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92號
TCHV,108,上易,392,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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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陳秀苗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陳俊良 
被上訴人  莊陳菊 
      莊翠娥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翠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合併分割,並分歸被上訴人莊翠娥莊翠綿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被上訴人莊翠娥莊翠綿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翠娥莊翠綿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莊陳菊於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108 年9 年26日將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莊翠綿,並於同年11月18日完成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惟其等均未聲請由莊翠綿承當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 」,莊陳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故仍列其為本件被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共有,並無法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如附 表二所示建物不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爰 依法請求合併分割。而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為透天厝,且僅有



單一出入口,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建 物或將因無單獨出入口、無樓梯可上下通行,內部水電等管 線、衛浴設備因拆建而受到破壞等原因,而無法居住使用, 難以發揮經濟效用,故原物分配實有事實上之困難,亦有違 反建築法規;若採變價分割之方法,透過市場自由競爭,獲 致最有利之出賣價格,再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對兩造 較為有利,且兩造亦可參與自由競爭,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是就系爭不動產宜採用變價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貳、被上訴人則以:
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莊陳菊仍居住 在系爭不動產內,故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莊翠綿莊翠娥共 同取得,再依原審鑑定價格補償上訴人。莊陳菊之應有部分 雖遭查封拍賣,然莊翠綿在拍賣期日前已代為清償,莊陳菊 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莊翠綿。又莊陳菊近日因 身體有恙,暫時與莊翠娥同住,否認系爭不動產已無人居住 。
參、經原審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由被上 訴人金錢補償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 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莊翠綿、莊 翠娥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第三次拍賣公告、地籍圖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建物平面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南投地院107 年11月22日投院明106 司執仁字第22767 號 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9頁、



第179 至187 頁、本院卷第175 、177 頁),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既均相同,而建物又不 能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將系爭不動產合 併予以裁判分割,被上訴人亦不反對合併分割,揆之上開規 定,自為法之所許。復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 ,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 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 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查已辦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建物為二層樓房,然其地面層、第二層、第三層分別有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該增建部分等情,業據南投地院民事執 行處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 量明確,製有各該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即附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 4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414 號執行事件)、 108 年度司執字第19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38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該樓 層增建部分係與原有主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相 通,並利用原有主建物大門對外聯絡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 勘驗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空照圖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至147 頁),亦有1938號執行事 件卷宗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可佐。準此,如附表二編號2 建物 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無法獨立使用,而係附屬於已辦保存 登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原有主建物而合為一體使用,故 其所有權已附屬於原有主建物之所有權,亦即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原有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已擴張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增建部分建物。至19414 號執行事件、1938號執行事件 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6 年10月25日、108 年 2 月14日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測量結果,面積分別為 137.07平方公尺、142.25平方公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分別 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顯見第2 次測量時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面積已有增加,然縱該建物於嗣後再行增建,依前 揭說明,仍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是 本件分割之標的就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面積,自應以如附圖 所示之142.25平方公尺為準。從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既均屬兩造所共有,本院自應將該等土地及建物予 以合併分割處理,先此敘明。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 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 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 之一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賣,而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莊翠綿莊翠娥共同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情,顯見兩造並未 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式達成共識,且對於分割方法,兩造 亦各持己見。故本院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應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分配其價金之方式較為公平妥適?經查: ㈠莊陳菊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已讓與莊翠綿等情,已如 前述,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固不失其訴訟當事人地位,然 其於實體法律關係上,既無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無再 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莊陳菊之必要,故本件分割方案自應以 系爭不動產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實際共有人為分配。又 莊翠綿莊翠娥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則若 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先予敘明。
㈡系爭不動產土地面積僅有100.93平方公尺,若分割為二,由 上訴人取得5 分之2 ,餘分歸莊翠綿莊翠娥共同取得,依 此計算其等取得之面積分別為40.372平方公尺、60.558平方 公尺,相當於12.21 坪(計算式:100.932/5 =40.372, 40.3720.3025≒12.21 )、18 .32坪(計算式:100.93 3/5 =60.558,60.5580.3025≒18.32 ),各自分得之面 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且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內僅有一通往 2 樓以上之樓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將如附表二所示 建物各樓層分為2 部分,勢須另保留一共有部分,以利通行 ,不僅各自分得之面積益加減少,並徒增使用上之不便,兩 造之法律關係亦將更趨複雜,復有違經濟效益,是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予共有人各取得一部分之方式,自難採行。 ㈢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莊○○莊○○因繼承而共同 取得,嗣莊○○莊○○之債權人先後就其等應有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後,均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941



