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三源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份起,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前支付被害人許維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應支付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三源、林秀雄(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下午6 時許,林秀雄搭乘林三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許維諭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機車行(非屬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由林三源在A 車內持對講機1 臺負 責把風接應,林秀雄則頭戴棒球帽,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鴨嘴鉗2 支(以下簡稱本案工具) 及對講機1 臺,攀爬至上址機車行2 樓鐵窗,再持鴨嘴鉗、 一字型起子破壞該鐵窗,踰越該機車行之窗戶而侵入店內, 竊取許維諭所有置於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紫南 宮金幣2 枚、林內濟公廟金幣2 枚、中華數據機2 臺(價值 9 百元)、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1 萬5 千元)、撲滿3 隻 (內有現金1 萬5 千元),過程中,並以對講機與在外把風 之林三源聯繫,以防事跡敗露,林秀雄竊取上述物品得手後 ,依林三源通報迅速離開現場,林三源駕駛A 車搭載林秀雄 立即離去。嗣許維諭發現失竊報警,經警方調閱上址機車行 附近監視器影像,發現A 車涉有重嫌,於107 年12月16日上 午9 時40分許,在林三源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 號住處,由警方執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棒球帽 1頂 、對講機2臺、無線電主機1臺;於108年1月19日下午3時7分 許,在林秀雄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經林 秀雄同意後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工具,全案查獲
。案經許維諭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之。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許維諭、林秀雄、連昭煌(承辦警員)之 證述筆錄可參,並有連昭煌之職務報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 籍資料、被告及林秀雄居住位置圖、案發地點路線圖及其畫 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圖、原審 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憑,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搜索扣押執行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等可佐,扣案之本案工具、棒球帽、對講機、無線電主 機可資為證,復有被告歷次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 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其於 本院自白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竊時,由林秀雄攜帶之鴨嘴鉗、一字型起子,均係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於行竊時,由林秀雄先持一字型起子 破壞窗戶,並以鴨嘴鉗剪斷鐵條後,再自窗戶爬入上址機車 行,自屬破壞、越入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林三源與林秀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審再審酌被告林三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司機及五金加工,有固定收入,未婚,與弟弟同住, 並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 其犯罪情節與竊取財物之金額、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臺、對講機2臺乃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非 被告所有,不在被告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本案竊盜所得 均歸林秀雄所有,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白認錯,且於原審法院簡易庭 已與告訴人許維諭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 20萬元,已按月履行賠償共3萬5千元,餘16萬5千元依和解 契約按月賠償1萬5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並經告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認原審量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屬妥 適。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前雖有數次竊盜案件,惟均係發生在七十幾年及八十幾 年,其最近一次犯案,係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被告既已認錯,且於資力有限的情況下,仍願按月賠償告訴 人損害,其已具悔意,其於本案純係禁不起林秀雄一再邀約 而犯案,犯罪所得分文未取,其已獲取教訓,日後當益知警 惕,相信無再犯之虞,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並應依調解筆錄,扣除被告已 支付賠償款項3萬5千元,自109年3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3日 前,支付被害人許維諭1萬5 千元,共應支付16萬5千元,以 惕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