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64號
TYDM,106,簡上,26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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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18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7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時起,明知簡浚喆(所涉通姦 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 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9日至5 月30日間,在宜蘭縣某處,由簡浚喆以將陰莖插 入甲○○陰道之方式,而與簡浚喆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甲 ○○發現簡浚喆手機內留有簡浚喆配偶乙○○懷孕之照片, 於104 年6 月9 日前往乙○○娘家理論,乙○○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渠有與簡浚喆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相姦犯行,辯稱:伊於發生性行為之當時不知簡浚喆已經 結婚,伊是受簡浚喆所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有配偶之簡浚喆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性交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核 與證人簡浚喆於本院調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發生性行為之際知悉簡浚喆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簡浚喆於104 年 農曆過年期間曾坦承渠有老婆,因為伊一直問簡浚喆為何不 介紹母親給伊認識,簡浚喆都不說,後來伊發現導航紀錄裡 有一個簡浚喆常去的地址,伊問簡浚喆那是哪裡,簡浚喆才 坦承說那是其老婆家裡住的地方,伊確定簡浚喆已婚後,都 是在八德區思源街135 號內與簡浚喆發生性行為的,104 年 6 月9 日伊去告訴人家,是因為伊跟簡浚喆說要分手,但簡 浚喆都不出現,伊才去找簡浚喆老婆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 21頁);復於105 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3 年底 伊開始懷疑簡浚喆,因為伊發現簡浚喆手機的位置訊息常常 固定在一個地方,伊之後就會連絡不上簡浚喆,104 年農曆 過年時,伊吵著要見簡浚喆的母親,簡浚喆就推拖,到104 年3 月間,又有女生打電話給簡浚喆,伊要幫簡浚喆接電話 ,被簡浚喆搶走,後來就吵架,簡浚喆才坦承其有婚姻,但 簡浚喆又說不是伊想像的那種婚姻,這些事是簡浚喆親口承 認的。後來伊在知道簡浚喆有婚姻後,仍繼續糾纏到104 年 6 月8 日晚間,並有發生性行為,伊知道在簡浚喆有配偶之 情況下,仍與簡浚喆發生性行為,就是觸犯相姦罪等語(見 偵字卷第10至12頁),此核與證人簡浚喆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調查中具結所證: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至30日間與伊發 生性行為時,已經知悉伊已結婚之事,因為伊有坦白告訴被 告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53頁), 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前後2 次供稱知道簡浚喆已婚之原因雖 有些許出入,且與證人簡浚喆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係於結 婚後一個多月(即103 年1 、2 月),有一次被告在翻找其



東西,質問伊時,伊才告訴被告伊已經結婚等語(見原審卷 第52頁)亦有所不同;然從被告及證人簡浚喆之敘述中,可 知被告與簡浚喆自103 年初至104 年3 月間,乃持續就簡浚 喆是否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乙事、是否帶被告見簡浚喆之母親 、簡浚喆出現在告訴人家之定位等事發生爭執,而本案發生 至偵查時已間隔一段時日,人類之記憶本即有限,對於同一 段期間內所發生類似事件之確切時點自有混淆誤植之可能; 惟若整體觀察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簡浚喆之證述,可 知被告與證人簡浚喆對於簡浚喆何時向被告坦白之時點雖容 有差異存在,但對於被告至遲於104 年3 月間即已知悉證人 簡浚喆已婚乙事,被告及證人簡浚喆之說詞並無齟齬之處, 是足認被告確於104 年3 月間即已知悉簡浚喆已婚之事實甚 明。