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87號
TNHM,108,上訴,1187,202002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璟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宇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建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及乙○○傷害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丙○○因與甲○○素有債務糾紛之怨隙,均思教訓 、報復甲○○,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於10 5 年12月5 日7 時53分左右,前往雲林縣○○鄉○○路00○ 00號甲○○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後,再於同月7 日,一起前往 高雄市某地區向不知情之乙○○友人丁淑雯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回程並從臺 南市善化區某廢棄車場取得號碼為00-0000 號車牌,換掛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另丙○○並提供黑 色頭套2 頂、棉質手套3 雙等物品,供穿戴以隱避身分;嗣



於105 年12月8 日( 原審誤載為105 年2 月8 日) 晚間10時 許,乙○○即將其於102 年農曆年間某日,經國小同學趙文 琦(已歿)所交付,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 BERETTA 廠製92FS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及子彈6 顆(乙○○此部分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10萬元,未經上訴確定在案),自其位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取出,藏放在前開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 甲車中央扶手置物箱,並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廟旁,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友人丁○○至該處會合,丙○○、丁○○即進入乙○○之 甲車車內,乙○○與丙○○共同商議作案方式,期間丙○○ 曾試戴頭套,並詢問丁○○是否可以認出長相,以確認可避 免作案時遭認出身分,而丁○○則在甲車車內中間置物箱翻 找檳榔時,發現前開制式手槍,即詢問用途,經乙○○告知 在場之丙○○、丁○○,將以該槍枝教訓甲○○,丙○○得 知後並未反對,而丁○○則因自覺曾受乙○○、丙○○人情 ,即決意參加,3 人商議後,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 彈及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之聯絡,決議共同持槍傷害甲○ ○,期間因乙○○、丁○○心知丙○○與甲○○深有仇怨, 擔心丙○○失手殺害甲○○,即極力勸阻丙○○前往,經丙 ○○同意後,乙○○、丁○○2 人當晚即前往雲林縣東勢鄉 附近尋找甲○○下落,其後在東勢鄉嘉芳北路某處發現甲○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即尾隨,待甲 ○○在東勢鄉某KTV 店前停車並進入店內消費後,乙○○即 要求丁○○下車持小刀1 把(未扣案),刺破甲○○之丙車 車胎後,2 人再駕車至甲○○住處附近巷口等待,至翌(9 )日凌晨3 時45分許,甲○○欲駕車時發現車胎故障,即搭 乘友人車輛返至住處附近巷口,下車欲步行回住處時,乙○ ○、丁○○2 人見甲○○出現,即戴上頭套先後下車,由乙 ○○持上開槍枝朝甲○○身體下肢等非致命部位,或對地共 射擊子彈6 顆(其中1 顆未擊發而掉落現場),其中1 發仍 擊中甲○○右下肢,使甲○○受有右下肢穿透傷之傷害,乙 ○○、丁○○2 人行兇後即逃離現場,乙○○並將車號00 -0000 號車牌棄置在雲林縣○○鄉○○村○○橋附近的河床 。
二、嗣經甲○○報警後,警在案發現場扣得未擊發制式子彈1 顆 (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已擊發彈殼5 顆、彈頭銅包衣碎 片1 個;復於106 年2 月23日在丁淑雯所有之甲車內,經其 同意搜索扣得黑色頭套1 副與棉質手套3 雙等物;並拘提丙



