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劉俊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李偉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李益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被 告 高弘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李睿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第1035號,108 年度訴字第20號
、第19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5392號、第5638
號、第5896號、第6512號、第686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號、
108 年度偵字第83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7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高弘恩、李睿珅之罪刑、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高弘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李睿珅】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高弘恩、庚○○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 butylone、bk-DMBDB)【起訴書贅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第四級毒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GOSH PUB舞廳 之現場負責人己○○。
二、己○○、辛○○及乙○○,分別為GOSH PUB舞廳之現場負責 人與工作人員,其等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Dibutylone、bk-DMBDB)【起訴書贅載3-4 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 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第四級毒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己○○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自庚○○處取得內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乙○○共同於如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對象;另與乙○○、辛○○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 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對象。
三、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 bk-DMBDB)、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著手向陳宏風兜售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惟因遭陳宏風拒絕而未遂;另於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價格、方式 ,販賣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廖本州。
四、高弘恩、李睿珅及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 「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 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高弘恩、李睿珅及庚○○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價格、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對象;高弘 恩、庚○○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對象。
五、庚○○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 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 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對象。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 隊雲林縣專勤隊、雲林縣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 7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2 號卷二第23至24頁、1143號卷第497 至498 頁、1144號卷第 277 至278 頁、1145號卷第299 至300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業據被告等7 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證人李田福、 阮錦秀、武氏貝、陳宏風、蔡昀憲、黃朕儀、蔡○幃(91年 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廖本州警偵之證述、證人黃金雄 、鄭鉛森於原審之證述可憑,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聲
搜字第499 號搜索票(己○○),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7 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 ○2 份)(辛○○2 份)(乙○○1 份及扣案物照片6 張) (甲○○1 份),扣案現場照片與現場圖10張,現場及扣押 物照片影本共5 張(甲○○),臨檢蒐證現場照片2 張, GOSH PUB舞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扣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5 張(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070800279號鑑驗書影本1 份、107 年8 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070800337號鑑驗書影本1 份、107 年10月1 日 草療鑑字第1070900308號鑑驗書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定書、行 政院106 年05月25日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行政院106 年08月28日院臺法字第1060185185號函釋各1 份,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弘恩)、107 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李睿珅)、107 年9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睿珅),高弘恩與李睿珅之WeChat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11張,李睿珅與蔡昀憲之臉書Messenger 對 話紀錄截圖9 張,庚○○與「耀輝(高弘恩暱稱)」之 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 張,庚○○與「路安」之臉書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4 張,蔡昀憲與「路安」之臉書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21張,蔡昀憲與「耀輝」(高弘恩 暱稱)之WeCh at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臉書 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共7 張,蔡○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7A17011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蔡○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10 7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且有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7 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①己○○於原審陳稱:(問:你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獲 得什麼好處?)抽取傭金,一包可以獲得100 至200 元。( 問:乙○○、辛○○跟你共同販賣咖啡包可以獲得什麼好處 ?)也是抽取傭金。(問:你會給他們二人多少傭金?)一 包會給他們抽100 元。(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即如附 表一編號4 的部分,己○○、辛○○、乙○○共同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可以獲得什麼好處?)賺取傭金,這一次賺 300 元,因為我交回給上游400 元。(問:你是否會給乙○ ○抽傭金嗎?)不一定,如果他們在跟客人接洽的時候,我 人是不會在那邊的,所以他們跟客人怎麼開價或販賣我不清 楚,是之後他才會一併把錢交給我。(問:所以你最少一杯 咖啡包最少要收到多少錢?)我最少一杯要收回500 元,但 我前後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份剛好在乙○○旁邊那次 有收到700 元。(問:你到底有沒有同意給他們抽傭?)有 。(問:乙○○、辛○○也知道你會有賺錢嗎?)知道等語 (原審816 號卷一第102 頁、第262 頁、第265 至266 頁) 。被告辛○○於審理時陳稱:(己○○賣毒品咖啡包是不是 應該會有賺錢?)對。(這次你賣的毒咖啡包是己○○的嗎 ?)對。(你知道己○○會賺錢嗎?)知道。(你們販賣毒 品咖啡包可以獲得什麼好處?)抽傭,通常一包100 元等語 (見原審816 號卷一第90頁、第262 頁;原審816 卷二第54 頁)。②庚○○於原審陳稱:(問:你承認你跟高弘恩有共 同販賣毒品以營利的意圖嗎?)有。(問:你販賣毒品可以 獲得什麼好處?)可以獲得價差,或是用比較便宜的價錢向 高弘恩買來自己施用等語(原審816 號卷一第79頁、第360 頁)。③乙○○於原審陳稱:(問:你知道己○○會賺錢嗎 ?)我知道他會賺錢,但不知道賺多少。(問:你知道己○ ○賣毒品咖啡包會賺錢嗎?)我知道他會賺錢,但我不知道 他可以賺多少錢,因為我去那邊兼差而已。(問:你是否知 道己○○是在販賣毒品?而且他可以賺錢?)知道。知道。 (原審816 號卷一第262 頁、第265 頁;卷二第55頁)。④ 甲○○於原審陳稱:(問:你原本打算一包賣出去之後可以 賺多少錢?)我打算以550 元賣出,所以可以賺50元。(問 :本案你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給廖本州可以獲得什麼好 處?)我拿給廖本州一包賺50元等語(原審816 號卷二第27 頁;原審198 號卷第85頁)。⑤高弘恩於原審陳稱:(問: 毒品的部分賣一包愷他命你賺多少?)100 元。(問:咖啡 包呢?)100 元。(問:你跟庚○○和李睿珅怎麼分錢?) 1,200 元是他們賣給購毒者的價錢,如果是1,200 元一包愷 他命,我收750 元,其他他們收。(問:每賣1,000 元你們 可以賺取多少?)扣掉本錢,我大概賺100 元左右等語(原 審1035號卷一第51至52頁、第170 頁)。⑥李睿珅於原審陳 稱:(問:你跟庚○○和高弘恩一包愷他命可以賺多少?) 1,500 元要給高弘恩750 元,我跟庚○○各250 元。(問: 每賣1,000 元你們可以賺取多少?)我賺250 元左右等語( 原審1035號卷一第65頁、第170 頁)。是被告等7 人上開販
