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98號
TNHM,108,上訴,1298,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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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5 、736 、737 、39
48、3949、3950、4672、5752、6367、7022、7301、107 年度偵
字第2744、3233、5806、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曾建順郭勁明係雲林縣○○鎮○ ○商工同學,私交甚篤,曾建順因職務關係認識○○○○包 光業負責人即被告張正義及○○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瀝青)業務經理吳明聰。緣雲林縣議員黃鈺惠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曾建順表示其選區即雲林縣○○鎮○○里○00 號旁路段道路破損,曾建順認為此工程為小額採購案件,不 須公開招標,僅需鋪設柏油即可,且依其經驗該工程約新臺 幣(下同)4 萬元即可完工,有利可圖,竟與郭勁明於105 年3 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郭勁明提供該工程所需資金,曾建順再自 行接洽廠商施做,之後再浮報工程造價,以此方式從中賺取 差價,牟取不法利益,渠等謀議既定後,曾建順即於105 年 3 月30日製作「○○鎮○○里○00旁巷道路面改善工程」之 工作報告(內載本案為○○鎮黃鈺惠議員陳情,概估經費約 9 萬8000元等),呈核上級批示,雲林縣縣長李進勇遂批示 「依程序辦理」。曾建順認為依批示內容,雲林縣縣長已經 同意辦理前開工程之施作,曾建順遂於105 年4 月14日聯繫 並帶同不知情之○○瀝青經理吳明聰赴該工程現場估價,吳 明聰評估約4 萬元即可完工,曾建順明知該工程尚未辦理發 包程序,竟同意吳明聰於同年4 月18日下午指派工班施作, 曾建順並於次(19)日通知郭勁明已施工完畢,要郭勁明將 工程款4 萬元匯至曾建順之帳戶,曾建順再將實際工程款約 3 萬5000元現金交付吳明聰。其後,曾建順為補辦採購程序 ,先請○○○○○工業負責人張正義開立前開工程之估價單 ,張正義知悉此乃曾建順與其友人欲自行施作工程賺取差價 ,仍與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前開施工費



用為9 萬8000元之估價單給曾建順曾建順再於105 年5 月 6 日製作簽呈表示欲辦理「○○鎮○○里○00旁巷道路面改 善工程」採購案,且簽呈內以張正義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憑, 記載經費約9 萬8000元,且將委由○○○○包工業施作,經 逐級審查由縣長李進勇核定後完成採購程序,以此方式欲詐 領工程款。其後,張正義更配合曾建順於105 年6 月22日協 同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處○○○○科技士鄭介旗(現為 ○○○○科科長)辦理前開工程驗收,鄭介旗於驗收時發現 該路面施工面積與曾建順當時簽報面積不符,明顯短少,認 為曾建順事先未依程序製作「實作數量結算」及「道路寬度 表」等資料作為核對數量之依據,該工程竣工程序尚未完備 ,無法辦理驗收。嗣曾建順於106 年3 月間再找吳明聰進行 第二次施作,所需工程費用為2 萬5000元(迄今尚未支付吳 明聰),總計吳明聰前後2 次施作共向曾建順報請實際施工 費用共約6 萬元,然該工程案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工作,曾建 順因而未能以○○○○包工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完成請款流 程,致其與郭勁明朋分差額不法利益之行為因此未遂。因認 被告張正義係共同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問動 機起於何人,但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正義共同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順於警詢中之陳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勁明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明聰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介旗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政府工 務處105 年3 月30日工作報告暨所附照片影本2 張、雲林縣 政府工務處105 年5 月6 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影本、○○○ ○包工業出具之估價表影本、雲林縣政府105 年5 月31日府 工程二字第1053310935號函、雲林縣政府105 年6 月17日府 工程二字第1050055701號函暨所附驗收簽到簿影本、雲林縣 政府工務處本案工程之書面報告、郭勁明曾建順曾建順張正義曾建順吳明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正義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未遂罪犯行,並辯稱:曾建順跟我講說有一個小額工程, 他報給我施作數量、單價,說預算是9 萬8,000 元,我覺得 合理才出估價單,過沒幾天他跟我說他朋友要做,我想說利 潤只有一點點就給他,他們如何施作我不知情,郭勁明我也 不認識等語。