○○、丁○○到案;於106 年3 月17日,乙○○至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投案,帶同警方在其位在雲林縣○○鄉○○00 號住處旁之廢棄磚屋內起出其所藏匿之上開制式手槍(含彈 匣1 個)1 支(已經原審法院於乙○○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以被告乙○○、丙○○、丁○○3 人所 涉共同持槍傷害告訴人甲○○部分,均係涉犯共同殺人未遂 罪嫌提起上訴,被告丙○○、丁○○則就其2 人全部犯行分 別提起上訴,而被告乙○○並未上訴,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之罪刑部分業已因非檢察官上訴部分而確定。茲本院 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其涉嫌起訴意旨所指共同殺 人未遂罪(即本院認定之共同傷害罪,詳後述)部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乙○○、丁○○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4 至187 、330 至331 頁),於審判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



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第182 頁)。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2 頁) 。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被告乙○○、丁○○共同商議要 教訓、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涉與被告乙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被 告丙○○於原審時辯稱:只是與被告乙○○、丁○○討論要 教訓告訴人甲○○,就是打一打,我有看到槍,但是不知道 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一開始要向 乙○○牽車時,我有說教訓時用棍棒(高爾夫球桿),我當 時不知道乙○○要拿槍,他開槍時我不在場。我並不想殺人 ,我只是要給甲○○教訓。因為之前甲○○有叫人對我砍傷 ,法院叫他賠我53萬元,我想說他都沒還我錢,我沒辦法養 家才給他教訓,我覺得我是冤枉的。」、「我承認當初提供 犯罪工具即頭套、手套,恐嚇及傷害我承認。但槍砲部分我 不承認,槍不是我的,我沒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329 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本案槍枝是 一直到案發的前幾個小時,經過被告丁○○翻車裡面(指乙 ○○所駕之車輛)的扶手箱,才偶然發現有這把槍的存在, 被告丙○○雖然主觀上認識到該把槍的存在,但被告乙○○ 亦陳稱不可能將槍、彈交付給別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對該槍、彈有間接的支配能力存在等語。復以:「被告丙 ○○承認案發前曾跟乙○○謀議以棍棒教訓甲○○,也有提 供頭套借給乙○○,但在105 年12月8 日晚上被告丙○○與 乙○○、丁○○三人在乙○○車上碰面時,乙○○曾表明各 自與甲○○處理,之後被告丙○○、丁○○拒卻,乙○○繼 續參與教訓甲○○行動,所以丙○○那時就退出傷害甲○○ 謀議,因此本件持槍傷害事實,被告丙○○並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見本院卷第182 頁)。 ㈡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丙○○曾因債務糾紛,遭告訴人甲○○傷害,而結有怨 隙,而被告乙○○亦曾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其女友 住處疑遭告訴人甲○○派人潑漆,亦生嫌隙,被告丙○○、 乙○○2 人曾為教訓報復告訴人甲○○,而於上開時、地, 由被告乙○○向友人丁淑雯商借甲車,並改換懸掛車號00-0 000 號車牌,作為教訓傷害甲○○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丙 ○○並提供黑色頭套2 頂、棉質手套3 雙(僅扣得黑色頭套 1 頂、棉質手套3 雙在案)等物品,供穿戴以躲避查緝之事 實,均為被告乙○○、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 (見他卷一第101 頁,他卷二第24至26、95至98頁,原審卷 一第171 至176 、178 至179 頁,原審卷二第81至82、106



至114 頁),並有證人丁淑雯、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4至34、53至65頁),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搜 索票於106 年2 月23日在證人丁淑雯之甲車內,搜索扣得黑 色頭套1 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暗色頭套,下同)與 棉質手套3 雙等物,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蒐證照片8 張可佐 (見他卷一第135 、148 至150 頁,他卷二第76至77頁), 並有黑色頭套1 副與棉質手套3 雙等物扣案,且相關頭套及 棉質手套經送驗後,手套部分比對與被告丙○○DNA-STR 型 別相符,頭套部分則不排除混有被告丙○○、丁○○之DNA 之可能,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8 日南市警鑑 字第106012510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44至45 頁)。
