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游聰汾
呂國輝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且按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 3號確定裁定(下稱13號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狀內業已 指明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實及理由,惟原確定裁定竟仍認伊所為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且伊對 13號裁定遞狀聲請再審時,已敘明13號裁定未見及前各確定 裁判獨自存在之再審事由,竟泛稱伊「重複以相同事由」聲 請再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錯誤之情事,惟 原確定裁定竟仍謂伊相關論述「實屬空泛而無具體內容」, 顯違背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錯誤之情事。又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 0號裁定(下稱90號裁定)謂「再審聲請意旨併就本院確定 判決(包括歷次再審之訴之判決)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部分, 因該等確定判決送達迄至本件聲請再審,均顯已逾30日不變 期間,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與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2264號函意 旨相違,惟13號裁定竟未糾正9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又就此 錯誤予以維持,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95年 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及第13號裁定均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再審。再者,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 下稱214號判決)確有違反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後裁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再審而未予糾正,亦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解釋意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至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8之1條、第496第1項第1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13號裁定、90 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1、14號裁定、106年度再易 字第74、69號裁定及106年度再易字第27、10號判決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21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 訴部分廢棄。㈢再審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9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再審聲請人65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 一再審相對人為給付,其他再審相對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 付之義務。
三、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21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 一部勝訴確定後,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 度再易字第10號認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下稱1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以214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存在,1
0號判決未糾正廢棄改判,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而 對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判決以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後聲請人再以相 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以再審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 以106年度再易字第74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4、81、90號及 13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先後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二)參諸再審聲請人對13號裁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 再審聲請人前對90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故原確定裁 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可稽。本件再審聲請 人又以對13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亦主張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提起再 審之訴,只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 合法,原確定裁定有違反上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 所揭:「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之意旨不符,且其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於法亦有未合。況其聲請意旨仍泛稱:法院裁判本有正確 適用法律之職權,自需正確適切適用法律,倘前一確定裁判 未正確適用法律或對於前一確定裁判未正確適用法律之瑕疵 予以糾正,即有悖於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其裁判亦 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其裁判本身即存有獨立之適用法 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有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云云,仍未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再審聲請 人所主張之其餘再審理由,乃係對214號判決、13號裁定、9 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1、14號裁定、106年度再 易字第69、74號裁定及106年度再易字第10、27號判決之指 摘,均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或裁定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 ,亦難認對原確定裁定有具體指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 情事。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