被告張正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正 義無從知悉曾建順郭勁明之盤算,更遑論上開盤算匪夷所 思,實際施工面積較估價單明顯短少,根本無法通過驗收進 而請領工程款,且被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符合市場行情,並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義知悉同案被告曾建順與其友人欲自 行施作本案工程賺取差價,仍與同案被告曾建順郭勁明



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以○○○ ○包工業名義出具本案工程估價單予曾建順,並配合辦理 本案工程之驗收。然查,同案被告曾建順於原審審理中已 具結證稱:我自己預估本案工程預算為9 萬8,000 元,我 有跟張正義講本案工程施作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價格為 9 萬8,000 元,之後張正義才開估價單給我,有沒有去看 過現場我忘記了,但我後來才跟張正義講說我朋友想要賺 一些管理費,請他讓我朋友去處理,張正義不知道我的朋 友是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08 頁至第232 頁),核 與被告所辯相符(見原審卷八第231 頁至第232 頁)。足 認被告張正義於開立估價單時,應不知同案被告曾建順日 後會要求被告張正義將該工程轉由他人施作。
(二)又觀之本案工程估價單內容(見偵735 號卷一第10頁), 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均清楚明確,其中佔最大預算比例 之瀝青混凝土修補部分,每平方公尺之施工費用為300 元 ,面積共240 平方公尺,此部分總價為72,000元(計算式 為:300 ×240 =72,000),對照被告張正義所提出之其 他相類工程估價單(瀝青鋪設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8 元、255 元、315 元,見原審卷二第331 至353 頁),尚 無明顯高估情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此估價單確實不符合 市場行情,且被告張正義施作工程時,若有從中獲利也屬 正常商業行為,尚難即認有刻意以少報多之犯罪行為。且 實際上吳明聰施作本案工程,從最初之3 萬5,000 元工程 費用追加到6 萬元,迄未完成驗收,更可證明本案工程竣 工完成所需經費應不止6 萬,被告張正義前開估價單並無 明顯不合理高估之情事。
(三)再參以同案被告曾建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 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僅能證明前揭詐領財物之 謀議存在於同案被告曾建順郭勁明之間;另曾建順與被 告張正義之通話(如附表一編號7),亦僅能證明曾建順 請託被告張正義開立估價單,不能證明被告張正義於開立 估價單時,對吳明聰已經施工完畢,且施工費用僅4 萬元 乙事有所知悉。故被告張正義辯稱:曾建順告訴我本案工 程預算是9 萬8,000 元,我覺得合理才出估價單,過沒幾 天他跟我說他朋友要做,我想說利潤只有一點點就給他, 他們如何施作我不知情,郭勁明我也不認識等語,尚非全 然無稽。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義知悉同案被告曾建順與其 友人欲自行施作本案工程賺取差價云云,實為主觀臆測之 詞,尚非可採。
(四)另被告張正義雖未到過施工現場,但有無到過施工現場與



報價是否可信並非必然相關,此由實際到場施工之吳明聰 後續仍追加工程費用觀之即明。況本案工程內容為路面鋪 設瀝青混凝土,並無特殊之難度,且本案工程施工面積為 240 平方公尺,此為檢察官所不否認,則僅需掌握鋪設面 積與單價即可進而概估本案工程施工費用,尚無任何特別 困難或不合理之處,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張正義沒有實際 到本案工程現場就可以估算出9 萬8,000 元之數字,起碼 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30 頁),亦 有誤會。從而,尚難逕行推論被告張正義與同案被告曾建 順、郭勁明間就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具有犯意聯絡。