⒉另被告乙○○與丙○○、丁○○等3 人,曾於105 年12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某廟宇旁之被告乙○ ○所駕駛之懸掛00-0000 號車牌甲車(即前述原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甲車)內討論教訓告訴人甲○○事宜,被告丙 ○○、丁○○並有在車上看到前開槍枝之情,亦為被告乙○ ○、丙○○、丁○○等3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 他卷二第24至26、95至98、107 至109 頁,原審卷一第171 至176 、178 至179 頁,原審卷二第80至81、106 至114 頁 );其後被告丙○○先行下車離開,被告乙○○則與丁○○ 2 人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地區尋找告訴人甲○○,在尋得甲○ ○所駕丙車後,即尾隨待甲○○在東勢鄉某KTV 店前停車並 進入店內消費後,被告乙○○先要求被告丁○○下車持小刀 1 把,刺破甲○○車輛之車胎,2 人再駕車回至甲○○住處 附近巷口等待,至翌(9 )日凌晨3 時45分許,甲○○欲駕 車時發現車輛之車胎故障,即搭乘友人車輛返至住處附近巷 口下車,欲步行返至住處,被告乙○○、丁○○2 人見甲○ ○出現,即戴上頭套先後下車,由被告乙○○持上開槍枝朝 甲○○身體下肢非致命部位或對地共射擊子彈6 發(其中1 顆未擊發,掉落地面),其中1 發擊中甲○○右下肢,致甲 ○○受有右下肢穿透傷之傷害後逃逸之事實,除經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4至37頁,他卷一第48至 50頁),亦為被告乙○○、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不 否認(見他卷二第24至26頁、95至98頁,原審卷一第171 至 176 、178 至179 頁,原審卷二第81至82、106 至114 頁) ,且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均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9 張、告 訴人傷勢照片2 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39、66、68、82至83頁反面、 他卷一第24頁)。
⒊另被告乙○○於106 年3 月17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投 案,帶同警方在雲林縣○○鄉○○00號乙○○住處旁之廢棄 磚屋內起出其所藏匿之上開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扣案, 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他卷二第66至68、82至83頁); 而扣案之上開手槍外型完整,結構正常,且經送刑事警察局 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電 解腐蝕法」鑑定結果略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 BERETTA 廠製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 前揭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之彈殼、 彈頭,經與貴分局105 年12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001209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甲○○遭槍擊案」內彈殼 5 顆、彈頭銅包衣碎片1 個比對結果,彈殼5 顆(現場編號 2 至6 )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另彈頭銅包衣碎片1 個(現場編號10)之來復線特徵紋痕 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105 年12月9 日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5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3137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卷一 