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53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文書部分撤銷。
林麗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切結書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麗英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27日止,在竑高企 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下 稱竑高公司)任職,任職期間以林青汝自稱,負責採購之職 務。期間因竑高公司發現林麗英有向廠商收取回扣之情事( 按:林麗英被訴於任職期間向永信印刷廠收取回扣而涉嫌背 信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決罪刑 在案。另被訴於任職期間向一品印刷有限公司收取回扣涉嫌 背信罪部分,業經本案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遂 由副總經理陳星旭指派公司幹部于旭東、王啟東、張同寶於 102 年3 月27日約林麗英在竑高公司3 樓會議室洽談,於談 判過程中,林麗英同意返還竑高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於同日19時許,由王啟東陪同林麗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後返回竑高公司,先行給付10萬元予竑高公司,且當 場書立內容為:「本人林麗英,身分證號:Z000000000 , 代收公司業務款項CNY $60,000,折合NTD $300,000 ;承 諾103 年9 月30日(按:應係102 年9 月30日之筆誤)前返 還公司以茲證明。103 年3 月27日(應係102 年3 月27日之 筆誤)」之切結書一式2 份,林麗英當場於其中1 份切結書 下方空白處書立:「支付NT$100 ,000 於公司」(下稱切結 書1 ,即附件1 )後交予竑高公司留存,另1 份則由林麗英 帶回,詎林麗英事後未經竑高公司之同意,基於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起至102 年7 月25日間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其帶回之該份切結書下方空白處填寫「 3/ 27 支付NT $300,000 」(下稱切結書2 ,即附件2 )字 樣。嗣因竑高公司對林麗英提出背信之告訴,林麗英於102 年7 月2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接受調查詢問時 ,提出切結書2 作為證物,藉以主張其業已支付30萬元予竑 高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竑高公司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判斷之
正確性。
二、案經竑高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一審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原審院卷第214 至217 頁、第310 至311 頁、 第448 至46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在竑高公司任職,負責採購之 職務,期間因竑高公司發現被告向廠商收取回扣之情事,遂 指派王啟東等人於102 年3 月27日,與被告相約在竑高公司 3 樓會議室談判,談判過程中被告同意返還竑高公司30萬元 ,經王啟東陪同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且切結書1 、切結書2 之文字部分均為被告所書立,被告並於調查上開 背信案件時,提供切結書2 作為證物使用等事實。 然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在我去領錢 之前,這2 張切結書就已經寫好、先準備好,原本是說要先 還10萬元,後來我覺得不想要再跟他們有牽扯,所以我就說 我父親那邊有20萬元的話,我就把30萬元一併給,所以寫了 2 張切結書,寫好之後我就跟王啟東出發去領錢,我在郵局 領了10萬元之後,我就回我父親家拿了20萬元,之後交給王 啟東,他就拿切結書2 給我,我就沒有跟他回公司云云。 一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切結書經過鑑定是同一部電腦 、同一個列表機印出來的,就是竑高公司的會計當天做空白 稿、蓋章,切結書1 、切結書2 筆跡鑑定出來確是被告的筆 跡,應該是被告當時所寫,被告不希望再回去面對她的公司 同仁,所以希望做2 張,如果被告只能還10萬元,就給被告 切結書1 ,如果能夠還30萬元,就給被告切結書2 ,至於被 告在另案背信案件一審曾經說只有寫切結書1 云云,是因為 被告在另案記憶上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的部分,除據告訴代理人陳星旭指訴外(偵3 卷第19至21頁,偵4 卷第11至12頁),且有切結書1 、切結 書2 (影本見警卷第13、16頁,原本置於原審卷第174-1 頁 、第519 頁附件袋內)、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8 日調科 貳字第10203503810 號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鑑定書(偵1 卷 第57至60頁)、108 年1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803103300 號
