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61號
TNHM,108,上易,26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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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偉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536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勝偉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之1 「○○寺」前廣場,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持石頭接續朝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和公司)所有而由張順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 、左側車窗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順益。張順益於 接獲叔叔張春瑞通知後返家查看,並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報 警,之後即找張勝偉理論,雙方互有肢體衝突,經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警員黃治強到場處理,張勝偉表示 因傷(張順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 前往醫院救治而自行撥打電話經救護車載離現場。二、嗣於翌(19)日凌晨0 時25分許,張勝偉返回住所時,見警 員黃治強、張順益仍在「○○寺」前廣場,因心有不甘,上 前欲與張順益理論,黃治強見狀隨即阻擋在張順益前方,欲 制止張勝偉,詎張勝偉明知黃治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摺疊刀多次刺 向黃治強及張順益,致黃治強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治強依法執行職 務,及致張順益受有右臉15公分撕裂傷、左胸部3 公分撕裂 傷、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嗣張勝偉經警員黃治強 當場逮捕,並扣得折疊刀1 把。
三、案經張順益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4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25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益、證 人即被告之父張茂騫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8 至10、63至64、71至74、113 至123 、137 至14 1 、163 至165 頁、原審訴字卷第280 至321 、321 至358 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春瑞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其目擊之被告持石頭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窗玻璃之案發經過(見偵卷第93至95、181 至182 頁 、原審訴字卷第446 至465 頁)、證人張茂騫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296 頁)、證人即警員黃治強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4頁、原審訴字卷第361 頁)在卷可佐,且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毀損罪部分:有網際網路google街景圖擷取畫面 2 張、車損照片6 張、廣和公司107 年12月20日廣和字第10 7122003 號函暨中區(廣和集團)車輛維修紀錄表、108 年 1 月8 日廣和字第108010801 號函暨估價單各1 份、廣和公 司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投保單位應繳保費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4 份(見偵卷第101 至105 頁、原審訴字卷第109 至111 、11 5 、127 至128 、137 、185 、189 、209 、211 、407 、



41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證據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可資認 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曾質疑告訴人張順益並無此部分毀 損罪之合法告訴權一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 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 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 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亦即,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 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 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 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 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 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 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92年度台非 字第61號判決及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張順益於106 年9 月22日警詢時,已表明對 被告提出告訴,嗣於106 年10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確認對 被告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見警卷第121 頁、偵卷第72頁 ),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固為廣 和公司所有,告訴人張順益受僱於廣和公司擔任運送月子餐 乙職,而駕駛、保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業 經告訴人張順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9 頁),告訴人張順 益更因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遭毀損破碎 而負責送往維修廠修復乙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原審電話紀 錄表、廣和公司107 年12月20日廣和字第107122003 號函暨 中區(廣和集團)車輛維修紀錄表、108 年1 月8 日廣和字 第108010801 號函暨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 第115 、127 、135 至143 、187 至189 、193 至207 、 211 頁);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為廣 和公司所有,告訴人張順益為廣和公司之受僱人,並使用該 車輛,對該車輛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本件車輛前擋風玻璃 、左側車窗遭受毀損屬財產法益被侵害,車輛之所有權人即 廣和公司固屬直接被害人,惟因被告毀損車輛前擋風玻璃、 左側車窗之行為同時導致張順益對車輛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 受到侵害,是張順益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故被告及辯護人曾指告訴人張順益並無合法告訴權云云,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妨害公務及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25分許,從醫院返回住所時 ,見警員黃治強、告訴人張順益仍在「○○寺」前廣場,即



持摺疊刀衝往告訴人張順益,正在執行勤務、身著警員制服 之員警黃治強見狀為免兩人發生衝突,率先擋在被告與告訴 人張順益中間,並與告訴人張順益同向面對被告,被告竟無 視警員黃治強值勤中,仍持刀由下往上朝張順益方向攻擊, 且導致黃治強手臂遭刀劃傷,而告訴人張順益亦受有右臉15 公分撕裂傷、左胸部3 公分撕裂傷,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擦傷 等傷勢,已經證人黃治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黃治 強並證稱:扣案之摺疊刀是被告當天所持用的,在被告以衣 服擦拭血跡的時候,看得最清楚,就是扣案這把摺疊刀,這 把摺疊刀沒有出現在張順益手上過,其與被告來回拉扯至少 有十幾次等語(上見原審訴字卷第369 至390 頁),已清楚 說明案發過程細節、包括被告與張順益發生衝突始末、並指 出當時案發過程之地理位置、其與被告、張順益間所站位置 等,核與證人張順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治強在我前面, 我跟他一起正面對面被告,被告往我的胸部刺,這樣往上刺 ,應該是先刺到黃治強,我是中胸壁,黃治強是受傷在左手 ,應該是先殺到他,第二刀才刺到我,黃治強是員警當時在 值勤,他看到被告有拿刀,當然要往前擋等語相符(見原審 訴字卷第337 頁)。
⒉又警員黃治強於案發當天所配戴之密錄器錄音檔案,經原審 勘驗結果,錄影畫面因現場一片漆黑而僅有部分辨識影像, 惟有明顯錄音,而證人黃治強於案發當時確實喊稱:「拿刀 給我殺下去,我手流血」等語,而證人張順益亦有於現場喊 稱:「你敢殺我啊」、「你甲我殺唷」等語,待張順益喊稱 完上開言語後,證人張茂騫即回應稱「先送醫院啦」、「益 啊你流血流得這樣」、「你那邊坐你有沒有聽到你這樣血一 直流」等語,而證人張順益則對張茂騫說:「叔啊,恁爸喔 。我沒對不起他,臉怎歪歪,我沒對不起他,你兒子今日安 捏雞掰,叔啊。」等語,證人張茂騫則以:「先這邊坐這邊 坐」、「有衛生紙嗎」等語安撫證人張順益,又附近鄰居來 到現場探看躺在地上之張順益後稱:「你割到動脈」等語, 而此時被告一直要起身,卻遭警員黃治強強壓在地上,並要 求被告趴著加以制止,此時有附近民眾前往現場怒斥被告在 做什麼,大家都對你這麼好,你竟然還要這樣奇怪了等情, 此有原審108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及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光 碟(見原審訴字卷第177 至182 頁、第53頁光碟袋),與證 人黃治強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一致;至辯護人雖曾於原審為 被告辯護稱:就張順益傷口觀察,可能像是爭執過程造成的 傷害,不像被告故意為之云云,然依證人黃治強上開證述情 節,可知被告當時係持刀執意向告訴人張順益攻擊,復參以