第3 頁、他卷二第72至75頁、偵卷第22至23頁),至於現場 扣得之未擊發掉落地面之制式子彈1 顆,亦經送上開鑑定機 關試射後,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09688號鑑定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223 頁);而擊中甲○○右下肢之子彈係被告乙○○ 持上開制式手槍所擊發,確致告訴人甲○○受有右下肢穿透 傷之傷害,均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前開 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而審酌已擊發與未射擊之子彈共6 顆,既係同一批 子彈,且經擊發部分,其中1 顆貫穿告訴人甲○○右下肢、 未擊發掉落地面之制式子彈1 顆亦經鑑定有殺傷力,應可認 均具有殺傷力。是扣案手槍、及本案相關子彈均確具有殺傷 力等情無訛。
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物 證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㈢被告丙○○固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丙○○前於106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0日檢察官偵訊 時,曾供稱:在案發前我跟乙○○因為計劃去教訓甲○○, 一起去高雄借做案用的白色賓士車(指甲車),回程在台南 時,有在半路把原來賓士車的車牌換掉,要作為教訓甲○○ 所用的車輛,我也有借做案用的頭套跟手套給乙○○使用, 是怕被甲○○認出來。在案發前一天晚上,有跟乙○○約好 要碰面,乙○○有開該部白色賓士車到廟宇前面跟我和丁○ ○會合,我承認我們3 個人有在車上討論要教訓小丁(指甲 ○○),一開始是說要拿棍棒教訓他,在車上乙○○有跟丁 ○○說,甲○○有叫小弟去乙○○女朋友那邊潑漆,乙○○ 就很不滿,就說要去找甲○○,好像是要去修理甲○○,當 時我在車上有看到槍枝,當時有說要拿槍或是高爾夫球桿去 找甲○○,我在車上時有一起討論要去哪裡找甲○○,就是 要恐嚇、教訓甲○○,並沒有要殺害甲○○的意思等語(見 他卷一第100 至106 頁,他卷二第107 至109 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明同上之將作案車輛更換車牌、一開始借車 即係為教訓甲○○所為、在廟宇前被告乙○○車上討論時, 被告乙○○曾擔心其太過衝動等情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 3 至18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謀議時只想傷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業已供明其曾參與被告乙○○、 丁○○共同謀議欲教訓傷害甲○○之過程,其中亦曾見被告 乙○○所持之槍枝,被告丙○○並且提供作案工具頭套跟棉 質手套供被告乙○○、丁○○使用。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6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稱:105 年12月5 日早上7 點53分,我跟丙 ○○有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到東勢鄉安南路的來億傢俱行( 金紙店),距離甲○○住處約5 到10公尺。當時我跟丙○○ 去吃早餐,我是去買線香,丙○○說他被甲○○傷害成殘廢 了,想要報仇,他想要去甲○○家看一下他在不在家。一開 始是丙○○說要用球棒修理他,105 年12月8 日晚上10點左 右,丙○○開車載丁○○過來東勢鄉安南村的廟裡找我,丙 ○○、丁○○坐到我白色賓士車,丙○○坐在副駕駛座、丁 ○○坐後座,我們3 人討論要去教訓小丁(指甲○○),丁 ○○、丙○○2 人都有看到我車上有槍枝、頭套及棉質手套 ,我們討論要持槍去恐嚇甲○○,頭套及棉質手套是我之前 跟丙○○借要去恐嚇小丁用的,因為怕被小丁認出來,當時 丙○○有戴頭套問丁○○認不認得出來他,丁○○說「我認 得你,我有聽到你的聲音,我一定認得出來」,丙○○就把 頭套脫下來。我們3 人討論完之後,因為我覺得丙○○跟甲 ○○之前的仇恨太深,我怕丙○○會開槍打死甲○○,我說



自己的事自己處理,我只是要恐嚇甲○○而已,因為之前甲 ○○把丙○○弄的很慘,我擔心丙○○真的會失手把甲○○ 打死,我就叫丙○○不要去,丙○○後來就下車,我就載丁 ○○去東勢鄉甲○○的朋友綽號「阿肉」那邊找甲○○等語 (見他卷二第95至101 頁,原審卷二第159 至193 頁)。證 詞其中已明白提及「丁○○、丙○○2 人都有看到我車上有 槍枝、頭套及棉質手套,我們討論要持槍去恐嚇甲○○」之 情節,即已說明被告丙○○參與被告乙○○、丁○○共同謀 議持被告乙○○車內放置之槍枝及使用頭套、棉質手套作為 犯罪工具之過程。
