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10號
TNHM,108,上訴,1310,202002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進昌





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重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憲


前列二被告 鍾旺良律師
共同選任辯 蔡進欽律師
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9、
12340、16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犯恐嚇得利罪部分、劉坤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劉坤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方進昌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王重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坤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劉坤憲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劉坤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文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光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峰公司」總經理)以光峰公司等公司 名義簽發之支票,經由王重傑方進昌曾柏誠(綽號桶仔 ,未上訴,已確定)、楊欣明等人調現週轉,共計新臺幣( 下同)222萬元。嗣黃文斌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王重傑 遂與方進昌曾柏誠,及劉坤憲(替楊欣明討債)共謀,欲 迫使實際簽發支票之黃文斌出面處理上開債務。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15時許,王重傑方進昌曾柏誠,及劉坤憲夥 同李忠益(綽號「忠益」,未上訴,已確定)、蔡俊宇(即 方進昌之姪,由同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李輝鍠(綽號「煌 仔」,即王重傑之表弟,未上訴,已確定)等人,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陸續抵達上開公司2樓。其等進入上 開公司2樓後,立即控制現場及在場之人之行動,先對黃文 斌口出三字經等穢言,後由方進昌王重傑方進昌等人調 現週轉之上開共222萬元之支票,要求黃文斌應代王重傑還 款222萬元。詎黃文斌以此事與其無關,向其等表示不願代 為處理,並欲起身離開之際,竟由李輝鍠先行壓制黃文斌之 肩膀不讓其離開,後陸續由曾柏誠劉坤憲李輝鍠等人, 分別以徒手及持水管之方式,毆打黃文斌,致其受有左眼瞼 撕裂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並以此強暴之方式控制黃 文斌,致其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 ,由同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出購買本票,返回 後,黃文斌因恐再遭方進昌等人繼續毆打,遂依方進昌等人 命令當場簽立5張本票(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共計222萬元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黃文斌簽發系爭本票後,方進昌等 人因恐系爭本票無人擔保而難獲兌現,雖明知許廸超僅係偶 然在場,與前揭債務無關,仍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 方進昌曾柏誠許廸超須在上開黃文斌所簽立之本票後背 書作為擔保。許廸超因現場已遭方進昌等人控制,早已不敢 隨意離開上開處所,行動自由亦遭方進昌等人剝奪,復見黃 文斌遭方進昌等人毆打成傷之情境後,更心生畏懼,見在場 之林櫻雀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後,許廸超亦依方進昌曾柏誠 之命令,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並附註總額貳佰萬元本人擔壹 佰萬元。方進昌等人以前揭方式,取得黃文斌所簽發系爭本 票,及取得許廸超在系爭本票背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於 同日18時許始離開現場。其後,再分別於105年9月8日18時