(五)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 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 罪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自應以被詐欺之一方受有財產上 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 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對於借 牌投標、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均有刑罰規定(第87條第5 項 ),此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投標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 訂立工程契約之機會、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使公平、公 開之政府採購程序難以建立,針對工程契約之履行本身, 不當然會因上開不法而出現品質問題,導致政府受有財產 上損害,與詐欺取財行為自難相提並論。本案工程雖未經 公開招標,而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但被告張正義本件( 事後)經同案被告曾建順告知欲將本工程轉交他人施作而 後續配合辦理驗收之行為,性質上與「容許他人借牌投標 」之行為相近,被告張正義雖知悉本案工程由其具名但係 交他人施作,然其配合驗收等作業程序,係行政上不得不 然,與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有間,且若吳明聰參照本案工 程估價單內容紮實施工,通過驗收,而非如本案實際施作 面積僅148.29平方公尺,與實際應240 平方公尺差距甚遠 (見偵735 號卷一第13頁至14頁),雲林縣政府也無所謂 被詐欺可言,更遑論本案工程本可由曾建順逕洽廠商辦理 ,施工主體究為何人?需要具備何種技術工法?對雲林縣 政府來說也非關鍵。同案被告曾建順郭勁明本案犯罪手 法應已超出被告張正義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而不能以 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對其論處。是公訴檢察官以 被告張正義有配合辦理本案工程驗收,必然知悉曾建順



對雲林縣政府施用詐術,故屬共犯云云,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經調查後,並未能使本院就被 告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產生刑事有罪判決 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 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 以補強,尚難僅憑被告張正義有配合同案被告曾建順出具 工程估價單及辦理驗收,即遽認其有何共同利用職務機會 詐欺財物犯行,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述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前揭說明,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被告上開被訴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之事實 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 、被告張正義就本案有開立價格 為9 萬8,000 元之估價單予同案被告曾建順,同案被告曾 建順取得估價單後未將工程交由被告張正義施作,被告張 正義再配合同案被告曾建順協同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工務 處公共工程科技士鄭介旗辦理本案工程驗收等事實,為原 審判決理由所認定,而同案被告曾建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自己預估本案工程預算為9 萬8,000 元,伊有跟 張正義講本案工程施作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價格為9 萬 8,000 元,之後張正義才開估價單給伊,有沒有去看過現 場伊忘記了,但伊後來才跟張正義講說伊朋友想要賺一些 管理費,請他讓伊朋友去處理等語,則依曾建順之證述可 知,被告張正義至少已知道曾建順有意使其友人獲取利潤 因而未將本案工程交由被告張正義施作,然被告張正義竟 仍配合辦理驗收,其所為本質上與「容許他人借牌投標」 殊無二致,僅因本件係小額採購,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妨害投標罪之適用,此為原審所認定,而政府採購法 第101 、102 、103 條亦對容許冒名投標者定有刊登在政 府採購公報及禁止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 規定,由此可知行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契約之承辦廠商為 何人係工程採購契約上重要之點,如簽約人與實際上施工 之人有異,行政機關將無法確保施作之品質,亦可能衍生 後續無法依約追究承辦廠商責任及引發公共危險等情形, 原審既認本案工程實際施作之人有偷工減料,敷衍了事之 問題,即可知施作之人有別確實可能對施作品質造成嚴重 影響。2 、原審復認若吳明聰參照本案工程估價單內容紮 實施工,通過驗收,雲林縣政府也無所謂被詐欺可言,顯