函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 第253 至26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①證人即竑高公司廠長王啟東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副 總陳星旭委託我處理被告向大陸廠商收取回扣的事情,102 年3 月27日我、張同寶、于旭東與被告在公司3 樓會議室商 談,被告當時承諾先付15萬元,後面看是分期或是怎樣,因 為提款卡1 次可以領10萬元,她答應隔天再給5 萬元…當天 被告有提領10萬元,然後她說她已經不想回公司了,叫我尾 隨跟她去拿錢,她要求我馬上簽收據給她,我說我沒有這個 權力,我們是不是到公司裡面叫會計簽個收據,最後我載被 告回公司一起簽,就是呈給法院的切結書1 ,打字的部分是 當天製作的,手寫是被告親筆寫的,因為如果直接寫回扣也 不太好聽,所以就轉換變成「代收公司業務款項」,她當天 是還10萬元,隔天原本要還5 萬元,我打電話給她,她就說 她不還了等語明確(偵5 卷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原審 卷第365 至381 頁)。②證人即竑高公司開發部主管張同寶 、出貨員于旭東於另案審理中亦均證稱:公司告知被告有收 受廠商回扣,希望我們能夠幫忙處理跟被告協商,當天在公 司3 樓會議室與被告會談結果,被告承諾要償還公司這些錢 ,她說要先去郵局領10萬元還給公司,ATM 一天只能領10萬 元,就說要去ATM 領,後續的款項她會分期還給公司…有看 過切結書1 ,這是被告去郵局領了10萬元回來交給公司會計 ,由公司會計打字印出來交給被告簽的等語綦詳(張同寶部 分見偵5 卷第35至39頁,于旭東部分見偵5 卷第39至42頁) 。③被告於另案背信案件一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切結書我 只有寫10萬元的那一張等語(偵5 卷第16頁、第62頁反面至 第63頁)。④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自郵局自動櫃員機確實 僅提領10萬元(第一筆6 萬元、第二筆4 萬元),並有當日 的交易明細表2 紙附卷可佐(偵1 卷第52頁)。由上開編號 ①至④證據,堪認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與王啟東、張同寶 、于旭東在竑高公司3 樓會議室商談後,由王啟東陪同被告 於同日19時7 分許、19時8 分許,分別提領6 萬元及4 萬元 後返回竑高公司,始簽立切結書1 。
㈢再者,參酌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被告與王啟東等人於當日在 竑高公司會議室內對談之勘驗報告書內容(偵1 卷第65至72 頁,被告對於該報告書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51 頁 ),王啟東等人主要係告知被告老闆已經發現被告收受廠商 回扣情事,對被告好言相勸,希望被告坦承錯誤並賠償公司 損失,只要被告拿出誠意,公司應會大事化小,王啟東等人 還曾說要出去抽根菸,讓被告自己考慮一下(偵1 卷第68頁
),王啟東等人與被告商談過程尚稱平和,並無對被告實施 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最後被告表示就算加倍賠償亦無關係 ,但拒絕書立坦承收受回扣的書面,王啟東等人還表示可以 理解被告的心意,同意以最低調的方式處理本案(第68頁至 第69頁,按:此可佐證王啟東上開證稱:如果直接寫「回扣 」不太好聽,所以就改寫「代收公司業務款項」屬實),而 被告在同意賠償公司損失、尚未提領款項之前,與王啟東等 人對話明確稱:「(男:你看金額多少?)女:我現在只有 15萬元」、「女:我說我現在只有15萬元」(偵1 卷第69頁 )、「(男:…15萬何時可以進來,明天?)女:明天,我 現在去領嗎?可以一次領那麼多嗎?」、「(男:ATM 不行 。最多1 次好像10萬元,不然這樣子,等一下先去領,等一 下回報說去提款卡領多少先入,剩的明天再拿進來,後續再 用分期,你覺得,這樣更具體,因為有要處理,表示你有認 錯了。)女:你等一下,跟我去郵局ATM 」(偵1 卷第72頁 )、「(男:…畢竟錢入了,心就軟一半,有在處理了…我 們就先這樣處理,好不好,我先載你去,剩的你明天再領進 來。)女:…明天我跟你約,你再拿進來還是怎樣」、「( 男:明天要約在郵局領?)女:我怕自己拿這些錢,拿進來 。(男:還是我現在載你去,去領一領,明天上班我再載你 去,我再說全部錢只剩這樣子,後續再說用甚麼方式償還… 就大事化小,小事化沒,好不好?)」,與王啟東、張同寶 、于旭東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於談判當時已向 王啟東等人表明其至多只有15萬元,惟因其欲至郵局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有每日10萬元之提款上限,故由王啟東陪 同被告前往提領10萬元,餘款則待隔日再行處理。 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郭乃華到庭證稱:102 年3 月27日被 告與王啟東等人在公司樓上的會議室討論,之後被告由王啟 東陪同去領錢,把10萬元交給我,我點收金額確認是10萬元 ,讓被告簽切結書,一式2 份,1 份給被告、1 份給公司留 存,原稿是我在電腦打好之後列印了2 份,印下來之後交給 被告寫2 張,有蓋公司的收發章和統一發票章…至於是先寫 「支付NT$100 ,000 於公司」還是先蓋章我忘記了,有可能 切結書1 上面有寫「支付NT$100 ,000 於公司」這幾個字, 但是交付給被告的那張(係指切結書2 )是空白的只有蓋章 …在被告領錢之前,我們沒有拿任何的切結書讓被告簽,是 他們回來之後才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382 至397 頁),足 證被告於當日提領10萬元後返回竑高公司,始由郭乃華以電 腦繕打切結書2 份,目的係為1 份留存公司、1 份交予被告 收執;而切結書1 、切結書2 其上除打字部分係由郭乃華以
電腦製作列印外,其餘書寫部分均為被告所書立乙情,為被 告所坦認(原審卷第449 頁),核與證人郭乃華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 份可資佐證(偵1 卷第 57至60頁、原審卷第255 至265 頁),倘若被告當日確已交 付竑高公司30萬元,被告豈會在切結書1 僅寫「支付NT$100 ,000於公司」而後交付竑高公司留存?應可認定被告由王啟 東陪同提領10萬元後一起返回竑高公司,被告將現金10萬元 交給郭乃華,由郭乃華以電腦繕打切結書1 、切結書2 上之 打字部分,餘則交給被告填寫,被告填寫切結書1 之內容後 交予竑高公司收執,切結書2 則由被告自行持有,郭乃華等 人當時均未及注意切結書2 末了處被告並未填寫「支付NT$1 00,000於公司」,即蓋上竑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由被告 取回,使被告有機可乘,擅自於事後在切結書2 寫上「3/27 支付NT $300,000 」之不實內容(按:王啟東等人當下可能 自認與被告已經協調成功,且已取得切結書1 ,對被告較無 提防,並無預料被告日後會在切結書上變造償還金額,且與 被告畢竟係老同事,而無當場監督、要求被告在收發章旁也 填上「3/27支付NT$100,000於公司」的字眼)。 ㈤被告雖辯稱:切結書2 張都是去郵局領錢之前寫好的,如果 能交給公司10萬元,王啟東就給我切結書1 ,如果能給公司 30萬元,他就給我切結書2 云云(原審卷第464 頁)。惟查 ,被告經原審審判長進一步追問後,乃坦承:我事前沒有打 電話給我父親,我不想讓他擔心,在我要去領10萬元之前, 我不確定可不可以拿到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66 頁),足 見被告事先並未確認其父親家中究有無現金、有多少現金可 以提供其支付予告訴人公司,因此殊難想像被告如何得以先 行在切結書2 記載「3/27支付NT $300 ,000」?復審酌王啟 東、張同寶的證詞及當日對談勘驗內容,被告在過程中均未 曾表示可向其父親拿錢,甚至提及其父親住院需要花錢,一 下無法償還那麼多,需要公司體諒(原審卷第380 頁王啟東 證詞、偵5 卷第38頁張同寶證詞、偵1 卷第72頁勘驗報告參 照),因此被告所辯切結書2 張的都是事前寫好的(包括償 還金額),且有回家向父親拿2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並不 可信。