4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南投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堪認定。又由19414 號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安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106 年10月25日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以 觀,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客廳有擺設神桌、桌椅等日常生活 用品,顯見確實有人居住使用;另觀諸1938號執行事件卷宗 ,執行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8 年2 月14日前往系爭不 動產查封時,債權人代理人亦表示系爭不動產係由莊陳菊居 住使用等情,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5日提出答辯狀亦自承系 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家屬共同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23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長期由莊陳菊居住使用 等情,堪信屬實。雖上訴人嗣主張系爭不動產早已無人居住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莊陳菊近因身體因素, 暫時與莊翠娥共同居住等情,而上訴人就其上情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基上,系爭不動產既為被 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又為莊陳菊長期居住之處所;而莊翠 綿、莊翠娥結婚前亦均設籍該址,與莊陳菊又為母女關係等 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 至121 頁) ,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有深厚之情感及生活上緊密 之依存關係,雖莊陳菊現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然其為 31年生,已年逾77歲,則莊翠綿莊翠娥希望分得系爭不動 產供莊陳菊繼續居住,讓其於熟悉之環境中安享晚年,以全 孝道,亦符人情之常。反之,上訴人係透過拍賣而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未曾居住其內,且由其主張將系爭不動 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期能以最有利之價格賣出乙節,亦可證 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係基於投資獲利之期待,對系 爭不動產並無任何之情感聯繫因素存在。又19414 號執行事 件卷宗所附拍賣公告已載明由債務人居住使用等情,則上訴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共有狀態,及現有人居住使用乙節,於 參加投標前,自已知之甚詳,則將系爭不動產按現況分歸莊 翠綿、莊翠娥所有,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亦非上訴 人於投標之際所無法預期之事。是以考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 效益、使用現況,及共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生活、情感上之 依附程度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於莊翠綿莊翠娥共同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分割方式,應屬適 當。
㈣綜上,系爭不動產雖不宜以劃分為二,由共有人各取得一部 分之原物分割方式,然並無不能採以系爭不動產分歸部分共 有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換言之,系爭不動產 並無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又斟酌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長期使用, 且現由莊陳菊居住其內之現況,及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 情感深厚程度、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經濟效益等,將 系爭土地分歸莊翠綿莊翠娥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既由莊翠綿莊翠娥共同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莊翠綿莊翠娥即應以金 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上訴人。
㈡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部分,經原審囑託安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進行鑑價,推估每坪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54,000元,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8 年1 月 4 日之價格為1,618,620 元等情,有該事務所同日安估投訴 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證物外放);另上訴 人於107 年3 月7 日、同年11月13日,經由拍賣程序,均以 58,000元買受編號1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5 分之1 ;而分別以 39,000元、45,000元拍定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應有 部分5 分之1 等情,有上開鑑價報告書、前揭權利移轉證書 在卷可查。惟嗣南投地院1938號執行事件,亦曾就莊陳菊遭 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價值,囑託睿城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參酌系爭不動產 位於○○鎮市區北側○○區域,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地, 區域建物密度中低,屬鄉村地區之性質;該區域交通流量適 中,對外交通路線以台3 、台3 丙線省道為主,附近聯絡道 路則以集山路為主,居民以自用車及機車為主要交通工具, 整體交通便捷性普通;附近土地多規劃為建地及農牧用地, 呈中度利用狀態,密集度中低;而該區域建築型態以透天厝 及平房為主,約百分之20為平房,百分之75為4 層以下樓房 ,百分之5 為5 層以上樓房,區域建物約百分之20工商業使 用,百分之75供住宅使用,百分之5 供工業使用,附近有○ ○國小、○○國中、公園及活動中心等服務設施,車行時間 約5 分鐘,可及性佳,公共設施條件尚佳;東南側較遠處有



