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37號
TCHV,108,勞上易,37,20200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財旺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000000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洗碗工,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2萬4000元。000000於106年11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時,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美食街從事清潔工 作,隔天106年11月2日工作4個小時後,因身體不適,主管 要求000000離職回家休息,單方面以000000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解雇000000。嗣後,000000因身體不適,於106年11月8 日在自家住宅死亡。上訴人為000000之胞兄,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且為低收入戶,為受000000撫養之人,並為支出0000 00殯葬費之人,而000000自73年起投保勞工保險已有9年餘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63之2條規定,上訴人得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 月合計84萬元之死亡給付(下稱系爭死亡給付)。詎上訴人 依法向勞保局申請上開死亡給付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未依規 定為000000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系爭死亡給付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4萬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既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 亡時」為請領死亡給付之要件,000000係於106年11月2日 離職後之同年11月8日死亡,依同法第11條規定,退保日



應於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並於通知當日停止保險效 力,則106年11月2日起000000即無勞保資格,000000死亡 之時,已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上訴人本無從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之規定請領系爭死亡給付,自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二、000000乃因工作第二日發覺無法勝任工作,而申請自願離 職,並非遭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雖主張000000於106年 11月2日工作4小時候,因身體不適,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 要求離職返家休息等語。然依000000之就醫記錄,000000 於106年10月26日就診後、到同年11月8日死亡前,並無在 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之應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內有就醫 之紀錄,苟000000於106年11月2日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何 以於當日提早下班後卻未就醫?足見上訴人稱000000係因 身體不適遭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要求離職,乃上訴人片面臆 測之詞。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 000000於106年11月8日係因「長期營養代謝性失衡」引起 之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000000於 任職期間確有發生疾病,與導致其死亡之「長期營養代謝 性失衡」為同一傷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000000於106 年11月2日究有何傷病、與106年11月8日死亡之原因是否 同一,上訴人自無從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死亡 給付。況縱認「長期營養代謝性失衡」與應保險期間內發 生之疾病為同一傷病,惟000000於106年11月8日即因長期 營養不良死亡,顯見其於106年11月1日任職前即存在幾日 內導致死亡之重大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其故意隱匿不具 工作能力之事實,意圖參加勞工保險以領取勞保給付,則 被上訴人縱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 定,亦應取消000000之投保資格。
三、再上訴人固係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人士,且有臺中市 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身心障 礙證明之聯絡人為訴外人000000而非000000,且依000000 之投保資料,000000自98年6月22日起迄106年11月1日至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長達8年均無工作收入,實難想像無 外力資助能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且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000000長期營養代謝性失衡,益證000000並無可能 有扶養上訴人之能力,上訴人應無受000000扶養之事實。 又上訴人為低收入戶,且須受他人扶養,當無能力支出00 0000之殯葬費用。上訴人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 定之「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受其扶養之兄弟」等要件, 顯然未符合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之資格,本無從請領



上揭規定之死亡給付,則縱認被上訴人未於僱傭期間內為 000000投保勞工保險,亦不能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四、另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係勞工所受之損失,而 非遺屬所受損失,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遺屬身分及殯葬費支出之人所 受之損失,並無法律上理由。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員工基本資料表、離職申請單、打卡單、薪資 計算字條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000000自10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洗碗工 ,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於同年月2日離職,嗣於106年 11月8日死亡。(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77、79、103、 105頁)
㈡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日為000000投保勞工保險,惟被 上訴人未依法為000000投保,迄000000死亡後之106年11 月17日被上訴人始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然因000000已 死亡,投保不合法而於同日退保。(原審卷第15、16頁) ㈢上訴人為000000之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市西屯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12、24、25頁) 二、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依法為000000投保勞工保險,上訴 人因000000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之2條 規定請領系爭死亡給付,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000000投保 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系爭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 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死亡給付,其內涵即為同條例第63條所定之喪葬津貼 、遺屬年金給付,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指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自包含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 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死亡」 之情形。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乃基於勞工保險係屬在職 保險,故明定必須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之原則;但為顧及被保險人於保 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 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或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 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乃於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放寬給付 條件。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同條例第 19條之例外規定,即應採從嚴之解釋,方符勞工保險為在 職保險之性質。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始發生死亡事故而得請領死 亡給付者,必須同時符合:「⑴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所發生之傷病事故。⑵於保險效力停止後,連續請領傷病 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之1年期間內。⑶因同一傷病及其引 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之要件,方得請領死亡給付。所謂 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乃指該死亡之結果 ,係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所導致者而言,亦即須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指其條件 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行 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 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即不具因果關係。
㈡000000自10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 2日離職,嗣於106年11月8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不問000000離職之原因為何,本件應審 究者,乃000000死亡之原因,與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所發生或存在之傷病事故是否同一或其引起之疾病致死。 查,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000000於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之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期間(即依法應投保勞 工保險之期間),究竟罹有何傷病事故,僅空泛稱000000 於106年11月2日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致無法釐清000000於 上揭應投保期間是否確有不適、其不適為何傷病事故所致



。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之000000就醫 記錄所示,000000生前最後一次就醫記錄為106年10月26 日、就診科別為內科,此後即無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74 至85頁),000000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甚至自其到 職日至106年11月8日死亡前,既均無任何因身體不適而就 醫之記錄,要無從在無任何證據參佐下,僅憑上訴人稱00 0000有身體不適之空泛言詞,即遽予認定000000於任職被 上訴人公司期間,是否罹有疾病、如有疾病係何種疾病? 自更無從推認該「疾病」與000000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000000死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得請領死亡給付之要件,要難 採憑。
㈢再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原審 卷第14頁),直接引起000000於106年11月8日死亡之原因 為「心肺功能衰竭」、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 病症)為「長期營養代謝性失衡」,依上開所載,實無從 判斷000000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106年11月1日、2日期 間身罹有何種疾病?自亦無從據以判斷是否與該直接引起 000000死亡原因之「心肺功能衰竭」或先行原因之「長期 營養代謝性失衡」,是否屬「因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死亡」?基此,本件於上訴人舉證證明000000於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期間所發生或存在之傷病事故,為直接引起0000 00死亡原因「心肺功能衰竭」或先行原因「長期營養代謝 性失衡」之同一傷病或其引起之疾病致死前,自無從認上 訴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㈣基上,000000既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死亡,而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000000係「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死 亡」,則縱然被上訴人有依法為000000投保勞工保險,上 訴人亦不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請領系爭死亡給付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準此,被 上訴人縱有為000000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亦不能領取系 爭死亡給付,則上訴人顯非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000000投 保勞工保險,而致未能領取系爭死亡給付,亦即,上訴人 並未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000000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 ,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則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死亡給付84萬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