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15號
TCHV,108,上,515,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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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02 (同上)
       A03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   周劉正(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貞(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基安(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基允(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此部分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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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