公墓,與系爭不動產尚有一段距離,影響性較小;該區域不 動產市場交易情況普通,以透天厝、農地、建地為主要交易 型態,不動產價位及交易市況普通;經濟發展情況普通,不 動產發展型態屬住商農混合為主,人口流向穩定,綜合本區 不動產市場與供需情況,並參酌大環境經濟發展及購買力變 動情形,不動產價位與交易市況普通,未來發展趨勢以持平 為主等區域因素,而為價格分析如下:①土地價格分析:本 案標的區域公共設施條件尚佳,整體交通條件普通,區域土 地利用度普通,居住密度中低,據調查資料顯示,區域建地 市場效益單價約在每坪6 萬元至10萬元,考量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所具備之條件、區域市場交易案例及地價因素差異,評 估(產權持分)土地效益單價為每坪7 萬元;②建物價格分 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其新建重置成本約在每坪36,0 00元至45,000元之間,根據建物基本資料及現場勘查結果, 考量建物維護狀況並扣除建物折舊價值後,評估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建物單價為每坪15,000元(折舊後);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建物之單價為每坪1 萬元(折舊後),依此評估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於108 年2 月14日之評估 土地效益單價為每坪7 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價格應為428,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建 物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價格分別為113,000 元、86,000元, 合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價格應為627,000 元等 情,核屬客觀可採,自堪作為計算莊翠綿莊翠娥應補償上 訴人金額之標準。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原審所採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價結果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拍定價格作為計算補償上訴人金 額之標準。惟查,原審以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之價值 部分,非採取同一認定基礎,是否適宜,並非無疑;另觀諸 前揭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31、185 頁),其計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之面積僅有137.07平 方公尺,然現今該建物之面積應為142.25平方公尺,已如前 述,是原審所採之拍定價格,已不適宜採為認定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建物價值基礎。又上訴人雖同意以1938執行事件就 莊陳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定第一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格 70萬元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標準,然未獲莊翠綿莊翠娥同 意(見本院卷第127 頁)。審之該拍賣程序嗣因執行債權人 撤回強制執行,而未進行,則系爭不動產是否能以高於70萬 元之價格拍定,或嗣後會再減價拍賣等,均屬未知,自難逕 以該價格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標準。至上訴人雖請求就系爭 不動產再行鑑價,然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7 年1 月及



108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600 元,並無調漲 之勢(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5 頁),且依前揭○○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未來發展 趨勢以持平為主,而該鑑定報告書評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價 格已高於上訴人於107 年間拍定取得應有部分之價格;至建 物部分,因有逐年折舊之情,故以該鑑定報告書鑑定價格日 期108 年2 月14日之價格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標準,對上訴 人亦無不利,故本件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㈣故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5 分之2 ,應受補償 金額為1,254,000 元(計算式:6270002 =0000000 ), 並由莊翠綿莊翠娥按其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補償上訴人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使用現況、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情感因素等,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將系爭不動產合併 分歸莊翠綿莊翠娥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 依以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金額上訴人為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 公平適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不動 產合併分割,另就命莊翠綿莊翠娥補償上訴人之金額,亦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 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 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上訴人、莊翠綿莊翠娥依如附表三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 、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地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 │○○縣│○○鎮 │○○ │ 1135 │ │100.93 │
└─┴───┴────┴───┴─────┴─┴────┘
附表二: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 │ │ │ │ │ │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 │
│ │ │ │ │屋層數 ├───────┤
│號│ │ │ │ │樓層面積合計 │
├─┼─────┼───────┼──────┼──────┼───────┤ │1 │ 81 │○○縣○○鎮 │○○縣○○鎮│鋼筋混凝土加│2層 │
│ │ │○○段1135地號│○○街33號 │強磚造 │1層:54 │ │ │ │ │ │ │2層:62.1 │
│ │ │ │ │ │騎樓:8.1 │
│ │ │ │ │ │總面積:124.2 │
├─┼─────┼───────┼──────┼──────┼───────┤ │2 │未保存登記│○○縣○○鎮○│ 同 上 │磚 造 │3層 │
│ │ │○段1135、1123│ │ │1層:74.97 │
│ │ │地號 │ │ │2層:2.59 │
│ │ │ │ │ │3 層:64.69 │
│ │ │ │ │ │總面積142.25 │
└─┴─────┴───────┴──────┴──────┴───────┘
備註:編號2 部分建物係編號1 建物增建部分,占用同段1123地 號土地面積40.93平方公尺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1 │陳秀苗 │ 5 分之2 │ │
├──┼────┼─────┼─────────┤




│2 │莊翠綿 │ 5 分之2 │含莊陳菊於108 年11│
│ │ │ │月18日移轉登記予莊│
│ │ │ │翠綿之應有部分5 分│
│ │ │ │之1 │
├──┼────┼─────┼─────────┤
│3 │莊翠娥 │ 5 分之1 │ │
└──┴────┴─────┴─────────┘

附表四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應補償陳秀苗之│
│ │ │ │金額(新臺幣)│
├──┼────┼─────┼───────┤
│1 │莊翠綿 │ 3分之2 │836,000元 │
├──┼────┼─────┼───────┤
│2 │莊翠娥 │ 3分之1 │41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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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