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清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東銘
高秋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祥
王博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真
王水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楊蔡金英
林惠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8 號、
第1624號、第1625號、第1626號、第1627號、第1628號、第1629
號、第1630號、第1632號、第1634號、第1636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3639號、第5121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記載原料之雜記紙壹張、記載加工澱粉原料及流程之手寫稿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共同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粉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乙○○、丙○○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限公司因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㈠壬○○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工廠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0號)「○○企業行」(即「○ ○農產澱粉廠」)之實際負責人。㈡乙○○為址設臺南市○ ○區○○里○○00號「○○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負責人,丙○○則受僱○○公司擔任經理。㈢辛○ ○○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粉行」(即「○ ○○○工廠」)之負責人。㈣戊○○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0巷0 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 責人。㈤丁○○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粉行」之負責人。㈥庚○○為址設臺南市○○區○○里○○
○00號1 樓(工廠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38 )「○○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
二、壬○○、乙○○、丙○○、辛○○○、戊○○、丁○○、庚 ○○等人均以製造、加工、販賣食用澱粉等粉類為業,明知 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 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均不得製造 、加工、販賣,亦應知悉順丁烯二酸酐(Maleic anhydride ,又名馬來酸酐)屬化學工業原料,係有害人體健康,及從 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非 主管機關公告可使用於食品中之添加物,依法不得添加於食 品中以製造、加工或販賣,如違法添加,極有可能會危害人 體健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壬○○為使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 102 年4 月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 農產澱粉廠」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 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 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高達4,862ppm、4,32 0ppm及1, 961ppm 之「○○修飾澱粉」、「○○原子粉」及 「地瓜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 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有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 烯二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透過中盤商,以每月共約 12,000公斤之數量出售予○○○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食 品廠、○○食品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 陷於錯誤,誤以為壬○○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添加 非法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新臺幣 (下同)25元之價額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不知情之工廠 、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 ,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壬 ○○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103 年 2 月7 日修正改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 健康,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 澱粉達1,068,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㈡乙○○及丙○○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 利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自97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底止,在臺南市○○區○ ○里○○00號「○○公司」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 ,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
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1, 674.5ppm之「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 製澱粉),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等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 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以每年共約25 0,000 公斤之數量出售予○○○○有限公司、○○○食品有 限公司、○○○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 ,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丙○○生 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 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 製造或轉售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 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 ,致危害消費者健康。乙○○及丙○○共同以此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 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10 4,167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 ㈢辛○○○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自100 年12月起 至102 年4 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粉行 」(○○○○工廠)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 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 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2,362.20 ppm 之「○○○蕃薯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 化製澱粉),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 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12 ,000公斤之數量出售予○○○、○○商行、○○商行、○○ ○商行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 辛○○○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 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 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 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售給不特定之廣 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辛○○○以此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 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0 4,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 ㈣戊○○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自101 年2 月起至 102 年2 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公 司」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
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 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1,589.6ppm之「中清粉」 (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 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 二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160,000 公斤之 數量出售予臺灣○區○○有限公司、○○○等業者,致不知 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戊○○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 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 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魚 丸、粉圓等食品,販售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 消費者健康。戊○○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 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080,000 公斤(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
