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陳清福
相 對 人 陳嘉樺
代 理 人 許兆濓律師
相 對 人 郭至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48 號),原法院原分案為通常訴訟事件,經原 法院承辦法官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萬 9960元,未逾50萬元,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抗告人對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18 平方公尺,全部遭相對 人非法占用,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 裁定核定有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判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聲明為:「一 、被告陳嘉樺應與被告郭至原共同負責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樓梯、貨櫃屋、油桶等移除如卷內相片所示:面積10 .18 平方公尺,詳細地界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為準,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嘉樺應與被告郭至原連帶自起訴 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日止,按每年補償原告使用補償金69 萬2240元。」(見原審卷第51頁),嗣於108 年12月11日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當庭將前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 「依照測量成果圖(按指同卷第8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複丈成果圖)編號B、C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給原告」,針對前開聲明第二項則表示維持原聲明( 見同卷第151 頁),經承審法官詢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有關被告佔用面積,是否以複丈成果圖編號B第二層貨 櫃面積0.72平方公尺,以及編號C樓梯面積3.25平方公尺 ,來做計算?」,抗告人陳稱:「是以全部來計算,因為 全部都被被告佔用」等語(見同卷第154 頁),亦即抗告 人係請求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18 平方公尺被占用之損害 賠償至明。基此,抗告人之前開聲明第一項,固應以複丈 成果圖編號B面積0.7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25平方公 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抗告人之第二項聲明,則僅複 丈成果圖編號B、C部分,與第一項之主位請求有牽連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超過編號B、C部分之其餘土地被占 用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 適用,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二)又查,系爭土地之108 年1 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68,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頁),故抗告人之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 萬9960元【計算式:(0.72+3.25)×68000 =269960】 。至於抗告人之第二項聲明,主位請求之占用面積合計3. 97平方公尺,其餘占用面積為6.21平方公尺【計算式:10 .18 -3.97=6.21】,則依占用面積之比例計算,抗告人 就其餘占用面積每年請求之損害金為42,228元【計算式: 69224 ×6.21 /10.18 =42228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10年計,此部分損害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2萬2280元。據上,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69萬2240元【計算式:269960+422280=692240】。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9960元,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 不服;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483 條定有明文。是原法院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審理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 開規定,雖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經廢棄,並經本院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自 應依法行通常訴訟程序。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
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