毒毒品之犯行,確均有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 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 人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己○○、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辛 ○○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庚○○就如附表一編號 1 、6 至9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甲○○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高弘恩就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李睿珅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等7 人上揭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因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處罰之 行為,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7 人為供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7 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犯罪行 為,自無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情形。 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就 各該次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所剩餘之 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成分,是甲○○就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同時販 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既遂之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 遂罪處斷。
⒋己○○、乙○○所犯上揭4 罪(如附表一編號2 為2 罪、如 附表一編號3 、4 各1 罪);庚○○所犯上揭5 罪(如附表 一編號1 、6 至9 );甲○○所犯上揭2 罪(如附表一編號
5 、10);高弘恩所犯上揭4 罪(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李睿珅所犯上揭2 罪(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均犯意 各別,時間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高弘恩、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部分;己○○、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部 分;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另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⒉經查,庚○○、高弘恩於如附表一編號1 共同販賣與己○○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亦同時為己○○、 辛○○、乙○○如附表一編號4 共同販賣所剩餘之毒品), 經檢驗後僅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丁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 107008870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5326卷第166 頁), 另乙○○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 包,乙○○、己○○均表示為己○○所有,供其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4 所剩餘毒品(原審816 號卷二第54頁),經檢驗後 亦僅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 870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5326號卷第166 至167 頁) ,是本案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部分,即難認定 庚○○、高弘恩、己○○、辛○○、乙○○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之成分中含有第四級毒品。此外,其餘扣案經檢驗出含 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庚○○、高弘恩、己○○、辛 ○○、乙○○均表示與本案無關,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資以認定高弘恩、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部分;己○○、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部 分;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涉犯販 賣第四級毒品罪,本應為庚○○、高弘恩、己○○、辛○○ 、乙○○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高弘恩、庚○○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有罪犯行部分;己○○、乙○○如附表一編 號2 至4 所示有罪犯行部分;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有 罪犯行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㈢科刑:
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情事。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 ,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
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 兒童或少年,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查庚○○ 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雖販賣愷他命與少年蔡○幃, 惟揆諸上開說明,於對向犯之結構下,庚○○既非故意對購 毒者犯罪,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依累犯規定加重: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 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甲○○所犯上開2 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 、10 所示),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8 月12日、107 年8 月11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3 月左右即再犯後案2 罪,堪認被告受刑後復犯罪,顯示其返 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 ,前案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案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 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具有高度罪質關聯性,被 告前案犯施用毒品輕罪,受刑後5 年以內再犯販賣毒品之重 罪,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堪認被 告主觀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 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 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造 成毒品擴散,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之維 護,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甲○○及其辯護人主張甲 ○○的前案是施用毒品罪,刑度是很短的6 個月以內,不存 在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
甲○○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⒋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 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
,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必以 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 當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 。
