個」 、「小的」均指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兩隻」就是買 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 第153 頁、第155 頁)。足認被告於電話交談時,早已明瞭 廖盈統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明 白提及買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 相符,亦與廖盈統上開證述與被告見面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 數量及金額均一致,足以資為證人廖盈統指證真實之補強證 據,益徵廖盈統前揭證述與被告間本案4 次第二級毒品交易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廖盈統之通話,通話內容是廖盈統要向我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毒品交易有成功。廖盈統向我購買1,000 元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於107 年5 月25日23時38 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我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廖盈統之通話,通話內容是廖盈統要 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有成功,廖盈統向我購買 1,000 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於107 年 5 月31日13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 我先將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放在我家旁邊的機車香菸盒裡面 ,價值1,000 元,隔天廖盈統才將新臺幣1,000 元給我等語 (偵卷第26頁)。(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廖 盈統之通話,通話內容是廖盈統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毒品交易有成功,廖盈統向我購買新臺幣1,000 元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於107 年6 月1 日22時50分 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附表二編號4 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廖盈統之通話,通話內容是廖盈統要向 我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有交易成功。廖盈統向我購 買1,000 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於107 年6 月5 日20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29頁)。其 於偵查中亦坦承:認識廖盈統,(問:廖盈統稱,107 年5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你住處外,你販賣500 元安非他命1 包 予他,有無此事?)是。(問:廖盈統稱,107 年5 月31日 下午1 時許在你住處外,你將價值1,000 元安非他命放在香 菸盒內讓他自己取走,購毒款他另外再交付給你,有無此事 ?)有,印象中錢好像是當天晚上或隔天他就給我了。(問 :廖盈統稱,107 年6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你住處外,你販 賣2000元安非他命1 包予他,有無此事?)印象中每次我跟 陳玉菁拿都是每包1,000 元的安非他命,……,所以可能我 是一次拿了2 包給廖盈統。(問:廖盈統稱,107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40許在你住處外,你販賣500 元安非他命1 包予 他,有無此事?)有,但他大部分都是拿1,000 元的安非他 命等語(偵卷第131 至132 頁)。且被告於原審108 年2 月 13日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 ㈣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盈統犯行亦當庭表示承認, 時間、數量沒有錯,有收到錢,我有將毒品給廖盈統等語( 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核與前開廖盈統之警偵中之證述及 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相符合,亦足補強證明廖 盈統前揭證述應屬實情,堪信被告應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 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盈統4 次犯行,應足認定。被告 嗣後翻異前供,辯稱:廖盈統不願意自己去拿毒品,我是幫 廖盈統拿毒品,不是販賣,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是幫助廖盈 統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是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毒品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均難以 採信。
㈣廖盈統於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是跟被告合資 拿毒品,被告說和他合資的人拿毒品比較便宜,要毒品就跟 被告講一下,電話中沒有提及合資等語。惟基於下列理由, 認為廖盈統之證述應以其前開警偵中之證詞為可採: ⒈廖盈統於原審證稱:每次拿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我 錢一拿給他,就馬上拿到毒品,也直接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我沒看到他分毒品,我不認識上游,被告不讓我知 道,也不讓我知道他去找人家拿多少毒品,我也不想知道等 語(原審卷一第149 至151 頁、第156 頁、第157 頁、第15
8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亦證稱:我一開始找被告買 毒品,是因為他主動跟我開口說以後買毒品找他等語(原審 卷一第163 頁),亦從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4 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就毒品品質、數量、價格可自主報價、議價,並 決定當天交易地點,廖盈統並不知被告向何人購買,由被告 本人收取價金,亦係自行單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被 告既以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之磋商、實際交付 毒品及收取現金等行為,可知被告事實上阻斷廖盈統與毒品 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實居於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 ⒉況參以販賣毒品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犯罪,刑 罰特重,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其就「代購」係為施用毒品者出面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 該他人始為物品賣方;「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 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等意義,當能區別清楚而不致混淆 。倘若本案確有代購之情事,以毒品量少價昂、成分純度良 窳不一之現況,何以廖盈統就被告究竟欲向何處取得毒品、 如何共同出資、取得成本價額如何此有關代購之重要條件, 毫無置喙?顯有違常情事理,則被告顯係基於賣方地位,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者無訛。
⒊廖盈統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話有照實講, 並未被刑求逼供,認識被告2 到3 年,工作上夥伴,人手不 夠會幫我,被告對我很好,很無助時他會幫我,很挺我等語 (原審卷一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2 頁)。可知被告與 廖盈統並未有恩怨,衡情應無於警偵中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 指證,誣指被告涉犯販毒重罪,反倒是因在原審審理時面對 被告,有人情之壓力,因此有翻異前詞之動機及行徑。 ⒋綜上,均難認廖盈統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採,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 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則 被告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4 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盈統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 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 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 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 次以上),且在審判中 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 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5號決議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 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 ,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 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 盈統4 次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曾自 