⒊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106 年3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5 年12月9 日凌晨,我有跟被告 乙○○到甲○○位於東勢鄉○○村○○路00之00號前持槍恐 嚇,我在105 年12月8 日晚上10點我打電話叫丙○○到東勢 鄉7- 11 載我,丙○○就開車來載我去東勢鄉安南村的廟旁 邊找乙○○聊天,當時乙○○開一台白色賓士車,丙○○坐 到副駕駛座,我就坐到後座,乙○○提到他女朋友被潑油漆 ,還有被甲○○害到跑路,說要對他開槍,乙○○、丙○○ 就說要去找甲○○,要嚇嚇甲○○並修理他,我上乙○○的 車上時,我當時看到後座旁邊有放2 個頭套及2 個棉質手套 ,並在前座的扶手置物廂裡有1 支槍,我有問他們二人說槍 枝、頭套及棉質手套是要做什麼的,乙○○、丙○○就跟我 說是要去對付甲○○用的,丙○○有先拿一個頭套起來試戴 ,問我是不是能認出來是他,我們3 人在車上就有說好要戴 頭套及棉質手套,看到甲○○就用槍來嚇他,本來是我跟丙 ○○及乙○○要去找甲○○,但是因為丙○○跟甲○○有很 深的仇恨,我跟乙○○怕丙○○會開槍把甲○○打死,就叫 丙○○不要去,丙○○本來還是說他要去,我跟乙○○就一 直叫他不要去,後來丙○○就沒有去,因為之前我有強盜案 件,丙○○、乙○○他們幫我交保,我想說乙○○他有幫我 的忙,以為他只是要嚇嚇甲○○,我就跟著乙○○過去,後 來我們2 個人去虎尾KTV 店的時候,有看到乙○○要拿槍下 去,我跟他說這個地方很危險,不要拿下去,乙○○還是有 拿下去,之後我們跟著甲○○的車子,到甲○○家的巷口, 有跟乙○○下車,但當時暗暗的,我看不清楚乙○○有沒有 帶槍下車等語(見他卷二第23至28頁,原審卷二第77至82、 225 至272 頁)。亦已證述其在被告乙○○車上見到作案之 頭套及棉質手套,及前座的扶手置物廂裡之槍枝時,詢問被 告乙○○、丙○○用途時,其2 人均向其稱是要去對付甲○ ○所用的情節明確。




⒋觀諸上述被告丙○○所供情節與共同被告乙○○、丁○○分 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內容,互核前後一致,情節 均大致相符,則被告乙○○、丁○○之證述內容既互核相符 ,更與客觀事證對照一致,復查無渠等有設詞構陷、編造不 實證言誣指被告丙○○之動機與可能,自足信被告乙○○、 丁○○上開證詞,確屬真實,而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 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105 年12月9 日3 時45分許,在我住家門口前遭2 名槍擊,2 個都有戴頭套, 只剩眼睛露出來,我認為是乙○○與丙○○所為,因為丙○ ○跟我有仇恨,在104 年我朋友跟我說,丙○○在外放風聲 說要槍殺我,而乙○○因債務問題,他本來答應我在年底要 還我錢,可能因錢還不出來,後來到11月時乙○○來找我說 他懷疑我跑去他女友家潑漆,因而與丙○○共謀來槍殺我, 因為我沒有跟過他人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7至31頁,他卷 一第6 至8 、48至50頁),已就被告乙○○及被告丙○○之 犯罪動機、及告訴人甲○○於上開案發時間確遭2 名不明人 士襲擊、開槍之案發過程情節,說明綦詳,與上開被告丙○ ○、乙○○、丁○○等所述大致相符,且有105 年12月5 日 被告丙○○前往告訴人甲○○住處附近查看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見他卷一第80至81、86頁)在卷可查,可 見被告丙○○確實有涉本案情節。再參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被告丙○○本來是決定傷害告訴人,所以車上 有準備高爾夫球桿,之前被告丙○○說要拿球桿下去,但伊 說自己下去。伊不讓他下去,原先同謀要去教訓告訴人,但 是後來就不要了(指勸阻被告丙○○之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 頁)。可見被告丙○○於與被告乙○○、丁○○共謀 傷害告訴人之時,已有就手持何種凶器(指高爾夫球桿)為 分工之舉,然因被告乙○○思及被告丙○○對告訴人怨懟甚 深,若由其持上述之高爾夫球桿在場行兇,恐致告訴人身受 不測,方極力勸阻被告丙○○前往,而非被告丙○○自願脫 離。至於被告乙○○其後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並無事先 計畫,且稱:我沒有印象丙○○、丁○○有在車上看到槍, 我沒有意思要與丙○○、丁○○一起去教訓甲○○,只有跟 丙○○說我的事情我自己處理,你的事情你自己處理,並沒 有跟他說怕他出手會打死人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 167 、169 、174 至17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之針對被告 丙○○參與部分,改稱本件槍枝為其所有、事情(指持槍傷 害告訴人)也是我的、被告丙○○未下車前沒有特別強調要 用槍枝,只說要教訓告訴人等為有利被告丙○○之供詞(見 本院卷第342 至343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說要去嚇嚇甲○○,沒有說要拿 槍,只有說要拿球棍或高爾夫球桿,不知道丙○○在車上的 時候知不知道車上有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 至232 、23 7 、252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被告乙○○有無說要 拿槍枝教訓告訴人,又怕丙○○失手一情?