告訴人張順益證稱:剛開始沒有看清楚被告拿刀,中到胸口 這一刀的時候有看到,我只記得他的手一直朝我的頭部要攻 擊,看被告拿的刀就是摺疊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0 頁 ),衡情,若非被告當時刻意持刀朝張順益身上攻擊,證人 黃治強當無向前阻擋並與其拉扯奪刀之必要,而由其攻擊之 動作以觀,告訴人張順益之傷勢顯係被告持刀所傷無訛,再 者,當時告訴人張順益並無持有任何攻擊性武器或兇器,被 告亦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事,何以需要持刀攻擊告訴 人張順益,是被告持刀之動作,足徵其確有傷害之故意灼然 。
⒊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偵辦張勝偉妨害 公務案職務報告1 份、網際網路google街景圖擷取畫面2 份 (見警卷第1 頁、原審訴字卷第417 、421 至427 頁)。原 審模擬案發過程之審理筆錄及開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 審訴字卷第429 至434 、437 頁)。證人黃治強因此受有左 上臂開放性傷口4.0 公分之傷勢,有證人黃治強左手臂受傷 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 、原審訴字卷第419 至420 頁)在卷可參,證人張順益則因 此受有右臉15公分撕裂傷、左胸部3 公分撕裂傷,左手肘及 右大拇指擦傷,其中左胸及右臉撕裂傷尚需經醫院縫合治療 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107 年6 月14日(107 )長庚院嘉字第1070600385號函暨 病患張順益之106 年9 月19日就診病歷及影像光碟各1 份、 告訴人張順益於106 年9 月22日警詢時拍攝之右臉傷勢照片 1 張(見警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147 至199 頁、本院卷 第139 頁)在卷可憑。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1 紙、摺疊刀照片2 張、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5、20至23 頁)及扣案之摺疊刀1 把可憑。
⒋至於告訴人張順益雖曾指稱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見原審訴字 卷第333 頁)及證人黃治強質疑張順益差點為被告殺害(見 原審易字卷第65頁)一節,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 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 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 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 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 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 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



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 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 併予審酌。本件被告持刀朝證人黃治強身後刺去,而刺中告 訴人張順益左胸部、右臉,並於被告多次持刀刺擊過程中, 受有右臉15公分撕裂傷、左胸部3 公分撕裂傷,左手肘及右 大拇指擦傷,其中左胸及右臉撕裂傷尚需經醫院縫合治療等 情,詳如前述,被告既係隔著證人黃治強持刀揮舞攻擊,再 觀諸告訴人張順益所受傷勢,並未集中於身體某一重要部位 ,且告訴人張順益與被告之間尚隔著證人黃治強,依證人黃 治強證述情節,其與被告來回拉扯至少有十幾次,被告一直 往其身後刺,告訴人張順益應係在他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靠 近過來被刺中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391 、395 頁),可知 在被告持刀往告訴人張順益方向刺擊十多次過程中,才致告 訴人張順益之右臉及左胸部受有上開傷勢,充其量僅能認定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張順益之動機,難謂其有刀刀朝其身體 致命重要部分攻擊而具有殺人之故意,是告訴人張順益及證 人黃治強指訴被告有殺人之故意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毀損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 修正前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持石頭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 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玻璃,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犯罪 事實二所載持折疊刀「多次」向告訴人張順益揮舞同時妨害



警員黃治強執行公務之犯行,則係基於單一傷害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各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警員黃治強依法執行職務 上前擋在其與張順益中間以免兩人發生衝突時,仍持扣案之 折疊刀刺向警員黃治強身後之張順益,於其多次刺擊動作過 程中,以此妨害警員黃治強執行公務,並致張順益受有上開 傷害,即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已修正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 有未洽。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被告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順益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 告訴人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除已給付現金3 萬元, 並約定餘款自109 年4 月起至110 年8 月止按月分期給付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於109 年2 月13日自書 懇求被害人黃治強宥恕之悔過書1 份,送請被害人黃治強工 作之警局代收之情,有其提出之悔過書影本1 份可查(見本 院卷第207 、209 、259 頁)。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填補的情形下為量刑,亦有未 洽。是被告原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 上述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思悔改,無故破壞鄰居即告訴 人張順益所保管之車輛玻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造成告訴人張順益受有管理使用該車權益之損害,又 其恣意持刀傷害告訴人張順益,過程中,同時妨害警員黃治 強執行公務,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僅無視國家法律秩序,進



而造成告訴人張順益及警員黃治強受有身體上之損害,其行 為所具之潛在危險性或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高;惟被告 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而警 員黃治強對其身體遭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而不願訴究,被 告並且已與告訴人張順益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 且已書立悔過書向被害人黃治強請求宥恕之情,已如前述, 其犯後已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離婚尚有1 名5 至6 歲之幼子需扶養,目前 該子女託其姑姑照顧中、領有嘉義縣東石鄉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各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摺疊刀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 頁),為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 二傷害罪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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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