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陳桂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就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 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 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付款74萬元,且伊以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所貸1,148,151元,由被上訴人承受作為價金 之一部,尾款111,849元則應於移轉登記日付清。伊於99年 12月21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就簽約第一期款74萬元及尾款111,849元均未給付, 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又系爭契約文末雖記載「第一期款99年12月12日,74萬元整 (現金欄)」,並經伊用印,然此係被上訴人要求伊先蓋章 ,待其貸款後再支付第一期款,伊實際尚未取得該款;另伊 僅積欠會款70萬元,互助會成員並有開會協議不加計利息, 是此欠款與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數額並不相符,且兩造並無合 意以所欠會款抵償第一期款,此由99年12月13日之切結書記 載「同意暫時不需償還(1)部分債務」等語,及伊所簽發20 萬元本票仍由被上訴人所執即可證,而所欠會款,伊亦自10 2年3月起陸續償還被上訴人,足見並無抵償之情。至系爭契 約文末關於100年1月3日付款之記載及指印,均非伊所為等 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由系爭契約文末記載可知,第一期款74萬元已於99年12月12 日經上訴人親筆蓋章收款,蓋兩造為同一互助會成員,上訴 人因積欠伊會款72萬元而分別於99年12月13日及15日書立52 萬元及20萬元之切結書共2紙,另開立20萬元本票予伊,加 計標會利息後以74萬元計,並用以抵償第一期款;兩造嗣於 99年1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 議書),上訴人向合庫所貸1,144,632元及信用貸款99,730 元,均充作價金之一部;而尾款32,573元,如系爭契約文末 記載,亦於100年1月3日經上訴人蓋用其指印親筆收取,伊 已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義務。
二、又上訴人雖以99年12月13日之切結書記載「同意暫時不需償 還(1)部分債務」等語辯稱兩造並無抵償之合意,然該52萬 元切結書係因伊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確保債權而於 簽訂系爭契約翌日之協調會議上促使上訴人簽立,但因兩造 已就抵償達成合意,故同意暫時不需償還;至上訴人所稱自 102年3月起陸續償還之款項實非會款,而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又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一個房 間所給付之租金,兩造每年均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 日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每月1千元 逐年調整至3千元,伊並出具房屋稅單供上訴人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以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價金,認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99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 20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7至25頁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已於本契約日付74萬元整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同時乙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與甲方提出申報 土地增值稅、契稅」;同條第2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現 在提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 額180萬元整抵押權實借114萬8151元整(詳貸款餘額證明) ,由甲方承受並充作價金之壹部...」;同條第3項約定「尾 款: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付清」;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文末
之期款欄之第壹次付款處書寫「(交款日期)99年12月12日 ,(現金)柒拾肆萬元正」及用印(本院卷65頁);上訴人 於108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4萬 元及尾款111,849元(原審卷27至29頁);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承受清償上訴人上開抵押款餘 額1,144,632元及信用貸款99,730元(原審卷69頁);上訴 人曾因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會款而分別於99年12月13日及15 日書立2紙切結書,另開立2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 71至81頁);兩造另有簽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內之一個房間,承租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均有按月給付租金, 並未欠租(本院卷34、160頁),然於107年12月31日原租約 屆期後,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而以租約到期為由,另案 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01號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確定(原審卷121至125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一期款74萬元及尾款32,573 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第 一期款已經伊以上訴人積欠之會款72萬元加計利息共74萬元 抵償,而尾款32,573元亦經以現金給付上訴人收取,伊已履 行全部價金之給付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 訴人辯稱第一期款74萬已經其以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抵償, 是否有據?又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尾款32,573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其名下,是否有理?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 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 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之頭期款74 萬元及尾款32,573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其已付 清全部價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其所辯已履行 全部給付義務之詞,負舉證之責。