然未評估正係因被告張正義提出合理的估價單,再由同案 被告曾建順上簽核准而取信雲林縣政府,同案被告曾建順郭勁明為賺取利潤始出現實際施作面積嚴重不足之情形 。且驗收時被告張正義亦到場配合,亦可佐證採購承辦廠 商與實際施作之人是否同一在驗收時是有必要確認之重點 ,否則被告張正義在開立估價單之後大可無須再配合到場 ,逕由吳明聰自行出面配合驗收即可,是本件依被告張正 義之參與程度,當已可認被告張正義主觀上知悉自己係容 許借牌之廠商,且已評估本案利潤不高,同案被告曾建順 為使其朋友賺取利潤可能出現偷工減料之事,竟仍為上開 出具估價單及配合驗收等行為,已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犯意聯絡。3 、末者,原 審認為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在實務上均未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顯然忽略本案並非單純地容許他人借牌,而係行政機關 工程採購承辦人主動聯絡廠商,使廠商容許借牌以取信上 級主管長官及行政機關,此情狀與一般之妨害投標罪自屬 有別,併此敘明。4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 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然查:同案被告曾建順既已告知被告張正義本案工程施作 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價格為9 萬8,000 元,之後張正義 才開估價單給曾建順,縱事後因同案被告曾建順告知有意 使其友人獲取利潤因而未將本案工程交由被告張正義施作 ,而被告張正義仍配合辦理驗收,然此係因被告張正義已 開具估價單,故應同案被告曾建順之要求而配合後續之行 政程序作業,並不能因而認定被告張正義明知同案被告曾 建順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而故意與之配合,因而推 斷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曾建順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 遂;又被告張正義同意將本件工程轉由他人施作,固有考 量本件工程係屬小工程而不予計較,但非得以本案利潤不 高,即可逕行推認被告張正義主觀上可知悉同案被告曾建 順為使其朋友賺取利潤即可能出現偷工減料之情形;至被 告張正義配合到場進行驗收,乃符合一般公共工程驗收之 實況,亦無從逕以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建順郭勁明具 有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被訴事實 之,此據本院析述如前所載。故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5 年3 月24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發話】│①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15時46分許 │B:0000000000號(郭勁明)【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偵735 號卷一第228 頁│
│ │ │A:你這禮拜要回來嗎? │反面至第235頁反面。 │
│ │ │B:要阿,怎樣? │③通訊監察書: │
│ │ │A:....有一件工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
│ │ │B:喔,好。 │年聲監續字第291 號通│
│ │ │A:我們可以....,一起,照你講的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這齣,....,這樣.... │偵737 號卷六第4 頁至│
│ │ │B:好,瞭解。 │第4 頁反面)。 │
│ │ │A:你(禮拜五)下午早一點回來,我│ │
│ │ │ 帶你去看工地。 │ │
│ │ │B:我(禮拜五)下午也是要5 點,我│ │
│ │ │ 們約禮拜六好嗎? │ │
│ │ │A:禮拜六,可以阿,又要敗(花錢買│ │
│ │ │ 春)了嗎?呵呵。 │ │




│ │ │B:我這禮拜老婆要跟我回去,還有「│ │
│ │ │ 臭豆仔」(音譯)這禮拜,純ㄟ純│ │
│ │ │ ㄟ。 │ │
│ │ │A:純ㄟ喔,這樣我不去了啦~,哈。│ │
│ │ │B:幹你娘咧,工地在哪? │ │