許、同年9月19日18時許,由曾柏誠一人,方進昌劉坤憲 二人,分別前往上開公司,向黃文斌收取如附表編號1之本 票款項,並分別由光峰公司之員工韓婕如等人代為支付15萬 元、17萬元,並開立收據供黃文斌收執,及返還如附表編號 1之本票予黃文斌
二、方進昌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因黃文斌僅支付如附表編號1本 票之金額3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遂指示劉坤憲蔡俊宇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向許廸超催討上開債務。詎劉 坤憲與蔡俊宇於105年11月8日18時許,前往上開地址,因未 遇許廸超,其二人竟自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許廸 超之兄許明鑑恫稱:「你弟弟如果都不出面跟我們處理,路 頭路尾被我們碰到,我們就對他不客氣,要給他難看;把許 廸超找出來,不然讓別人找到,場面會很難看」等語,致許 明鑑與因而獲悉之許廸超均心生畏懼,許廸超並因此被迫離 家四處躲藏。嗣經警於106年7月4日至方進昌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4張。
三、劉坤憲明知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先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購買槍彈之協議後 ,復於2日後與該賣家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下面 交,由其交付現金2萬元後,該賣家交付槍枝1把(未扣案, 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給劉坤 憲,劉坤憲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子彈置放在其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居所之電視櫃內。嗣於106年7月5日15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子彈4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於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在卷(卷宗目錄見附註, 見本院卷第166-171、313-318頁),並據告訴人黃文斌、 被害人許迪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83-228、335-341 、347-351頁),核與證人林櫻雀證述(見偵5卷第171-17 3、187-188頁)、證人楊欣明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87-19 9頁)、證人顏美月證述(見原審卷四第232-236頁)、證 人陳建勳證述(見原審卷四第238-244頁)、本案共同正 犯李忠益供述(見偵4卷第7-9、38頁、原審卷一第107頁 )、曾柏誠供述(見偵4卷第44-47、91-91頁反面、聲羈 卷第22-23頁反面、調查卷第23-26頁反面、偵5卷第191 -193頁、原審卷一第30、107頁)、李輝鍠供述(見調查 卷第42-44頁、偵6卷第32-38頁、偵6卷第25-26頁、原審 卷一第107頁)之情節相符。
(二)告訴人黃文斌因此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有永達醫療 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1卷第29頁) 。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偵3卷第104-114頁 )、指認參與人之照片(見偵1卷第33-48、152-167頁、 偵4卷第23-28、53-63、147-157、219-229、273-283頁、 偵5卷第175-185頁、偵聲3卷第25-35頁)、系爭本票照片 與影本(見偵1卷第50-55頁、偵4卷第284-289頁)、曾柏 誠、劉文賢方進昌所簽之收據影本(見偵1卷第49頁、 偵4卷第290頁)、劉坤憲繪製之現場人員位置圖(見偵2 卷第49頁)、曾柏誠所提之三信商銀往來紀錄(見偵5卷 第86-87頁)、光峰公司支票影本12張(見原審卷一第132 -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20862號搜索 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本票4張在卷 可稽(見偵4卷第258-267頁)。
(三)許廸超於警詢證稱:黃文斌簽完本票後,綽號桶仔男子脅 迫我要在該5張本票後面簽名背書,因為我看到黃文斌被 打的慘狀,當時我心中非常恐懼,所以才簽名等語(見偵 1卷第103-107頁);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去泡茶不到20分 鐘,就有一群人一、二十人上來,我都不認識,他們好像 跟黃文斌有糾紛。黃文斌被他們打,打得我很害怕,因為 黃文斌的眼睛好像有流血。後來黃文斌就拜託我幫忙簽下 這些本票,不然幫忙背書一下,要不然他今天沒辦法過關 ,事後他會處理。我自己也很慌亂,因為當時那個情況, 我心裡很恐懼。(問:你當時背書簽名原因是否你內心也



覺得說如果你不簽的話,你的生命或身體可能遭受傷害? )是。(問:過程中,那一群人有無打你或者言語恐嚇你 ,或者限制你們的行動,你們不能離開之類的?)他們都 沒有這樣做。(問:那你為何不離開?)第一個,他們我 都不認識,我自己都怕得要死,看能不能出去。(問:那 你怎麼不就走出去,如果這個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的話?) 我本來有要走出去,可是看到黃文斌被打成這樣,自己也 愣在那邊,不曉得怎麼辦才好。(問:你的意思是怕你走 出去,你也會被攻擊,是不是?)對。我是怕說出去不知 道會不會被人家怎樣。只有在樓下一樓,有一個出入口。 他們進來時,講不到幾分鐘就開始打人,打到一段時間方 進昌才過來跟我談一些話。本票是曾柏誠拿給我寫的。他 有拍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當時黃文斌拜託我時,我有表明 我身上真的沒有錢,這張本票的面額那麼大,我負擔不起 ,我只能夠幫忙承擔一半即100萬的部分,我都有寫清楚 。黃文斌當時雙手是被押到後面,然後一直被輪流打。他 四周圍都包圍著人。有用一條好像是塑膠橘色的水管,打 他的背後。我本人跟他們都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且我也 不認識他們(問:當天黃文斌請你幫忙付這個錢,跟你之 前投資這個公司的錢到底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 如果當天黃文斌沒有先被打,你會同意幫黃文斌的票背書 嗎?)不會。出入口在樓下,樓梯口都站滿他們的人,從 一樓上來就二樓,他們的人幾乎都圍得水洩不通,因為二 樓房間不是很大,他們人很多,差不多一、二十個有。( 問:所以你如果要出去離開光峰公司,是要通過這些人群 ,才可以離開?)對,要通過那些人群。(問:當天有辦 法嗎?)我就不敢動彈,我嚇都嚇死了,我連站起來都不 敢站起來。方進昌走過來說「我好像認識你喔」,我說「 我不認識你,你可能看錯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35-341、347-351、357-361頁)。據許迪超上開所證, 可知被告方進昌等人進入光峰公司2樓後,現場已為被告 方進昌等人完全控制,雖被告方進昌等人並非針對許迪超 ,但許迪超已無法離去,其行動自由自亦受到剝奪;又許 迪超見被告方進昌等人之陣仗及對黃文斌之所為,更不敢 離去,且心生畏懼,始會依被告方進昌曾柏誠等人之指 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另被告方進昌雖有辯稱:許迪 超有於原審證稱係黃文斌拜託許迪超背書,許迪超也是自 己願意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6頁)。惟許迪超於原審固 有證稱旁邊黃文斌就拜託我說你幫我寫一下,這我會處理 等語,惟其亦證稱:「曾柏誠就拿本票給我寫」、「第一