㈥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聲請王啟東與被告進行測謊,然查本 件事證既明,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委請專業機關對 王啟東、被告進行測謊的必要。另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父親 郵局102 年3 月4 日到3 月22日期間的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61頁),說明:其父親於此段期間生病住院,但存戶內仍有 100 餘萬元存款,欲證明其於102 年3 月27日當日確實有去
向其父親借款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父親上 開存摺明細係在案發時間一年以前的存款紀錄,應無法證明 被告父親於案發時間手上是否還有100 萬餘元的存款,且被 告父親縱使於案發時間有超過20萬元以上的存款,亦無法證 明被告於協調日當天有前往被告父親住處,向被告父親借款 20萬元之事實,因此被告所提出的此部分證據仍不能為其有 利的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按「如果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 ,私添『限期10年』4 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 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成為其內容之 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前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切結書一式2 份 為被告與竑高公司雙方合意而成立,簽立切結書經雙方當事 人簽名或用印,雙方當事人均為切結書之製作權人,一經簽 立,非經雙方同意,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不能再擅自為增刪 修改,蓋切結書並非一人所製作,被告自行在切結書上填入 未經合意之內容,即屬冒用他人名義變造私文書。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 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任職竑高公 司時收受竑高公司部分廠商回扣,與竑高公司達成協議後, 遭竑高公司提告時,雖因不甘賠償全額,又變造上開切結書 惹出本案,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雖有不該, 然從被告應訊答辯的內容、庭訊態度、自陳的目前生活狀況 ,可知被告經此事件應已飽受壓力(被告歷次筆錄、書狀參 照,其中更可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答辯狀),而獲致應有 的教訓。其次,被告因背信案件,經竑高公司提出民事求償 ,業於107 年8 月29日與竑高公司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 解,並賠償竑高公司全部的侵占金額42萬5000元(包含永信 及一品印刷廠),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另案背信案件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南簡移調 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1 頁),被告雖係 針對背信案件與竑高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所賠償者雖係背信 造成竑高公司的損害,然上開賠償仍可見被告終有對此事件
全部做個了結之意,該賠償自仍可作為本案量刑有利的考量 ,此等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乃有未洽。 【至於竑高公司委託的代理人於本院另案背信案件雖然陳明 :竑高公司僅與被告達成民事上的和解,因為被告於刑事案 件仍否認犯罪,因此請求法院仍量處重刑云云(本院卷第 112 頁),然被告案發後否認犯罪雖可作為量刑參考,但此 畢竟係其為己辯護的權利,不宜過度偏重或非難,本院基於 上開原因,仍認原審量刑稍嫌過重,告訴代理人於另案請求 本院從重量刑,本院並不採之】。
㈡爰審酌被告原已就其向永信印刷廠收取回扣乙事與竑高公司 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返還竑高公司30萬元,被告明知其於協 調當日僅先行支付10萬元,尚有20萬元待給付,竟變造其所 持有之切結書2 ,復於案件調查中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竑高公司及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 罪,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業已賠償竑高公司相關民事損 害,就民事部分與竑高公司達成和解,被告變造私文書行為 雖損害竑高公司及司法調查,然被告變造內容所涉民事上的 權利義務關係非鉅,且藉由相關證人的調查亦容易釐清案發 事實,兼衡被告經此訴訟程序應已獲取教訓,及被告自陳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切結書2 係經被告變造之私文書,屬 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