㈤丁○○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自101 年10月起至 102 年5 月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粉行 」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 ,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 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高達3,279.05ppm (起訴書誤 載為3,89 0ppm )、4,081ppm及3,636ppm之「正蕃薯粒粉」 、「○○○地瓜粉」及「粒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 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 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 共約15,000公斤之數量出售予○○○(舊名○○○)、○○ 產業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 誤以為丁○○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 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 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 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 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丁○○以此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 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2 0,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 ㈥庚○○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自95年12月起至 102 年4 月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0 「○
○企業行」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 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 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3,500.57ppm 之「 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 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 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2,000 公斤之數量 出售予建昌製粉廠(即姚宗華,起訴書誤載為建商粉行)、 許嘉祥、彰化○○○○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 於錯誤,誤以為庚○○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 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 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 、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 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庚○○以 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 體健康,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 製澱粉達154,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 ㈦嗣於102 年5 月間,因陸續有肉圓等食品遭檢出含有順丁烯 二酸,經檢警及衛生主管機關循線追查,而分別獲悉上情。三、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之負責人,為食用澱粉等南北貨之中盤商;己○○則係受僱 於○○公司之會計人員。於102 年5 月間,○○公司所製造 、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遭查獲後,甲○○、戊 ○○及己○○均明知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 物質或異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 體健康,或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均 不得製造、加工、販賣,亦已知順丁烯二酸酐係屬上述不得 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物質,不得販售於製程中添加順丁烯 二酸酐所做成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以供作食品使用;又 明知如附件所示「○○○」、「000 00000000」之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均 係○○澱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依法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於澱粉、蕃薯 粉等粉類商品,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於102 年間均仍在商 標權專用期間,且○○公司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所生產、製造 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於一般消費 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 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甲○○、 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及未經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以行銷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9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先由甲○○提供印有上開「○ ○○」或「000 00000000」商標圖樣之空澱粉袋予戊○○、 己○○;復由戊○○或己○○依甲○○之要求,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陳寶麟、鄭蘇月在○○公司內,將102 年2 月以前所 製造而遭退回未銷毀、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2,735.47pp m (起訴書誤載為3,978.3ppm)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拆 封後傾倒於地面,換裝入甲○○提供之上開空袋或戊○○自 行印製之「○○○」澱粉袋內,以利出售,而未經○○公司 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澱粉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 ○○」或「000 00000000」註冊商標;再由甲○○以低於市 價(約每公斤25元)即每公斤11元之價格,向戊○○購入上 開換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共29,700公斤(每包20公斤 ,共1485包)後,以合法澱粉混搭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 ,或交付○○公司自行送驗之合格檢驗報告,或戊○○所提 供未檢出順丁烯二酸之檢驗報告等方式,將上開順丁烯二酸 化製澱粉售予不知情之蔡逸民、李芳美、嚴保顯、楊明仁、 李玉珍、楊敬修、吳星翰、林怡吟等下游食品行、香酥雞攤 、魚丸製造商、雜貨店等食品業者共627 包,致該等食品業 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出售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於 製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而以每公斤約20至29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 與不知情之店家、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肉圓、魚 丸、粉圓、鹹酥雞、地瓜球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 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甲○○、戊○○及己○ ○共同以此方式,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其銷售數量及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嗣因檢警接獲線報,於102 年12月17日、18日分別前 往○○公司、「○○○」及倉庫查緝,始查知上情。四、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甲○○於102 年12月17日、 19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惟本件判 決並未引用被告甲○○上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 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壬○○、乙○○、丙○○、戊 ○○、甲○○、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辛○○○、丁○ ○、庚○○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5-441 頁、 本院卷第44-45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 、丙○○、辛○○○、丁○○、庚○○於本院時(本院卷 第39-42 頁、本院卷第415 頁)坦認不諱。而訊據被告壬 ○○固供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於澱粉製程中,摻入順丁烯二 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販售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辯稱:因王東清 教我父親製造方法,並說是合法的製程,我承接父親的工作 後也就依照王東清的方法,我不知道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是違 法,後來知道就關廠了云云,並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 :被告壬○○並無化工知識或背景,僅是延續王東清所教的 製造方法,亦不知順丁烯二酸酐為有毒物質,並無不法之認 識;雖順丁烯二酸酐原料貼有警示標語,但片碱也是化工原 料,亦貼有不得吞食、會危害人體之標示,而片碱是可添加 在食品,故不得以貼有警示標語就認定被告壬○○一定是明 知;又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依目前科學實證完全沒有致生人 體健康危險之虞,而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云云。
二、被告壬○○確有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製造、加工並出售順丁烯 二酸化製澱粉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乙○○、丙○○、辛○○ ○、戊○○、丁○○、庚○○確為如事實欄二㈡至㈥所示之 犯罪事實:
