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90號
TCHV,108,上易,590,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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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柯麗容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上訴人  張肇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以原法院民國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就此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9 9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尚未終結。惟本件有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及執行力之 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二、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8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90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確定證明 書發文日期為91年5月7日,下稱系爭債權)。嗣上訴人於93 年12月22日以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於93年12月31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 60677號債權憑證(下稱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則依民法 13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應自取得前開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年,即至98年12月 31日前,上訴人應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 ,以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惟上訴人遲至l01年9月27日始持 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於時效完成後之 請求,並無時效中斷之效力,縱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財產經 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效亦不因而重新起 算。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於98年12月31日罹於5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
三、基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



證所揭示之6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自87年間起即與訴外人○○○開始不正當往來,並 有多次通姦行為,經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取得系爭債 權。
二、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尚未屆滿5年之106年11月3日 有再聲請強制執行,已中斷請求權時效,故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請求權,應自106年11月9日起重行起算5年,迄至111 年11月8日始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 成前,已於108年3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顯無被上訴人所稱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情事。三、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上訴人所持93執 60677號債權憑證縱使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以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請求權,亦不 因此而消滅。況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為二不同事由。被上訴人起訴 時原主張其已清償60萬元,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不存 在;嗣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被上 訴人始變更其訴之聲明,並於其後所提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另 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清償及 時效消滅情事,二者基本事實明顯不一,且依原審闡明內容 ,實非僅為單純聲明之更正,而係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審一 方面逾越闡明權範圍,令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另一方面 又於判決內未附理由逕認此屬合法之訴之變更及追加,顯有 違誤。
四、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及10年(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故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其請求權時 效是否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即有疑義。又參諸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 理由,既為保障債權人權益,倘逕適用該規定將原請求權時 效之10年縮短為5年,自難認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 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尚難逕為適用民法第137條之 規定。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6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 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在起訴狀之狀首記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記 載「債權人柯麗容債權憑證60萬已不存在」,理由欄記載「 …柯麗容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60667號債權憑證 追討60萬債權…。如今已清償完畢,債權即已不存在,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附件則 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 11、13、19、21頁)。而原審法官(即審判長,下稱原審) 於108年6月1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闡明:「原 告(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起者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指上訴人)債權憑證60萬元已不存 在』,似乎並不明確。正確之聲明是否應更正為『一、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對原 告新臺幣60萬元債權憑證所揭示之新臺幣6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6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此應係參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狀首記載「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該訴狀所附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所為之闡明, 此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有過度闡明之情形。又原 審於108年7月3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於該期日當 庭提出補充理由狀,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5年時效,其 得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原審於被上訴人已 提出時效抗辯之情形下,本於對法律正確適用之認知,乃向 被上訴人闡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更正為「確認被告所執本 院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對原告新臺幣60 萬元債權憑證所揭示之新臺幣6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見原審卷第104頁),亦屬對被上訴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所為之闡明,故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過度闡明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抗辯原審逾越闡明權範圍云云,尚無可採。又民 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 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依此,上訴人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部分,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上訴人不得據為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 ,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於 93年12月22日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由原法院於93年12月31日發給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 嗣後上訴人又於101年9月27日以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上訴人曾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6年11月3日聲請強制執 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67號),因執行無結果, 於同年月9日終結,並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嗣上訴人 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而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0年 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93執60 677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系爭債權憑證 (見原審卷第19頁)、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67號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117頁 )可資佐證,堪認為真。而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
㈠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二 年短期時效,因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之主觀「知」之條件,故於請求權人長期不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情形,即無從適用二年短期時效;然上開情形若 令長期存在,乃有害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因此規定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而無從行使, 故此「十年」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亦即請求權人縱使 於侵權行為發生十年後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無從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以解,請求權人若於侵權行為發生 後之十年內,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二年間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屬適用上開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有民 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辯稱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尚難逕為適用民法第 137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茲查,上訴人前以被上 訴人於89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通姦而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89號判決被 上訴人應與○○○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該民事判決之債



權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又依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 該確定判決因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㈡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 原法院於93年12月31日發給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依民法 13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應自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年,即上訴人應 於98年12月31日前再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 時效之進行。惟上訴人遲至l01年9月27日始持93執60677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 雖抗辯其曾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06年1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 已中斷請求權時效,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應自106 年11月9日該執行事件終結時起再重行起算5年,迄至111年 11月8日始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以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故該債權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 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30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於101年間以93執 6067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上 訴人於101年9月27日之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縱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財產經強 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其時效亦不因而得重新起算 ;同理,上訴人雖又於106年11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其時效亦不因而得重新起算。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請求權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僅使債務 人取得抗辯權而已,並無使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惟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將生請求 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據此雖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時 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 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尚不當然歸於消滅,而僅賦 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 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如此方符合 民法第125條之文義。又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 要旨謂:「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 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依 該判決要旨之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 ,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行使 時效抗辯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歸 於消滅。
㈣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消滅時 效完成,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蓋執行名義成立後,雖有重行起算時效之效 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37條規定參照) ,但亦有於重行起算時效後而罹於時效之情形,此情形若非 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豈非等同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其債權請求權即無消滅時 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將「消滅時效完成」認屬消滅債 權人請求事由,係違背民法第144條規定之抗辯權發生主義 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6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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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