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方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魏子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抗 告人不服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本訴訟事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第466條第1項所定第三審上訴利益數 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抗告人如主張原法院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本訴訟事 件是否不逾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及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實為第三審法院應裁判之事實,當然不在上開 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列,原法院即不得再依第4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抗字第 217號裁判、100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判參照)。又按對於 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 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裁判參照)。再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前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其第三審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並以109年1月14日108年度重上字第 1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本不得抗告。而 抗告人於109年1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系爭裁定 聲明不服,觀其書狀之意旨已敘明係對系爭裁定核定第三審 上訴利益數額不服,依首揭說明,仍應准其抗告,並以提起 抗告論。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