㈠被告壬○○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使所製造或 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自94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工廠內,於 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 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 (酐)總量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透 過中盤商,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2,000公斤出售予不知情之 ○○○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食品廠、○○食品有限公司 等食品業者,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 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銷售給不 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壬○○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1頁)。
⒉證人即被告壬○○之配偶陳文雪於偵查時證述:壬○○製作 之粉類,主要賣給○○食品有限公司及○○食品廠(偵卷 第31-35 頁)等語;證人即被告壬○○之兄劉文義於偵查時 證稱:壬○○製造之粉類幾乎都是賣給○○食品廠較多,經 過製造之後的粉口感比較Q (偵卷第182-184 頁)等語; 證人即○○公司及○○食品廠負責人周○○於偵查時證稱: 我曾向○○購買澱粉,不知道澱粉內摻有順丁烯二酸酐等語 (偵卷第37頁)等語。
⒊臺南市政府102 年5 月28日府衛食藥字第1020435218號函1 份(偵卷第48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 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暨涉案澱粉廠商產品含順丁烯 二酸檢驗結果修正對照表及相關資料1 份(偵卷第200-20 6 頁,檢驗結果:○○企業行之○○修飾澱粉、○○原子粉 、地瓜粉各含順丁烯二酸4862ppm 、4320ppm 及1961ppm )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速報單各1 份(偵卷第61 -67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抽驗檢體送驗單1 份(偵 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抽驗物品收據1 份( 偵卷第68-69 頁)、臺南市政府102 年5 月29日府衛食藥 字第1020435217號行政裁處書1 份(偵卷第117-118 頁) 、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偵卷第4 、15
-16 、47頁)、檢出順丁烯二酸產品及其原料封存回收統計 表1 份(偵卷第14頁)、食品回收計畫書2 份(偵卷第 110-111 頁)、回收廠商及時間表1 份(偵卷第112 頁) 、食品業者食品銷毀計畫書1 份(偵卷第114 頁)、○○ 食品廠之估價單3 張、統一發票2 張(偵卷第115-11 6頁 )、被告壬○○於102 年5 月31日庭呈之手寫加工澱粉使用 原料筆記紙3 紙(偵卷第153-155 頁)、被告壬○○提出 之廠房照片8 張、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南市政府 104 年10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089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 本等資料1 份(上訴審卷第381-399 頁)等附卷可稽。 ⒋依上,足認被告壬○○上開就客觀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前揭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 ○於本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6 月10日府衛 食藥字第1020490414號行政裁處書1 份(偵卷第1 頁)、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 57號函暨涉案澱粉廠商產品含順丁烯二酸檢驗結果修正對照 表及相關資料1 份(偵卷第200-206 頁,檢驗結果:○○ 公司之天粗清粉、原子粉及地瓜粉採驗結果,順丁烯二酸含 量分別為841ppm、1674.5ppm 及2159ppm )、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下游名單手寫資料1 份(偵 卷第7-10、20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 第2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5 月13日南市衛食藥字 第103008319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原審卷第277-30 0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7 月2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 1020118066號函1 份(偵卷第55頁)等附卷可稽。據上, 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㈢前揭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6 月6 日府衛食藥字第102049 0412號行政裁處書1 份(偵卷第1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02 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暨涉案澱 粉廠商產品含順丁烯二酸檢驗結果修正對照表及相關資料1 份(偵卷第200-206 頁,○○粉行之○○○蕃蕃粉檢出23 62.2ppm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1 份(偵卷第6-7 、11頁)等存卷可憑。以上,足認被告辛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㈣前揭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 時供認不諱,並有如下之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即臺灣北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宸志於偵查時證 稱:公司於102 年5 月前曾向○○公司購買蕃薯粉,主要銷
至食品加工業,如肉圓、魚丸等,我看報紙才知道○○公司 賣給我的澱粉有順丁烯二酸(偵卷第100-103 頁)等語。 ⒉臺南市政府102 年6 月10日府衛食藥字第1020490415號行政 裁處書1 份(偵卷第1-2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 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暨涉案澱粉廠商產 品含順丁烯二酸檢驗結果修正對照表及相關資料1 份(偵卷 第200-206 頁,○○公司之○○○蕃薯粉、中清粉採驗結 果,順丁烯二酸含量為46ppm 、1589.6ppm )、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1 份(偵卷第第7-12、14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偵卷第18頁)等 附卷可查。
據此,堪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 ㈤前揭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坦認不 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負責人蔡錦香於偵查時證稱:曾透過○○產業 有限公司購買地瓜粉(偵卷第36-37 頁)等語;證人即○ ○產業有業公司李盈輝於偵查時證稱:曾向丁○○之「○○ 商行」購買地瓜粉(偵卷第45頁)等語。
⒉臺南市政府102 年6 月6 日府衛食藥字第1020490411號行政 裁處書1 份(偵卷第1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 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暨涉案澱粉廠商產品 含順丁烯二酸檢驗結果修正對照表及相關資料1 份(偵卷 第200-206 頁,○○粉行之正蕃薯粒粉、○○○地瓜粉及粒 粉,檢出順丁烯二酸含量分別高達3279.05ppm、4081ppm 、 3636ppm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1 份(偵卷第6-7 、11-12 頁)、臺南市政府102 年7 月4 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32127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 份(偵卷 第18-19 頁)等附卷可稽。
依上,堪認被告丁○○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可認為 真實。
㈥前揭如事實欄二㈥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庚○○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19頁, ○○企業社原子粉檢出順丁烯二酸含量為3500.570ppm )、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1 份(偵卷第 4 、6 、11-12 、24頁)、臺南市政府102 年6 月10日府衛 食藥字第1020490421號裁處書1 份(偵卷第3 頁)、臺南 縣政府90商字第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偵卷第9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14頁 ,名稱:自製樹薯粉、檢出14.490pp m)等附卷可稽。從而 被告庚○○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三、就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 ,係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且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認定:
㈠按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即102 年 6 月19日前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 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 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復於該法第34條 第1 項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有該法第31條、第 33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02 年6 月19日 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即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則將上開禁止規 範改列並增訂為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及第10款,規 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 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 公開陳列;並於該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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