至被告雖辯稱證人簡浚喆為告訴人之配偶,且自104 年 6 月以來,持續要求被告賠償告訴人,是其證述有偏頗之虞 而顯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簡浚喆固為告訴人之配偶,惟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均已具結作證,且其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復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於與簡浚喆為本案性交行為時已知悉簡浚喆已婚等語相符 ,自足認其證詞為可採,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明知簡浚喆 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性交,被告具有與有配偶之人為性 交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伊係於104 年6 月8 日始知簡浚喆已婚,伊於偵 查中如此供述,是因為簡浚喆跟伊說過渠有論及婚嫁的前女 友,有拍過婚紗照,但沒去登記,雖然伊知道渠等沒有去登 記,但伊覺得渠等關係很密切,才會以「婚姻」和「老婆」 的關係去稱呼簡浚喆和渠前女友,所以伊才提到「不是伊想 像的那種婚姻」云云,惟審酌我國民法第972 條就婚姻制度 業已於96年間改採登記生效主義,且迄今已施行十多年,而 被告於104 年間亦已25歲,具有一定之社會常識,對於婚姻 必須經過登記始成立乙事,當無不知之理;再參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103 年間伊開始懷疑簡浚喆,要跟簡浚喆分手, 簡浚喆才跟伊說渠有前女友論及婚嫁,但還沒結婚,後於 104 年過年期間簡浚喆才坦承渠有老婆等語(見他字卷第20 頁),可知被告對於「論及婚嫁的前女友」及「老婆」2 詞 之定義在認知上並無混淆,而本案事關被告是否應負相姦之 刑事責任,與被告自身利害相關,檢察官於偵查中復已向被 告告以:「是否知悉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將觸犯相姦罪 。」等情,而經被告答稱:「我知道。」則被告斷無於偵查 中刻意含糊其詞而虛偽承認已知簡浚喆已婚乙事之理,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至被告雖又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辯稱:簡浚喆於104 年5 月20日仍未向伊告知其已結婚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被告與 簡浚喆於104 年5 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邱小珍( 即被告):配偶欄的名字是我嗎?/ 你什麼時候娶我我怎麼 不知道?!/ 閉嘴。別煩我。/ 暱稱簡爛人(即簡浚喆): 哈哈還好/ 沒名字」、「暱稱邱小珍(即被告):你結婚了 沒/ 暱稱簡爛人(即簡浚喆):沒啊」等語(見原審卷第25 頁),固足認定簡浚喆當時曾向被告表示其配偶欄沒名字, 且未結婚之話語,然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簡浚喆當 時已處於爭執狀態,而兩人間因情緒之波動,即可能故意說 出挑釁之話語而就已明知之事項再次詢問,或是為安撫對方 情緒而故意說出與事實不符之話語,自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 即逕認被告當時不知簡浚喆已婚之事實,是被告以上開LINE 對話內容辯稱其於與簡浚喆為性交行為時並不知悉其已結婚 云云,殊非可採。又依被告與簡浚喆於105 年6 月8 日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簡浚喆固有向被告傳送:「我有試圖跟 妳說」、「我當下跟妳說…你一定不要我的」、「如果我把 這些話跟妳說怎麼辦…妳不殺了我才怪」、「我一直不敢跟 妳說。我真的怕妳不要我了」、「之前家人一直說。。。我 為什麼不趕快結婚生都幾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 ),而依證人簡浚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回伊 的記憶卡發現告訴人大肚子的照片後,就傳LINE給伊,說伊 是否有事瞞著被告,被告認為伊應該要告知被告伊老婆懷孕 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足證簡浚喆於105 年6 月8 日之LINE對話所述試圖告訴被告之事,應係指告訴人懷孕乙 事,而非指其已與告訴人結婚之事。至於對話紀錄中簡浚喆 所稱「之前家人一直說。。。我為什麼不趕快結婚生都幾歲 了」,觀之對話紀錄,簡浚喆於22:14 一分鐘之短時間內傳 出4 則訊息予被告,於匆忙中打字有所脫漏,尚符情理,足 認上開對話應係「結婚生子」之漏載,是自亦難以上開對話 紀錄逕認被告於與簡浚喆發生性交行為時確實不知簡浚喆已 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審酌被告不知



謹守男女分際,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 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重,應 予非難;且衡酌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兼衡其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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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