被告丁○○則供 稱「我當時無意中有看到裡面有槍枝,我自己想的啦,我想 說他們要去恐嚇、傷害並非要開槍。我不知道丙○○要拿槍 教訓告訴人。」之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亦為有利於被 告丙○○之供證。然衡酌被告乙○○、丁○○2 人與被告丙 ○○交情應屬匪淺,且被告乙○○、丙○○雙方均與告訴人 結怨而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以教訓之動機及目的,而本件涉及 持槍傷人之重罪,倘被告丙○○果真未參與本案,被告乙○ ○應無於警詢初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丁○○、丙○○2 人都有看到我車上有槍枝、頭套及棉質手套,我們討論要持 槍去恐嚇甲○○」之語,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全然不加以說明 解釋,而刻意構陷被告丙○○於共犯持槍傷害告訴人重罪之 可能。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 丙○○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並與常情有違,顯係為迴 護被告丙○○所為之不實所供,應以其於上開106 年3 月17 日檢察官偵訊時(與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之證言較為 可信。而被告丁○○上開證述亦與其前開偵查、審理中證述 之內容前後不一,亦有為迴護被告丙○○之虞而無可遽採; 依此,足見被告丙○○確與被告乙○○、丁○○於案發前一 日晚間曾在東勢鄉安南村的廟旁商議欲教訓被害人甲○○, 在車上被告丁○○確有看到被告乙○○持有手槍,被告丙○ ○在場亦明知上情,3 人均有持槍及使用頭套、棉質手套為 作案工具欲教訓甲○○之共同謀議,之後被告丙○○受被告 乙○○擔心其下手過重恐傷及甲○○生命而勸阻,決定由被 告乙○○、丁○○前往持槍教訓告訴人甲○○。 ⒌被告丙○○雖於原審時辯稱:當時在車上不知道是真槍還是 假槍,也不知道被告乙○○真的會拿槍去教訓他,因為當時 是說要拿棍棒去教訓,沒有謀議要拿槍去嚇甲○○云云,且 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於車上與被告乙○○、丁○○商議後, 為被告乙○○勸阻後即已脫離本案而未參與,應不構成犯罪 云云為辯詞,而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持用前開制式手槍 、子彈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及犯行。然查: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 解釋文參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 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所謂共犯關係之脫離,乃共犯開始後,共犯中一 部分之人,自共犯關係離去之謂,而承認共犯關係脫離之概 念,乃在使該脫離者僅負脫離前共犯之責任,至脫離後,其 他共犯所實行或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則不再負責,而共犯之 因果性與單獨犯不同,除物理之因果性外,尚包含心理之因 果性在內,是以共犯之因果關係,含有物理及心理二部分, 共犯之脫離,自須脫離者於脫離前之行為與脫離後其他共犯 之行為或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此物理及心理二方面加以切 斷為必要,亦即脫離者須將脫離前具有物理及心理影響力之 行為予以消滅;至於共謀共同正犯之脫離,倘脫離者屬於多 數共謀者中平均之一員,對於共謀亦未扮演重要之角色時, 僅須對於其他共謀者表示脫離之意思,並使其瞭解為已足, 惟脫離者倘係共謀關係之始作俑者,或對於共謀者處於指揮 統率之地位者,則除上述要件外,尚須有消滅共謀關係,或 消滅影響以後實行之指示的影響力等,有真摰的努力存在為 必要。查被告丙○○與被告乙○○、丁○○3 人曾於被告乙 ○○駕駛之甲車上商議持槍教訓告訴人甲○○,被告乙○○ 、丁○○因擔心被告丙○○對告訴人仇恨甚深,衝動失手殺 害告訴人,方勸說被告丙○○不要前往,最後決議僅由被告 乙○○、丁○○出面持槍教訓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乙○○ 、丁○○、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前,堪認 被告丙○○於本案之共謀關係,與被告乙○○同屬重要地位 。另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既顯具殺傷力業已如前述 ,再佐以被告丙○○前亦自承曾因債務糾紛,而遭告訴人傷 害,故與被告乙○○計劃共同出手教訓告訴人,且為此更與