│ │ │A:○○阿。 │ │
│ │ │B:好阿,一起去看。 │ │
│ │ │A:那是我之前有一件工作,到尾他們│ │
│ │ │ 要追加,但是我已經要結案了沒辦│ │
│ │ │ 法追加了,我想用小件的處理掉。│ │
│ │ │B:好阿。 │ │
├──┼───────┼─────────────────┤ │
│ 2 │105 年3 月27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發話】│ │
│ │10時40分許 │B:0000000000號(郭勁明)【受話】│ │
│ │ ├─────────────────┤ │
│ │ │B:怎樣? │ │
│ │ │A:要去台北了喔? │ │
│ │ │B:要去台北了啊,下周再見面。 │ │
│ │ │A:好啦。 │ │
│ │ │B:你東西看要怎麼處理再跟我說。 │ │
│ │ │A:什麼東西? │ │
│ │ │B:那個叫人舖的東西阿。 │ │
│ │ │A:喔,好啊,這樣,差不多....下禮│ │
│ │ │ 拜你錢.... │ │
│ │ │B:錢先給你,你算一算,我錢先匯給│ │
│ │ │ 你,還是我下禮拜拿給你也可以。│ │
│ │ │A:下禮拜差不多准了,那個很快,那│ │
│ │ │ 直接投到我老闆那邊。 │ │
│ │ │B:喬的部分我可以叫人喬嗎? │ │
│ │ │A:你要找誰? │ │
│ │ │B:我想看看啊。 │ │
│ │ │A:你要找誰,我昨天跟你講那件附近│ │
│ │ │ 的人,那區的朋友,你問問看有誰│ │
│ │ │ 。 │ │
│ │ │B:好啊,了解。 │ │
│ │ │A:看....就這樣講....看可不可以加│ │
│ │ │ 他的扣打(配額)再....講多少。│ │
│ │ │B:我知道,不要講這麼多,見面再說│ │
│ │ │ ,我試試看。 │ │
│ │ │A:好。 │ │




├──┼───────┼─────────────────┤ │
│ 3 │105 年4 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 │
│ │8時43分 │B:0000000000號(郭勁明)【發話】│ │
│ │ ├─────────────────┤ │
│ │ │A:現在開心了。 │ │
│ │ │B:怎樣? │ │
│ │ │A:高潮了啦。我剛剛帶老闆去看我們│ │
│ │ │ 之前看的那一件,算我們很便宜捏│ │
│ │ │ ,算400 元而已,便宜賣我們,佛│ │
│ │ │ 心來的。 │ │
│ │ │B:真的假的? │ │
│ │ │A:真的啦,講完了,剛剛看完,東西│ │
│ │ │ 剛看完而已。 │ │
│ │ │B:400元?4 萬還是400? │ │
│ │ │A:400 阿,你知道意思啦齁,你知道│ │
│ │ │ 啦齁!老闆便宜賣我們,400 元而│ │
│ │ │ 已。 │ │
│ │ │B:可以阿。 │ │
│ │ │A:不錯阿,現在。 │ │
│ │ │B:原本是900多要賣齁? │ │
│ │ │A:對阿,980 (元)要買阿,老闆算│ │
│ │ │ 我們400。 │ │
│ │ │B:好喔好喔。 │ │
│ │ │A:交個朋友算我們400。 │ │
│ │ │B:他人這麼好,你沒帶他去廁所幫他│ │
│ │ │ 做一下輕鬆的喔? │ │
│ │ │A:哈哈哈!沒辦法我做不到。 │ │
│ │ │B:可以齁。 │ │
│ │ │A:聽了就高潮了,幹,我們這次去(│ │
│ │ │ 去港澳、珠海買春)爽快了。對半│ │
│ │ │ 賺,對半賺!等一下.... │ │
│ │ │B:好阿,這種case就多少注意一下。│ │
│ │ │A:會啦,我會盡量找這種工作做。 │ │
│ │ │B:這種便宜的衣服我要多買幾件(意│ │
│ │ │ 思是這種工程標案可以多承攬)。│ │
│ │ │A:這一定要的阿,這樣我看他何時需│ │
│ │ │ 要.... │ │
│ │ │B:我錢再給你,你再幫我買,幫我處│ │
│ │ │ 理。 │ │
│ │ │A:ok。 │ │




├──┼───────┼─────────────────┤ │
│ 4 │105 年4 月19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發話】│ │
│ │12時47分許 │B:0000000000號(郭勁明)【受話】│ │
│ │ ├─────────────────┤ │
│ │ │B:蛤? │ │
│ │ │A:建人~ │ │
│ │ │B:蛤? │ │
│ │ │A:阿咱的頭家把我們的東西作好了耶│ │
│ │ │ 。 │ │
│ │ │B:這樣你把你把他那個資料....麻煩│ │
│ │ │ 你....。 │ │
│ │ │A:什麼資料? │ │
│ │ │B:就LINE給我,我才能繳錢阿。 │ │
│ │ │A:沒沒沒~你錢....你.... │ │
│ │ │B:匯款的資料阿。 │ │
│ │ │A:你....你....痾....要直接給他4 │ │
│ │ │ 百塊耶,沒什麼資料耶~資料要給│ │
│ │ │ ....資料是要給....資料要再準備│ │
│ │ │ ,我跟他說好了。 │ │
│ │ │B:沒啦阿4 百塊我要匯給誰阿? │ │
│ │ │ 匯給你嗎?ˉˉ │ │
│ │ │A:對,匯給我,我再拿給他就好。 │ │
│ │ │B:阿你的帳號給我好不好。 │ │
│ │ │A:還是我提款卡那個,上面那個照給│ │