我心裡很恐懼,第二黃文斌被打,打得非常嚴重,我自己 心裡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9、347頁)。是 許迪超之所以會在系爭本票背書顯非其自願,被告方進昌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及告訴人黃文斌指稱之被告王重傑將告訴人黃文 斌以光峰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32萬元1張、50萬元3張及40 萬元1張支票共5張,向被告方進昌借款共計222萬元,之 後黃文斌亦被迫簽發相同金額之表所示之本票5張部分。 經查:
(1)此部分是否有如黃文斌所指述相同金額之5張支票?僅黃文 斌之片面指述,並未有黃文斌所稱此5張支票為憑。又此部 分為被告方進昌等人所否認,且在場之證人許迪超及林櫻 雀亦無法確認(見偵1卷第104頁、調查卷第59頁、原審卷 三第356頁、偵5卷第171-173頁)。再者,被告方進昌手上 又確有黃文斌所簽發之面額各8萬元之光峰公司支票影本12 張(見原審卷一第132-135頁)。從而,是否確有黃文斌所 稱之上開5張共222萬元之支票,並無證據證明。而黃文斌 以光峰公司等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總額確為222萬元,則除 據黃文斌指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90-192頁),亦為被告 方進昌等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被告方進昌等人所持有黃文 斌所簽發之支票總額為222萬元,應可認定。(2)證人楊欣明於原審證稱:105年間大學同學石博琛華納工 程公司的票來向我周轉,票是5月25日。共4張,每張25萬 ,共100萬。是華納公司一個叫黃文斌要借的,黃文斌我不 認識。我後來有借石博琛100萬元,利息1個月2%,後來跳 票了。跳票後我找石博琛,他有跟我說方進昌也有一樣的 票,好像是同一個人開給他的,然後就說一起去找方進昌 看要怎麼處理。後來錢我只有拿到一筆12萬,劉坤憲拿給 我的。其他的錢還沒拿到。票那時候就一起拿給劉坤憲, 之前有見過方進昌幾次面,也是透過石博琛石博琛說黃 文斌是開票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199頁)。據此, 可證黃文斌有開立華納公司之支票經由石博琛楊欣明借 款100萬元之情,與被告王重傑於偵訊時所述其有拿黃文斌 所開立之支票向一姓石之人借款之情(見偵4卷第171頁) 相符。
(3)據上,可知告訴人黃文斌所指訴之被告王重傑將告訴人黃 文斌以光峰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32萬元1張、50萬元3張及 40萬元1張支票共5張,向被告方進昌借款共計222萬元,之 後黃文斌亦被迫簽發相同金額之表所示之本票5張部分,因 無該5張相同金額之支票證明,且與被告方進昌所持有之上



