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25號
TCHV,107,重上,225,20200215,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蔡賢忠 
      姚雪玉(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忠和(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
14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4,440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555元,亦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 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一、上訴人蔡賢忠部分:
上訴人蔡賢忠占用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A 面積8.7平方公尺,同段1117-1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1.8平方 公尺,該2筆土地106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尺127,400元, 故其價額為1,337,700元(計算式:《8.7+1.8》×127,400 =1,337,700)。
二、上訴人姚雪玉、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部分: 上訴人姚雪玉、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占用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I面積10.1平方公尺,該筆土地 10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尺127,400元,故其價額為1,286,74 0元(計算式:10.1×127,400=1,286,740)。三、以上合計為2,624,440元。

1/1頁


參考資料