五、就系爭買賣所約定之第一期款7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 以其參加上訴人所邀集之二起合會,伊依約繳交會款至99年 12月份後,上訴人倒會,分別積欠伊52萬元及20萬元會款, 及所約定之2萬元利息,作為給付,有所提系爭契約書1份、 合會單、上訴人所立切結書各2張及20萬元本票1紙等件(原 審卷97至107、129至135頁)為佐;上訴人亦坦認二起合會 確係其所發起、52萬元切結書及20萬元本票確係其所簽寫之 事實(本院卷33頁),且查系爭兩起合會單所載,每會各為 26會,會期分別為97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下稱第1會)、 99年3月1日至101年4月(下稱第2會),會款均為每月2萬元 ,底標則皆約定為800元,採外標制,其上雖未見每期標金 之數額,然單以底標800元計,2起合會之利息在扣除會首及 被上訴人各1會後,至99年12月止,其利息已逾2萬元甚多( 24×800+9×800=26,400元),故被上訴人稱兩造其後約 定利息以2萬元計,尚在情理之內。
六、雖上訴人駁稱第1會部分伊僅欠被上訴人50萬元,非52萬元 ,且所欠會款雙方曾協議不加計利息,其並已返還所欠會款 云云,就此提出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69至89頁)為 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詞,且查上訴人就第1會所立切結書 所載上訴人99年12月6日宣告倒會時未償還被上訴人之數額 為52萬元,而上訴人就所稱兩造有協議不加計利息之詞並未 有舉證,復未見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有何轉帳原因之記載, 又其所標示各筆轉帳(本院卷69至89頁)數額合僅29,000元 ,與其所欠上開會款差距過大,更無解何以被上訴人尚欠其 系爭買賣價金之情況下,上訴人卻仍一再給付所欠會款,而 未以之相抵,其此之所辯,非無溢脫常情之處;再查上訴人 在上開另案之答辯,亦僅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尚 有尾款未付之詞(原審卷123頁),與其在本件所指,也非 無出入;至所稱積欠被上訴人52萬元切結書⑴末雖以手寫註 記「同意暫時不需償還⑴部分債務」等文字,然查該⑴之約 定並未記載其應償還之數額,且斯時兩造因已就系爭房地達 成買賣之合意,在買賣價金尚未付清、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 完成移轉登記之情況下,約定上訴人暫時無庸返還所欠會款 ,亦無不合理,況兩造就系爭買賣第一期款74萬元之給付, 在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特以手寫方式記明「甲 方已於本契約日付74萬元整與乙方,同時乙方備齊所有權移
轉登記文件、證件交與甲方提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等 語,並由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文末各期款簽收欄位之第壹次款 下,親自書寫交款日期99年12月12日、現金柒拾肆萬元正等 文字後,並用印以示確認,所載與被上訴人所稱係以上訴人 所欠會款為抵付之情雖有不同,然上訴人既確有因倒會而積 欠被上訴人前開會款及互助會標金利息之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縱被上訴人實際上非以現金給付系爭買賣第一期 款,但仍無以否認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所欠會款及利息抵付 系爭買賣第一期款之事實,否則上訴人當不致與被上訴人達 成系爭契約所載之上開約定,並於契約第壹次款欄書寫、用 印以為確認。則上訴人於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多年後,始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買賣第一期款之事實,難 謂可信。
七、其次,關於尾款32,573元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亦以手 寫方式特別敘明「尾款: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付清」;而查 系爭房地業於99年1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有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25頁)在卷可參,並為上 訴人所未爭執,是雖上訴人就其已以現金給付該款之事實無 法為直接之舉證,然非不能依上訴人已自願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之房間供己居住,且按期給付租金至107年12月31日未輟, 其間均未有何向被上訴人催討所欠價金之舉等間接事實,推 認其當已有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否則其豈會甘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則退居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在被上訴人尚欠其系爭買賣尾款之情況下,未以 其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與租金相抵,猶按月一再向被 上訴人給付租金不斷,並據以向臺中市政府申領租屋補助之 可能?故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 ,始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之詞,洵無可 採。
八、至其餘買賣價金部分,依約係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原以系 爭房地向合庫所貸之1,144,632元及信用貸款99,730元作為 給付,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代為清償,有其所提合庫繳款存根 2紙(原審卷63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合被上 訴人所給付或以上訴人所欠會款相抵之買賣價金共2,016,93 5元(1,144,632+99,730+74萬+32,573),已逾所約定之 買賣價金200萬元,尚無上訴人所指價金未付清之情。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付清系爭買賣價金為由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辦理移 轉登記予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