⑵己○○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因己○○之供述,因而查獲其 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庚○○、高弘恩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小隊長黃金雄、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三隊偵查佐鄭鉛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816 號 卷二第196 至203 頁、第205 至207 頁),是認己○○確有 供出毒品來源為庚○○、高弘恩,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庚○○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因庚○○之供述,而查獲其販 賣毒品之來源為高弘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2月21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70052296號函附員警107 年12月20日職 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71 90321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結果通知書、雲林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5896、6512、6869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 查(原審816 號卷一第215 至221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 12月25日雲檢鑫義107 偵5326字第1079037252號函附員警10 7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1 紙(原審816 號卷一第239 至241 頁)在卷可佐。庚○○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高弘恩,同時 兼及高弘恩另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 庚○○,參諸上開說明,是認庚○○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為 高弘恩,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高弘恩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因高弘恩之供述,而查獲其販 賣毒品之來源為丙○○、戊○○云云。李睿珅及其辯護人主 張本案有因李睿珅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戊○ ○、丁○○、丙○○、高弘恩云云。查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高弘恩於警詢筆錄中供述 毒品上游為丙○○、戊○○(綽號「淵哥」),李睿珅於警 詢筆錄供述毒品上游為戊○○(綽號「大仔即淵哥」),雲 林縣警察局於108 年3 月11日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戊○○、丙○○、丁○○等3 人,詢據戊○○、丙○○、 丁○○3 人否認販賣毒品給李睿珅。戊○○亦否認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及第四級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高弘恩 、李睿珅,亦否認有唆使丙○○、丁○○販售毒品。丁○○ 、丙○○亦均否認受戊○○唆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三級及第四級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高弘恩、李睿珅,就戊○○ 、丙○○、丁○○3 人販賣毒品案件,雲林縣警察局於108 年3 月21日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1900813、0000000000號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尚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 0373號函暨職務報告、108 年1 月7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 000375號函暨職務報告、108 年4 月8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 80014236號函暨戊○○、丙○○、丁○○等3 人刑事案件移 送書、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108 年4 月8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14237號函暨戊○○、丙○ ○、丁○○等3 人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原審1035號卷一第149 至151 頁、 第153 至155 頁、第281 至351 頁、第355 至425 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8 日雲檢鑫義107 偵6512字第 1089000649號函暨職務報告、108 年1 月8 日雲檢鑫義107 偵6512字第1089000647號函暨職務報告、108 年5 月21日雲 檢永義107 偵6512字第1089014070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10 35號卷一第141 至143 頁、第145 至147 頁、第431 至433 頁)附卷可考。嗣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 戊○○、丁○○、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2194號、第2195號、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即並無因而查獲上開之人有販賣毒品犯嫌等情, 亦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2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452 4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李睿珅警詢筆錄、高弘恩警詢筆錄 、庚○○警詢筆錄、戊○○警詢筆錄、丙○○警詢筆錄、戊 ○○刑事案件移送書、丙○○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142號 卷一第345 至409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8 日雲檢永義107 偵5896字第1089030099號函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94、2195、2196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1142號卷一第423 至429 頁),復有戊○○、丁 ○○、丙○○之刑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142號卷第 205 至206 頁)。則戊○○、丁○○、丙○○既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因而查獲情事。另有關李睿珅供出其毒 品上游為高弘恩部分,據雲林縣警察局函復及所檢附108 年 1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李睿珅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
品上游為高弘恩……等人,高弘恩係本局專案小組佈線於10 7 年10月5 日查緝到案,並非因李睿珅之供述而查獲……」 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 000373號函暨108 年1 月3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1035 號卷一第149 至151 頁),顯見高弘恩之販毒行為已因另案 被查獲,且與李睿珅之供出無關。則高弘恩、李睿珅及其等 辯護人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均非可採。
⑸甲○○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為劉長賜(即劉建銘)云云。查本案並無因甲○○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函復稱:「甲 ○○於警訊筆錄中供述毒品上游為劉長賜(原名劉建銘), 本局尚未查獲劉長賜(原名劉建銘)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8516號 函(原審816 號卷二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14235號函(原審816 號卷二第157 頁)存卷可參,顯見並未查獲劉長賜(原名劉建銘)販毒行 為,則甲○○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甲○○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⑴經查,己○○、辛○○、庚○○、乙○○、高弘恩、李睿珅 等6 人,就其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至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 編號5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於警詢中否認持金色 小惡魔混合型毒品及彩虹小惡魔混合型毒品,詢問陳宏風要 不要購買,辯稱是要無償提供給陳宏風施用毒品咖啡包而他 沒有施用等語,於偵查中則陳稱:(問:你昨天晚上是否有 在GOSH PUB售毒咖啡包給陳宏風?)沒有,陳宏風是我的朋 友,我之前知道他有在喝,我就問他要不要喝,他說他已經 有喝了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警572 號 卷第44頁、他1046號卷第274 頁),足認甲○○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5 之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該次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規 定之適用。至於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⒍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乙○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甲○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 遂犯行及編號10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高 弘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李睿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然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