白,已詳如前述,其雖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 ,參諸前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 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 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 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 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係向陳玉菁所購買等 情,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以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陳玉菁販賣毒品,有該署108 年7 月10日雲檢永宙107 偵47 52字第1089019157號函暨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原審 卷一第273 至276 頁),是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玉菁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曾於警詢中供述尚有向黃健 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雖黃健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依其起訴書記載黃健榮於107 年4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小北百貨後面附近某處,將 重量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7,000 元之代價販賣 予被告施用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4 號起訴 書(被告為黃健榮)在卷可按,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的時間即 10 7年5 月25日、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5 日均有相當 差距,已難信確有相當之前後關聯性存在。再者被告就前揭 犯罪事實中哪一次毒品來源向黃健榮所購得,其於原審供稱 :東西都還給黃健榮,直接說不要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 ),顯見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其何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黃健榮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共計4 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甚鉅,會造成人體的依賴性及成癮性,竟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大毒品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佐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分別 為500 元(2 次)、1,000 元、2,000 元,販賣對象1 人, 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之情節,暨被告曾於警偵、原審準
備程序坦承犯行,惟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難認其確有真心悔悟之意,以及曾供出上手,雖未 因而查獲,但可認其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婚姻、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 所有,用以供本案聯繫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一第190 頁、卷二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 沒收。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盈統4 次所取得交易毒 品價款各500 元、1,000 元、2,000 元、500 元,被告已如 數收取(共計4,000 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94頁),核與廖盈統於警偵中證述相符,屬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主文項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均屬妥適。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盈 統,僅係單純幫廖盈統調買第二級毒品,被告雖曾於警偵、 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然已於原審審理程序更異前詞而否認 犯行,不能再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②廖盈統與被告間之行為態樣,每次都是事先以 電話、或見面向被告請求調買第二級毒品,被告再去跟藥頭 購買後,雙方再相約碰面,碰面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 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亦無營利之意圖,應該僅構成幫助施 用或轉讓毒品犯行。③謝秉勳部分,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僅認 定被告幫助謝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同理,被告亦應僅是幫 助廖盈統施用第二級毒品,僅係單純義務、無營利意圖,請 撤銷原判決另改判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 盈統4 次犯行,惟被告業經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 事,且被告此部分自白,出於任意性,經核與廖盈統於警偵 所為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相符 ,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既非屬認定不利被告事實 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採為證據或補強證據之一,與證據法則 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其前後不一之自白為有罪 判決唯一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再三辯稱其是幫廖盈統調買毒品,並未獲取任何利益, 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依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被告就毒品品質、數量、價格可自主報價、議價,並 決定當天交易地點,廖盈統並不知被告向何人購買,由被告 本人收取價金,亦係自行單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以 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之磋商、實際交付毒品及 收取現金等行為,事實上阻斷廖盈統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 管道,被告實居於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參以販賣毒品為 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犯罪,刑罰特重,為社會大 眾所週知,倘若本案確有代購之情事,以毒品量少價昂、成 分純度良窳不一之現況,何以廖盈統就被告究竟欲向何處取 得毒品、如何共同出資、取得成本價額如何此有關代購之重 要條件,毫無置喙?顯有違常情事理,則被告顯係基於賣方 地位,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者無訛。被告辯稱係為廖 盈統代購毒品,無獲取利益,屬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犯行云 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關於同案證人謝秉勳部分,所為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已判決確定在案),然就廖盈統部分,所為則係構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2 人之犯意、犯行情節及 構成要件均不同,應依證據論斷之,無從任意比附援引。被 告上訴主張其關於謝秉勳部分,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就廖盈統部分亦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顯 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王聖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部分(即起訴書│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 │犯罪事實一、㈡│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2 │犯罪事實一之㈡│王聖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部分(即起訴書│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 │犯罪事實一、㈢│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3 │犯罪事實一之㈢│王聖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部分(即起訴書│。 │
│ │犯罪事實一、㈣│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4 │犯罪事實一之㈣│王聖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部分(即起訴書│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 │犯罪事實一、㈤│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