開12張支票金額及證人楊欣明所證之情不符。是告訴人此 部分所證之情,自屬有疑且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定之 。惟因黃文斌既與被告方進昌等人確有222萬元之債務,故 本院僅認定黃文斌以光峰公司等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經 由王重傑方進昌曾柏誠楊欣明等人調現週轉借款, 共計新台幣222萬元。
(五)公訴意旨及告訴人黃文斌指稱之被告方進昌有對黃文斌恫 稱:「你不處理,我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部分。經查 :
此部分是否有如黃文斌所指述上開恫嚇之詞?雖有黃文斌 之指述,但為被告方進昌等人所否認,且在場之證人許迪 超及林櫻雀亦均無法確認(見偵1卷第106頁、調查卷第60 頁、原審卷三第340頁、偵5卷第173頁)。是此部分告訴 人黃文斌指訴之情,並無證據證明,本院無從認定。惟因 被告方進昌等人之作為,已足讓黃文斌心生懼畏不敢反抗 ,不因其未口出此言而有別,自無礙渠等有對黃文斌恫嚇 行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方進昌等人確持有告訴人黃文斌所簽 發光峰公司等公司之支票共222萬元,而被告方進昌、王 重傑、劉坤憲及同案共犯李忠益曾柏誠劉坤憲、李輝 鍠等人於案發當天至黃文斌公司後,其中有數人動手毆打 黃文斌成傷流血,眾人並包圍公司,黃文斌許迪超均不 能任意離去,前後時間長達3小時之久,直至黃文斌被逼 簽發系爭本票,及許廸超背書後,被告方進昌等人始罷手 之事實,被告方進昌等人之行為,確已達剝奪黃文斌、許 迪超之行動自由。被告方進昌等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僅有 刑法304條之強制罪,並不足採。另被告方進昌等人於黃 文斌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後,仍不罷手,明知本案票據與許 廸超並無任何關聯,卻直到許廸超在其中之100萬元本票 背書後,被告方進昌拿到系爭5紙本票,眾人始離開。許 廸超本人雖未遭到毆打或言詞恫嚇,但其遭被告方進昌等 人擋在該處無法離開,又眼見黃文斌被毆打成傷,依一般 常情,必心生畏懼,以致不敢離開及不敢不在本票上背書 。故被告方進昌等人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害人黃文 斌、許廸超)及恐嚇得利(被害人許廸超)犯行,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於事實二、三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廸超許明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紙條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20854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0066917號 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190頁、警卷第32-38頁、偵2卷 57頁)及扣案子彈4顆可佐。又扣案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一)3顆,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0 0669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7頁)。據上,足證 被告劉坤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劉坤憲此部 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 」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 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否則應屬「以 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查,被告方進昌等人至 光峰公司2樓,立即控制現場,出手毆打黃文斌,雖讓黃文 斌、許迪超不敢離開,控制黃文斌許迪超之行動自由,但 尚未達禁錮之程度,應屬以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
三、刑法第302條、305條、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施行 ,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單位為新台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
四、核被告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 利罪。被告方進昌等三人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方進昌等 三人此部分犯行,與李忠益曾柏誠李輝鍠等人及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方進昌等三人此部分犯行,主觀上係欲以強制方式要 黃文斌出面解決債務,客觀上所實行之行為,已剝奪黃文斌許迪超之行動自由,並因而得利,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五、核被告劉坤憲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劉坤憲於事實二部分,與蔡 俊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恐嚇 行為,同時致許明鑑許迪超二人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劉坤憲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訴對黃文斌恐嚇取財部分及對林 櫻雀恐嚇得利既遂及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一,被告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等人對黃 文斌所為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惟查,被 告方進昌等人與黃文斌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 是被告方進昌等人向黃文斌催討債務,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法論以恐嚇取財罪。因此部與被告方