被告乙○○前往高雄向友人丁淑雯商借作案用車輛並親自準 備頭套、手套,以掩飾身分,則被告丙○○既曾遭告訴人傷 害,且與被告乙○○謀議傷害教訓告訴人已久,在得知被告 乙○○欲持槍前往教訓告訴人後,斷不可能輕易放棄可報復 告訴人之機會,甚或甘冒再遭告訴人傷害之風險,而任由被 告乙○○、丁○○隨意持無任何殺傷力之槍枝前往教訓傷害 告訴人才是,是被告丙○○、丁○○顯具有與被告乙○○共 同持槍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辯稱不知 槍、彈是真槍,是其自行決定不去現場,並無與被告乙○○ 、丁○○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不符常理,亦與事實 不符,更難遽採;雖被告乙○○、丁○○其後曾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改口為有利被告丙○○之供證,已如前述;然經核 均與其等前開偵查、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前後有不一致之情, 且與共犯彼此間陳述內容亦有矛盾,顯係事後為迴護共同被 告丙○○而與事實不符之說詞,自難採信。
⑵至於本件被告丙○○雖並無與被告乙○○、丁○○一同前往 案發現場,然其既知悉被告乙○○所持之槍枝、子彈為具殺 傷力之槍彈,且其與被告乙○○、丁○○於本案初始即有意 持以教訓甲○○而使用,且提供頭套、棉質手套為作案掩飾 之工具,並於一開始即在被告乙○○車內以提供之頭套試戴 為犯罪計畫之舉,後因被告乙○○擔心其與甲○○深有仇怨 而誤殺甲○○而勸阻其前往,之後由被告乙○○持扣案槍枝 並夥同被告丁○○近距離對告訴人甲○○下肢部位及地面射 擊,均見前述,則綜觀本案整體過程,被告丙○○雖未同被 告乙○○、丁○○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然其並無消滅共謀關 係,衡情其主觀上自將自己視為與被告乙○○、丁○○等人 為犯罪共同體,而有持續參與共同持槍、傷害犯行之意思, 僅係在客觀上推由被告乙○○持具殺傷力之槍彈為之,其與 被告乙○○、丁○○等人就非法持有槍彈、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當仍有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甚明。縱其並未親至現場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換言之,仍無法卸免其同謀共同正犯之責。故 被告丙○○猶執前詞,任意割裂評價其所為,一再辯解其非 持有槍彈、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犯云云,顯係曲解共同正犯 意涵,亦委無足取。
⑶準此,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 ,始據以認定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丁○○等人共 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據以認定被告3 人確係共同基於持具殺傷力槍枝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被 告乙○○持槍夥同被告丁○○,前往上述KTV 店由被告丁○



○持刀刺破告訴人甲○○車輛輪胎後,被告乙○○、丁○○ 再至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埋伏,待甲○○返家時,由被告 乙○○開槍射擊甲○○右下肢,因而均成立本件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及傷害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灼然,渠等犯 行已至為明確,故被告丙○○徒執前詞所辯,屬事後卸責之 詞,要非可採。
二、至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均認被告乙○○、丙○○、丁○ ○3 人決議由被告乙○○、丁○○2 人出面係為殺害告訴人 ,被告乙○○持槍朝告訴人身體射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即以被告3 人均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提起 公訴及上訴,訊之被告乙○○、丙○○、丁○○3 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 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所執槍枝種類、殺傷力大 小)、攻擊部位、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及態度外,尚應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