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號
TCHV,108,訴,22,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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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世訓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25日凌晨0時34分前)起, 訴外人張○○於106年10月間某日起,訴外人何○○則自106 年11月5日起,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香紅茶 」、「潮仔」等成年男子招募,先後參加以「麥香紅茶」、 「潮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首 腦(金主),透過高階幹部(牽溝仔)仲介投資桶主,桶主 再委由招募手,招募話務手、電腦手,並向系統商購買被害 人個資,經上開分工對不特定民眾實施電信詐欺。詐欺得手 後,另由「水房」指示擔任「車手」之詐欺組織成員,將所 使用金融帳戶中之贓款領出,並依指示交付指定地點,再由 水房人員轉交金主,由金主分配不法所得予犯罪集團成員。 此電信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 ,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 嗣即由「麥香紅茶」將行動電話、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透過 便利商店寄交被告領取,再由被告或交予何○○、張○○負 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可 獲得當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之報酬,作為詐欺集團犯罪 分工之一環。
(二)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7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虛偽表示係其孫子,因故亟需用錢,需向原 告借貸,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原告分別於106年11 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帳戶)、 106年11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宋○○之玉山銀 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宋○○帳戶)



,該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7日 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虛偽表示係其孫子,因故亟需用錢, 需向原告借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而分別於106年 11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帳戶、106年11 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宋○○帳戶。該詐欺集團 則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被 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另被告 則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為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現上訴最高法院)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參與之 詐欺行為,於106年11月8日、9日受有30萬元及50萬元之損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被害人│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
├───┼──────────┼────────┼─────┤
陳世訓林柏佑、何○○與麥香│⒈106年11月8日下│⒈-⒊ │
│ │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午2時52分許, │大眾銀行嘉│
│ │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 提領2萬5元。 │義分行 │




│ │成員於106年11月7日晚│⒉106年11月8日下│⒋ │
│ │間7時許,撥打陳世訓 │ 午2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嘉│
│ │之電話,虛偽表示係其│ 提領2萬5元。 │義站前郵局│
│ │孫子因故亟需用錢,需│3.106年11月8日下│⒌ │
│ │向陳世訓借貸,而使陳│ 午2時54分許, │玉山銀行嘉│
│ │世訓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提領2萬5元。 │義分行 │
│ │,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⒋106年11月8日下│⒍-⒎ │
│ │下列金額,以此方式共│ 午3時5分許,提│彰化銀行嘉│
│ │詐得80萬元。 │ 領2萬5元。 │義分行 │
│ │⒈106年11月8日下午2 │⒌106年11月8日下│⒏-⒐ │
│ │ 時14分許,依詐欺集│ 午3時17分許, │跨行轉出 │
│ │ 團指示匯款30萬元至│ 提領3萬元。 │⒑-⒔ │
│ │ 陳○○之玉山銀行 │⒍106年11月8日下│玉山銀行大│
│ │ 0000000000000000號│ 午3時27分許, │里分行 │
│ │ 帳戶內,詐得30萬元│ 提領2萬5元。 │ │
│ │ 得手。 │⒎106年11月8日下│ │
│ │⒉106年11月9日下午1 │ 午3時28分許, │ │
│ │ 時52分許,依詐欺集│ 提領2萬5元。 │ │
│ │ 團指示匯款50萬元至│⒏106年11月8日下│ │
│ │ 宋○○之玉山銀行屏│ 午3時48分許, │ │
│ │ 東分行000000000000│ 跨行轉出2萬998│ │
│ │ 7408號帳戶內,詐得│ 5元。 │ │
│ │ 50萬元得手。 │⒐106年11月8日下│ │
│ │ │ 午4時9分許,跨│ │
│ │ │ 行轉出30元。 │ │
│ │ │⒑106年11月9日凌│ │
│ │ │ 晨0時6分許,提│ │
│ │ │ 領3萬元。 │ │
│ │ │⒒106年11月9日凌│ │
│ │ │ 晨0時7分許,提│ │
│ │ │ 領3萬元。 │ │
│ │ │⒓106年11月9日凌│ │
│ │ │ 晨0時8分許,提│ │
│ │ │ 領3萬元。 │ │
│ │ │⒔106年11月9日凌│ │
│ │ │ 晨0時9分許,提│ │
│ │ │ 領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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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