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879 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淑鳳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鳳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晚上18時35分許,因不滿徐筱 鈞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不明物品,刮劃前揭車輛之車身,致該車輛車身之烤漆發生 毀損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筱鈞。嗣為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筱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淑鳳雖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 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8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 ,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但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 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淑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坦 承有於事實欄所指之時間,出現在該地點,及告訴人上開汽 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及右後車門之板金、烤漆 遭刮劃毀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 有刮告訴人的車子,我是要看是誰的車子,我想要讓車子發 出聲音讓他移車,我手上沒有拿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出現在上開汽車停放地點,並曾沿告訴人 汽車四周繞行、徒手敲擊或腳踢上開汽車,及上開汽車前保 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及右後車門之板金、烤漆受有刮損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68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王錦秀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車輛毀 損照片5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張、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15 至25頁;偵卷第59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汽車表面烤漆遭刮劃之處位於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 、右前及右後車門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王錦秀於警詢中指 證歷歷,並有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告 訴代理人王錦秀於警詢時並陳稱:告訴人係在隔天107 年7 月16日早上6 時許才發現上開汽車遭刮損,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才發現是被告刮損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另經 檢察署檢事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顯示,被告於107 年7 月15日18時35分19秒有疑似自 地上撿拾不明物品,並在同日18時35分26秒停在上開汽車右 側,及自同日18時35分26秒起至38分55秒止,有接續刮損告 訴人車輛車身之行為,有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 64頁)。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內容,勘 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詳如附件。而查: ⒈告訴人汽車表面烤漆所受上開刮痕損害結果,係遭人以質地 堅硬之物,刻意刮劃所致,而造成此類刮損之物品,可能之 種類繁多,並非僅有特製之金屬器物諸如鑰匙、小刀、起子 等物始得以刮劃,如有些許尖角之小碎石、遭人丟棄之螺絲 釘等小物,亦可持以為之。參以本件已有監視錄影器拍到於 案發時點前、後,均僅有被告1 人在該處繞行、數度以雙手 碰觸告訴人汽車右側車身,並有手搥、腳踢、拉扯後照鏡等 動作(詳如附件對應照片所示),上情更為被告於原審所是 認,並稱:伊當時就是要對車子弄出聲音,讓告訴人出來移 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3、68頁),是被告有毀損該車之犯罪
動機與意圖,已甚為明顯。再比對被告前揭碰觸告訴人汽車 部位及車輛遭刮劃相片可知,如附件勘驗筆錄中圖24部分, 被告將其右手伸向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且有明顯刮劃車體 之動作,此與告訴人車輛烤漆劃痕部位之照片(見警卷第24 頁上方照片)情形相符。
⒉另依附件勘驗筆錄記載:「錄影內容紀錄編號06、09,被告 多次踹踢右前門車身(附件圖13至16、圖20)」,亦與告訴 人車輛毀損後情狀照片(見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中多處「 垂直」傷痕位置相符。況揆諸一般社會大眾之開車經驗,上 開車輛毀損情狀照片中的傷痕並非重力所致,其刮劃部位與 「錄影內容紀錄編號11」所描述動作完全相符,再依被告當 日有在告訴人車輛右側繞行、不斷碰觸該車,甚有腳踢、拉 扯後照鏡等動作,而在被告為上開對告訴人車輛之甚多「不 自然舉措」後,告訴人之車輛即受有損害,益見被告應係刻 意走至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處,且其後告訴人自小客車 相應位置即發現刮痕,則其目的顯為藉機刮擦自小客車右側 車身,不言而喻
⒊再依原審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及所附勘驗筆錄、監視畫面截圖 彩色照片等內容可知:在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的約20分鐘內 ,僅被告1 人在告訴人汽車周遭持續繞行,並持續對告訴人 汽車進行上述動作,且每做完一次動作,即會有「往道路左 方觀看」明顯左顧右盼之情,另由附件所示照片(圖23至37 )及勘驗筆錄編號11之敘述中,亦明顯可見被告於彎腰(於 水溝邊)撿拾東西的動作後,隨即回到告訴人汽車右後車門 處,右手伸向告訴人汽車、之後身體數度貼近告訴人汽車右 側並以手碰觸前後車門之動作等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應已足資證明本件告訴人汽車所受刮損,確係當時「只 有其在場」之被告,在其身體甚為貼近告訴人汽車之時,以 手上所持(或所握)不明但體積或本體可能甚小之尖銳物品 (如前述小碎石的尖銳面),刻意對告訴人汽車毀損所致。 本案因受限於監視器設置遠近及角度之故,無法從監視器畫 面具體看出被告當時所持物品究為何,惟綜合上述客觀證據 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汽車受損情形照片等 卷內事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推斷,實可得出告訴人汽 車上開刮損係被告所為之結論甚明。再依卷附之告訴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知(見警卷第13頁),該車發照日期為107 年6 月27日,距離案發日(107 年7 月15日)甫交車不及一 月,顯見告訴人車輛係「新車」無誤,依該車車況甚新之程 度,如在案發前即有卷附相片顯示之車身刮劃痕,告訴人應 無不知之理,足見上開告訴人車輛之刮劃痕,應係案發當日
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後始發生,告訴人為追查係何人刮劃其 車輛,才會報警調取停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 悉被告上述破壞行為,堪認告訴人車輛之烤漆損壞,確為被 告為上開行為所致,至為灼然。
㈡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4 條原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毀棄、損壞前 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新臺幣) 以下罰金。」,因本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郭淑鳳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停車阻其出入 ,即持不明器物刮劃告訴人車輛之車身,致該車輛車身之烤 漆發生毀損並致令不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4 萬元之 烤漆費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撿回收為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 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