│ │ │ 你,傳給你。 │ │
│ │ │B:那不是吧~提款卡那個不是帳號耶│ │
│ │ │ 。 │ │
│ │ │A:那帳號沒錯啦~哪是我簿存的帳號│ │
│ │ │ 。 │ │
│ │ │B:你用看的啦~你看好再打給我啦。│ │
│ │ │A:沒啦~就上面這個阿,就我提款卡│ │
│ │ │ 上面這個阿,不然我照簿存的封面│ │
│ │ │ 給你。 │ │
│ │ │B:你印簿存的封面給我啦,這樣比較│ │
│ │ │ 安全。 │ │
│ │ │A:好啦~那我印簿存的封面給你。 │ │
│ │ │B:好阿~那4 百塊給他,什麼時候可│ │
│ │ │ 以拿貨? │ │
│ │ │A:可能....我們回來....差不多了。│ │
│ │ │B:我們回來就有辦法拿貨就對了? │ │




│ │ │A:對對對對,差不多我們回來這樣啦│ │
│ │ │ 。 │ │
│ │ │B:唷好阿好阿。 │ │
│ │ │A:我這邊的速度比較趕,看這樣....│ │
│ │ │ 我們回來以後.... │ │
│ │ │B:唷好~趕一下。 │ │
│ │ │A:對,趕一下趕一下,不然這個老闆│ │
│ │ │ 對我們.... │ │
│ │ │B:唷你昨天後來搞到幾點? │ │
│ │ │(01:59後聊買春的事) │ │
├──┼───────┼─────────────────┼──────────┤ │ 5 │105 年4 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①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7時52分許 │B:0000000000號(吳明聰)【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偵735 號卷一第234 頁│
│ │ │B:建順,你幾點有空? │至第235 頁。 │
│ │ │A:你幾點要來? │③通訊監察書: │
│ │ │B:看你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
│ │ │A:不然等一下就來。 │年聲監續字第432 號通│
│ │ │B:我看你時間。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A:9點?9點半? │偵737 號卷六第9 頁至│
│ │ │B:好阿,9 點,在哪等。你還沒去辦│第9 頁反面)。 │
│ │ │ 公室? │ │
│ │ │A:還沒。 │ │
│ │ │B:那我們直接來好了。 │ │
│ │ │A:我們去上次那個全家那邊。 │ │
│ │ │B:喔,那個○○○(音譯)那個? │ │
│ │ │A:對那個○○○(音譯)對面不是有│ │
│ │ │ 一個全家,我們在那邊等。 │ │
│ │ │B:在那等,那8 點半好嗎?早一點,│ │
│ │ │ 8 點半。 │ │
│ │ │A:好阿,8點半在那。 │ │
│ │ │B:好。 │ │
│ │ │ │ │
├──┼───────┼─────────────────┤ │
│ 6 │105 年4 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 │
│ │14時20分許 │B:0000000000號(吳明聰)【發話】│ │
│ │ ├─────────────────┤ │
│ │ │B:建順,等一下我師傅有空,我就叫│ │
│ │ │ 他馬上做出來。 │ │
│ │ │A:你今天就要做了? │ │




│ │ │B:對,,等一下馬上做起來,不然最│ │
│ │ │ 近天氣不穩定阿。 │ │
│ │ │A:好阿。 │ │
│ │ │B:去要找誰嗎?不用吧?直接做? │ │
│ │ │A:直接做就妤了,不用找誰。 │ │
│ │ │B:瞭解。 │ │
│ │ │A:照片要記得照喔。 │ │
│ │ │B:我知,我好的時候會跟你講。 │ │
│ │ │A:好。 │ │
├──┼───────┼─────────────────┼──────────┤
│ 7 │105 年4 月25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①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13時50分許 │B:0000000000號(張正義)【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偵735 號卷三第204 頁│
│ │ │A:ㄟ │至第205 頁。 │
│ │ │B:喂~阿還在忙嗎? │③通訊監察書: │
│ │ │A:呵呵呵很忙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
│ │ │B:呵三小~真忙阿~ │年聲監續字第432 號通│
│ │ │A:呵呵呵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B:幹,....(不清楚)你也再問 │偵737 號卷六第9 頁至│
│ │ │A:蛤? │第9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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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