進昌等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事實一,被告方進昌等人對林櫻雀於系爭本票背 書及不讓其離去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 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惟查,黃文斌許迪超二人據林櫻雀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係簽假名林安鈮, 且稱其是澳門人,又黃文斌本非與林櫻雀約當天見面,是約 了之後,林櫻雀忽然說要提早約那一天,105年10月6日之後 就沒有再與黃文斌聯絡,且沒有遭被告方進昌等人討債等情 ,而對林櫻雀是否亦為受害人有相當質疑,業據黃文斌、許 迪超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24頁反面、113頁反面、原審卷四 第211頁)。又因證人林櫻雀於原審始終未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以查明事實,原審公訴人亦表示捨棄再傳喚。是此部分 事實既無法調查認定,即不得遽而判定林櫻雀有受到恐嚇始 背書及妨害其自由,自難對被告方進昌等人以該等罪責相繩 。因此部分與被告方進昌等人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認被告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共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告訴人黃文斌既具狀撤回被告方進昌等人之傷害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可按。因此部分黃 文斌所受之傷害,乃被告等人對其施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不予論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事實二):
(一)原判決此部分以被告方進昌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事實一,被告方進昌等三人 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乃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原判決認應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有未合;被告等三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認係犯302條之罪,亦有不當。 被告方進昌等人所持有黃文斌所簽發之支票之金額及張數 是否與系爭本票相同,及被告被告方進昌有無對黃文斌恫 稱:「你不處理,我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部分,均無 證據證明,原判決僅依黃文斌之供述即遽予認定,均有未



合。於事實二,被告劉坤憲係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原審 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當。
(二)於事實一部分,被告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上訴意旨略 以其等無恐嚇得利之不法意圖,許迪超於系爭本票背書, 其等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惟查,被告方進昌等三人此部分所為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罪,前揭理由 已說明甚詳。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三人於事實一所犯上開之 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下列所述之情 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並無顯不相當之 處。是被告三人仍執前詞否認有恐嚇得利之犯意及認量刑 過重,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另於事實二部分,因被告劉 坤憲其犯罪之手段較輕微,原判決於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7月,與被告劉坤憲所犯恐嚇得利罪所處之刑,確有失衡 之處,是被告劉坤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於事實一、二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被告劉坤 憲此二部分犯行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為向告訴人黃文斌追 討債務,夥同李忠益李輝鍠,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恐 嚇手段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 衡其等於原審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方進昌王重傑居 主導地位。另斟酌其等犯罪手段、所生犯罪的危險及損害 ,惟業與告訴人黃文斌許廸超許明鑑於原審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324、786、8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卷二第121-126頁、157-158頁),及被告方進昌自述 高中畢業,現從事人力仲介,收入大概7、8萬,已婚,有 兩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王重傑自述高中畢業,現從商 ,收入10萬,已婚,有一個9歲的小孩,被告劉坤憲自述 高職畢業,原於亞洲航空擔任警衛,月入3萬多,現已離 職,有一個2歲小孩,太太現已懷孕,就事實一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方進昌)、1年(王重傑)、8月(劉 坤憲)之刑;就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劉坤憲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 ,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 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 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 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又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 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查, 扣案如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係告訴人黃文斌被迫簽立, 上有被害人許廸超之背書之本票4張,為被告方進昌等人 犯罪所得之物,後由被告方進昌收受持有,其他被告並未 持有,故僅於被告方進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柒、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三):
此部分原審以被告劉坤憲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劉坤憲上開一切情狀,對被告劉坤憲所犯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量處有量處有期徒8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復認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後已不具 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劉坤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依前所述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量處有上開之刑,並無顯不相當



之處。是被告劉坤憲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捌、被告劉坤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非 制式子彈2顆,沒收之。
玖、末查,被告三人上訴均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緩刑之 機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方進昌王重傑居於主導地位,惡性 較大,被告劉坤憲則除全程參與事實一之犯行外,又另為事 實二、三之犯行,其惡性亦非淺,雖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但原審考量本案所有共同被告之一切情狀,認同案被告李忠 益、曾柏誠李輝鍠三人宜為緩刑之宣告,認被告三人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自有其考量之處,此亦為本院所認同。是本 院認被告三人為緩刑之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後)、第305條(修正後)、第346條第2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迪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